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加强“春节旅游黄金周”期间客运索道和游乐设施安全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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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加强“春节旅游黄金周”期间客运索道和游乐设施安全工作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加强“春节旅游黄金周”期间客运索道和游乐设施安全工作的通知

(质检锅函[2003]9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全国假日旅游部际协调会议精神,落实总局《关于做好元旦春节市场产品质量监督和执法打假工作的通知》(国质检明发[2003]75号)的要求,保障“春节旅游黄金周”期间风景名胜区、滑雪场、游乐园(场)的安全,确保人民群众过一个欢乐祥和喜庆的节日,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积极行动起来,督促使用单位做好客运索道和游乐设施的安全管理工作,落实紧急救援预案,保证客运索道和游乐设施的安全运营。具体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督促客运索道和游乐设施使用单位建立健全处理突发事件和应付高峰客流的应急预案。在发生停电和设备故障或事故时,应有周密的措施和紧急救援预案,在尽量短的时间将乘客从设备上安全救护下来,并做好安抚和解释工作;应建立医疗点并与医院建立救护联系,一旦发生人员受伤时,能够及时进行医疗救护。紧急救援预案应分工明确,责任落实,救援人员应按时到岗。
  二、为保证设备安全运营,如有关设备设施的游客超过允许的接待人数,有关客运索道和游乐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及时与当地假日旅游协调机构沟通,采取措施疏导游客。
  三、有条件的使用单位,应在“春节旅游黄金周”前进行一次紧急救援预案的演习,进一步熟练掌握救援方法,完善救援预案。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对使用单位紧急救援预案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积极联系各种媒体,宣传客运索道和游乐设施安全使用常识和有关法律、法规,提高广大群众的安全意识,扩大质检部门的社会影响。
  遇特殊情况,请及时报我局。

                   二00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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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昌奎案,一个不公正的司法判决

尹振国
2009年5月16日,云南省巧家县茂租乡鹦哥村村民李昌奎遇到受害人王家飞(殁年18岁)及其弟王家红(殁年3岁),李昌奎以两家的纠纷为由同王家飞发生争吵抓打,抓打过程中李昌奎将王家飞裤裆撕烂,并在王家厨房门口将王掐晕后实施强奸。王家飞在遭到李昌奎的强暴后被其使用锄头敲打致死,并随后被拖至内屋,懵然不懂年仅三岁的王家红被李昌奎倒提摔死在铁门门方,并随后将姐弟二人用绳子把脖子勒紧,李昌奎在制造血案之后逃离现场。经鉴定王家飞、王家红均系颅内损伤伴机械性窒息死亡。李昌奎在出逃4天后投案自首。受害人家属称,李昌奎的家属虽经乡村两级干部多次做工作,但始终以各种理由借口不拿钱对受害人予以安葬,最终由茂租乡及鹦哥村社会矛盾调处中心、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责令公开变卖相关物品,受害者家属才得到21838元安葬费。
2010年7月15日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5.16”案强奸杀人案犯罪嫌疑人李昌奎犯罪手段特别凶残、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其罪行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极大,应依法严惩。虽李昌奎有自首情节,但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李昌奎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家属王廷礼、陈礼金经济损失3万元。
2011年3月4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失重。李昌奎在犯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以故意杀人罪、强奸罪判处李昌奎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两份不同判决书,一字之差的“免死牌”,死缓的终审判决结果,顿时在家属之间引起轩然大波,目前受害人家属已经向相关部门正式提出不服判决,要求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撤销终审判决,依法再审判处执行李昌奎死刑的申请。
此案经媒体报道,民众哗然。
与此前轰动全国的药家鑫案相比,本案罪犯李昌奎的罪行比药家鑫大得多,前者强奸一人、杀害两人,后者杀害一人,同样有自首情节,前者是潜逃数天后,走投无路而自首,后者是在父母陪同下自首,前者被判死缓,而后者被判死刑(已被执行死刑)。药家鑫若泉下有知,肯定会大呼不公、大呼冤枉。
罪行(包括法益侵害性和人身危险性)是量刑的唯一因素,同一国家,不同法院,何以轻罪重罚,重罪轻罚?何以司法尺度不统一?
“法外无罪,法外无刑”,定罪量刑的唯一依据就是刑法。现行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纵观此案,本案罪犯李昌奎犯罪手段特别凶残、连杀两人,连年仅3岁的小孩也不放过,其罪行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极大,人身危险性极大。在死刑还没有在我国被废止之前,犯此种罪行的人不被判处死刑,何人能被判死刑?此可忍,孰不可忍?
云南省高院改判死缓的理由是含糊的“量刑过重”,其改判的法律依据是刑法第六十七条。但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12月22日发布了《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明确规定:“虽然具有自首或者立功情节,但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被告人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或者在犯罪前即为规避法律、逃避处罚而准备自首、立功的,可以不从宽处罚。从本案的案情看,犯罪李昌奎罪行特别严重,人身危险性极大,虽然具有自首情节,但依法不应从宽处罚。法院量刑应当轻罪轻罚,重罪重罚,罚当其罪,否则,就会失之公正。
刑法的任务是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犯罪特别是严重的暴力犯罪是对法益的严重侵犯,是依法应当处以刑罚的行为。刑法的主要任务是打击犯罪,保护人权不仅包括保护犯罪人的人权,还包括保护被害人的人权。一个不公正的刑事司法判决,不仅是对司法权威的严重损害,而且是对被害人人权的严重侵犯。如果为了保护所谓的犯罪人的“人权”,罔顾社会法益的保护,罔顾被害人权益的保护,那是司法的悲哀,社会的悲剧。
设立自首制度的初衷是鼓励犯罪分子积极投案,提高司法机关的工作效率,及时侦破各类刑事案件,从而节约司法资源,对各类犯罪都具有普遍适用意义,是我国多年来行之有效的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在量刑方面的具体体现。但自首制度却有漏洞,很多罪行极其严重的罪犯借此逃脱应有的惩罚。与鼓励犯罪分子积极投案、节约司法资源的价值相比,做到罚当其罪,实现公平正义,维护法律权威则更有意义。提高侦查水平和技术,对确有悔改表现,罪行非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依法从轻、减轻,则能达到自首制度设立的功效。
无论从法理,还是情理来看,云南省高院的改判理由都是不成立的,对此案的终审判决是一个不公正的判决!
法官最重要的品行是讲良心,我们不知道云南省高院的法官和审委会委员有没有扪心自问——这个判决是公正的吗?我有没有违背自己的良心判案?
动物学家研究表明,猴子有很强的公正感,如果受到不公正的待遇,它们就会发泄情绪。猴子如此,人更如此。公正是人的需要和追求。一个普通民众都感到不公正的判决肯定是违背常识常情常理的判决。
公正是法律的灵魂,法律失去公正,则是僵死的躯壳,是暴政的帮凶。英国思想家培根说过:“一次不公正的判决比不公正的立法危害更烈,后者只不过是弄脏了水流,前者则是污染了水源。”
依法该死的不死,司法谈何公正??
法律必须以常识常理常情为基础,必须有广泛的民意基础。民意汹汹,“防民之口,甚于防川”,正确的态度是了解民意,正确引导舆论,集中民智。
“权力必然导致腐败,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不受民众监督的司法权会导致滥用,制造暴政。终审判决后,民众对判决的议论没有干扰法官的审判,不是民粹主义,不是“媒体审判”,不是舆论影响司法,是公民行使监督权的具体表现。
与立法权、行政权相比,司法权是弱小的。司法权如果没有民众的支持和理解,恐怕会更加弱小。司法权弱小,法院、法官的地位恐怕仍然低下。
一个不公正的司法毁掉的不仅是一个法院、以为法官,而且是法律的权威,民众对法治的信心。
我国的司法有显著的大陆法系特征,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法官是法律的守夜人,法官只有依法审判的自由,没有造法的自由。任何超越法律的自由都是不能容忍的,超越法律作出的判决必定是非法的。
法,平如水。律,一律。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律不能为特殊者弯曲。在法律面前,药家鑫和李昌奎应该平等!
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有法制并不一定有法治。法治是良法之治,良法得不到执行,就会成为废纸一张。在法治建设初级阶段,法律规定得不到落实,因人废法,因事废法,因言废法,法治社会只能是镜花水月。
死刑存废从来都是一个争论不休的话题,一些国家在废止死刑后又恢复。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死刑不能遏制严重犯罪。死刑在人类社会产生之时就已经存在了。中国的“杀人偿命”的死刑观念是朴素的价值观,有着深厚的人性基础,不可忽视。死刑存废,学者分两派,观点鲜明,谁也说服不了谁。死刑不仅仅是各法律问题,其必须从历史、宗教、国民意识等角度来考察。从现实从发,中国现阶段保留死刑,但限制死刑适用。如果死刑不适用诸如李昌奎这样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还能适用于谁?死刑存在还有什么意义?
人的生命只有一次,以人为本从来不是抽象的,从来不是一句口号,和谐社会是对个体生命、权利的尊重。以建构和谐社会之名,以曲解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之名,行损害弱者权益、被害者利益之实,无论如何都不可原谅。
不管你喜不喜欢,死刑条款,它都规定在那里。主张现在废止死刑的是那些没有受过犯罪侵害的人,不了解受害人的痛苦,站着说话……
是否判死刑和是否废止死刑,不是同一个问题。在死刑存在之时,在案件发生之时,请讨论是否判死刑。
康德认为,从人类伦理道德的理念出发,恶有恶报,善有善报,刑法就是对犯罪人恶行的报应。因此,他明确指出:对犯罪人的报复必定是无条件的:“即使市民社会在其成员的同意之下将要解体……在监狱中找到的最后一位谋杀者必须先予以处决,以便使每个人依其行为得到应得的报偿。黑格尔认为,犯罪是伐的否定,刑罚通过再次否定犯罪而恢复法和正义。
正义是每个人得到他(她)所应当得到的。一个公正的司法判决必须以实现正义为前提,让作恶之人得到他(她)应得的报应,让受害之人得到补偿。
恶有恶报,善有善报。是千古不变的正义律,不必用繁复的法律条文、深邃的法理来装饰。
关于刑罚的本质一般有两种学说,报应刑论和教育刑论。报应刑论以实现公正为使命,教育刑论以实现社会的功利为目的。教育刑论的作用不如学校教育。从刑罚设立的目的和功能来看,报应刑论具有更重要的意义。惩罚和教育,惩罚才是主要的。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惩办与宽大刑事政策是一脉相承的,该严则严、当宽则宽,宽严相济。少杀,慎杀,不是不杀。对极其严重的暴力犯罪,要依法适用死刑。贯彻刑事政策,要遵守罪刑法定原则,不能突破原则、跨越底线一味宽容。
东郭先生的仁慈导致的后果只不过是被狼吃掉而已,而云南省高院的仁慈导致的恶果远不止于此。
实现正义,哪怕天塌下来!这是司法的责任和义务。

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2002年)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6号)

现发布《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主 席 周小川
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期货交易所的管理,明确期货交易所的职权和责任,维护期货市场的正常秩序,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期货交易所。
第三条 期货交易所指依照《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条件设立的,履行《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职能,按照其章程实行自律性管理的法人。
期货交易所的注册资本划分为均等份额,由会员出资认缴。
第四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依法对期货交易所实行集中统一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五条 设立期货交易所,由中国证监会审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或者变相设立期货交易所。
第六条 申请设立期货交易所,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申请书;
(二)章程和交易规则草案;
(三)期货交易所的经营计划;
(四)拟加入本交易所的会员名单;
(五)理事会成员候选人名单及简历;
(六)拟任用高级管理人员的名单及简历;
(七)场地、设备、资金证明文件及情况说明;
(八)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材料。
第七条 经中国证监会批准设立的期货交易所,应当标明商品交易所或者期货交易所字样。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商品交易所、期货交易所或者近似的名称。
第八条 期货交易所除履行《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职能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能:
(一)制定并实施期货交易所的业务规则;
(二)发布市场信息;
(三)监管会员期货业务,查处会员违规行为;
(四)监管指定交割仓库的期货业务;
(五)监督结算银行与本所有关的期货结算业务。
第九条 期货交易所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设立目的和职能;
(二)名称、住所和营业场所;
(三)注册资本及其构成;
(四)营业期限;
(五)会员资格及其管理办法;
(六)会员的权利和义务;
(七)对会员的纪律处分;
(八)会员大会、理事会等组织机构的组成、职权、任期和议事规则;
(九)管理人员的产生、任免及其职责;
(十)基本业务规则;
(十一)风险准备金管理制度;
(十二)财务会计、内部审计制度;
(十三)变更、终止的条件、程序及清算办法;
(十四)章程修改程序;
(十五)需要在章程中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期货交易、交割和结算制度;
(二)经纪和自营业务规则;
(三)风险控制制度和交易异常情况的处理程序;
(四)保证金的管理和使用制度;
(五)标准仓单的生成、流转、管理以及注销等规则;
(六)期货交易信息的发布办法;
(七)违规、违约行为及其处理办法;
(八)交易纠纷的处理方式;
(九)需要在交易规则中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期货交易所的合并、分立或者联网交易等,由中国证监会审批。
期货交易所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方式,合并前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的期货交易所承继。
期货交易所分立的,其债权、债务由分立后的期货交易所承继。
第十二条 期货交易所有《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以及下列变更事项的,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住所或者营业场所。
第十三条 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期货交易所不得设立分所或者其他任何期货交易场所。
第十四条 期货交易所因《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以及合并或者分立而终止的,由中国证监会予以公告。
期货交易所终止,应当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制定的清算方案,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十五条 期货交易所设会员大会、理事会。
第十六条 会员大会是期货交易所的权力机构,由全体会员组成。
会员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通过期货交易所章程和交易规则及其修改草案;
(二)选举和更换会员理事;
(三)审议批准理事会和总经理的工作报告;
(四)审议批准期货交易所的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报告;
(五)审议期货交易所风险准备金使用情况;
(六)决定增加或者减少期货交易所注册资本;
(七)决定期货交易所的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事项;
(八)决定期货交易所理事会提交的其他重大事项;
(九)期货交易所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七条 会员大会由理事会召集,一般情况下每年召开一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召开临时会员大会:
(一)会员理事不足期货交易所章程所规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三分之一以上会员联名提议时;
(三)理事会认为必要时。
第十八条 会员大会由理事长主持。理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权时,由理事长指定的副理事长或者其他理事主持。召开会员大会,应当将会议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10日以前通知各会员。临时会员大会不得对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
第十九条 会员大会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会员参加方为有效。会员大会应当对表决事项制作会议纪要,由出席会议的理事签名。
会员大会结束后10日内,期货交易所应当将大会全部文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二十条 理事会是会员大会的常设机构,对会员大会负责。
理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会员大会,并向会员大会报告工作;
(二)选举理事长、副理事长;
(三)通过对理事会成员的不信任案,并提请有关机构审议批准;
(四)拟定期货交易所章程、交易规则及其修改草案,提交会员大会通过;
(五)审议总经理提出的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报告,提交会员大会通过;
(六)审议期货交易所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的方案,提交会员大会通过;
(七)决定专门委员会的设置;
(八)决定会员的接纳;
(九)决定对违规会员的处罚;
(十)决定期货交易所的变更事项;
(十一)审定根据交易规则制定的细则和办法;
(十二)审定风险准备金的使用和管理办法;
(十三)审定总经理提出的期货交易所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十四)监督总经理组织实施会员大会和理事会决议的情况;
(十五)监督期货交易所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期货交易所章程、业务规则的情况;
(十六)组织期货交易所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的审计工作,决定会计师事务所的聘用和变更事项;
(十七)期货交易所章程规定和会员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前款有关职权,理事会可以授予专门委员会或者总经理行使。
第二十一条 理事会由会员理事和非会员理事组成;其中会员理事由会员大会选举产生,非会员理事由中国证监会委派。
第二十二条 理事会设理事长1人、副理事长1至2人。理事长、副理事长由中国证监会提名,理事会选举产生。理事长不得兼任总经理。
第二十三条 理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会员大会、理事会会议和理事会日常工作;
(二)组织协调专门委员会的工作;
(三)检查理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并向理事会报告。
副理事长协助理事长工作,理事长因故临时不能履行职权时,由理事长指定的副理事长或者理事代其履行职权。
第二十四条 理事会会议至少每半年召开1次。每次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0日前通知全体理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召开理事会临时会议:
(一)中国证监会提议;
(二)三分之一以上理事联名提议;
(三)期货交易所章程规定的情形。
理事会召开临时会议,可以另定召集理事会临时会议的通知方式和通知时限。
第二十五条 理事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出席方为有效,其决议须经全体理事二分之一以上表决通过。
理事会会议结束后10日内,理事会应当将会议决议及其他会议文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二十六条 理事会会议,应当由理事本人出席。理事因故不能出席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其他理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当载明授权范围。每位理事只能接受一位理事的授权。
理事会应当对会议表决事项作成会议记录,由出席会议的理事和记录员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二十七条 理事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监察、交易、交割、会员资格审查、调解、财务、技术等专门委员会,其职责由理事会确定,对理事会负责。
第二十八条 期货交易所设总经理1人,副总经理若干人。总经理、副总经理由中国证监会任免。总经理每届任期3年,连任不得超过两届。
总经理是期货交易所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是当然理事。
第二十九条 总经理行使下列职权:
(一)组织实施会员大会、理事会通过的制度和决议;
(二)主持期货交易所的日常工作;
(三)根据章程和交易规则拟定有关细则和办法;
(四)拟定并实施经批准的期货交易所发展规划、年度工作计划;
(五)拟定期货交易所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报告;
(六)拟定期货交易所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的方案;
(七)拟定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变更事项的方案;
(八)决定期货交易所机构设置方案,聘任和解聘工作人员;
(九)决定期货交易所员工的工资和奖惩;
(十)期货交易所章程规定的或者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因故临时不能履行职责时,由总经理指定的副总经理代其履行职责。
第三十条 期货交易所中层管理人员的任免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四章 对会员的管理
第三十一条 期货交易所接纳的会员应当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登记的企业法人,并具有良好的资信。
第三十二条 期货交易所会员管理办法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会员资格的取得条件和程序;
(二)会员资格的变更条件和程序;
(三)对会员的监督管理;
(四)会员违规、违约行为处理办法;
(五)其他需要在会员管理办法中规定的事项。
第三十三条 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会员大会,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在期货交易所内进行期货交易;
(三)使用期货交易所提供的交易设施,获得有关期货交易的信息和服务;
(四)按规定转让会员资格;
(五)联名提议召开临时会员大会;
(六)按照期货交易所章程和交易规则行使申诉权;
(七)期货交易所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四条 会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遵守期货交易所的章程、业务规则及有关决定;
(三)按规定交纳各种费用;
(四)执行会员大会、理事会的决议;
(五)接受期货交易所监督管理;
(六)期货交易所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五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制定席位管理规则。会员不得将席位全部或者部分以出租或者承包等形式交由其他机构和个人使用。
第三十六条 期货交易所每年应当对会员遵守期货交易所业务规则的情况进行抽样或者全面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上报中国证监会。
期货交易所行使监管职权时,可以按照期货交易所章程和交易规则及其细则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会员进行调查取证,会员应当配合。
第三十七条 期货交易所可以根据交易、结算业务的需要,设立特别会员。特别会员的种类、资格条件以及权利、义务由期货交易所章程规定。
第五章 基本业务规则
第三十八条 期货交易所向会员收取保证金,用于担保期货合约的履行。期货交易所应当在其指定的结算银行开立专用结算帐户,专户存储保证金,不得挪用。
第三十九条 期货交易所保证金管理制度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向会员收取保证金的比例和形式;
(二)专用结算帐户中会员保证金的最低余额;
(三)当会员保证金余额低于期货交易所规定最低余额时的处置方法。
第四十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按照手续费收入的20%的比例提取风险准备金,风险准备金必须单独核算,专户存储。
中国证监会可以根据期货交易所业务规模、发展计划以及潜在的风险决定风险准备金的规模。
第四十一条 期货交易实行每日无负债结算制度。
第四十二条 期货交易实行投资者交易编码制度。期货经纪公司会员和投资者必须遵守一户一码制度,不得混码交易。
第四十三条 期货交易实行套期保值头寸审批制度和投机头寸限仓制度。
非期货经纪公司会员或者投资者申请套期保值头寸的,应当向期货交易所提交经营范围和经营业绩资料、现货购销合同等,由期货交易所审核后确定其套期保值头寸;投资者申请套期保值头寸的,由期货经纪公司会员对其提交材料审核后报期货交易所审核。
期货交易所对会员和投资者在非交割月份和交割月份持有的投机头寸,分别制定最大持仓限制标准。
第四十四条 期货交易实行大户报告制度。
期货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风险状况制定并调整持仓报告标准。
第四十五条 有根据认为会员或者投资者违反期货交易所业务规则并且对市场正在产生或者将产生重大影响,为防止违规行为后果进一步扩大,期货交易所可以对该会员或者投资者采取下列临时处置措施:
(一)限制入金;
(二)限制出金;
(三)限制开新仓;
(四)提高保证金比例;
(五)限期平仓;
(六)强行平仓。
期货交易所按业务规则规定的程序采取前款第(四)、(五)、(六)项措施,应当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期货交易所对会员或者投资者采取临时处置措施,应当按照期货交易所业务规则规定的方式通知会员或者投资者,并列明采取临时处置措施的根据。
第四十六条 当期货价格出现同方向连续涨跌停板时,期货交易所可以采用调整涨跌停板幅度、提高交易保证金比例及按一定原则减仓等措施化解风险。
第四十七条 在期货交易过程中,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期货交易所可以宣布进入异常情况,采取紧急措施化解风险:
(一)地震、水灾、火灾等不可抗力或者计算机系统故障等不可归责于期货交易所的原因导致交易无法正常进行;
(二)会员出现结算、交割危机,对市场正在产生或者将产生重大影响;
(三)出现本办法第四十六条情况并采取相应措施后仍未化解风险;
(四)期货交易所业务规则中规定的其他情况。
期货交易所宣布进入异常情况并决定采取紧急措施前必须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四十八条 期货交易所宣布进入异常情况并决定暂停交易时,暂停交易的期限不得超过3个交易日,但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延长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以适当方式发布下列信息:
(一)即时行情;
(二)持仓量、成交量排名情况;
(三)标准仓单数量和可用库容情况;
(四)交易所业务规则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五十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就其市场内的交易情况编制周报表、月报表和年报表,并及时公布。
第五十一条 期货交易所对期货交易、结算、交割资料的保存期限应当不少于20年。
第六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五十二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对违反交易所业务规则的行为制定查处办法,并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期货交易所对其会员或者投资者与期货业务有关的违规行为,应当在前款所称办法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及时予以查处;超出前款所称办法规定的职责范围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五十三条 期货交易所制定或者修改交易规则的实施细则,应当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五十四条 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期货交易所的理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不得在任何营利性组织中兼职。
期货交易所的非会员理事和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在期货交易所会员单位及其他与期货交易有关的营利性单位兼职。
第五十五条 期货交易所工作人员应当自觉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恪尽职守,勤勉尽责,诚实信用,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
期货交易所工作人员不得从期货交易所的会员、期货投资者处谋取利益,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从事期货交易。
第五十六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向中国证监会履行下列报告义务:
(一)每一年度结束后3个月内提交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二)每一季度结束后15日内、每一年度结束后30日内提交有关经营情况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执行情况的季度和年度工作报告;
(三)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报告事项。
第五十七条 遇有重大事项,期货交易所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前款所称重大事项包括:
(一)发现期货交易所工作人员存在或者可能存在严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行为;
(二)期货交易所涉及占其净资产10%以上或者对其经营风险有较大影响的诉讼;
(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八条 中国证监会认为期货市场出现异常情况时,可以决定采取延迟开市、暂停交易等必要的风险处置措施。
第五十九条 中国证监会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对期货交易所高级管理人员实施提示。
第六十条 中国证监会可以向期货交易所派驻督察员。督察员应当依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履行职责。
督察员履行职责,期货交易所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十一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中国证监会交纳期货市场监管费。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业务规则指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1999年8月31日发布的《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