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拍摄文物的几项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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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拍摄文物的几项暂行规定

国家文物局


关于拍摄文物的几项暂行规定

1981年5月23日,国家文物局

为了有利于国内研究出版工作和对外宣传,开展国际文化交流,发展旅游事业,保护文物安全和我国出版权益,特对拍摄文物提出几项暂行规定如下:
一、国内宣传、出版、研究或教学单位因工作需要,拍摄文物保护单位和博物馆的陈列品,应予协助、支持,不收费。但从陈列室或库房提出文物拍摄,应从严掌握。对盈利单位可酌情收取劳务费。易损的珍贵文物,尽可能由文物部门提供照片,收取成本费。
拍摄未公开发表的一级品应经省以上文物主管部门审批。
国内宣传、出版、研究、教学单位在文物主管部门拍摄的文物照片或由文物部门提供的文物照片,一般不得转交国外使用,如因特殊需要,必须转交国外使用时,应事先征得原文物单位的同意。
二、公开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和博物馆的陈列品,原则上允许国内外观众拍摄,不收费。但不准全面系统的拍摄,也不准将文物从陈列柜中提出拍摄。少数不宜拍摄的珍贵文物,应树立“请勿照相”的标志。
经有关单位批准去非开放地区和考古发掘现场参观的外宾,如需拍摄文物,应经国家文物局批准。
三、拍摄易损的文物(如:壁画、彩塑、书画、纺织品、漆器等),一律禁止使用强光灯,并应切实遵守保护文物的有关规定。
四、凡国外出版机构或我与国外合作出版的单位,如需拍摄文物,应事先将拍摄文物计划(包括拍摄文物范围、项目、数量)以及权益分配办法送国家文物局,审核同意后才可拍摄。
国外要求拍摄文物专题电影或电视,应由中国电影合作制片公司或中央电视台提出拍摄计划(包括拍摄文物的范围、项目、数量)以及权益分配办法,经国家文物局会签,报国务院批准后才可拍摄。
五、西藏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敦煌的情况特殊,拍摄文物办法由西藏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文化局、甘肃省文化局参照以上原则提出意见,报国家文物局批准后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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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内江市学校意外事故第三方调解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内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内江市学校意外事故第三方调解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府办发[2012]3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现将《内江市学校意外事故第三方调解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内江市学校意外事故第三方调解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妥善调解学校意外事故纠纷,维护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保障学校、学生及其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学校意外事故纠纷,是指学生在校内或学校组织的校外因伤残、重伤、死亡等事故,学校与学生、监护人、第三人(以下简称当事人)对事故行为和结果及其原因、责任在认识上产生分歧而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教育系统各级各类中小学、幼儿园、职业学校及民办教育机构发生意外事故纠纷的调解。
  第四条 学校意外事故第三方调解应当遵循“预防为主、依法处置、客观公正、及时便民、属地管理”原则,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恰当。

  第二章 调解组织体系及职责
  第五条 市、县(区)两级成立学校意外事故第三方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第三方”),属公益性的行业调解组织,设在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归口人民调解指导中心的下设机构,由司法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并监督管理。
  第六条 第三方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学校意外事故纠纷的调解工作。
  第三方调解学校意外事故纠纷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其工作经费和调解员的报酬补贴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七条 第三方由5名以上专职调解员组成。调解员应当热心调解工作,为人公道、品行良好,具有教育、医学或法律等专业知识。
  第八条 调解员由司法、教育行政部门聘任,随机抽调参与学校意外事故纠纷的调解工作。市、县(区)司法、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组建教育、医学鉴定和法律等专家组成的专家库,为事故纠纷的调查、评估和调解提供专家咨询。
  第九条 第三方承担以下工作职责:
  (一)依法调解学校意外事故纠纷,防止事故纠纷矛盾激化;
  (二)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专业知识,引导当事人依据事实和法律公平解决纠纷;
  (三)向学校提出防范意外事故纠纷的意见、建议;
  (四)向教育、司法行政等部门报告学校意外事故调解处置工作的情况;
  (五)提供有关学校意外事故纠纷调解处置的咨询服务。

  第三章 调解程序
  第十条 学校意外事故纠纷发生后,学校应启动以下调解程序:
  (一)引导当事人直接协商;
  (二)当事人协商未果,可申请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调解;
  (三)协商未果或行政调解失败,可引导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协商未果、行政调解失败或当事人不愿通过司法程序解决纠纷的情况下,可申请第三方调解。
  第十一条 第三方对当事人提出的意外事故纠纷调解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予以受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方受理调解申请后,应当告知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
  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十二条 学校意外事故纠纷调解申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第三方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终止调解:
  (一)一方当事人已提起诉讼或仲裁的;
  (二)一方当事人已向教育行政部门申请意外事故纠纷行政处理的;
  (三)一方当事人拒绝第三方调解的;
  (四)经第三方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再次申请调解的;
  (五)非法办学引起的纠纷;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终止调解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调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向第三方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意外事故纠纷有利害关系;
  (三)与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
  (四)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的。
  第十四条 第三方应当自受理学校意外事故纠纷调解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分别向当事人了解相关事实和情况,并根据当事人的要求,组织调查、核实、评估。需要进行医学技术鉴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医学技术鉴定。
  在意外事故纠纷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应当向第三方提供证据、证明材料、鉴定结论等相关事实和情况。
  第十五条 第三方受理学校意外事故纠纷调解申请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调解:
  (一)指定1名调解员为调解主持人,并可根据需要指定若干名调解员参加调解;当事人对调解员提出回避要求的,应当予以更换。
  (二)召集当事人到专门设置的调解场所进行调解;
  (三)当事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参与调解活动,委托人应当向第三方提交授权委托书;参与调解活动的当事人代表不得超过5名。
  (四)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互谅互让,并就解决事故纠纷达成一致。
  (五)经调解解决的学校意外事故纠纷,应当制作书面调解协议。调解协议书由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经调解员签名并加盖第三方印章后生效。调解协议书生效后,第三方应积极引导当事人进行司法确认。
  第三方应自受理调解开始之日起30日内调解结案;到期未结案的视为调解失败,并终结调解,纠纷未尽事宜由当事人依法提起诉讼或仲裁。
  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调解结案的,经当事人书面申请,并经第三方准许,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15日。
  第十六条 学校意外事故纠纷联动调处责任分解如下:
  (一)市、县(区)建立由政府牵头,综治、公安、司法、教育、民政、保险、信访等部门组成的学校意外事故处置协调领 导机构,负责对辖区内学校意外事故纠纷处置工作的领导,乡镇、街道和村、社区、当事人所在单位等对纠纷应积极做好宣传、教育、解释、疏导等工作;
  (二)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对学校的监督管理职责,指导学校做好意外事故纠纷的防范和处置工作;
  (三)司法行政部门要抓好普法宣传教育,为当事人提供必要的法律咨询和法律援助;
  (四)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校(园)方责任保险和学生意外伤害保险工作的监督管理;
  (五)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各级各类学校的治安管理,维护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依法处理扰乱学校秩序的行为;
  (六)民政部门要督促殡仪馆、火葬场或殡葬服务中心严格按照《四川省殡葬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接运、保存和火化尸体,公安、卫生部门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七)新闻媒体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客观公正地报道学校意外事故纠纷,正确引导社会舆论。

  第四章 调解保障
  第十七条 对已经第三方调解达成协议由学校承担赔偿责任的意外事故纠纷,学校和保险机构应依法及时支付赔偿费用。
  第十八条 推行校(园)方责任保险和学生意外伤害保险制度。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各级各类公办学校参加校(园)方责任保险和学生意外伤害保险,积极鼓励民办教育机构参加校(园)方责任保险和学生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九条 学校违反《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二十条 学生监护人及其他人员聚众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治安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在公共场所停放尸体或因停放尸体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工作秩序,不听劝阻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有关部门的国家公务人员在调解学校意外事故纠纷过程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调解员违反相关规定的,由第三方予以纠正;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新闻机构或新闻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对真相未明、调查结果尚未公布的学校意外事故纠纷作严重失实报道,或在报道中煽动对立情绪,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6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两年。

青岛市高新技术开发咨询委员会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高新技术开发咨询委员会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市政府

前言

为了实施“火炬”计划和《青岛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规划纲要》,发挥科学技术人员、经济管理人员在我市开发高新技术、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中的作用,实现决策民主化、科学化,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青岛市高技术开发咨询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技术咨询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的专家咨询组织,归口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管理。

第二条 高新技术咨询委员会的主要任务:
1.为市和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高新技术开发指导委员会提供开发高新技术、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等方面的咨询服务;
2.接受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的委托,对高新技术产业开发计划、开发项目和产品进行咨询、论证,对新技术开发企业的认定进行评议;
3.开展与国内外高新技术开发机构、企业集团在高新技术的研究、开发、信息、人才、奖金等方面的交流与合作;
4.促进我市企业界与科技界的联合,帮助建立科技开发实体,协同开发高新技术产业;
5.对我市开展高新技术、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战略、方针和政策进行科学研究,提出调研报告或政策性建议。

第三条 高新技术咨询委员会参与制订我市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规划;参与讨论我市的科技发展规划、计划,以及重大的科技政策措施,并提出建议;并可根据工作需要参加市政府召开的科学工作会议、市高新技术开发指导委员会如开的有关会议。

第二章 组成人员

第四条 高新技术咨询委员会由有关方面专家组成并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1.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积极拥护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路线、方针和政策;
2.对高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具有一定成就;
3.在技术经济、企业管理、产业政策等方面具有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或专业知识;
4.现任高级技术职务并具有明显专长; 身体健康、尚能承担某些咨询业务的离、退休专家,符合上述条件的,亦可聘为咨询委员会的成员。

第五条 高新技术咨询委员会成员由各部门、各单位推荐,经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审核,报市政府批准聘任。

第六条 外地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单位中从事高新技术研究、开发的专家,符合第四条规定条件,愿意应聘的,经市政府批准,可聘为“驻外地咨询委员”。外籍华人、华侨、港、澳、台同胞以及在国外进修、留学人员,凡愿意为我市开发高新技术作贡献的,按规定程序经市政
府批准,可聘为“特聘咨询委员”。

第七条 高新技术咨询委员会成员实行义务聘任制,聘期为三年。期满后所在部门、单位推荐续聘的,经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发给荣誉证书。 聘任期内困特殊情况,不能承担咨询任务的,作为辞聘或解聘处理。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八条 高新技术咨询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三人,正、副秘书长各一人,专业组长若干人。 上述人员组成咨询委员会常务会议。

第九条 主任、副主任负责主持咨询委员会全体会议、常务会议、专业组长联席会议,签署以咨询务员会、咨询委员会常务会议名义提出的研究、咨询、论证、评议等报告以及重要的政策性建议。

第十条 秘书长、副秘书长负责咨询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组织联络各专业的活动,协助主任、副主任组织跨专业组的专项研究、咨询、论证、评估工作。

第十一条 专业组长负责主持专业组会议,组织开展专业组的咨询工作,签署以专业组名义提出的研究、咨询、论证、评价等报告。

第十二条 高新技术咨询委员会设秘书处作为办事机构,由正、副秘书长主持秘书处工作。各专业组设秘书一人。

第十三条 高新技术咨询委员会设生物技术、微电子及计算机技术、光机电一体化、新材料、精细化工、海洋开发、高新技术成果商品化、市场与经济效益评估、高技术企业管理、高技术产业政策、高技术人才培训和交流等专业组。

第四章 活动经费

第十四条 高新技术咨询委员会的活动经费由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筹集。

第十五条 高新技术咨询委员会对市党政领导机关委托的各项咨询任务,实行义务服务;对市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委托的咨询、论证、评估业务,实行有偿服务,可适当收取咨询费。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