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授权和监督管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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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授权和监督管理程序

上海市市政局


市市政局关于发布《上海市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授权和监督管理程序》通知



市燃气管理处、各区、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各管道燃气企业:

  《上海市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授权和监督管理程序》已经2005年5月23日第208次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市市政局
二OO五年六月一日

 上海市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授权和监督管理程序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推进本市燃气市场化进程,规范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的授予和监督管理,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维护特许经营单位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建设部《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上海市监督检查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规定》和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市市政局代表市政府向相关管道燃气公司授予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的批复》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文件,特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定义)
  本程序所称的管道燃气企业是指管道燃气(包括天然气、人工煤气、管道液化气及其他管道燃气)输气企业、管道燃气销售企业(以下统称管道燃气企业)。
  本程序所称的特许经营,是指市政府授权符合条件的企业法人在一定期限和区域内从事管道燃气投资、建设并进行燃气输气、销售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的授予和监督管理适用于本程序。
  第四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政局)是本市燃气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经市人民政府授权,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管道燃气企业特许经营的组织实施。
  上海市燃气管理处(以下简称市燃气管理处)负责本市管道燃气企业特许经营的日常监管。
  本市崇明县、浦东新区、闵行区、宝山区、嘉定区、金山区、松江区、南汇区、奉贤区、青浦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实施本区域范围内管道燃气企业特许经营的日常监管。
  第五条(授权区域划分)
  市市政局以本市的行政区域、城镇、大型园区为单位设置特许经营区域。
  第六条(授权方式)
  市市政局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采用招投标方式及直接委托方式确定特许经营单位,并授予特许经营权。
  对按规划保持现有管道燃气用户区域的已有管道燃气企业,符合特许经营授权条件的,市市政局通过一定程序,以直接委托方式授予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
  对按规划新建或扩建的管道燃气用户区域,市市政局采用招投标方式,对符合条件的燃气企业择优授予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
  
  第七条(授权期限)
  特许经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年。
  特许经营期满,原特许经营企业申请特许经营延期的,应当在期满6个月前提出延期申请,经市市政局审核,对符合延期条件的,可以予以延期。
  第八条(直接委托授予程序)
  采用直接委托授权的基本程序是:
  (一)提出申请;
  (二)组织评审;
  (三)征询公示;
  (四)签订协议;
  (五)实施授权。
  第九条(公开招标授予程序)
  采用招标方式择优授权的基本程序是:
  (一)项目设立;
  (二)公开招标;
  (三)组织评审;
  (四)征询公示;
  (五)签订协议;
  (六)实施授权。
  第十条(直接委托授予的条件)
  (一)已在授权区域内从事燃气经营并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有3年以上从业经历和良好的经营业绩;
  (三)有与区域燃气专业规划相适应的再投资、融资能力;
  (四)有相应的注册资本金和设施、设备;
  (五)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六)有相应数量的技术、财务、经营等关键岗位人员;
  (七)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
  (八)有实施规划发展的目标和计划、服务和经营业绩、支付保证金、服从行业监管及承担应急方案规定的义务等方面的承诺;
  (九)自觉接受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日常监管部门监督检查的承诺;
  (十)符合国家和本市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直接委托授权申请)
  对符合本程序第十条的,管道燃气企业法人向市市政局提出直接委托授权的书面申请,并提供与特许经营授予条件相应的文件、资料和承诺书。直接委托授权申请书的格式文本由市市政局统一制定。
  第十二条(公开招标)
  (一)由市市政局公开发布项目招标公告。主要内容包括:项目概况、项目招标的依据、主体、内容和流程、项目的基本要求、项目申请人必须承诺的事项、项目申请书编制要求和项目评审原则等事项。
  (二)应标资格预审。主要考察投标申请人的出资背景、融资及经济、技术和管理能力。申请人提供现有的财务状况、投融资和管理能力及相关人员的配备等方面的文件、资料。
  (三)市市政局向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发出投标邀请书,应标单位凭通知领取招标文件。招标文件主要包括:投标人须知、特许经营协议文本、相关的投标附件等。
  第十三条(组织评审)
  (一)专家评审。由市市政局组织专家或委托中介组织,对申请单位按照申请人需具备的条件和相应的承诺进行综合评审,提出评审意见。
  (二)市市政局审核。根据专家评审意见,市市政局就授权进行审核。
  (三)协议确定。根据市市政局提供的《上海市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格式文本,由协议双方最终确定协议文本内容。
  第十四条(征询公示)
  经市市政局审定,在申请单位缴纳规定的履约保证金后,由市市政局通过市政局政务信息网或社会媒体,向社会进行为期10天的征询意见公示。公示主要内容包括:
  (一)拟被授权的区域、经营范围和年限;
  (二)拟被授权单位在公共服务、建设、发展和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管理方面的主要承诺。
  公示结束,社会无异议,由市市政局批准授权。社会有异议,经核实申请单位不符合授权条件的,或在申请过程中存在提供虚假文件资料、采用欺骗方式的,不予授予;若社会对有关授权条件提出重大补证的,经补充完善后再予授予。
  第十五条(签订协议)
  由市市政局与拟被授权单位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并附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人民政府授权文件或相关法律、法规文件;
  (二)银行履约保函;
  (三)区域燃气发展规划和相应计划;
  (四)注册资本金及按规划分步投资的计划;
  (五)服务质量标准及承诺。
  第十六条(特许经营协议的基本内容)
  获得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的企业依法享受特许经营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遵守协议的各项条款。特许经营协议包括下列内容:
  (一)经营区域、范围、内容、有效期限;
  (二)产品和服务的质量标准;
  (三)管网及设施的营运、养护和维修;
  (四)应急情况的处置;
  (五)享受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
  (六)履约担保;
  (七)经营权的变更和终止;
  (八)监督机制;
  (九)燃气价格和收费的确定方法、标准;
  (十)违约责任和其他应当明确的事项。
  第十七条(实施授权)
  (一)由市市政局向企业作出授予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的批准决定;
  (二)由市市政局颁发《上海市管道燃气特许经营证书》;
  (三)由市市政局通过政务信息网站及社会媒体,刊登特许经营授权通告。通告需载明:授权单位名称、授权区域、授权经营范围、授权期限等。
  第十八条(监督职责及内容)
  市燃气管理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并依照“合法合理、高效便民、程序规范、公开透明”的原则,对特许经营单位进行日常监管,其职责和内容如下:
  (一)监督特许经营单位履行法律、法规和特许经营协议规定的义务和承诺;
  (二)对特许经营单位经营计划发展实施情况、产品、服务质量和安全供应情况进行监督;
  (三)受理、处理公众对特许经营单位的投诉;
  (四)向特许经营授权机关提交年度特许经营监督检查报告;
  (五)组织对特许经营单位进行定期评估或者举行听证;
  (六)对特殊岗位持证上岗制度的执行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七)监管实施特许经营中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方案;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监督管理基本形式)
  (一)监督检查;
  (二)自查评估;
  (三)登录公布;
  (四)应急措施;
  (五)信息管理。
  第二十条(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建立燃气特许经营监督检查的工作制度。
  监督检查可以用书面检查、实地检查、定期检验、抽样检查的方式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对特许经营单位的经营、供应、服务、安全等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一条(自查评估)
  特许经营单位每年应对履行特许经营协议的情况进行自评,并将履行协议的评估报告报市市政局、市燃气管理处和有关县、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
  市市政局每2至3年应组织有关专家或具有相关资质的中介机构对特许经营单位的经营、服务、安全等进行评估,听取述职,需要时可组织听证。
  第二十二条(登录公布)
  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建立对特许经营单位检查情况的登录制度和通报制度,有关监督检查和处理的书面记录,应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执行。
  市市政局对重、特大的安全服务事故以及危及公众利益、公共安全、公众服务、性质严重的典型事故应予公布。
  第二十三条(应急措施)
  取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因破产、特许经营权中止或其他突发事件,不能继续履行特许经营协议的,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众利益、公共安全等紧急情况下,由市市政局、市燃气管理处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的规定采取应急措施。
  第二十四条(信息管理)
  市市政局应加强对特许经营单位的信息管理。
  特许经营单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特许经营协议所约定的要求和燃气行业统计的规定,及时、准确、真实地向市市政局和市燃气管理处上报日常监管所需的统计资料和信息。
  第二十五条(施行日期)   
  本程序自二○○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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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政府


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通知


咸政发〔2008〕7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有关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咸阳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咸阳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防御雷电灾害,规范防雷减灾活动,维护国家利益,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和公共安全。根据《陕西省气象条例》和《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减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防雷减灾,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雷电和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防护以及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和评估等。
第四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坚持统一管理、分工协作、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雷减灾工作的领导,编制防雷减灾工作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做好防雷减灾工作;应当将雷电监测、预报预警基础设施建设投资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支持雷电监测、预报预警技术开发和推广,提高防雷减灾能力。
第六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雷减灾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本级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防雷减灾工作。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应当将防雷安全管理纳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之中,协同本级气象主管机构加强防雷减灾工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协同本级气象主管机构落实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公安部门应当协同本级气象主管机构落实计算机系统(场地)和易燃易爆场所的防雷装置检测;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防雷电产品生产领域的质量监督管理;民政部门应加强雷电灾害的救助工作。
第八条 雷电灾害重点防护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自觉安装防雷装置,定期向检测机构申请防雷装置检测,落实具体责任人和其他防御雷电灾害的措施。
第九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雷电监测、预报预警、防御工作以及相关的技术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加强防雷减灾科普宣传、教育和培训的组织管理工作。对于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结合实际,督促各单位做好本单位、本区域群众性的防雷减灾知识宣传。开展大型建设工程、重点工程、爆炸危险环境等建设项目的雷击风险评估、防雷装置性能评估及其他技术服务。
第十条 下列场所或者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安装相应的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GB500057-94》中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及《建筑物电子信息系统防雷技术规范GB50343-2004》中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
(二)油库、气库、加油加气站、液化天然气、油(气)管道站场、阀室等爆炸危险环境设施;
(三)电力生产设施和高压输配电系统;
(四)邮电通信、交通运输、广播电视、医疗卫生、金融证券、文化教育、文物保护单位、交通运输、计算机网络等设施;
(五)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技术规范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第十一条 从事防雷装置设计工作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防雷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建(构)筑物,建设单位应当将防雷装置的设计图纸和有关资料报送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建设工程设计图纸需要向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合格后,应将审核结果抄送同级建设主管部门。
未经审核或审核不合格的,建设主管部门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第十三条 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应报送的资料、审核内容、程序和要求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防雷装置设计不符合防雷技术标准和规范的,应当按照审核结果进行修改并重新报送审核。
第十四条 防雷工程施工应当按照审核合格的图纸施工,并,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
在施工中变更和修改设计方案的,应当重新申请审核。
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应当根据工程进度实施跟踪检测,并向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出具检测报告。
第十五条 防雷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申请竣工验收。防雷工程竣工验收内容、条件、程序和要求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防雷电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建(构)筑物和其它设施防雷装置应当每年检测一次;易燃易爆等危险场所的防雷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
防雷电装置检测机构及工作人员,应当具备国家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资质和资格;经检测合格的发给省气象局统一印制的《陕西省防雷电装置检测合格证》;检测不合格,检测单位应提出限期整改意见,整改后申请复检。拒不整改的由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
第十七条 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应建立完善的检测工作制度,认真执行国家和行业的防雷技术规范,保证检测数据的真实性、科学性、公正性。
第十八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雷电灾害调查、鉴定和评估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雷电灾害调查、鉴定和评估工作。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防雷装置设计未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或审核不合格的擅自开工的;
(二)新建、扩建、改建的防雷装置,未经气象主管机构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擅自投入使用的;
(三)安装和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防雷电装置的;
(四)对重大雷电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
(五)拒不接受防雷电装置检测的;
(六)应当安装防雷电装置而未安装的;
(七)防雷装置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八)无资质、资格或超越资质、资格范围,从事防雷电装置检测的。
(九)防雷装置检测机构遗漏检测项目或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气象主管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雷击造成火灾、爆炸、人员伤亡以及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由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防雷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雷电灾害事故的,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到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2日起施行。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2001年1月3日经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局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是指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设置或者授权建立并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考核合格的计量检定机构。
第三条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全国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应当认真贯彻执行国家计量法律、法规,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实施计量监督提供技术保证。
第五条 申请作为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或者有独立建制,其负责人应当有法人代表的委托书,能独立公正地开展工作;
(二)在申请开展的项目上有相应的技术水平和计量管理能力;
(三)有与其申请开展的项目相适应的计量基、标准装置和配套设备;
(四)有与其申请开展的项目相适应的计量检定人员和计量管理人员;
(五)有能保证申请开展的项目正常进行的工作环境和设施;
(六)有相应的质量保证体系。
第六条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受理下列计量检定机构的考核申请并组织考核:
(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依法设置或者授权建立的国家级计量检定机构;
(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设置的省级计量检定机构。
第七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受理本行政区域内下列计量检定机构的考核申请并组织考核:
(一)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设置的省级以下(不含省级,下同)计量检定机构;
(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建立的计量检定机构。
省级以下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建立的计量检定机构,由当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受理考核申请和组织考核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八条 计量检定机构的考核或者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复查考核按照国家计量技术规范《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考核规范》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计量检定机构的考核或者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复查考核由组织考核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派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考评员和特邀专家承担。
第十条 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检定机构由组织考核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并颁发计量授权证书。
经考核不合格的,应当进行整改,整改期为三个月;整改后考核仍不合格的,不得开展申请授权项目的工作。
第十一条 计量授权证书的有效期由授权部门决定,最长不得超过五年。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在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应当向授权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复查考核申请,经复查合格的,换发计量授权证书。
经复查不合格的,应当限期三个月整改;整改后考核仍不合格的,不得换发计量授权证书。
第十二条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需要新增授权项目,应当向授权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新增授权项目申请,经考核合格并获得授权证书后,方可开展新增授权项目的工作。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需要终止所承担的授权项目的工作,应当提前六个月向授权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未经批准,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不得擅自终止工作。
第十三条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根据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建立计量基准、社会公用计量标准或者本专业项目的计量标准;
(二)承担授权范围内的量值传递,执行强制检定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三)开展校准工作;
(四)研究起草计量检定规程、计量技术规范;
(五)承办有关计量监督中的技术性工作。
第十四条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伪造数据;
(二)违反计量检定规程进行计量检定;
(三)使用未经考核合格或者超过有效期的计量基、标准开展计量检定工作;
(四)指派未取得计量检定证件的人员开展计量检定工作;
(五)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
第十五条 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监督,主要内容包括:
(一)本办法规定内容的执行情况;
(二)《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考核规范》规定内容的执行情况;
(三)定期或者不定期对所建计量基、标准状况进行赋值比对;
(四)用户投诉举报问题的查处。
第十六条 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监督中发现的问题,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应当认真进行整改,并报请组织实施监督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复查。对经复查仍不合格的,暂停其有关工作;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计量授权证书。
第十七条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开展须经授权方可开展的工作的;
(二)超过授权期限继续开展被授权项目工作的。
第十八条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计量授权证书: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或者批准,擅自变更授权项目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二、三、四项目规定之一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的,没收其非法检定印、证和全部违反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决定。吊销计量授权证书,由发证部门决定。
第二十一条 从事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接受考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考核工本费。组织考核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三条 与本办法有关的计量检定机构考核申请书、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复查考核申请书、变更授权项目申请书以及计量授权证书的式样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制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