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国家能源科技重大示范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能源局
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国家能源科技重大示范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能科技〔2012〕1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经委、能源局),有关能源企业,有关科研院所、高等院校,相关行业协会:
为更好地实施《国家能源科技“十二五”规划》,完善“重大技术研究、重大技术装备、重大示范工程、技术创新平台”四位一体的能源科技创新体系,加强和规范重大示范工程管理,充分发挥重大示范工程在加快能源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过程中的关键作用,我局组织编制了《国家能源科技重大示范工程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国家能源科技重大示范工程管理办法
国家能源局
二○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国家能源科技重大示范工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科技创新在推动能源生产和利用方式变革、构建安全、稳定、经济、清洁的现代能源体系中的关键性作用,加快能源领域先进技术的研发及产业化,切实做好国家能源科技重大示范工程(以下简称“示范工程”)的管理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示范工程是指应用自主化的先进能源科技和装备,能够开拓能源发展新领域,创新能源发展新模式,显著提升能源产业现有技术水平、经济性和核心竞争力,由国家核准的能源工程改造或建设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示范工程的申请、实施、验收等工作。
第二章 项目申请
第四条 国家能源行业主管部门将通过国家能源科技规划、各能源子行业发展规划、产业政策以及科技示范指南等方式,明确示范工程的重点方向和内容。
第五条 示范工程申报单位在提交项目核准申请报告时,一并提交示范方案。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和中央管理企业可直接提交示范方案,其它企业通过工程所在地省级政府能源行业主管部门提交示范方案。
第六条 示范方案具体内容包括:示范工程概况、工程技术方案、示范内容及目标、示范工作基础、实施方案以及知识产权管理等内容。
第七条 国家能源行业主管部门组织专家或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对示范方案进行评估,对于示范内容相同或类似的工程项目,通过比选论证确定拟推荐的示范工程。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国家能源行业主管部门规定时间内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承担责任。
第八条 国家能源行业主管部门主要根据以下条件对示范方案进行审查:
一、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有利于推动我国能源产业转变发展方式,进行产业升级和结构调整。
二、符合能源科技示范方向和要求,要在资源利用、节能减排、装置规模、装备制造、环保指标、经济效益等方面有大的提升或突破。
三、示范的技术或装备未实现商业化应用,但具有扎实的研究开发基础,或经过中间试验或工业性试验的验证,能够较快地实现产业化。
四、具有良好的推广应用前景,对区域经济和相关产业发展具有明显的带动作用。
五、申请单位应在相关领域的技术开发、项目建设、生产管理等方面经验丰富,具备安全实施示范方案的能力。
第九条 示范方案经审查同意后,国家在项目核准文件中对示范工程进行确认,同时明确示范工作的目标、内容和要求。对示范方向经审查同意,但示范方案需在获得核准批复文件后进一步细化和完善的工程项目,待示范方案完善并经审查同意后作为示范工程的核准内容之一。
第三章 项目实施和管理
第十条 示范工程承担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准的示范方案开展示范工作,并定期向国家能源行业主管部门报告进展情况。
第十一条 如需对原有示范方案作重大调整,承担单位应报请国家能源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国家能源行业主管部门同意调整方案的批复作为工程检查验收的依据。
第十二条 对于示范任务重、难度大的领域,国家能源行业主管部门可组建成立该领域的示范工程建设工作组,协调解决示范工程在技术开发、设计审查、设备采购、项目建设、开车运行等环节出现的问题。
第四章 项目验收和考核评价
第十三条 示范工程建成并具备验收条件后,由示范工程承担单位提出验收申请,并提交示范方案、示范工程验收报告等相关文件。
第十四条 国家能源行业主管部门组织专家或委托咨询机构对示范工程进行现场考核,测算各项技术经济指标,对示范工程实施、运行及成果进行总结,对未来推广应用前景和条件进行分析判断,在此基础上完成《国家能源科技重大示范工程考核评价报告》。
第十五条 《国家能源科技重大示范工程考核评价报告》将作为推广应用工作的重要指导,同时也作为制定能源领域战略、规划、政策以及规章制度的重要参考。
第十六条 示范工程取得的科技成果的知识产权归属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政策支持
第十七条 符合示范工程相关政策导向的工程项目将作为能源领域投资调控的重点鼓励和支持对象,优先列入国家能源行业相关规划。
第十八条 示范工程相关的核心技术研发纳入《国家能源应用技术研究及工程示范科研项目》专项,关键装备自主化纳入能源技术装备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酌情给予必要的资金支持。示范工程能源技术装备关键零部件及材料进口可按《关于调整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09]55号)等文件要求,优先办理减免税手续。优先支持示范工程建设单位、相关技术开发机构和装备制造企业建设国家能源重大技术创新平台。
第十九条 对在示范工程建设中有突出贡献的企业,国家投资、能源及相关部门在项目核准、考核评价、成果推广、表彰奖励以及标准化建设等方面给予优先支持。
第六章 项目监督
第二十条 建立示范工程申请单位档案和诚信评级制度,统计和记录历次申报情况、已承担的示范工程及完成情况、科技创新方面的贡献、违法违规行为等信息,作为同一单位在申请其它许可事项、政策资金支持以及表彰奖励的重要参考。
第二十一条 示范工程在建设过程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示范工程资格,予以公告,并纳入示范工程申请单位档案。
一、未按示范方案实施的;
二、工程建设过程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参与评估、比选论证、考核评价等示范工程管理工作的专家原则上从能源领域专家库中选择,咨询机构包括国家发改委确定的具有建设项目评估资质的单位,国家能源研发(实验)中心以及国家能源行业主管部门认定的其它单位。承担某一事项咨询评估任务的评估机构,与同一事项的编制单位、行业(部门)审查单位、项目申报单位之间不得存在重大关联关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能源行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殡葬管理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殡葬管理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 推动殡葬改革, 根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和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事宜和殡葬服务, 必须执行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和本办法。
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和外国人在本市死亡后的殡葬事宜,除国家和本市另有规定者外,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民政局是本市殡葬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
殡仪馆、火葬场、殡葬服务站、骨灰堂和公墓等殡葬服务行业,由市、区、县民政机关实行统一管理。
第四条 本市的殡葬管理工作, 必须执行“积极地、有步骤地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封建迷信的丧葬习俗,提倡节俭、文明办丧事”的方针。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 除交通不便、实行火葬确有困难的边远山区允许土葬外,都应实行火葬。
允许土葬的具体乡、村,由区、县人民政府划定,报市民政局备案。
第六条 在实行火葬的地区,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办丧事不实行火葬(包括将遗体运入允许土葬地区土葬)的,所在单位不得支付其丧葬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其丧事提供方便条件。违反规定进行土葬情节严重,为其提供方便条件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
处分。
第七条 在实行火葬地区, 要使用殡仪专用车运送遗体,殡葬服务部门应保证及时运送。
第八条 在允许土葬的地区, 土葬用地应符合土地利用规划,乡、村应利用荒山瘠地建立乡、村公墓;提倡遗体深埋,不留坟头。在墓地范围内,应按照规划栽树绿化。
第九条 少数民族按照宗教信仰和本民族习俗办丧事实行土葬的,应在指定地点埋葬。自愿实行殡葬改革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条 禁止占用耕地( 包括应当复垦的土地、自留地和其他生产用地)、宅基地、庭院作墓地。违者,限期将已埋遗体迁出或平毁坟墓,恢复地貌。
禁止买卖、非法转让墓地。违者,按非法占用土地由土地管理部门查处。
第十一条 禁止在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区、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封山育林区内和河湖(含水库)、铁路、公路隔离带内,以及城市规划特殊地区内殡葬立坟。违者,限期平毁坟墓,恢复地貌。
第十二条 凡因国家建设、农田基本建设以及按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迁移或平毁的坟墓,不得返迁或重建。
第十三条 在实行火葬地区, 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可建立乡、村公益性骨灰堂,为本乡、村的殡葬工作服务。
第十四条 建立经营性的骨灰堂、公墓, 必须先经市民政局批准,再按建设管理的有关规定申报审批。
第十五条 禁止生产、销售丧葬迷信用品; 在实行火葬地区,禁止生产、制做、销售棺木和其他土葬用品。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申请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 须报所在区、县民政机关审核同意,并向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擅自经营丧葬用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查处。
第十七条 禁止封建迷信丧葬活动, 或借丧葬活动扰乱社会秩序、骗取财物。违者,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 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0年4 月1 日起施行。北京市人民政府1985年8月29日发布的《北京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0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