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关于重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0:08:41   浏览:98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四川省关于重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关于重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2004年2月27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4月15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79号公布 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有效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发生,严肃追究重特大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切实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重特大安全事故,按《四川省劳动安全条例》、《四川省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办法》的规定认定。

第三条 各级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的正职负责人分别对本地区、本部门的安全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各项工作的负责人对其分管业务职责范围内的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四条 市(州)、县(市、区)、乡(镇)政府(以下简称政府)主要领导人和省、市(州)、县(市、区)政府有关部门(以下简称政府部门)的正职负责人对重特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规定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政府或者政府部门对重特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负有领导责任的分管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条 政府实行安全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明确有关部门安全工作职责,督促、检查本级有关部门和下一级政府的安全管理工作,保障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有效实施。

第六条 政府应当每个季度至少召开一次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工作会议,由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主要领导人委托政府分管领导人召集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参加,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地区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工作。会议确定的各项防范措施应当由有关部门组织落实。

第七条 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地区容易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单位、设施和场所安全事故的防范明确责任、采取措施并组织有关部门对上述单位、设施和场所进行严格检查。

第八条 政府应当制定本地区重特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经主要领导人签署后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九条 政府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发生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及规章、政策,建立健全安全工作规章制度,及时采取措施解决安全生产方面的问题;

(二)落实安全生产目标,组织安全检查,对发现的问题督促制定改进措施并加以落实,检查要形成记录;

(三)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工作会议,由部门正职负责人召集,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部门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工作;

(四)制定本部门重特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经主要领导签署后报本级和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本地区开展隐患的检查和整治并建立事故隐患和危险源档案;发现重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排除;在重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之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

第十一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本地区存在的重特大安全事故隐患超出其管辖或者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有管辖权或者负有职责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的可以依法立即采取责令暂时停产、停业等紧急措施,同时报告。有关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查处。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报告重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有权向上级政府或者上级政府部门举报下级政府或者下级政府部门不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或者举报的政府或者政府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事故隐患进行查处,或者对举报的不履行、不按照规定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三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中小学校的安全管理,实行学校安全工作校长负责制,防止发生学校校舍垮塌、食物中毒、火灾等安全事故,确保学生安全。严禁中小学校以任何形式、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严禁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

中小学校违反前款规定的,对校长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对直接组织者给予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

中小学校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学校隶属关系,对县(市、区)、乡(镇)政府主要领导人和县(市、区)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负责行政审批(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竣工验收等,下同)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的,不得批准;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弄虚作假骗取批准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批准的,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除必须立即撤销原批准外,应当对弄虚作假骗取批准和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的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前款规定,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予以批准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对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必须对其实施严格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条件的,必须立即撤销原批准。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前款规定,不对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实施严格监督检查,或者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条件而不立即撤销原批准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前款规定,对未依法取得批准而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不予取缔、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各市(州)、县(市、区)、乡(镇)政府及省、市(州)、县(市、区)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履行,使本地区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政府部门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重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重特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规定迅速组织救助并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限立即逐级报告,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涉事故调查。

重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政府及有关部门违反前款规定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部门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的行政处分。

年度内发生1起1次死亡10人以上特大安全事故的,或者发生5起1次死亡3人以上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事故的市(州)政府应向省政府作出检查。

第十九条 重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政府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组织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或者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机关、监察机关、工会等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事故调查工作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完成并由调查组提出调查报告;遇有特殊情况的,经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90日。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依照本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或者其他法律责任的意见。

省政府自特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提交之日起30日内,对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决定;市(州)政府自重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提交之日起30日内,对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决定;必要时,省政府可以对重大安全事故的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决定。

处理决定作出后,发生事故的市(州)、县(市、区)政府及省、市(州)、县(市、区)有关部门必须认真组织落实。

第二十条 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各级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实施监察。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铁岭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工作规则》的通知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铁政办发[2003] 32 号

关于印发《铁岭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铁岭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三年五月十九日


铁岭市人民政府办理
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做好人大代表建议、批评、意见(以下简称“建议”)和政协提案(以下简称“提案”)办理工作,实现建议、提案办理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要把办理建议和提案作为贯彻执行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和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制度,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纳入工作日程,加强领导,抓好落实,按时办结,做到件件有着落,事事有回音。
第三条 要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以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为宗旨,努力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紧密结合各级政府的主要任务,突出重点,注重实效,认真做好建议、提案的办理工作。通过办理建议、提案,密切政府与人民群众的联系,不断改进各项工作,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


第二章 办理工作范围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办理建议、提案的范围:
(一)本级人大代表、政协各组成单位和政协委员在人民代表大会和政协全会期间对同级人民政府提出的书面建议和提案。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和政协常务委员会会议对同级人民政府提出的建议和提案。
(三)本级或上级人大代表、政协各组成单位、政协委员在视察和考察中对同级人民政府提出的书面建议和提案。
(四)本级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日常来信、来访以及其他形式对政府工作提出的建议和提案。
(五)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建议和提案。


第三章 办理工作原则


第五条 坚持人民政府为人民办实事的原则。办理建议、提案要讲实效,认真采纳和吸收建议、提案中的正确意见,努力为人民群众多解决实际问题。对落实建议、提案需要投资的实事,要根据需要和可能,积极努力,认真办理;对属于工作管理方面的实事,要充分重视,切实改进工作,务求办好。
第六条 坚持依法办理、实事求是的原则。严格按照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办理。凡有条件解决建议、提案提出的问题的,要尽快解决,不得拖延;因客观条件所限暂时难以解决的,要列入今后工作计划,创造条件,逐步解决;确实解决不了的,要据实作出充分说明;对超出本级人民政府职权范围的,应积极向上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反映。
第七条 坚持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凡属对本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工作范围内的建议、提案,由本级政府及所属有关部门负责办理;凡属对下一级政府工作范围内的建议、提案,由下级政府负责办理;凡涉及重大方针、政策及事关全局性的建议、提案,由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政府审定后答复。


第四章 办理工作职责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的主要领导对办理建议、提案工作负总责;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的办公部门负责归口管理本级政府、本部门、本单位建议和提案的承办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应设立相应工作机构并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建议、提案的具体办理、综合协调和检查指导工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的办公部门在办理建议、提案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及时将建议、提案分转落实到承办单位和具体承办人员。
(二)组织办理须由本级人民政府直接承办的重要建议、提案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平时的来信、来访。
(三)组织办理上级交办的建议、提案及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的来信、来函,并报告办理情况。
(四)指导所属部门和单位的办理工作,加强督促检查,搞好综合协调,认真总结经验,不断改进办理工作。
(五)制定建议、提案办理工作规章制度和考核评比办法,并组织实施。
(六)组织对所属部门的业务培训,提高办理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政策水平。
(七)负责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政协常务委员会报告和通报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办理工作情况。


第五章 办理工作程序


第十条 交办。
(一)人民代表大会和政协会议结束后,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建议、提案办理工作的部门及时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政协委员会的有关部门沟通,通过一定形式共同将会议期间收集的对政府工作的建议和提案交由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办理,并提出办理时限和要求。
(二)涉及两个以上部门、单位办理的建议、提案,指定主办部门和协办部门,由主办部门具体组织办理工作,协办部门应在1个月内主动将协办意见送主办部门,主办部门要与协办部门协商,不得包揽代替。
(三)省人大代表建议、省政协提案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交办。
第十一条 承办。
(一)各承办部门和单位接到交办的建议、提案后,要逐件登记,填写《建议、提案承办单》提出拟办意见,经本部门、本单位领导批示后,指定专人负责办理。
(二)对不属于本部门、本单位办理的建议、提案,应及时向交办部门说明情况,并在接到建议、提案之日起10日内退回交办部门,不得自行转送或积压拖延。
(三)对所承办的建议、提案,一般应在接到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完毕;问题比较复杂、办理难度较大的,最迟不得超过6个月办结或作阶段性答复。
(四)对所承办的建议、提案,因特殊情况和原因,在6个月内不能办结的,应向交办部门作出说明,向提出建议、提案的代表、委员说明情况,适当延长办理时间,办理完毕后再作正式答复。
(五)平时收到的建议、提案及信函,必须在3个月内予以办复。
(六)对巳确定的重点建议、提案,经承办部门或单位办理并提出答复意见,送交办部门审核,再报送政府分管负责同志审定、签字,按审定的答复意见,由承办部门或单位正式答复建议人、提案人。
(七)各部门和单位办理建议、提案,应做到件件有人负责,事事有人承办,办结率要达到100%。
第十二条 答复。各承办部门和单位对承办的建议、提案办结后,要及时将办理结果以信函形式答复建议人、提案人。每件代表建议的答复函需抄送本级政府交办部门1份,抄送同级人大有关部门1份;政协提案的答复函需抄送本级政府交办部门1份,抄送同级政协有关部门1份。答复函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根据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及我市的实际情况,确切答复建议人、提案人提出的问题。答复要做到实事求是,言之有物,文字通顺,用语谦逊。
(二)答复函须经本部门或本单位办公部门负责同志审核,部门或单位的负责同志审定、签发。
(三)涉及两个以上部门和单位共同办理的建议、提案,由主办部门或单位起草复函,答复建议人、提案人。
(四)涉及两个以上部门或单位分别办理的建议、提案,有关承办部门和单位分别起草答复函,分别答复建议人、提案人。
(五)同一建议或提案,多位代表或委员附议的,要逐一答复每一位署名的代表或委员;同一内容多位代表或委员分别提出的建议、提案,可以并案办理,但建议与提案要分别答复。
(六)对政协党派、团体的提案,承办部门或单位要向提出提案的党派或团体作出专门答(函)复。
(七)正式答复建议人、提案人时,答复函要附有(征询意见反馈单),征询建议人、提案人对答复的意见,《征询意见反馈单》随答复函抄送交办部门。
(八)答复函要根据办理结果,注明类别。办理结果类别按本规则第十七条的标准在《征询意见返馈单》上标明。
(九)各承办部门和单位给建议人、提案人的答复,按统一规定的格式行文打印,落款署明本单位名称,加盖公章。
(十)对省人大代表建议、省政协提案,承办部门应将办理结果报市政府办公室,由市政府办公室统一函复。
第十三条 检查。各级人民政府办公部门要经常对承办部门和单位的办理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及时发现和解决工作中的问题。重点检查已经解决的问题是否落实;建议人、提案人对答复意见不满意的,是否已重新研究或确定重新办理等。
第十四条 总结。每年度承办建议、提案工作完成后,承办部门或单位要认真进行总结,及时向交办部门报送书面总结报告。
第十五条 存档。各承办部门应将建议、提案办理情况.的材料及时立卷归档,以备查考。


第六章 办理工作制度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办公部门、各承办部门和单位在办理建议、提案工作中要坚持以下制度:
(一)办理责任制度。办理建议、提案,实行逐级负责制:
1.首长分工负责制。各级政府主要领导负总责。分管领导按照分工,对建议、提案办理工作负责。
2.承办部门一把手责任制。承办部门的一把手对本部门的建议、提案办理工作负全责。认真组织办理工作,切实保证办理质量,确保本部门的办理任务顺利完成。
3.政府办公部门督办责任制。充分发挥综合协调、督查、指导的职能作用,强化督办和考核,切实保证建议、提案办理工作扎实有效地开展。
(二)与建议人、提案人见面制度。各承办部门、单位在办理工作中,要加强与建议人、提案人的联系,可采取走出去、请进来等形式,直接见面以了解建议人、提案人意图,共商解决办法。各承办部门、单位将办理情况直接同建议人、提案人见面答复,亲自征询意见。见面率要达到100%。
(三)检查通报制度。在办理工作中,各级人民政府办公部门要定期检查、通报各承办部门和单位的办理进度、工作情况,督促各承办部门和单位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办理任务。对办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通报表彰或奖励;对办理工作推诿扯皮、敷衍了事、不按时完成办理任务、办理质量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通报批评。


第七章 办理工作标准


第十七条 对建议、提案的办理结果,可按A、B、C、D4种,类型掌握办结标准。
(一)A类:解决或基本解决的,主要包括:
1.所提建议和意见被采纳,涉及的问题已经全部或大部分得到解决。
2.所提建议和意见被采纳,涉及的问题已按确定的措施、方案实施,并取得阶段性成效。
3.所提建议和意见已被吸收到有关政策、计划或工作之中并正在实施的。
4.所提问题与事实有出入,已据实作了说明解释的。
5.所提问题属询问性质的,已作了介绍说明的。
(二)B类:列入计划逐步解决的,主要包括:
1.所提建议和意见基本可行,涉及的问题兄列入年度计划或中长期规划。
2.所提建议和意见基本可行,对涉及的问题已研究提出解决意见,但需条件具备或适当时机才能实施。
3.所提建议和意见基本可行,对涉及的问题正在调查研究或拟定解决意见。
4.所提建议和意见基本可行,由于有关方面未能形成一致意见需要进一步协调的。
(三)C类:不能解决的,主要包括:
1.所提建议和意见,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政策有关规定,现阶段不能解决的。
2.要求解决的问题,因受国民经济计划、财力、物力等客观条件限制,近期内难以解决的。
(四)D类:作为参考的:
1.提出的建议和意见合理,但比较原则、抽象,缺乏可操作性的。
2.要求解决的问题,超出本级政府的权限,需向上级有关部门反映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规则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9月3日印发的《关于印发<铁岭市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工作暂行规则)的通知》(铁政办发[1992)23号)同时废止。

从“民工荒”看我国工人工资制度的建设

周鸿君


【摘要】:2004、2005年,“民工荒”一度成了网络新闻热门点击名词,也是网上讨论极其火热的问题之一。本文笔者以此为引子引出、并从“工资的重要意义”、“最低工资制度及工人最低工资的制度含义”、“最低工资制度建设应有的原则”及“建立健全合理的最低工资制度意义重要,任务迫切”几个方面探讨我国当前工人工资相关制度并提出了一些个人观点。

【关键词】:民工荒、工资的意义、最低工资制度、最低工资制度建设应有的原则

【正文】:

引文:

[根据雅虎网上转载自中华工商时报上的文章《廉价劳动力并非无限供给 珠三角民工荒真相调查》]……记者对这几年珠三角企业的招工条件进行了分析,发现用人单位……在工资福利待遇上,虽然这些年生产和再生产劳动力的成本不断上升,但民工的工资待遇却是10年基本没有大的变动。有调查显示,最近12年来,珠江三角洲民工月工资增幅只有68元……”

通过分析及阅读了专家们的相关评论,本文笔者认为, “民工荒”的出现很大程度上是由于我国工资制度的不完善。下面,笔者将展开具体论述。
、工资的重要意义
对于工资的意义,黎建飞老师在其所编著的《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上已经做了较为详细的论述,本文就直接引用其中的相关论述,不再重复。对于工资的意义,黎建飞老师这样指出:“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工资既是一个分配问题,同时又是一个生产问题;既关系到国民收入的分配和消费,同时又关系到国民收入的生产和创造。工资问题与劳动者、用人单位以及社会都有着十分紧密的联系。对劳动者而言,工资是劳动者最基本的生活来源,是劳动耗费的补偿形式,关系到生活水平的改善和职业技能素质的提高,是劳动者权益的重要内容。对企业而言,工资是产品成本的重要组成部分,工资分配是日常生产经营活动的重要内容,工资水平的高低关系到产品成本的高低和市场竞争能力的强弱,工资分配合理与否关系到劳动者积极性能否得到充分发挥,关系到劳动关系是否和谐稳定。对社会而言,工资是反映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重要指标,是一个重要的经济问题和社会政治问题。”(1)
由黎老师的论述中,我们可以看出,工资无论对劳动者本人、其所赡养、抚养、扶养及与其工资相联系的人,还是对企业、国家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因此,能否处理好工资及其相关问题是一个关系关乎重大。
、最低工资制度及工人最低工资的制度含义
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其所在企业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它不包括加班加点工资,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以及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劳动者保险、福利待遇和企业通过贴补伙食、住房等支付给劳动者的非货币性收入等。
我国《劳动法》明确规定,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最低工资的确定实行政府、工会、企业三方代表民主协商的原则,主要根据本地区低收入职工收支状况、物价水平、职工赡养系数、 平均工资、劳动力供求状况、劳动生产率、 地区综合经济效益等因素确定,另外,还要考虑对外开放的国际竞争需要及企业的人工成本承受能力等。当上述因素发生变化时,应当适时调整最低工资标准,每年最多调整一次。
最低工资保障制度适用于我国境内的所有企业,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等。截止到目前,我国已有除西藏外的3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立并实施了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正式公布了最低工资标准。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的实施,对促进劳动力市场的发育,促进工资管理和工资支付的法制化,加强企业工资收入的宏观调控,制止部分企业过分压低职工工资,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发挥了积极作用。
对于工人最低工资的制度含义,华南农业大学经济贸易学院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罗必良在其《工人最低工资的制度含义》一文中指出:“……为工人提供最低工资保障,具有重要的制度含义。第一个含义是保护弱者。一个正常的制度体系,必须保护两种人:一是保护真正的强者,即对社会卓有贡献、推动社会前进的精英人物,使他们有充分施展才能的机会和动力;二是保护真正的弱者,它是一个人道主义社会的道德体现。前者是效率取向,后者是公平取向。最低工资制度的目的,就在于为收入低微或不稳定的工人提供最基本的生活保障,维持一定的社会购买力,并借此来履行社会公平原则,维护社会安定。 ”

、最低工资制度建设应有的原则
笔者认为,对最低工资的确定应有的原则为:“市场主导,行业参考,上级引导,政府制定、保障执行”
具体要求如下:
1、市场主导。最低工资的确定从根本上要遵循市场的运行规律及实时市场的相应要求。从政府角度来说,应重视“缺工”现象及其背后深刻的原因,着力创造公平、宽松的制度环境,解决民工在工作、生活中遇到的问题。并着手建立人力资源供求预警系统。工资的制定应当反映出市场当时真实的相应要求,应当是平等谈判和自由缔约的产物。我们应当依靠市场这只“看不见的手”的作用,通过完善市场运行体系,尊重市场自身的运行规律来解决工人的工资问题。笔者认为,这是最低工资制度建设应有的最基本的原则。
2、行业参考。正所谓世界有三百六十行,而且随着世界经济的不断发展,行业的种类也越来越多了。每个行业都有其自身的特点,也因此每个行业对其从业人员的要求水平也各不相同。因此,本文笔者认为,最低工资不应当只是某一地区的最低工资,而应当具体到某一地区的某一行业的最低工资的制定。最低工资应与行业特点、行业某一时期的发展状况密切相关。
但这其中也有应当注意的问题。正如复旦大学经济学学者王国进博士所指出的:“中国工资行业化特点鲜明。垄断行业,如电信、石化和部分金融单位,员工收入要比其他充分竞争的行业高出一大截;外资类的员工收入一般也高于国内企业,民营企业收入差距很大,管理层的待遇远远超过金领。”、“在所有制方面,国企相对高稳定,外企相对规则,民企机制灵活。还有一个是职务差别,即由于职位不同而造成工资收入的悬殊差距,这种差距往往是非常不平等的,如同一企业内部,一个董事长或总经理的收入是一般员工收入的10倍、20倍,甚至更高,这就是一种不平等的收入差距。”、“实际上,我们应该肯定不同级别的人,由于其所承担的责任和压力以及所做贡献不同,而出现适当的差距是应该的。但是,我们反对过分的收入悬殊,因为这往往会造成社会的分化,激化社会矛盾,不利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
3、上级引导。对于一个地区的最低工资的制定,笔者认为,有上级相关部门给予政策引导的必要。首先是国家政策上的把关,其次要严格审核相关数据,使相关最低工资政策更为科学、合法、合理。这是对在中国这样具有很强行政特色的国家而言的。
4、政府制定。笔者认为,最低工资的制定应有政府专门机关通过场调查研究、参考行业现状、与企业家们座谈、举行企业员工听证会,然后再根据国家及上级相关政策进行制定的。
5、保障执行。好的制度如果没有好的落实充其量也只能是一纸空文。因此,保障执行是保障工人切身利益的一个非常重要的环节。由于不是本文重要讨论的内容,本文笔者在此就不再赘述

、建立健全合理的最低工资制度意义重要,任务迫切
根据国家统计局2004年数据,中国现有进城工人1.2亿人,广大的工人阶层,是社会的重要群体,是维护社会稳定发展的重要力量。 改革开放以来,广大工人阶层为社会经济发展立下了汗马功劳。民工已成为中国产业大军的主力,占全国加工制造业总数的68%,占建筑业的80%,占第三产业的批发、零售、餐饮业的52%以上。但是社会创造的财富并没有真正让广大的工人阶层受惠,这是涉及到社会公平与正义的社会问题。企业工人的工资12年基本没有上涨,在一定程度上加剧社会贫富的分化,导致社会矛盾不断激化。
经济学大师亚当•斯密在他的《道德情操论》中有一句经典的名言:“如果一个社会的经济发展成果不能真正分流到大众手中,那么它在道义上将是不得人心的,并且有风险的,因为它注定会威胁到社会的稳定。”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阿马蒂亚说:“你不能凭部分的富裕和繁华来判断社会的快乐程度,你必须了解草根阶层的生活。”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让广大工人阶层分享社会改革的成果,是推进社会公平正义,建设民主社会,构建共同富裕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政府部门必须树立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制定出完善的法律法规,切实保障广大工人阶层的福利,要不断提高工人的经济收入,让他们分享社会经济发展的成果。(2)


【注释】:
(1)黎建飞编著:《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9月第1版,第199~200页]
(2)红网新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