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2001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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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2001年10月27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2001年10月27日)


(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一、任命马迎新、郑学林为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副庭长。
二、任命王沛(女)、陈现杰、张先旭、张桂花(女)、杨临萍(女)、郑成良、贺禔(女)、曹士兵、续文刚为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
三、免去李健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副庭长、审判员职务。




一、任命陈连福、白泉民、王教生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二、免去刘立宪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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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修正)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修正)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5号



1987年5月7日发布 根据1998年1月26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5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农村合作经济审计暂行规定〉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农牧渔业部《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的适用范围是指国内农业植物检疫,不包括林业和口岸植物检疫。
第三条 黑龙江省农牧渔业厅主管全省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其执行机构是省植物检疫植物保护站。
行政公署、市、县农业行政部门主管本地区范围内的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其执行机构是所属的植物检疫植物保护站或相应的植物检疫机构。
国营农场总局和其隶属的国营农场管理局的植物检疫植物保护站,在省农牧渔业厅领导下,具体负责国营农场系统的植物检疫工作。国营农场系统的种苗省间调运、国外引种等检疫工作,由省农牧渔业厅植物检疫植物保护站负责。
第四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必须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检疫员,并逐步建立健全植物检疫实验室和检验室。
第五条 植物检疫人员进入车站、机场、港口、邮局、仓库及其他有关场所执行植物检疫任务,必须穿着检疫制服,佩戴检疫标志,并持有农牧渔业部统一颁发的《植物检疫员证》。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在当地农业院校、科研等有关单位聘请特邀检疫员协助开展工作。有关设置特邀检疫员的办法由省农牧渔业厅制定。
第六条 农业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按农牧渔业部统一制定的名单执行。本省补充的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由省农牧渔业厅制定、公布。
第七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应对本地的植物检疫对象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编制植物检疫对象分布资料。省植物检疫植物保护站编制全省分布到乡、农场的检疫对象资料,行署、市、县和国营农场总局、国营农场管理局编制分布到村、分场的检疫对象资料,并报省植物检疫植物
保护站备案。
农业植物检疫范围包括粮、棉、油、麻、桑、茶、糖、菜、烟、果(干果除外)、药材、花卉、牧草、绿肥等植物、植物的各部分,包括种子、块根、块茎、球茎、鳞茎、接穗、砧木、试管苗、细胞繁殖体等繁殖材料,以及来源于上述植物、未经加工或虽经加工但仍有可能传播疫情的
植物产品。
从事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生产、批发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当地植物检疫机构按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植物检疫登记。
第八条 局部地区发生检疫对象的,应划为疫区;发生检疫对象比较普遍的地区,则应将未发生地域划为保护区,疫区和保护区划定在本市(地)范围内的,由市、行署农业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或行署批准;涉及到两个市(地)以上的,由省农牧渔业厅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
准。
国营农场总局系统的疫区和保护区的划定,由国营农场总局批准,报省农牧渔业厅备案;涉及国营农场与各地、市、县的,由国营农场总局和农牧渔业厅协商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农牧渔业部备案。疫区、保护区的改变和撤销的程序与划定时相同。
第九条 局部地区发生植物检疫对象的,应划为疫区,采取封锁、消灭措施;发生检疫对象普遍的地区,应将未发生地域划为保护区;疫区和保护区的划定,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在发生疫情的地区,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派人参加当地的道路联合检查站或木材检查站;发生特大疫情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植物检疫检查站,开展植物检疫工作。
第十条 应受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及其繁殖材料的调运,须按下列要求办理检疫手续:
(一)在省内调运的,调入单位和个人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根据检疫要求,向所在地的植物检疫机构报验,经检疫合格后,由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签发植物检疫证书。
(二)调往外省的,调出单位或个人按调入省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的检疫要求,向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报验,经检疫合格后,由省植物检疫机构或受委托的行署、市、县、国营农场总局、国营农场管理局植物检疫机构,签发植物检疫证书。
(三)从外省调入的,调入单位或个人应向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并报省植物检疫植物保护站或受其委托的地、市、县、国营农场总局、国营农场管理局植物检疫机构审批,由省植物检疫植物保护站或受其委托的植物检疫机构向调出省提出检疫要求,取得调出省植物检疫机构
签发的植物检疫证书方可调入。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有权对调入的种子、苗木及植物产品进行查证或复查,复查中发现问题的,由有关植物检疫机构按规定共同协商解决。
第十一条 在调运过程中,发现检疫对象,必须严格进行处理,经消毒处理合格后签发检疫证书。无法消毒处理或处理不合格的,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责令改变用途、销毁等。
第十二条 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及一切繁殖材料,应向省植物检疫植物保护站提出检疫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引进后,必须先行隔离试种。隔离试种期间,要接受各级植物检疫机构的检查。如发现检疫对象和危险性病、虫、杂草,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意见处理,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引种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十三条 植物检疫(包括产地检疫和调运检疫)收费,按《国内植物检疫收费办法》的规定办理。因实施检疫需要的车船停留、搬移、开拆、取样、储存、消毒、销毁等费用,由申请检疫的单位或个人负责。
第十四条 对违犯《条例》、《细则》和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没收种苗等繁殖材料、赔偿经济损失、行政处分、直到追究刑事责任。
省植物检疫机构应加强境外引种的检疫监督和试种观察,并按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省物价部门、省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收取疫情监测费用。如发现检疫对象和危险性病、虫、杂草,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意见处理,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引种单位或个人承担。
罚款,全部上缴地方财政。
第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农牧渔业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月26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5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决定对《黑龙江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1、第七条增加二款分别作为第二款和第三款:“农业植物检疫范围包括粮、棉、油、麻、桑、茶、糖、菜、烟、果(干果除外)、药材、花卉、牧草、绿肥等植物、植物的各部分,包括种子、块根、块茎、球茎、鳞茎、接穗、砧木、试管苗、细胞繁殖体等繁殖材料,以及来源于上述
植物、未经加工或虽经加工但仍有可能传播疫情的植物产品。
从事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生产、批发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当地植物检疫机构按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植物检疫登记。”
2、第九条修改为:“局部地区发生植物检疫对象的,应划为疫区,采取封锁、消灭措施;发生检疫对象普遍的地区,应将未发生地域划为保护区;疫区和保护区的划定,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在发生疫情的地区,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派人参加当地的道路联合检查站或木材检查站;发生特大疫情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植物检疫检查站,开展植物检疫工作。”
3、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省植物检疫机构应加强境外引种的检疫监督和试种观察,并按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省物价部门、省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收取疫情监测费用。如发现检疫对象和危险性病、虫、杂草,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意见处理,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引种单位或个人承
担。”
4、第十七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植物检疫机构责令纠正,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报检过程中谎报受检物品种类、品种,隐瞒受检物品数量、受检作物面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二)不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处理被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
(三)擅自从国外引种,或引种后不在指定地点种植或不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隔离试种的;
(四)擅自调运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以及在调运过程中,擅自开拆检讫的植物、植物产品封识或包装的,调换或夹带其他未经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五)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的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六)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五)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此外,对条文顺序和文字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5月7日
  案件质量是人民法院队伍建设、审判工作和管理水平的综合反映。可以说,案件质量的高低,直接关系到“公正与效率”工作主题能否有效实现,直接关系到人民法院的司法能力建设能否取得实效,直接关系到“公正司法,一心为民”指导方针在司法活动中能否得到充分体现,直接关系到人民法院在群众中的公信度。
一、统一思想认识,强调案件质量管理的重要性
提高思想认识是进行案件质量监督管理的首要工作。一方面,要求每位法官认识到抓好审判工作质量的必要性和重要性;认识到提高办案质量是人民法院和人民法官的中心工作也是神圣职责,更是新时期政法工作的大趋势;认识到严格遵守案件质量管理制度的紧迫性,进而提高接受案件监督管理的自觉性。另一方面,提高法官的案件质量意识,强调法官注重案件审理的社会效果,审判工作中注重增强调解意识、释法意识和信访意识,让当事人服判息诉,降低上访申诉率,维护司法权威。第三方面,要求审判人员从思想认识、业务素质、办案能力、办案技巧、办案效果等各个方面与“司法服务年”活动相对照、寻找差距,为提高案件质量奠定认识上的基础,做到了心中有数,有的放矢,这样就为全面开展案件质量管理工作提供了有力的思想保证。
二、加强队伍建设,夯实案件质量管理基础
近年来,随着依法治国进程的加快和公民法治意识的增强,案件质量管理工作的作用和地位越来越重要。每位法官要从内心充分认识到加强案件质量管理的关键在人。因此,首先要把加强案件质量管理纳入队伍建设的重要议事日程,抽调党性强、业务精的同志充实案件质量管理力量,成立案件质量监督管理领导组,专人专职进行案件质量的监督和评查。机构的健全,分工的明确,责任的细化使案件在细节上严把质量关。
法官队伍素质的提高是加强案件质量的基础。要在抓好各项审判工作的同时,积极创造有利条件,通过不断提高法官的业务素质来促进办案质量的稳步提升。一是创办各种载体,营造学习平台。二是强化审判技能,增强法官对新形势下审判工作的适应能力。三是积极鼓励和支持干警更新、优化知识结构。四是找准案件质量保障的突破口。把保障案件质量的突破口始终放在做好调解工作上,在调解工作中把握好三个切入点:案件争议的焦点、当事人利益的平衡点和法理与情理的交融点。
三、建立健全制度,规范案件质量管理依据
完备且行之有效的制度是加强案件质量管理工作的可靠保障。坚持以制度严明审判纪律,以制度确保司法公正,以制度推进案件质量管理,以制度落实责任追究,把庭室考核与个人考核相结合,把全院的案件质量工作任务细化、量化,科学分解目标责任,形成上下协作、环环相扣、层次清晰、系统性强的全方位质量管理网络。
四、强化评查手段,确保案件质量稳步提升
科学的案件评查是加强案件质量管理工作的重要环节,严把案件质量评查关,不断改进和完善评查机制,可以使案件质量得到不断提高。
一是评查范围全面化。过去,评查案件往往仅抽查部分案件,重点评查发回重审、重大改判案件。今后要将所有案件纳入了评查范围,将案件评查比例由以往的部分审查改为全部审查,做到不遗漏一案。审判内容不仅包括案件的程序和实体,还包括庭审质量、裁判文书制作质量以及案卷装订等方面的情况。
二是评查责任具体化。根据案卷审查中发现问题的大小,具体案件责任落实到相关责任人(审判员、执行员、书记员等),案件责任对象具体化。
三是评查结果公开化。质量评查的目的不仅是发现案件存在的质量问题,更重要的是预防同样的质量问题再次出现。评查后将评查结果进行公开,以求案件承办人和全体法官能正视存在的质量问题,采取有效措施提高案件质量。
四是案件评查日常化。案件评查要有专职机构,根据审判工作的进展情况随时开展案件评查,做到案结即评查,使案件质量监督评查实现日常化,从而提高了案件评查工作的质量、从而推动案件质量的提升。

[作者: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吴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