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始起日期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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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始起日期问题的批复

国家土地管理局


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始起日期问题的批复
国家土地管理局



海南省土地管理局:
你局《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的始起日期问题的请示》(琼土用〔1996〕38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关于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的始起日期问题。根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六条“土地使用者在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应当依照规定办理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和1994年1月18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
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示范文本》(宗地出让合同)第四条“本合同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为____年,自领取该宗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之日起算”的规定以及1995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
问题的解答》中“出让合同出让的土地使用权未依法办理审批、登记手续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无效”的意见,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的始起日期应当确定为自领取或者颁发土地使用证之日起计算。
二、关于出让合同生效与颁发或者领取土地使用证存在时间差的问题。根据1995年12月28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的《土地登记规则》第二十六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应当在按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三十日内,持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和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支付凭证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的规定,受让方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必备要件是按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三十日内,因此,出让合同生效与颁发或者领取土地使用证在客观上存在一定的时间差。如果土地使用者(受让方)在规定时
间内不办理土地登记,应视为违法占地行为,按照《土地登记规则》第六十九条“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凡不按规定如期申请初始土地登记的,按照非法占地的处理办法论处”的规定处理;如果在出让合同生效后,受让方未实际占用或者使用土地,也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
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应认定已生效的出让合同为无效合同,不再对出让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三、关于闲置土地处理问题。对在清理非农业建设闲置土地中清理出的闲置土地,请按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家土地管理局下发的有关文件规定处理。
一九九六年六月五日



1996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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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实施〈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计划〉银行呆、坏帐准备金核销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等


关于发布《实施〈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计划〉银行呆、坏帐准备金核销办法》的通知
银发[1997]410号



1997年9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分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各“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各“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
《实施〈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计划〉银行呆、坏帐准备金核销办法》已经国务院同意,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实施《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计划》银行呆、坏帐准备金核销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国有企业改革,减少银行不良资产,规范和简化呆、坏帐核销程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核销国务院确定的企业“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以下简称试点城市)、国务院确定的国有大中型重点企业和有关行业因实施《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计划》(以下简称《全国计划》)而形成的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人民币和外汇贷款呆、坏帐损失。
第三条 呆、坏帐核销应当遵循总量控制、操作规范、程序简便、审批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 呆、坏帐准备金可调剂使用,坏帐准备金不足以核销坏帐损失的,可从呆帐准备金中核销。
各银行分行呆、坏帐核销规模与其所提取的准备金数额不平衡的,可由各银行总行调剂。
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呆、坏帐核销规模与其所提取的准备金数额不平衡需调剂的,按照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有关办法执行。
第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核销呆、坏帐:
(一)企业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破产的;
(二)兼并企业未落实分期还款计划或未按分期还款计划还款的;
(三)试点城市职工再就业服务中心资金不到位,职工再就业工作计划不落实的;
(四)以产定人、减员增效企业未实施减员增效和职工再就业方案的;
(五)借用外国政府贷款或转贷款,偿还任务尚未落实的;
(六)企业以其它方式逃避、悬空银行债务的。
第六条 呆、坏帐损失的核销,实行由分行上报,总行统一批准的办法。试点城市、列入《全国计划》有关企业所在的非试点城市(以下简称有关城市)分行应核销贷款损失,由各债权银行城市分行审核并经财政部驻该城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审核后报省级分行,没有设立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的试点城市、有关城市,可报省级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审核,由省级分行上报各自的总行审批,总行批准后报财政部备案。
国家政策性银行未设分支机构的,由其试点城市、有关城市代办行报财政部驻该城市监察专员办事机构(没有设立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的,报省级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审核后,直接报各政策性银行总行审批。
第七条 各银行总行、分行及财政部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应及时办理呆、坏帐核销的审核或审批手续。各银行总行和试点城市、有关城市分行及财政部驻该城市(或省级)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在收到企业申报资料后,办理呆、坏帐核销的审核或审批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个月;省级分行在收到企业申报资料后,办理呆、坏帐核销的审核期限不得超过20天。
第八条 因实施《全国计划》形成的呆、坏帐损失经批准同意核销的,贷款银行应按现行财会制度及时办理呆、坏帐核销的帐务处理手续。
第九条 各银行总行和试点城市、有关城市分行以及省级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应当建立贷款呆、坏帐核销工作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实施《全国计划》过程中的财务处理、实施变现、有无弄虚作假现象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各银行总行应对本行呆、坏帐的核销工作进行年度检查和总结,并将结果报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家经贸委。中国人民银行每季度向国有企业改革工作联席会议报告一次实施《全国计划》核销银行呆、坏帐准备金情况。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之前已发布的有关呆、坏帐核销办法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离婚后的未成年子女的财产保护问题?

谢 斌


案例:
  邱某与魏某与2003年结婚,与2004年5月生育一子邱宇峻。因夫妻矛盾,双方于2009年9月到当地法院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1、邱某与魏某自愿离婚;2、婚生儿子邱宇峻跟随邱某生活,邱某与魏某各自承担儿子每月400元的抚养费用;3、夫妻共同财产:存款78000元,邱某与魏某各享有39000元,魏某享有的39000元作为儿子的抚养费用,一次性支付给儿子,由邱某代管。离婚后,因为邱某好赌,将儿子的抚养费39000都拿去赌博了,其无钱给儿子交学费。邱宇峻无奈之下找到魏某,要求其支付抚养费,魏某不同意付钱,称其已支付了抚养费。问,邱宇峻的抚养费用按协议已支付给邱某代管,应当属于邱宇峻的个人财产,为此其该如何保护这笔财产?
分析:
  未成年人身心尚未发育成熟,是属于被保护的一类群体。我国立法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包括人身和财产等内容。
  对未成人合法权益保护的相关法律: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条第1款规定,国家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第45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继承案件,应当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继承权;第47条规定,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对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民法通则》第18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婚姻法》、《继承法》等法律都对未成年的财产有相应的规定。
未成年人财产取得的途径:
  现行法律没有对未成年人的财产取得作出规定。因为未成年人本身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般是不能通过自己的生产经营获得收益的。《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笔者认为,未成年人财产的取得可以参照《婚姻法》中关于夫妻个人财产的规定来确定。未成年人个人财产来源:主要有1、因自己的劳动创造、获奖奖金、发明专利或文学创作等知识产权收益;未成年人虽然不能随意的生产经营,但是依然能凭借其智力、体力获取创造性的收益。2、因继承、接受赠与等方式获得的财产。只要是赠与的财产,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都应是未成年人的财产,而不需要考虑赠与人是谁。3、未成年人个人使用的生活用品。4、作为家庭成员对家庭共有财产的共有部分财产权。5、未成年人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未成年人财产的管理和处分:
  未成年人基本属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对其财产往往不能亲自进行管理、收益与处分。父母作为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其中一项监护职责就是,保护被监护人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从法律角度看,未成年人财产完全属于自己所有,作为监护人的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财产仅有进行管理和保护的义务,而不能擅自利用未成年人的财产进行生活性活动。当然父母可以利用未成年财产的收益用于未成年子女教育费用,或在家庭生活困难时弥补家用。注意这里仅仅指未成年人财产的收益。而父母擅自处分未成年人财产,造成财产损失的,侵犯了未成年人财产的完整性,依据民法理论,父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这在实际生活中缺乏可操作性。


荔浦县人民法院 谢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