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关于卫生行政许可项目清理结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9:13:15   浏览:89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卫生部关于卫生行政许可项目清理结果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卫生行政许可项目清理结果的通知

卫政法发[2004]27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近年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卫生部对卫生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设定的卫生行政许可项目进行了全面清理,并经国务院审定、公布。现将清理结果通知如下:
一、国务院决定取消卫生行政许可项目23项,改变管理方式3项。
(一)2002年11月1日,《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2]24号)公布取消卫生行政审批项目8项,分别为:
1、医疗机构购置医用氧舱项目审批;
2、医学实验动物合格证的核发;
3、医学实验动物环境设施合格证的核发;
4、医学实验动物技术人员岗位合格证的核发;
5、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健康证发放的审批;
6、化妆品生产人员健康证发放的审批;
7、京内部属单位零星基建审批;
8、部属(管)单位售房审批。
(二)2003年2月27日,《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国发[2003]5号)公布取消卫生行政审批项目9项、改变管理方式的卫生行政审批项目3项,分别为:
1、远程医学教育教学站审批;
2、辐照食品新品种审批;
3、卫生用品审批;
4、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审批;
5、医用氧舱制造单位资格审查;
6、强化食品审批;
7、大型医用设备应用质量合格证核发;
8、远程医学教育网络资格认定;
9、特殊营养食品审批。
改变管理方式的3项卫生行政审批项目分别为:
1、国家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国家级继续教育基地资格认定;
2、卫生部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基地资质认定;
3、三级生物安全实验室与艾滋病确认实验室核准。
(三)2004年5月19日,《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公布取消卫生行政审批项目6项,分别为:
1、新建、改建、扩建校舍的卫生许可;
2、消毒服务机构卫生许可;
3、消毒服务机构的消毒服务人员资格认定;
4、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单位卫生许可;
5、放射性同位素购置核准;
6、大型医用设备上岗人员技术合格证核发。
二、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决定对以下法律、行政法规以外的规范性文件设定的项目予以保留并设定行政许可:
(一)护士执业许可;
(二)外籍医师在华短期执业许可;
(三)消毒产品生产企业(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的生产企业除外)卫生许可;
(四)生产消毒剂、消毒器械卫生许可;
(五)医疗机构设置人类精子库审批;
(六)医疗机构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许可;
(七)供水单位卫生许可;
(八)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卫生许可;
(九)人体血液、组织器官进出口审批;
(十)设立造血干细胞资料库组织配型实验室和骨髓移植医院审批。
三、其他由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卫生行政许可项目,依法继续实施。
特此通知。

二OO四年八月十九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厦门市钢材市场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钢材市场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加强钢材管理的决定》、《关于加强有色金属管理的决定》和我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厦门市钢材市场经;国务院钢材市场领导小组批准建立,在市生产资料贸易中心(厦禾路819号)设置交易厅,是国家控制下的有领导、有组织的对外计划外钢材(包括生铁、有色金属等,下同)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场所。
第三条 钢材市场由市物资部门主办,市计委、工商、物价、税务、审计、银行、财政等部门依法参与监督管理。
第四条 下列钢材必须通过市场销售:
1、县以上钢材生产企业自销的钢材(由国家和市物资部门组织的产需衔接和统筹资源的除外);
2、进口的钢材(不包括经贸部门以进养出的和省市纳入导向安排的减免税进口的钢材);
3、国家和地方投放市场的钢材;
4、用废钢材加工串换的钢材;
5、使用单位库存多余,因品种规格不对路,各级主管部门供销机构销售的确属本系统多余的钢材;
6、合法经营单位从市外组织调入的钢材;
7、非生产经营或非使用单位,经市计委审查批准,市工商局核发一次性经营临时执照的钢材。
第五条 下列钢材销售可以不通过钢材市场:
1、县及县以下钢铁企业用自产钢生产的钢材;
2、各级物资企业及其供应网点直接供应用户和按物资管理部门指定方向销售的钢材;
3、各部门供销机构及其网点供应本部门直属直供企业的钢材;
4、受物资部门委托的县以下乡镇企业供销公司和县以下供销社,按核准的经营范围销售的钢材。
第六条 入场经营资格的审查
1、进场交易者必须是经过审批,具有钢材经营资格的经营企业,生产钢材的企业和使用钢材的单位。
2、按第四条规定出售钢材的销方,原则上必须进场设点、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副本)及有关证件,向市场管理办公室申办入场登记手续后,方可亮牌出售。
3、出售第四条规定所列第4至第5项内容的钢材,销方必须在销售前向钢材市场管理办公室领取《钢材调剂、串换、经营审批表》,经销方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并报钢材市场管理办公室审查批准后,方可入场销售。
第七条 进场钢材的交易原则和交易方式
1、进场交易活动应在国家产业政策倾斜供应原则的指导下进行交易,优先满足本市生产维修、出口创汇、优质名牌、市场热销产品和重点的基建、技术引进等项目的需要。
2、交易方式可采取现货或期货交易;也可采取产需直接成交;也可委托相应经营范围的物资经营企业或委托市场代购、代销、代储、代运、代调剂、代结算。
3、场内交易必须做到资源、价格、交易、结算“四公开”,不允许现金交易。
第八条 进场钢材的流向(销售对象)
1、钢铁生产企业按规定自销的资源,可销售给合法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生产企业。
2、物资经营企业,可直接销售给使用单位,也可销售给不同地区、不同层次的物资经营企业。
3、企业主管部门的供销机构和使用单位其库存多余或品种不对路的资源,可直接交给使用单位和有直属、直供任务的物资供应机构,也可交物资经营企业收购或代销。
4、非生产、经营或非使用钢材单位,经批准一次性经营的钢材资源,只能销售给批准的对象。
5、物资协作联营企业组织的开发资源,原则上应销售给使用单位。
第九条 市场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
1、投放市场的钢材一律实行明码标价,成交价原则上供需双方协商议定;国家或省有规定统一最高限价的,按规定执行。
2、投入市场的钢材必须持有生产企业开具的产品合格证或质保书(进口钢材则要有商检证书);没有产品合格证或质保书的产品或具有使用价值的次品由销售单位出具质量说明书。
3、按国家规定必须进入钢材市场销售的钢材,原则上应通过银行结算,不得现金交易,并一律使用经物资部门加盖“厦门市钢材市场专用章”的统一发票专本。
4、市场钢材资源量大、交易频繁的销售单位,必须在销售前及时向市场管理办公室按月申报预期销售的品种、规格、数量、价格、生产厂名、地址等,经市场管理办公室及主管税务机关审查后发放相适应的统一发票专本。销售单位销售后定期以月报形式向市场管理办公室报送实际销
售情况。
市场内的其他销售单位销售钢材,统一由钢材市场服务机构代开发票。
5、凡在钢材市场上现货交易的钢材,销售单位(包括市场服务机构)开具的发票必须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驻市场管理机构核检验讫,加盖“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钢材交易验证专用章”后方能生效。否则,银行不予办理结算手续,运输部门不得为其运输。
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驻市场管理机构验证盖章的销售发票是企业销售钢材合法交易有凭据,除有其他特殊情况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不再重复检查。
6、凡在钢材市场上期货交易的钢材,销售单位必须使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监制的经济合同文本,并及时会同购方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驻场管理机构申办鉴证手续。
7、经市钢材市场管理办公室批准的经营单位,也可不进场设点销售,但要服从市场管理办公室的统一管理,使用钢材市场统一发票,其单笔钢材交易量在10万元以上必须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到钢材市场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驻市场管理机构申办验证盖章;每月定期以月报形式向市场
管理办公室报送实际销售情况并交验当月统一发票存根。
8、市内有关单位(部门)组织钢材展销会、调剂会;应由主办单位事先向市钢材市场管理办公室申报,由市场管理办公室派员到会依法监督并办理验证盖章。
9、纳入市场统一管理成交的钢材,销售单位必须照章纳税。除国家和地方投放市场的钢材外,按照“取之于市场,用之于市场”的原则,市场管理办公室可按成交额1.5—2%的标准向销售单位收取管理服务费,主要用于支付服务和办公办案费用等支出。
10、经市计委审批的计划内外钢材相互串换销售或计划内转计划外销售的价差收入,不得进入企业利润,必须单独立帐,专项使用,使用单位的价差收入,用于购回同类适用品种的价差补贴。
第十条 下列交易行为为非法交易
1、无照经营;
2、超越核定的经营范围;
3、不使用统一发票或不开发票的现金交易;
4、擅自将计划内钢材转为计划外销售;
5、在钢材交易中以次充好,以少充多,以假充真;
6、为钢材投机倒把活动提供货源、支票、现金、银行帐户及其他方便条件的,或为其代出证明、发票、代订合同的;
7、就地倒卖钢材,或以协作、串换为名倒卖牟利;
8、加价倒卖订货合同或提货凭证,利用经济合同骗买骗卖的;
9、在交易活动中偷漏税费;
10、违反国家和省最高限价或巧立明目乱加价收费的;
11、不按规定进入指定场所公开交易,逃避监督管理的。
第十一条 法律责任
1、构成前条第1、2、3、4、5、6、7、8项违法违章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2、构成前条第3、6、9项违法违章行为的,由税务局、海关依照规定查处。
3、构成前条第10项违法违章行为的,由物价管理机关查处。
4、构成前条第11项违法违章行为的,由市场管理办公室转请有关职能机关依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在实施过程中需进一步明确的具体管理措施,由市场管理办公室直接或牵头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并报市政府备案。
第十三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厦门市钢材市场管理办公室。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1991年11月9日

六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六安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政府


六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六安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规定的通知

六政〔2009〕6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试验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中央、省属有关单位:
  《六安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规定》已经2009年11月19日市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六安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安徽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报送备案、登记审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机关包括:
  (一)县(区)人民政府(管委)和乡(镇)人民政府;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委)所属工作部门;
  (三)省以下实行垂直领导的工作部门;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管理的行政机关;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在其法定权限内制定的,规范行政管理事务、公开发布并反复适用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由制定机关按照下列规定报送上一级行政机关(以下称备案监督机关)备案:
  (一)县(区)人民政府(管委)和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二)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本级人民政府(管委)报送备案;
  (三)省以下实行垂直领导的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同级人民政府(管委)和上一级主管部门报送备案;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授权行使行政职能的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报送备案;
  (五)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管理的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管理该机关的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报送备案。
  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向本级人民政府(管委)报送备案;上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与下级人民政府(管委)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上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向其同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市、县(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的规定报送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条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登记和审查工作。备案监督机关应当为法制机构办理规范性文件备案提供必要的条件,并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有关规定逐步实现备案工作规范化管理。
  第六条 制定机关报送备案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的纸质和电子文本及说明。
  规范性文件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依据、目的、主要内容的说明以及制定机关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
  规范性文件备案文书的格式,统一按照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制定的格式执行。
  第七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符合本规定第三条和第六条规定的,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予以备案登记;不属于第三条规定的,不予备案登记;符合第三条规定但不符合第六条规定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并通知制定机关补正,补正后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
  第八条 经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向政府公报和网站提供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九条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之日起30日内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超越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
  (二)是否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三)同级人民政府(管委)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之间、上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与下级人民政府(管委)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是否一致;
  (四)规范性文件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制定机关是否充分征求其他部门意见,或者是否违反其他法定制定程序;
  (五)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是否适当。
  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审查结束的,经备案监督机关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15日。
  第十条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时,需要制定机关说明情况或者补充材料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说明或者补充材料;需要征求下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意见的,被征求意见的机关应当按照要求在规定期限内予以回复。
  第十一条 经审查,规范性文件超越权限,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规定,或者其规定不适当的,由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研究处理,可以提出限期修改、暂停执行、自行废止等意见;制定机关不按备案监督机关法制机构的意见予以处理的,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可以提出撤销等处理意见,报请备案监督机关决定或者提请有权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经审查,同级人民政府(管委)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之间、下级人民政府(管委)与上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由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协调;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请备案监督机关决定。
  第十三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处理意见或者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处理情况报送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超越权限,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可以依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向有备案监督权的机关提出书面审查建议。
  规范性文件审查建议,应当载明要求审查的文件名称、制定机关、发文字号、发文时间和要求审查的事项、理由及申请人名称。
  第十五条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审查建议之日起30日内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并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处理,同时告知申请人。
  对符合本规定要求,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规范性文件审查建议,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机关提出。
  第十六条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对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机关应当配合,并按照要求提供发文登记簿、规范性文件文本等相关资料。
  第十七条 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向备案监督机关和上一级法制机构报告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情况。
  备案监督机关应当按年度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进行通报,并将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十八条 制定机关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通知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拒不改正的,建议有关机关对制定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报送或者不按时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
  (二)在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检查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情况时,不提供资料、拒绝配合,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
  (三)对备案监督机关或者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的处理意见或决定拒不执行、拖延执行的。
  第十九条 未经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违法,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建议有关机关对制定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不履行规范性文件备案登记和审查职责的,备案监督机关或者上级法制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中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六安行署1998年11月8日发布的《六安地区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六署〔1998〕12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