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郴州市园林式单位(小区)评选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郴州市园林式单位(小区)评选办法的通知
郴政办发〔2009〕4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部门管理机构,中省驻郴各单位:
《郴州市园林式单位(小区)评选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郴州市园林式单位(小区)评选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改善城市生态环境,营造自然和谐优美的人居环境,进一步提高单位庭院、住宅小区(以下简称小区)园林绿化建设和管理水平,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郴州市园林式单位(小区)评选工作,由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会同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条 省、市级园林式单位(小区)每年评选一次。
第二章 申报条件
第四条 县市区建成区范围内的独立单位庭院和住宅小区,凡自查达到《郴州市市级园林式单位(小区)评选标准》的,均可申报。
第五条 申报创建省级园林式单位(小区)的,应当先获得市级园林式单位(小区)称号。
第三章 申报材料及时间
第六条 申报创建省、市级园林式单位(小区)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省级或市级园林式单位(小区)申报表;
(二)单位庭院(小区)绿化普查表;
(三)创建省级或市级园林式单位(小区)情况汇报;
(四)单位庭院(小区)绿化工作领导小组文件;
(五)单位庭院(小区)园林绿化现状平面图;
(六)单位庭院(小区)园林景观照片6张(4-6寸)。
第七条 创建省、市级园林式单位(小区)的申报时间为每年5月底之前。
第四章 申报程序
第八条 市城区市直及中省驻郴各单位(住宅区)和北湖、苏仙区属各单位(住宅区)分别向辖区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提交申请报告和申报材料;县市城区各单位(小区)向县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报告和申报材料。所提供的材料应客观真实地反映本单位(小区)的园林绿化建设情况。
第九条 县市区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单位(小区)申报创建省、市级园林式单位(小区),同时负责初审申报单位(小区)的申报资料及勘查现场,并于每年的8月31日前,将初审合格单位(小区)申报材料报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条 经考核验收达到省级标准的,由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和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向省建设厅和省绿化委员会申报“湖南省园林式单位”、“湖南省园林式小区”。
第五章 评审与命名
第十一条 省级园林式单位(小区)的评审,由省建设厅和省绿化委员会组织实施。
市级园林式单位(小区)的评审,由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会同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组织市级园林式单位(小区)评审委员会成员,按照市级园林式单位(小区)标准,对县市区推荐的申报单位(小区)进行现场勘查和资料评审。经评审达到标准的,评为市级园林式单位(小区)。市级园林式单位(小区)的评审时间为每年的10月份。
第十二条 被评为“省级园林式单位(小区)”的,由省建设厅和省绿化委员会审批并通报表彰、颁发奖牌;被评为“市级园林式单位(小区)”的,由市人民政府通报表彰并颁发奖牌。
第六章 考核复查
第十三条 对已获得“省级园林式单位(小区)”称号的,按照省建设厅、省绿化委员会的考核复查标准,由省建设厅每隔两年进行复查。
第十四条 对已获得“市级园林式单位(小区)”称号的,由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和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每两年组织复查。对复查合格的,保留“市级园林式单位(小区)”称号;对复查验收不合格或因合并、迁址、改变名称或隶属关系,没有及时向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和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申请重新审核验收的,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报经市人民政府撤销其“市级园林式单位(小区)”称号,并在新闻媒体上予以公布。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三十日后实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深圳经济特区河道采砂管理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河道采砂管理规定
《深圳经济特区河道采砂管理规定》(1995年12月13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48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的整治和管理,保障行洪安全,合理开发利用河道砂石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结合深圳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挖砂、石、取土和淘金(包括淘取其他金属及非金属)。
本规定所称的河道管理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的规定。
第三条 河道采砂应服从河道整治规划,合理开采,确保河势稳定、堤防安全、行洪通畅。
第四条 深圳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管理集雨面积超过70平方公里的河道采砂活动;其他河道的采砂活动由河道所在地的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区主管部门管理河道采砂应接受市主管部门的监督与指导。
第五条 河道采砂实行许可证制度。《河道采砂许可证》由市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统一发放。
第六条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开采人)必须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但开采量不足5立方米的除外。淘金作业,还须向规划国土部门申请《采矿许可证》。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区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开采,并没收其非法所得;导致岸滩失稳或河道工程损坏的,应限期修复;超过期限仍未修复的,由市、区主管部门代为修复,修复费用由开采人承担。
第七条 开采人申领《河道采砂许可证》应向市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开采人名称、地址;
(二)开采地点、范围及深度;
(三)作业方式;
(四)弃料处理方式;
(五)采砂期限;
(六)市主管部门认为应具备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市主管部门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河道采砂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需延期的,应于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市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
第十条 开采人不得擅自变更开采地点或范围、深度、作业方式、弃料处理方式;确需变更的,应向市主管部门重新申领《河道采砂许可证》。
违反前款规定的,按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淘金或从事经营性开采的,应向工商、物价及税务部门办理相应的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不得出租或出借、转让。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主管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三条 车辆进入开采场地,应按市、区主管部门指定的路线行驶,不得随意开辟运输路线。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区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并处以1000~5000元罚款。
第十四条 禁止在下列范围内从事河道采砂:
(一)设有防汛、水文监测、河岸地质监测等设施的河段;
(二)有滑坡、塌岸危险的河段;
(三)植被良好的稳固河滩;
(四)危及堤防、河势和岸滩稳定的部位;
(五)市主管部门从防洪角度,认为不宜开采的河段。
违反前款规定的,按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在防汛期间,开采人应按市、区主管部门的指令采取相应的防汛措施。市、区主管部门为确保汛期防洪安全或因其他特殊需要认为必须暂停开采的,可责令开采人暂停开采。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主管部门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并吊销其《河道采砂许可证》;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开采人应按市、区主管部门的指令及其指定的地点堆放清理河道采砂的弃料,不得阻碍防洪通道或造成河道淤积、水流不畅。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开采完毕或《河道采砂许可证》期限届满后,开采人应按市、区主管部门规定的要求和期限对开采场地进行清理、恢复。
违反前款规定的,按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开采人从事河道采砂应向市、区主管部门交纳河道采砂管理费。河道采砂管理费按实际开采量计收,具体计收标准为:
(一)每立方米砂、石的河道采砂管理费为深圳市建设定额价格管理站公布的前一年相应材料信息平均价的20%;
(二)每立方米土及金沙(包括其它金属或非金属)的河道采砂管理费为前一年当地市场平均销售价的15%。
河道采砂管理费的具体标准由市物价主管部门每年核定一次。
第十九条 开采人应按市、区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交纳河道采砂管理费,逾期不交的,每逾期一天加收逾期交纳的河道采砂管理费总额5‰的滞纳金。
第二十条 区主管部门收取的河道采砂管理费上交市主管部门40%,自留60%。
第二十一条 河道采砂管理费专项用于下列用途,不得挪作他用:
(1)河道与堤防工程的维修及更新改造;
(2)河道砂石资源调查;
(3)河道采砂监管。
第二十二条 收取河道采砂管理费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河道采砂管理费应纳入同级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的专门帐户,专款专用。使用河道采砂管理费应作出计划、编制预算,并报市主管部门审查和同级财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方可使用。
区主管部门应于每年年终向市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当年度的河道采砂管理费使用结算报表,并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区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市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主管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市、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行政监察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