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农民医疗保险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农民医疗保险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刘国信
二OO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东营市农民医疗保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提高农民健康医疗水平,减轻农民医疗负担,防止农民因病致贫、因病返贫,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民医疗保险是指由政府组织、引导、支持,农民自愿参加,个人、集体和政府等多方筹资,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农民承受能力和医疗费用支出相适应的农村医疗保障制度。
第三条农民医疗保险实行自愿参加、多方筹资和以收定支、保障适度的原则。
第四条市政府成立农民医疗保险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在市卫生行政部门设办公室,负责全市农民医疗保险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管理。
各县区成立农民医疗保险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作为农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农民医疗保险业务及管理工作,并在乡镇设立派出机构。
各级卫生、财政、民政、农业、审计、药监、残联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农民医疗保险工作。
第二章资金的筹集
第五条农民医疗保险资金按照下列途径筹集:
(一)参加农民医疗保险以家庭为单位,农民个人每年每人缴费不低于10元,并根据农民收入的增加,逐步提高缴费标准。
(二)市级财政按参保农业人口每年每人10元、县区和乡镇财政各按参保农业人口每年每人5-10元的标准补助农民医疗保险,补助资金必须列入当年同级财政预算。
参保农民为农村低保对象、五保对象、伤残军人的,其个人缴纳部分由市级财政为其缴纳。鼓励村集体为参保农民提供资金扶持。
第六条参保农民个人缴纳的农民医疗保险资金在农民自愿并签约承诺的基础上,由乡镇财政部门一次性代收,于每年的11月底前交县区农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作为下年度农民医疗保险资金。
乡镇财政补助资金于当年3月底前上缴县区农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县区财政补助资金于当年3月底前拨付县区农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市财政补助资金按季度拨付县区财政部门,由县区财政部门及时拨付县区农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第七条县区农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农民医疗保险资金有选择的存入商业金融机构,设立专用帐户,专款专用。
第八条农民医疗保险资金运作周期应当与财政年度相一致。
第三章资金的使用
第九条农民医疗保险实行统筹帐户和家庭帐户管理:
(一)农民个人缴纳的农民医疗保险资金和乡镇财政农民医疗保险补助资金,全部划入家庭帐户;
(二)省、市、县区财政农民医疗保险补助资金,全部划入统筹帐户。
第十条农民医疗保险家庭帐户的本金和利息为农民个人所有,实行挂帐管理,用于支付统筹帐户起付线以下的医药费用。不足部分由参保农民个人负担;剩余部分结转下年使用,但不得抵缴下年度农民医疗保险资金个人应缴部分。
第十一条农民医疗保险统筹帐户资金由经办机构统一管理和支付,用于参保农民统筹帐户起付线以上、3万元以下医药费用的补偿。农民医疗保险统筹帐户起付线及补偿比例由各县区按照以收定支、量入为出的原则确定。
参保农民3万元以上部分的医药费用补偿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参保农民应当持有效证明和医药费票据到乡镇农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销。
第十三条农民医疗保险补偿项目包括:
(一)门诊:药费、手术费、常规检查(B超、心电图、放射)、常规化验(血、尿、大便、肝功能常规)费用以及3岁以下儿童系统化管理和孕产妇系统化管理有偿服务费用。
(二)住院:药费、手术费、住院费、输氧费、常规检查(B超、心电图、放射)以及常规化验(血、尿、大便、肝功能常规)费用。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农民医疗保险:
(一)未按规定办理转诊手续发生的医药费用;
(二)计划免疫保偿范围内的传染病医药费用;
(三)非诊断所必需的不合理检查费用;
(四)挂号费、煎药费、住院伙食费、取暖费、出诊费、救护车费、特护费、包房费等;
(五)健康体检、器官移植、输血、安装假肢、义眼、镶牙以及各种美容、整形、矫治等费用;
(六)因酗酒、打架斗殴、自我伤害、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发生的医药费用;
(七)农民医疗保险基本用药目录以外的药费;
(八)受雇佣伤亡而发生的医药费用;
(九)因自然灾害等造成的大范围急、危、重病人的抢救由各级政府负责解决的医药费用;
(十)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发生的医药费用;
(十一)按照规定不能报销的其他医药费用。
第四章定点医疗机构
第十五条农民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农民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由各县区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六条参保农民应当到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确需转诊的,须经农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由乡镇农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相关手续。
因急症到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转)诊的,应当在住(转)院后7个工作日内到农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对农民医疗保险基本用药目录、价格和基本医疗卫生服务价格进行公示,并严格执行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政策。
第十八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增强服务功能,提高服务质量,满足农民防病治病的需要,并建立健全各种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
第五章监督与管理
第十九条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由相关部门和参保农民代表组成的农民医疗保险监督委员会,对农民医疗保险资金的筹集、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农民医疗保险举报投诉制度。对举报投诉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在15日内将调查处理情况通知举报投诉者。
第二十一条农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农民医疗保险资金的收支情况、医药费用支付标准、补偿对象及数额,保障参加医疗保险农民的参与、知情和监督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实行农民医疗保险资金定期审计制度。审计部门应当将农民医疗保险资金收支和管理情况纳入年度审计计划,定期予以专项审计并向社会公布结果。
第六章奖惩
第二十三条市农民医疗保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对全市农民医疗保险工作进行考核。对农民医疗保险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府予以表彰。
第二十四条县区、乡镇政府在安排农民医疗保险补助资金中弄虚作假的,应当依法追究同级政府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农民医疗保险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的,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农民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虚开发票,出具假证明,以及违规调整农民医疗保险补偿项目的,可视其情节分别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暂停或者取消其定点资格;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伪造、涂改农民医疗保险有关票证,或者将农民医疗保险证件转借他人骗取补偿的,应当依法将补偿费用追回,并取消该户当年补偿资格。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各县区政府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1999年11月12日发布的《东营市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根廷共和国政府关于促进建立合营企业的协议
中国 阿根廷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根廷共和国政府关于促进建立合营企业的协议
(签订日期1990年11月15日 生效日期1990年11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根廷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为鼓励和促进两国政府经济合作的发展,根据一九八0年六月七日签订的经济合作协定和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七日签订的补充议定书的规定,为贯彻上述协定的原则和宗旨,推动两国建立合营企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为鼓励和促进建立中阿合营企业,相互提供最大的便利。
第二条 为执行本协议,将含有下列投资的合营实体视为合营企业:可自由兑换货币,利润,非货币资本,可自由兑换货币的贷款,专利,技术知识转让和缔约双方投资者根据合营实体所在缔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进行的任何其他形式的投入。
第三条 为了更有效地发挥两国的现有潜力,通过新的合作形式在最有前景的行业实施双方共同感兴趣的合作项目,缔约双方将促进开展经济合作,在各个领域建立合营企业。
缔约双方将鼓励中方机构和公司同阿方机构和公司建立广泛而密切的联系,以便更有效地利用两国技术,发展工农业以及提供自然资源的可能性。
缔约双方鼓励两国中小企业之间的交流与合作。
第四条 缔约双方建立合营企业时,将考虑到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七日签订的经济合作协定补充议定书所列举的合作领域和其他双方共同感兴趣的合作领域。
第五条 开展经济合作建立的合营企业主要包括:
(一)在缔约一方境内建立从事产品、货物生产和销售及提供服务的合营企业,特别是:
1.从事生产各自国内市场上不生产的货物和/或提供不具备的服务的合营企业。
2.为提高现有产品的质量和/或数量而引进新技术的合营企业。
3.对缔约双方现有企业进行改造并使之现代化的合营企业。
4.通过派遣专家或人员培训提供技术服务的合营企业。
5.根据以货物或服务补偿在缔约一方进行投资的协议成立的合营企业。
6.根据缔约双方经济发展状况,从事属优先发展的工农业生产和自然资源开发的合营企业。
7.能扩大出口或替代进口的生产型合营企业。
8.缔约双方认为适合其经济发展的其他合营企业。
(二)共同参加在缔约一方生产并向第三国出口的经济合作项目。
(三)为在第三国实施的项目,包括提供机械设备和服务而建立的合营企业。
第六条 缔约双方同意成立由双方政府代表组成的中阿委员会以负责:
1.制订其内部章程。
2.分析本协议的执行情况和便于执行本协议的措施。
3.提出便于实现本协议宗旨的建议及研究实施过程中可能产生的问题。
4.促进必要信息的宣传,以便更好的了解缔约双方所能提供的机会。
5.为中方和阿方机构代表的接触和双方代表团的互访提供方便。
6.为加深对有关现行法律以及其他成立合营企业所需信息的了解,促进举办座谈会和专题讨论会。
第七条 鉴于资金对促进建立合营企业的重要性,缔约双方在可能的情况下,将为合营企业提供必要的信贷支持和必要的服务。
第八条 缔约双方的投资者之间有关合营企业方面产生的任何争端应尽可能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如友好协商不能解决,可提交合营企业所在缔约一方的有关法院解决。如有协定,也可提交国内或国际仲裁。
第九条 本协议将根据合营企业所在缔约一方的有效法律和法规实施。
第十条 根据一九八0年六月七日签订的经济合作协定成立的中阿经济合作混委会负责检查本协议执行情况以及中阿委员会提出的建议。
第十一条 本协议自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完成各自的法律程序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
若缔约任何一方未在本协议期满三个月前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议,本协议自动延长二年,并以此法顺延。
第十二条 本协议终止后,本协议的规定将继续对根据本协议建立的合营企业有效,直至该合营企业的合同终止。
本协议于一九九0年十一月十五日在北京签订,正本共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阿根廷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谷永江 埃尔曼·冈萨雷斯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