国家经济委员会、国家劳动总局、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发布的《矿山安全条例》和《矿山安全监察条例》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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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经济委员会、国家劳动总局、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发布的《矿山安全条例》和《矿山安全监察条例》的通知

国家经委 国家劳动总局 等


国家经济委员会、国家劳动总局、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发布的《矿山安全条例》和《矿山安全监察条例》的通知

1982年3月8日,国家经委、国家劳动总局、全国总工会

今年二月十三日,国务院以国发〔1982〕30号文发布了《矿山安全条例》和《矿山安全监察条例》。这两个条例是我国建国以来矿山安全工作的经验总结,是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的基本准则,也是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的依据。为了认真贯彻执行这两个条例,尽快建立矿山安全监察制度,搞好矿山安全生产的正常秩序,保障矿山职工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健康,特作如下通知:
一、督促和协助矿山企业及其主管部门组织各级领导干部、工程技术人员和职工群众认真学习与研究两个条例,并且根据国务院通知的精神与两个条例的要求,检查对照目前存在的问题,订出具体贯彻执行的措施办法,由上而下地经常进行检查督促,保证实施。为此,要在今年上半年内,集中一段时间,组织学习这两个条例。在学习中,要结合贯彻中发〔1982〕2号、3号文件,有针对性地纠正本企业、本系统、本地区那些忽视安全生产,违章指挥、违章作业等现象,对照条例内容,向干部和群众进行一次安全生产的法制教育,以增强法制观念。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都要牢固地树立起知法、遵法和依法办事的思想,为今后带头严格执行条例的规定打好基础。
二、国务院通知中明确指出:“今后,凡新建、改建、扩建的矿山,其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都必须符合条例的规定,否则不准投产。”这是做好矿山安全生产的基本措施之一,必须坚决执行。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要严格按照《矿山安全条例》第十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对于原有矿山,要督促其主管部门结合企业整顿和技术改造,认真做好矿山的安全检查工作,提出贯彻《矿山安全条例》的实施细则。
三、为了迅速有效地贯彻执行这两个条例,必须加强劳动部门自身的建设,应按照《矿山安全监察条例》规定要求,迅速建立矿山安全监察机构,配备矿山安全监察人员。经国家编委同意,全国各地共配备矿山安全监察工作人员一千七百人。其中,矿山安全监察处二百七十人,矿山安全监察室(组)一千四百三十人(全国矿山安全监察人员名额分配方案,在去年山东烟台和济南会议上已告你们),各地可以分批分期组建,人员在三年内配齐,但是,今年内要配备百分之五十以上。
四、各级工会组织应该广泛地向职工进行宣传教育,使职工群众关心和监督条例的实施。要求广大职工领会《矿山安全条例》对本工种提出的安全技术要求,结合本企业的安全操作规程,做到遵章守纪,严格贯彻执行。同时向一切漠视和违反条例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斗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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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管理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管理规定

(2000年12月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河道保护

第三章 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行洪安全,发挥江河湖泊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河道(包括湖泊、洼淀、人工水道、河道沟叉、行洪区、蓄滞洪区、感潮区、入海河口等)的整治、利用、保护等有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开发利用河道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总体安排,实行统一规划、统筹兼顾、综合整治、合理利用和积极保护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主管机关。

各级河道主管机关按下列分工实施管理:

(一)国界河道、省界河道和跨设区的市的河道,由自治区河道主管机关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设区的市内跨县河道、县界河道,由设区的市的河道主管机关管理。

(三)其他河道由所在地的县级河道主管机关管理。

下级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协同上级河道主管机关做好本辖区河道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河道整治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河道整治规划确定的分期实施方案,制定年度整治计划,所需经费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在年度财政预算中专项安排。

第二章 河道保护

第六条 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含可耕地)、行洪区、感潮区、河口冲积扇、两岸堤防及护堤地。一、二级堤防护堤地为堤防迎、背水坡脚以外20至50米;三、四级堤防护堤地为堤防迎、背水坡脚以外15至30米;四级以下堤防护堤地为堤防迎、背水坡脚以外8至15米。

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按防洪规划确定的河道岸线、治导线或者规划两岸堤防走线之间的行洪区域、堤基地和护堤地确定。无防洪规划的河道,按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之间的行洪河床确定。

根据堤防的重要程度、堤基土质条件等,河道主管机关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将河道管理范围以外的相连地域30至50米划定为堤防安全保护区。

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河道管理范围,由流域管理机构会同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界定,并树立界桩;其他河道的管理范围,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国土资源、交通、建设等有关部门依照前款规定提出,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界定,并树立界桩。

第七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和土地的利用应当符合江河行洪、输水和航运的要求;属于城市规划区或者村庄集镇规划区的,还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或者村庄集镇建设规划的要求,服从规划管理。滩地的利用,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国土资源、渔业、建设等有关部门制定规划,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在堤防和护堤地内,除不得从事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禁止的活动外,禁止在堤身种植农作物、铲草、建窑、钻探爆破、采石、取土等。

第九条 护堤护岸林木,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林业主管部门统一规划,由河道主管机关组织营造和管理,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支持与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砍伐或者破坏护堤护岸林木。确需采伐的,须经河道主管机关同意后,报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依法办理采伐许可手续,并完成规定的更新补种任务。

第十条 禁止擅自填堵河道。确因建设需要填堵河道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水利规划设计单位进行规划论证,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涉及水产养殖的,还应当征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填堵河道需要实施水系调整的,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经批准填堵河道的,建设单位在施工前,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施工审核手续。

第十一条 确因工程建设需要,在沿河堤防破堤施工或者开缺、凿洞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河道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方可施工。跨汛期的工程施工,建设单位必须落实汛期安全措施。

第十二条 在河道中流放竹木或者进行水产养殖、捕捞作业,不得影响河道行洪、排涝、航运和危及水工程的安全,并服从河道主管机关的安全管理。

在汛期,河道主管机关有权对河道上的竹木和其他漂流物进行紧急处置。

第十三条 设置或者扩大向河道排污的排污口,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之前,应当征得河道主管机关的同意。擅自设置和扩大的,由河道主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其停建、封闭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沿江城市环境保护、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按水系将河道排污、排水情况的有关资料,抄送当地河道主管机关。

第三章 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十四条 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划的防洪、排涝、防潮、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维护堤防河岸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道畅通。

第十五条 河道防洪(含排涝、防潮,下同)整治规划,按河道管理权限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计划、交通、建设等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河道防洪整治规划的修改或者调整,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六条 对淤积严重、影响防洪排涝的河道,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制定河道整治应急方案,并优先安排整治工程。

第十七条 河道主管机关对通航河道进行整治,应当兼顾航运需要,并事先征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航道整治,应当符合防洪安全要求,并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

第十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坑道、取水口、排水(污)口、采砂场、临时仓库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水质要求、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污染江河水质;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经河道主管机关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

前款规定的工程设施建设,需要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以及跨越河道空间或者穿越河床的,建设单位应当经河道主管机关对该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开工手续;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河道主管机关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工程设施竣工验收时,应当有河道主管机关参加;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参加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对依照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建设的工程设施,河道主管机关有权依法检查;河道主管机关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二十条 沿河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立项或者申请建设许可时,应当将区域内与建设项目相关的河道整治项目纳入建设计划中,并与建设项目同步实施。所需经费,专用岸段由建设单位负责;非专用岸段的经营性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按收益情况合理负担。

第二十一条 河道整治工程,在工程设计中应当考虑有关配套性管护基础设施。工程概预算中必须包含有关配套性管护基础设施的投资。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对有关配套性管护基础设施一并验收,并将有关资料移交工程管理单位。

第二十二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筑临时围堰等工程设施,须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河道主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或者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第二十三条 河道岸线的利用和建设,应当服从河道防洪整治规划和航道整治规划。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利用河道岸线的建设项目时,应当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和有关部门的意见。

河道岸线的界限,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交通、建设等有关部门,按照当地习惯岸线及其演变以及防洪规划确定的治导线提出划定规划岸线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城市、村庄集镇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河道滩地。沿河城市规划、村庄集镇建设规划的临河界限,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城市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根据下列标准确定:

(一)有堤防的河道,在护堤地以外15至30米;

(二)无堤防的河道,在防洪规划治导线以外30至100米;

(三)已规划展宽的河道,在规划堤防护堤地以外15至30米。

编制沿河城市规划、村庄集镇建设规划时,应当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市、县以河道为边界的,在河道两岸外侧5公里以内,以及跨市、县的河道,未经有关各方达成协议或者上一级河道主管机关批准,禁止单方面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及河道整治工程。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占用河道堤防等水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补偿;因施工原因对河道堤防等水工程设施造成毁损或者造成河道淤积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赔偿或者清淤的责任。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七条 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设立的水利建设基金,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一定数额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治理、维护和建设。

第二十八条 各级河道主管机关应当按照每年洪、枯来水变化及砂、石运移规律,制定河道采砂规划和计划,划定禁采区和可采区。

在河道管理范围可采区内采砂、取土、淘金,须先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后,按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并向河道主管机关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在防洪保护区范围内,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收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具体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水利建设基金、河道采砂管理费和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上述费用征收和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和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擅自移动或者拆除防汛、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通讯照明等设施的,河道主管机关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河道主管机关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非管理人员擅自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的;

(二)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干扰河道管理单位的正常工作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擅自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或者种植高秆作物和林木(堤防防护林除外)的,或者在堤防和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活动的,河道主管机关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未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或者未经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河道主管机关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的;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的;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活动的,河道主管机关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在堤身种植农作物、铲草、建窑、钻探爆破、采石、取土的,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同意且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采伐护堤护岸林木的,河道主管机关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警告、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填堵河道的;

(二)建设单位未向河道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经审核同意,擅自在沿河堤防破堤施工或者开缺、凿洞的;

(三)未经有关各方面达成协议或者上一级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单方面在市、县的边界河道两岸外侧5公里以内以及跨市、县的河道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及河道整治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在河道中流放竹木或者进行水产养殖、捕捞作业,影响河道行洪、排涝、航运和危及水工程安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河道主管机关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或者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参加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就投入使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河道主管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播音员主持人持证上岗规定》实施细则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播音员主持人持证上岗规定》实施细则

广电总局
2002-11-22

为贯彻落实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2001年第10号令《播音员主持人持证上岗规定》,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播音主持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制定本细则。
一、广播电台、电视台专职播音员主持人,必须取得《播音员主持人上岗证书》,持证
上岗。非专职播音员主持人在广播电台、电视台的常规性栏目、节目中从事播音、主持工作,也应取得《播音员主持人上岗证书》。
二、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成立广播影视从业人员资格管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总局领导小组”),主管全国播音员主持人持证上岗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资格考试大纲编写委员会、命题委员会。
办公室设在总局人事教育司,负责确定考试标准,组织审定考试大纲、建立考试题库,负责考务指导和协调及其他日常事务。
资格考试大纲编写委员会、命题委员会由办公室组织提名,总局领导小组批准。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影视局(厅)成立播音员主持人资格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节目制作和播出机构播音员主持人的报名资格审查、考试组织、颁证和考核换证。 
总局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中央三台在岗播音员主持人的颁证和考核换证。
四、全国播音员主持人资格考试的时间为每年5月份。首次资格考试时间为2003年5月,报名时间为当年2月。
五、凡符合《播音员主持人持证上岗规定》第六条者均可报名参加考试。
六、报名参加考试者,由本人填写《播音员主持人资格考试申请表》,携带规定的材料按属地原则到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影视局(厅)播音员主持人资格管理机构办理报名手续。经审查合格后,领取准考证。应考人员凭准考证、身份证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参加考试。
中央三台在岗人员参加考试者按属地原则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影视局(厅)播音员主持人管理机构办理报名手续。 
七、考试试卷由总局领导小组办公室从播音员主持人资格考试试题库中抽取生成。考场一般设在省会城市。
八、各省级播音员主持人资格管理机构应于当年6月底前将考试结果报总局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九、参加全国播音员主持人资格考试应按规定交纳一定的考试费和证书工本费。
十、取得《播音员主持人上岗证书》的人员,在三年内应按要求至少参加一次总局指定的培训机构举办的岗位培训。
十一、证书遗失者应及时申请补办,需提交书面申请,说明有关情况。发证机关经核实,须在十五个工作日内补办证书。
十二、逾期未及时申请办理核发换证手续者,其持证资格自动取消。
十三、自2005年1月1日起,违反播音员主持人持证上岗规定的节目禁止播出。
十四、被撤销播音员主持人资格的人员,自撤销资格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提出播音员主持人资格考试申请。
十五、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对播音员主持人上岗证书实行电子注册管理。每年考试结果、违规受到处理人员情况及每年发放的播音员主持人上岗证书均进入全国播音员主持人上岗证书档案库,供社会网上查询。
十六、截止2002年8月31日,根据广发人字[1997]322号文件《关于印发〈播音员主持人上岗暂行规定〉的通知》,已取得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统一印制的《播音员主持人资格证书》的人员,于2003年6月底以前经单位考核合格、省级播音员主持人资格管理机构审核同意,统一更换《播音员主持人上岗证书》。
十七、在考试管理工作中,要严格执行考试工作的有关规章制度,切实做好试卷的命制、发送及保管过程中的保密工作,加强考试纪律,对违反考试规定者要严肃处理,并追究单位领导的责任。
十八、应试人员有舞弊行为的,取消当年考试资格, 并在三年内不得报名参加考试。
十九、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人事、监察机构应加强对播音员主持人资格考试、考核颁证工作的检查、监督,严格按规定办事,防止不正之风。 
二十、少数民族语言、外国语言播音员主持人可不参加普通话等级测试。
二十一、本细则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