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计委关于建设高产优质高效农业示范区和扶持粮棉大县发展经济报告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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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计委关于建设高产优质高效农业示范区和扶持粮棉大县发展经济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计委关于建设高产优质高效农业示范区和扶持粮棉大县发展经济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家计委《关于建设高产优质高效农业示范区和扶持粮棉大县发展经济的报告》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建设高产优质高效农业示范区和扶持商品粮棉大县发展农村经济,是党中央、国务院的重要举措,对促进粮棉增产,稳定供应,全面发展农村经济,具有重要的意义。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重视这项工作,加强领导,团结协作,共同努力,把这件事情办好。

附:关于建设高产优质高效农业示范区和扶持粮棉大县发展经济的报告
国务院:
为了更好地扶持粮棉主产区发展农村经济,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当前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中发〔1993〕11号)的决定,我委会同农业部、林业部、水利部、内贸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等有关部门,就建设高产优质高效农业示范区和扶持粮棉大县发
展农村经济问题进行了反复研究,提出了具体实施方案。现将我们的意见报告如下:
一、关于建设高产优质高效农业示范区的意见
从1994年起,连续5年,国家每年安排10亿元专项贷款,在不同地区建设一批各具特色的高产优质高效农业示范区。
(一)指导思想
适应农村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充分发挥地区资源和经济优势,优化农业生产和农村产业结构,引导和推动高产优质高效农业的发展;以市场为导向,以效益为中心,进行科技、资金、物资等生产要素的综合投入,在农产品品种和质量方面进行深度开发;以生产、加工、储藏、运销一
体化的经济实体为龙头,使示范区生产商品化、服务系列化;通过建立贸工农一体化的经营组织,带动千家万户发展生产,进入市场,在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中发挥示范作用。
(二)示范区选建原则和条件
原则上在每个省(区、市)选建一个示范区,对有条件的计划单列市也可适当安排。示范区建设范围可以是一个县,也可以是跨县连片的地区。
高产优质高效农业示范区的基本条件是:
1.农业生产商品化、专业化程度较高,能形成一定商品规模,市场覆盖面较大。
2.农村经济条件较好,农业基础设施和技术装备较完善,农业综合生产能力较强,有一定的农副产品加工能力。
3.有示范推广价值,地域集中连片。
4.领导重视,科技实力强,农民文化素质较高。
5.水资源、能源、交通、运输、通讯等外部环境较好。
(三)示范区的类型和布局
根据示范区选建的条件,拟在全国不同地区选择建设以下几种类型的示范区:
1.外向型农业示范区。以国际市场为导向,增加农产品出口创汇为主。主要布局在黄、渤海周边地区,长江三角洲,珠江三角洲,闽南地区,以及其他沿海省(区、市)。
2.城郊型农业示范区。为城镇居民改善食物结构、提高生活水平提供优质农副产品。主要分布在京、津、沪等大城市郊区。
3.农产品转化型示范区。以粮食等大宗农产品加工、转化和综合利用为主,实行农工商、种养加工一体化经营。主要布局在平原、丘陵地区。
4.高科技农业示范区。以农业高新技术为先导,发展科技含量较高的粮食、棉花等农副产品。主要布局在便于以农业科研院所为依托、科技实力比较雄厚的地区。
5.农业资源综合开发型示范区。通过对农业自然资源的综合开发利用,发展种植业、养殖业和林果业,探索经济效益、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主要布局在山区、丘陵地区。
6.特色农业示范区。主要建设在立体农业、生态农业、旱作农业、节水农业、旅游农业等有一定基础的地区。
(四)建设内容和资金使用方向
1.引进和培育农林牧渔优良品种,促进大幅度增产,建设名特优高(产)农产品生产基地。
2.进行农产品加工转化、贮藏保鲜、包装运输和市场设施等建设。
3.开发和推广农产品生产、加工、保鲜等先进技术。
4.进行农业服务体系和农业科研、推广体系建设。
(五)示范区的审批程序和贷款规模
由省(区、市)计委(计经委)会同农业、林业、水利等部门共同编制示范区总体规划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项目建设地点、建设内容,测算经济效益,落实配套资金和还款办法,经农业银行省(区、市)分行组织评估后,于1994年7月10日前报送我委,同时抄报农业部、林业部、水利部? 椭泄┮狄校挥晌椅嵬裨河泄夭棵虐凑展也嫡吆筒煌厍牟堤氐悖愿魇?区、市)上报的示范区建设规划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审查,推荐给中国农业银行审定,由中国农业银行下达示范区专项贷款资金计划。列入计划的建设项目应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事,? 坏盟嬉獗涓ㄉ枘谌莺徒ㄉ韫婺!? 示范区建设时间定为5年。国家下达的专项贷款规模,省(区、市)的示范区年平均控制在2500万元左右,计划单列市的示范区年平均控制在2000万元左右。
二、关于扶持粮棉大县发展农村经济的意见
从1994年起,连续5年,国家每年安排65亿元专项贷款(其中商品粮大县50亿元,优质棉大县15亿元),在全国选择一批商品粮棉大县,集中扶持发展农村经济。
(一)指导思想
充分发挥粮棉主产区的资源和经济优势,在确保粮棉生产稳定增长的基础上,促进粮棉大县调整农村产业结构,大力发展多种经营和农副产品加工业,走增加产量与增值转化相结合的发展道路;通过国家专项贷款的支持,使粮棉大县的粮棉生产稳定增长,农村经济综合实力有较大提高
,农民收入有较多增加,在粮棉主产区探索强县富民的新路子。
(二)商品粮棉大县选择的原则和项目建设的重点
国家扶持的商品粮棉大县,以提供商品粮棉的多少为序,择优安排。
各地要找准推动粮棉大县经济快速发展的增长点和突破口,选择一批具有本地资源优势、起点较高、市场容量大、效益较好的项目进行扶持。
项目建设的主要内容:
1.发展名特优高(产)农林牧渔产品生产,建立名特优高(产)农产品良种繁育、生产、加工、储运体系。
2.加快粮食转化增值,发展畜禽、水产养殖业,建立必要的畜禽加工、饲料工业等设施。
3.发展以粮油等农产品和棉花副产品为原料的加工工业。
4.建设综合农田防护林体系,开展林产品加工和流通设施的建设。
5.建设节水农业和小水电设施。
6.在粮棉等主要农产品集散地和有条件的地区,建设农副产品综合批发市场。
7.建设农业产前、产中、产后的综合服务体系。
(三)项目的审批和资金安排
由我委会同农业等部门确定国家扶持的粮棉大县和垦区名单。中国农业银行据此商我委后向各省(区、市)农业银行下达专项贷款资金计划,并抄送省(区、市)计委(计经委)。各省(区、市)根据下达的贷款规模,组织粮棉大县抓紧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经省(区、市)计委(计经委)会
同农业、林业、水利等部门审查后,推荐给省(区、市)农业银行评估论证,下达粮棉大县专项贷款资金计划,同时汇总报我委和中国农业银行备案,抄送上级和同级农业、林业、水利、粮食、供销社等部门。列入计划的项目应严格按照基本建设和有关程序办理,不得随意变更内容和规模。

严禁以各种名目兴建楼堂馆所、购买小轿车和安排其他非生产性建设。对个别项目经省(区、市)农业银行评估后,确实需要变更的,可由省(区、市)计委(计经委)会同农业、林业等部门根据总体规划和产业政策另行推荐项目。要逐步建立项目库制度,由农业银行择优选贷。
三、贷款期限与安排
示范区贷款执行国家规定的农业开发性贷款利率;粮棉大县贷款中央财政适当贴息,具体贴息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另行下达。这两项贷款的还款期限均为1—3年,最长不超过5年。在示范区贷款规模和资金安排上,视各省(区、市)所提项目的特点和可行性具体审定;粮棉? 笙卮罟婺:妥式鸬陌才乓肷唐妨亢屯瓿闪该奘展喝挝窆夜场8髁该薮笙卦谑褂米ㄏ畲罱邢钅拷ㄉ璧耐保繁A该尬榷ㄔ霾瓿晒疑唐妨该薜氖展喝挝瘛F骄?年不能完成粮棉收购任务的,不再作为扶持对象。
除国家安排贷款外,地方(省、市、县)和建设单位也要安排相当于项目总投资额(含流动资金)20%—30%的自筹资金。为了管好用好这两项贷款,建议由中国农业银行制定贷款管理办法,下达各地执行。
四、项目的组织管理
建议各省(区、市)成立项目建设协调小组,由计划部门牵头,加强综合平衡和协调、服务工作;农业、林业、水利等部门分别负责组织本行业项目的实施;中国人民银行对这两项贷款要安排专项配套资金,中国农业银行要保证贷款规模和资金及时、足额到位,资金要与规模配套;审计
部门要加强对项目的财务审计和监督。农业部、林业部、水利部等有关部门负责本行业项目的督促、检查工作,农业部统一负责项目的统计报表工作。
各省(区、市)项目建设协调小组和有关部门要加强项目管理,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总结、推广好的经验,组织检查验收工作,并及时将建设情况报我委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
以上报告如无不妥,建议由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执行。
附件:国家扶持的商品粮棉大县和垦区名单(略)



1994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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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关于建立合格稳定的中小学教师队伍的暂行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关于建立合格稳定的中小学教师队伍的暂行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为了建设一支合格、稳定的中、小学教师队伍,适应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和提高基础教育质量的需要,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的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中、小学教师是工人阶级的组成部分,是人类灵魂的工程师和文化科学知识的传播者,是办好社会主义学校的主要依靠力量。他们担负着为祖国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新一代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者的重要任务。他们从事的工作是一项光荣而艰巨的富有创造性
的崇高事业,应当受到社会的尊重。全社会都要树立尊师重教的新风尚。
第二条 要加强中、小学教师队伍的思想建设,提高教师队伍的政治素质,使教育者首先受教育。教师都要注意向实践学习,同工农结合,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全面贯彻教育方针,热爱教育事业,具有崇高的理想、良好的师德,爱护学生,教书育人,自尊自重,以身作则,为人师表,
一切活动要以社会效益为唯一准则。要不断吸取新知识,努力提高教育质量,出色完成教学任务。
对严重不负责任,擅离职守,以及违法乱纪不堪为人师表的教师要严肃处理。
第三条 小学、初中、高中教师,应分别具有中等师范学校毕业以上水平,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毕业以上水平和高等师范本科毕业以上水平,及相应的教学业务能力和健康的体魄。从本规定颁布之日起,新补充的中、小学教师,必须具有符合规定的学历或合格证书。
要建立教师资格考核制度。各级教育部门要按管理权限并根据本规定第二条和本条的要求,对中小学教师组织定期考核,凡合格者颁发资格证书,继续安排担任教师工作;不合格者经过培训仍达不到要求的,应调整其工作岗位,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联系安排其他工作,劳
动人事部门应予大力协助。今后。对经过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安排任中、小学教师。
第四条 要加强教育学院、电视大学、教育广播学校、教师培训中心和县教师进修学校的建设,逐年增加投资,培训经费实行专款专用。要改善教学设施,充实教学人员,端正办学方向,提高培训质量,对现有教师,要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培训,以在职进修和业余自学为主,形成多
种形式、多种层次的培训体系,尽快提高教师的专业知识、教学能力和政治素质。
培训教师要按照用什么,学什么,缺什么,补什么的原则进行,做到专业对口。凡改变专业的,必须按照教师管理权限,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条 必须把加强我省高等师范院校和中等师范学校的建设摆在教育工作的首位,作为发展教育的战略重点,逐年增加投资。各师范院校要继续端正办学方向,牢固树立为基础教育服务的指导思想,要挖掘潜力,扩大规模,运用多种办学形式,提高办学效益,切实加强对学生的思想
政治教育和文化科学知识的教学工作。努力培养更多的坚持社会主义方向、热爱专业、胜任教学的合格师资。
高等师范院校和中等师范学校的毕业生,都要分配到教育战线工作。其他高等院校也要分配一数量的毕业生担任中学教师,以适应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发展职业教育和提高中、小学教育质量的需要。
高等师范院校及其他院校分配作中学、师范学校教师的毕业生,县以上教育部门必须按计划将他们派到学校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毕业生分配工作,不得随意改变分配计划和派遣方案,不得擅自接收已按计划分配给其他单位的毕业生。对于未经毕业生分配派遣部门同意并办理
手续而擅自接收分配做其它工作的师范毕业生,公安部门不得上户口,粮食部门不得上粮油关系,银行不得上工资基金。违者由当地政府按有关规定追究有关领导和主管人员的责任,严肃处理,并必须将截留的毕业生退给原计划分配单位。
第六条 要切实保障中、小学教师的合法权益,努力提高他们的社会地位,改善他们的物质生活待遇。
在安排荣誉职务、评选劳动模范等方面,中小学教师应当占一定名额。
必须进一步落实知识分子政策,加强检查督促,抓紧解决遗留问题。对夫妻长期分居两地和家庭有特殊困难的教师,应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尽可能地予以照顾。
要切实改善中、小学教师的住房条件,除在基建投资中安排必要的款额外,应根据实际情况尽力从当地机动财力中拨出专款修建教师住房,并免征城镇建设配套费。中、小学教师的配偶在机关、事业、企业单位工作的,这些单位在分配住房时,应优先考虑改善其住房条件。
对中、小学教师的公费医疗、子女就业等问题,应与当地机关干部一视同仁,按照有关规定切实解决。他们的家属“农转非”,也应按照省的规定及时办理。
第七条 对优秀的中小学者工作者要定期进行表彰和奖励。县 (市、区)可每年评选一次;省、市、地、州两年或三年评选一次。对有突出贡献的,可以个别申报表彰奖励。
要广泛持久地开展尊师重教活动。每年教师节,由省人民政府对从事中、小学教师工作届满三十年 (三州为二十五年)者发给荣誉证书,鼓励他们终身从事教育事业。各地应根据实际情况,对他们在治病、乘车等方面尽可能给予优待。
第八条 切实保障中、小学教师的人身安全不受侵犯,对侮辱、殴打、伤害、诬陷教师的肇事者,及其袒护包庇的有关人员,应视情节轻重,及时严肃处理,已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改革高、中等师范院校执行制度,逐步扩大定向招生范围,增加本地区、本民族中、小学师资的比重。鼓励师范院校和其他高等院校的毕业生以及中、小学教师到“老、少、山、边、穷”地区去从事中、小学教育工作,按国家和省的规定,待遇从优。
第十条 中、小学教师必须按照《中共四川省委、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基础教育实行分级管理的试行意见》 (即川委发[85]37号文)和《中共四川省委批转省教育厅党委<关于贯彻国务院批转教育部关于加强中小学教师队伍管理工作的意见>的实施办法》 (即川委发[78]83号
文)的规定实行分级管理,严格调动审批手续。凡未经县级 (含县)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不得抽调、借用中、小学教师、干部到与中、小学教育无关的岗位工作。
第十一条 中、小学教师和干部不属于自由招聘对象。除按政策规定正常调动的以外,任何单位不得私招乱聘。对乱抽乱调、私招乱聘中、小学教师和干部的错误行为,必须采取有力措施严加制止。凡乱抽乱调、私招乱聘中、小学教师和干部的单位,必须按照《中共四川省委、四川省
人民政府关于稳定中小学教师队伍的规定》 (即川委发[85]11号文)认真进行清退,妥善处理;坚持不改的,要追究有关领导和人员的责任,直到给以纪律处分。
第十二条 民办中、小学教师是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的一支重要力量,在政治地位、社会地位的培训提高方面,应与公办教师一视同仁,适用本规定的有关条文。
民办教师由县教育局统一考核,合格者发给准聘证书,由乡决定聘用。有条件的可以转为公办教师。
认真落实民办教师的报酬。农村民办教师的工资待遇和经费筹集、管理的办法,由乡人民政府根据上级的有关规定和本地的实际情况作出决定并负责落实。国家发给的民办教师补助费,应全部用于民办教师。
第十三条 省级各有关部门,各市、州、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可根据本规定制订实施办法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要定期检查本规定的执行情况,不断总结完善。



1986年4月21日

南宁市贯彻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的若干规定

广西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贯彻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的若干规定
广西南宁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实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和长期任务。为了认真贯彻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条例实施细则》),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现任制。各县、区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每年要与市人民政府签订人口与计划生育责任书,并按责任书的工作任务、目标抓落实,年终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检查、评估、兑现奖罚规定,以确保全市人口计划
的完成。
第三条 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公安、工商、卫生、建设、民政、交通、房产管理、劳动、人事部门要会同计划生育部门,共同把计划生育工作做好。
第四条 加强各级计生部门组织建设。要进一步健全村(含居委会)及村以下的计生工作网络,做到人员专职、报酬和工作任务落实。村设计划生育服务室,聘请专干1人;村委会聘请专职计划生育副主任1人;村民小组聘请人口管理员1人。
居委会(含家属委员会)聘请专职计划生育副主任1人;居民小组(含单位宿舍区的栋)聘请人口管理员1人。
每月发给村(居)民小组人口管理员不少于10元的计划生育补贴。经费从县区财政或乡统筹经费中解决。
市各有关主管部门(条条)要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职能,分工1—2名专职或兼职的计划生育干部。
第五条 新建成的房屋开发区,住宅楼分片划块,成立居民委员会,按规定聘请专职计划生育副主任和人口管理员。
未建制居委会的住宅楼群和别墅区中的计划生育工作,暂由物业管理部门或者小区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由房产部门督促落实。
第六条 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配备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一千人以上设计划生育办公室,办公室设专职2人以上(主任享受单位中层领导待遇);五百至一千人和服务网点分散的单位,设专职1—2人;三百人至五百人的,设专职或指定兼职1人
;不足三百人的,分工1人兼职抓计划生育工作(单位分工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数额,均在已核定单位编制总数内调整解决)。
第七条 生育必须凭证,严禁计划外生育。符合生育条件要求生育孩子的,必须履行审批手续,实行凭证怀孕生育。已婚育龄夫妻必须向所在单位或村(居)委会提出申请,南宁市区内由城区按上级下达的人口计划审批一孩,并办理《生育证》;申请生育第二个孩子的,须报县、市计
划生育委员会审批,并发给年度《生育证》(《生育证》发放管理规定另文)。凡符合条件生育第二个孩子的夫妻,在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批领取第二个孩子《生育证》的同时,交纳计划内二孩生育费(二孩收费标准按自治区物价局、市物价局规定办理)。
在领取一、二孩《生育证》的同时签订计生合同,依法进行管理。已婚育龄妇女生育后,必须在小孩出生后的当月内向现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申报出生情况;并按有关规定落实放环或结扎措施。
第八条 领取《独生子女优待证》需由夫妻申请,属职工和城镇居民的由所在单位(居委会)核实签署意见,城区计生行政管理部门审发。散居在职工工作单位的无业人员由居住地的单位出具证明,办事处核实签署意见,城区计生行政管理部门审发。
奖励终身只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妇(含夫妻终身未育依法收养一个孩子),凡领取《独生子女优待证》的家庭享受以下奖励和优待:
1、已领取《独生子女优待证》的夫妇,发给不少于80-100元的一次性奖金。
2、每年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80-100元,发至孩子年满十四周岁。
3、对已领取《独生子女优待证》的夫妇,有条件的可以对其独生子女实行“三免”(免医疗费、免入托费、免学费),至独生子女十四周岁。如无条件实行“三免”的,应享受正常的劳保福利待遇,医疗费报销提高到百分之八十以上。
4、机关、群众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在房改时不论是男方或女方,在同等条件下要优先照顾独生子女家庭。城镇、农村的独生子女及其父母符合招工、招干、招生条件的,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录用或录取。对独生子女入托儿所、幼儿园应优先照顾。
5、经审批符合《条例》规定可以生育两个孩子的夫妇,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孩子并领取《独生子女优待证》的,由双方单位各发一次性奖金400-500元。
第九条 领取《独生子女优待证》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和奖金的发放办法:
1、其父母双方有单位的,由双方所在单位各付一半;
2、其父母一方有单位,另一方无单位的,由有单位的一方所在单位全付;
3、其父母一方为个体工商户,另一方为无业人员的,由工商管理费中支付。
4、临时工在单位工作半年以上,其独生子女的奖金和保健费由用人单位支付。
5、承包或自开自办商店、厂矿、石场、工程等业主,负责全付雇用人员的独生子女一次性奖金和每年的保健费。
6、非个体协会会员的个体运输、行医等有业的或自动离职的人员,独生子女奖金和保健费自理(如另一方属以上1—4款中的职工、领照个体工商户、业主的雇用人员,按该款规定支付该方的独生子女奖金和保健费)。
7、双方为农(渔)民、无业的城镇居民和散居在单位住宅区内的无业人员,由乡、镇、城区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8、未达晚婚年龄,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所生育的第一个孩子,并保证今后不再生育或接养孩子的,落实节育措施,可领取《独生子女证》,但须等到晚育年龄后,方可享受独生子女的待遇。
经费来源:职工的独生子女奖金和保健费,国有集体、三资和私营企业,在企业福利基金、生产成本或其他经费中解决;行政事业单位,在行政事业费、预算外资金或职工福利费中开支;城镇无职业的居民,由城区人民政府统筹解决;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从个体工商管理费中列支。

第十条 对当年计划生育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和物质奖励。
县(区)、乡镇(街道办事处)(属行政、事业编制)、村(居)委会、企事业单位,从事计划生育工作五年以上,成绩突出并连续两年考核被评为优秀的计生专干,可给予一次性奖励1000元,奖金由单位自行解决。市、县(区)、乡镇(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干部可享受岗位津
贴,津贴标准由南宁市计生委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各单位的专(兼)职计生工作人员由单位按县(区)计生工作人员标准发给计划生育岗位津贴,经费由单位解决。
第十一条 计划外怀孕者,应当采取补救措施。经教育后仍不终止妊娠的,由县(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1、计划外怀孕第一个孩子的,处以1000元罚款。
2、计划外怀孕第二个孩子的,处以3000元罚款;计划外怀孕第三个和第三个孩子以上的,处以5000元罚款。属外逃、躲避者处以5000元罚款。
符合生育条件尚未取得《生育证》而生育者,按以下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1)生育第一个孩子的,由县(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一次性征收500元计划外生育费;
(2)生育第二个孩子的,由县(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一次性征收5000元计划外生育费,属外逃、躲避者征收10000元。
对未达到法定婚龄及其他非婚生育的,由县(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一次性征收10000元计划外生育费。
第十二条 超计划生育一个孩子的,由县(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一次性征收10000—30000元计划外生育费,属外逃、躲避者征收50000元;超计划生育两个以上孩子的,加倍征收,属外逃、躲避者征收100000元。
重婚、姘居生育一个孩子的,由县(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一次性征收50000元计划外生育费;重婚、姘居生育两个孩子的,由县(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加倍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三条 违反《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已生育两个或两个孩子以上,经教育后仍不采取绝育措施的,由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处以3000元的罚款,督促其采取绝育措施。属外逃、躲避者处以5000元罚款。
第十四条 因超生而被开除公职的,由原单位会同所辖城区的计划生育部门执行征收超生子女费和采取绝育措施。原单位和所辖城区不执行的,要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五条 在《条例》颁布实施后仍然超生的夫妇,在超生受罚期间(七年内),不得评先进,不得录用为干部、提职、提薪,不得选进领导班子,不得提拔重用,不得用公费进院校学习,农村家属不得“农转非”。
对超生已被单位开除、除名的职工,任何单位在三年内不得录用。隐瞒超生情况已被招聘的一律清退出单位。
超生的计划外临时工、合同工一律辞退,其他单位三年内不得录用。
被单位开除、除名的超生夫妇,申请办理营业执照时,必须持县(区)级计生局出具的交清征收费和落实绝育措施的证明,才能办理营业执照。
凡受到以上各种处罚的夫妇,一方在我市,一方在农村(或外地)者,各按本市和农村(外地)规定给予处罚。但在农村一方,如脱离农村劳动,在我市累计生活、工作一年以上者,按本通知给予处罚。
外来从业人员和流动人口,如有违反计划生育,按本市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六条 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而外逃、躲避的,单位或个人应及时报告计划生育部门,并负责动员其采取补救或落实节育措施。收留者所在单位有徇情不处理的,追究单位领导责任,取消当年年度评先进和精神文明单位资格,并全市通报批评。
第十七条 劳动人事部门在商调职工时,在商调材料上要反映计划生育方面的情况。劳动人事部门及调入单位要严格审查把关。凡超计划生育第一个及第二个孩子以上的(在七年内)不得调入本市工作,户口不得迁入我市。如弄虚作假,欺骗组织调入的,由劳动、人事部门退回原单位

第十八条 各单位房改时,应优先照顾晚婚晚育者。对违犯计生政策而受罚的职工,受罚期未满,未交清计划外生育费,不得享受房改政策待遇。
第十九条 已生育两个孩子的育龄夫妇,按照《条例》第十七条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夫妇一方必须落实绝育措施(非遗传性疾病所引起的残疾而照顾生第二个孩子的除外);属再婚夫妇的,由已生两个孩子的一方落实绝育措施。
对农业人口的绝育手术要求,由县、郊自定。双方均患有绝育手术禁忌症的育龄夫妇,须具有县以上医院或市计生服务中心技术服务所证明。不宜施行绝育手术的,可改用其它有效节育措施。
凡因施行绝育手术及放置宫内节育环失败而施行人流引产者,或原已实行绝育手术、放置宫内节育环因失败而施行人流、引产后并继续放置节育环的,由所在单位适当发放营养补助费,休息期间工资照发,不影响评奖。
第二十条 应落实绝育措施的夫妇,要在接到“绝育手术通知书”的限期内,自觉到医院做绝育手术,如在限期内不做的,按本规定第十三条处罚:
凡未落实节育措施而计划外怀孕或早婚早育、非婚怀孕、未婚先孕者,施行人流、引产、分娩手术的,一切费用自理,休息期间不发工资、奖金。
第二十一条 凡施行节育手术的按享受医疗待遇的关系归口报销。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的家属无经济收入的,由本单位支付。本市无经济收入的居民由所在城区计划生育经费中开支。
驻市各医疗单位对施行节育手术者的A、B超及心电图等的检查,不能作为常规项目检查,对节育手术的收费要按财政、物价、计生、卫生部门的规定办理。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要追究领导及当事者的责任,并由物价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凡在1982年人口普查之后更改民族的,暂不安排生育第二个孩子。
第二十三条 凡从外地迁入南宁市的单位,要在一个月内到所辖县区和市计生委申报生育计划,否则不给予安排。
第二十四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问题:按照自治区《条例》、《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视同常住人口一样,真正做到一起教育、一起管理、一起服务、一起统计、一起考核、一起奖惩。
第二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的计划生育管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个体劳动者协会,协同所在地政府各级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共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单位(含职工、家属、子女及居住在本单位范围内的人员)在当年出现非婚生育、计划外生育、超计划生育者,经市计生委核实,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一律不能评为市先进单位和精神文明单位,取消领导班子当年年终奖;如评上者出现以上情况的,经市计生委查实,
报市委和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精神文明单位或先进单位称号;单位的行政一把手,分管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成员和计划生育干部不能评为先进工作者。
第二十七条 城镇各单位的已婚育龄妇女,符合《条例》规定生育的,要按照规定办理《生育证》。如因单位有关人员不负责任,未及时给予办理或办错《生育证》而造成计划外生育的,单位分管领导和当事人要写检讨,情节严重的要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单位分管领导和责任人当年年
终奖金。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监督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等,对违反计划生育者所采取的措施和征收、罚款,由城区计划生育局执行或由城区计划生育局委托有关单位执行。
邕宁、武鸣、郊区对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者,所采取的措施和征收、罚款,由县、郊计划生育局执行或委托有关单位执行。
第二十九条 在本规定下达之前,对超生、计划外生育等问题已按当地当时有关规定处理了的,不再重新处理;对超计划生育或计划外生育而隐情不报的,或至今未处理的,经查实后,按本规定有关规定处理,受罚期从处理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条 乡(镇)、村、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实际与《条例实施细则》和本规定不相抵触的前提下,制订有关计划生育的守则、公约。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市人民政府1990年9月30日印发的《关于贯彻执行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和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南府发【1990】72号同时停止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的有关问题,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1998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