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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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办法(试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政办发〔2004〕85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浙江省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九月十七日

浙江省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本省各级行政服务中心的管理,促进统一办理或者集中办理、联合办理行政许可的实施,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行政服务中心的工作坚持精简、统一、效能、便民、透明的原则,为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规范服务。

第三条行政服务中心实行一门受理、集中办理、统一收费、限时办结。

第四条行政服务中心应当公开服务内容、办事程序、申报材料、办理期限和收费标准等,并在办公场所公示。

第五条对本省县级以上行政服务中心的管理以及行政服务中心的服务、协调和监督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六条行政服务中心是为政府职能部门统一办理或者集中办理、联合办理行政许可提供服务的场所,其运行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

政府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进驻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的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行政许可的决定,进驻行政服务中心设立办事窗口。

第七条凡涉及经济发展、公共管理以及与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的行政许可事项,均应当进入行政服务中心办事窗口统一办理。

进驻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明确办事窗口办理行政许可的权限。

第八条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各类专门办事大厅和分中心接受同级行政服务中心的业务指导和工作协调。

各级行政服务中心之间应当加强信息沟通、业务协作和工作配合。

第九条行政服务中心建立管理机构,负责行政服务中心的日常管理、工作协调,并依照本办法规定,对办理行政许可工作的质量、效能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条进驻部门应当选派政治素质高、工作能力强的人员担任办事窗口工作人员。窗口工作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一条窗口工作人员由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和进驻部门实行双重管理,人事关系保留在进驻部门,日常工作由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管理。

第十二条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各进驻部门及各办事窗口办理行政许可事项提供服务;

(二)召集各进驻部门召开并联审批协调会,协调、督促并联审批事项的办理;

(三)对行政许可事项的受理、审查和决定等工作进行督促;

(四)定期对窗口工作人员的工作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书面通知各进驻部门;

(五)组织窗口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

(六)负责制定和实施各项管理制度并进行监督检查;

(七)本级人民政府决定由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行使的其他工作职责。

第十三条行政服务中心应当积极推行电子政务,在政府网站上公布行政许可事项,方便申请人。申请人可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

已经开办上网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办事窗口应当同时提供现场办理和上网办理两种方式,申请人可自行选择办理方式。

第十四条行政服务中心的电子政务工作平台应当与同级人民政府电子政务网站互联。

各级行政服务中心之间应当逐步建立网络链接,采用统一的操作程序;进驻部门与办事窗口之间应当联通办理行政许可事项专网。

第十五条行政服务中心应当采取办公自动化管理,各办事窗口对行政许可事项的受理、审查和决定情况均应载入行政服务中心办公自动化系统。

第十六条各级行政服务中心设立票款分离的收费专窗,全部收费直接纳入财政专户管理。



第三章 工作程序

第十七条行政服务中心办事窗口配备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实行首问责任制,由首先受理的工作人员负责办理;其中一名工作人员因事外出的,由其他工作人员负责办理。

第十八条同一个行政许可事项涉及两个以上进驻部门实行并联审批办理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确定其中一个部门为主办部门,其他部门为协办部门;

(二)主办部门负责受理行政许可事项,并转告各协办部门;

(三)协办部门分别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核,并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审核意见;

(四)主办部门汇总各协办部门审核意见后,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五)主办部门承担送达工作职责。

前款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也可由相关进驻部门通过集中审核会议,同步提出办理意见,进行集中办理。

第十九条行政许可事项办结后,行政服务中心应当以公告和在政府网站上发布等形式公开办理结果。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可以通过电子政务信息系统和行政服务中心办公自动化系统,对进驻部门及各办事窗口的行政许可事项受理、审查、决定和办理期限等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一条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可以通过设立投诉窗口,或与有关投诉机构建立信息互通和工作协作,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许可事项办理情况的投诉举报,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进驻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提出建议,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应当进入行政服务中心办事窗口办理的事项拒不进入或进入行政服务中心办理后仍在办事窗口以外进行办理的;

(二)进驻部门没有派驻合格的窗口工作人员,或随意更换窗口工作人员的;

(三)并联审批过程中,相关部门相互推诿、延误办理期限的;

(四)违反规定擅自收费,或未按照规定将收费缴入收费专窗(户)的。

第二十三条窗口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并可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工作程序,应当直接办理或在法定期限内办结而拖延不办理的;

(二)违反首问责任制规定,对负责办理的事项敷衍塞责的;

(三)工作纪律散漫、服务态度恶劣的;

(四)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第二十四条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办事窗口管理松懈、监督不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在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本省各类行政服务专业办事大厅的管理,可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主题词: 行政事务管理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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忻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忻州市城区养犬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西省忻州市人民政府


忻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忻州市城区养犬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忻州市城区养犬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2012年8月17日第十九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忻州市人民政府


2012年11月7日





忻州市城区养犬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养犬管理,保障居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城市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城区范围内犬只的饲养、经营和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军用、警用、科研实验用犬、表演道具用犬、盲人饲养的导盲犬等特种犬只的管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区是指本市市区、开发区(乡镇除外)、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以及五台山风景区台怀镇核心景区。
第四条 城区养犬管理实行养犬人自律、社会公众监督、政府监管、强制免疫和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建立由公安、财政、农业、卫生疾控、住建、工商等部门组成的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
公安部门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规定的贯彻执行,并具体负责查处养犬产生的扰民行为,查处在道路、广场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违规携犬行为,组织收容和管理被遗弃犬、无主犬,捕杀狂犬。
财政部门负责犬只管理工作经费的拨付。
农业部门负责犬只的免疫、检疫、防疫登记和犬类诊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发放免疫证明和免疫标志,供应兽用狂犬疫苗,监测、预防和控制犬类狂犬病疫情,控制和扑灭畜间狂犬疫情,配合公安机关捕杀狂犬病犬,及时向卫生部门提供疫情信息,界定公告养犬种类及标准。
住建部门负责对城区内的户外犬只行为进行规范管理。
卫生疾控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和防疫注射,以及被犬伤害者的诊治和人间狂犬病疫情监测的管理,宣传犬类引起的传染病预防知识。
工商部门负责犬类经营机构、诊疗机构的营业登记、监督管理和违法经营行为的查处。
其他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上述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 下列区域禁止养犬:
(一)机关、医院的办公服务区;
(二)学校的教学区和学生宿舍区;
(三)单位的集体宿舍区;
(四)幼儿园;
(五)市、区人民政府划定禁止养犬的其他区域。
第七条 城区内禁止饲养烈性犬、大型犬(导盲犬除外)。
禁养犬只包括:所有种类的獒犬、德国杜宾犬、圣伯纳犬、大丹犬、大白熊犬、伯恩山犬、罗威纳犬、萨摩犬、拳师犬、上佐犬、波音达猎犬、意大利布拉可犬、威斯拉犬、威玛烈犬、雪达犬、阿富汗烈犬、猎狐犬、寻血猎犬、爱尔兰猎狼犬、沙克犬、灵缇、苏俄牧羊犬、巴仙吉犬、澳洲牧羊犬、比利时牧羊犬、法兰德斯牧羊犬、长须牧羊犬、苏格兰牧羊犬、德国牧羊犬、古典英国牧羊犬、英国斗牛犬、松狮犬、斑点狗、荷兰毛狮犬、秋田犬、纽芬兰犬、雪橇犬、贝林登梗、伯德梗、牛头梗、凯利蓝梗等烈性犬及成年体高超过35厘米(含35厘米)或体重10公斤(含10公斤)以上的犬种以及经公安机关和农业部门联合认定并向社会公布的其他犬只。
单位饲养的护卫犬,应当拴养或者圈养,不得出户遛犬;因办理登记手续、免疫、诊疗、年检等需进入户外的,应当将犬只装入犬笼或者戴嘴套、犬链,由成年人牵领。
第八条 养犬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身份证明;
(二)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暂住证,年满18周岁,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独户居住且住所在禁止养犬区域之外。
第九条 个人领取《养犬登记证》,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持所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养犬证明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递交养犬登记申请。公安派出所在7个工作日内按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并指派工作人员进行实地检查后,报所属县(市、区)公安(分)局治安大队审核,治安大队经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发给《养犬登记申请表》;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二)申请人持填写完整的《养犬登记申请表》、犬只的彩色照片并携带犬只到县(市、区)农业部门进行登记,对犬只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领取《犬只免疫证》、免疫牌,建立犬只免疫档案;
(三)申请人持填写完整的《养犬登记申请表》,农业部门《犬只免疫证》、免疫牌和犬只的彩色照片到辖区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养犬登记证》和犬牌; 
(四)个人和单位办理《养犬登记证》的需到县(市、区)公安(分)局治安部门办理;犬只养殖场所、犬只交易市场办理犬只相关证件的需到市公安局治安部门办理。
(五)外来人员携犬进入本市城区的,应当严格遵守本市养犬规定,加强对犬只的管理;在本市居住超过一个月的必须到当地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检验部门注射狂犬疫苗;居住超过三个月的,必须办理《养犬登记证》。
第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犬只登记管理档案,记载下列事项,并与畜牧兽医、住建、工商、卫生疾控等部门实行登记、免疫和监管等信息共享:
(一)犬只饲养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犬只品种、照片、主要体貌特征;
(三)犬只免疫情况;
(四)《养犬登记证》号码,发放时间;
(五)《养犬登记证》变更、注销、补证、备案情况;
(六)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第十一条 犬主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对所养犬只必须严格看管,一律实行拴养或圈养,不准放养。
(二)犬主应为犬只进行免疫、登记和年度审验,领取《养犬登记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每年指定的时间内携带犬只到原发《犬只免疫证》的农业部门为犬只续种狂犬病疫苗,并在《犬只免疫证》和《养犬登记证》上予以记载。
(三)申办《犬只免疫证》和《养犬登记证》须向办证机关交纳防疫费、工本费和登记费,年度审验时交纳年度审验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财政局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报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立项审定,犬只防疫费按照国家药品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四)遗失免疫标识和《犬只免疫证》的要在一周内到原发证单位补领《犬只免疫证》,需要重新佩挂免疫标识的由原发证机关重新登记编码。
(五)犬只出售或转让他人时,其《犬只免疫证》、《养犬登记证》必须随犬过户,禁止冒用、涂改、伪造、买卖《犬只免疫证》、《养犬登记证》,违者,一经发现则由相关行业管理机构收回吊销。
(六)如犬只死亡、失踪或宰杀自用后,犬主必须在一周内向原办证机关缴回免疫证、登记证。
(七)携犬出户时,应当给犬只佩戴犬牌、束犬链,束犬链长度不得超过1.5米,并由成年人牵领,看管,携犬人应当随身携带《犬只免疫证》、《养犬登记证》,遵守交通法规主动避让行人和车辆;对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立即进行清除,未及时清理的,由住建部门参照《山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八)犬只出户时间为晚上八点以后上午八点以前,节假日可延长到上午十时。
(九)车辆在机动车道上撞伤、撞死无人牵引的犬只,车主概不负责。
(十)不得携犬进入除为犬只检疫、免疫接种、诊疗的场所以及党政机关、车站、市场、公园、教学区、医院(宠物医院除外,下同)、商场、饭店、影剧院、宾馆、游乐场所、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
(十一)不得携犬只(导盲犬除外)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第十二条 城区内禁止从事犬只养殖生产经营活动;城区的犬类交易应当在依法设立的市场内进行。开办为犬类服务的商店、医院(诊所)及犬类交易市场,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注册有关手续。犬只交易必须持《养犬登记证》、《犬只免疫证》和犬只繁殖场所有关证照方可进入犬类交易市场进行交易。
第十三条 《养犬登记证》、犬牌和犬只免疫证明分别由市公安局和市农委制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和转让。
  第十四条 对伤人犬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养犬人应当及时向当地农业部门或政府报告,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检疫;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卫生防疫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依法采取扑灭措施,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发现狂犬病等疫病的单位、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农业、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县(市、区)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由县级以上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宣布和划定疫区,组织力量防治,并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切断狂犬病的传播途径。
第十五条 犬只伤害他人时,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卫生部门诊治和注射疫苗,并先行支付医疗费用。因养犬人或第三人的过错,致使犬只造成他人伤害的,养犬人或第三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咬伤并致死畜禽的,犬主应该赔偿其经济损失。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公安局要选定一到两家犬只养殖场,签订暂养协议,作为无主犬、流浪犬、收容犬、暂扣犬的暂养基地,相关费用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七条 对暂养基地的暂扣犬由犬主人补全相关手续后领回;对经过检疫无病的犬只可由具备饲养条件的市民登记办证后认养、领养;对有病的犬只依法采取扑灭措施,进行无害化处理;对无人认领且无病的犬只,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
第十八条 犬只饲养者违反本规定,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规定,依法应当由农业、卫生、住建、工商部门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在禁养区域内养犬的、在城区内设办犬只养殖场的、饲养大型犬、烈性犬的由养犬人自行处理。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法、违规养犬行为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公安机关等部门应公布举报、投诉电话,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登记并及时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认真执行《航空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的通知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认真执行《航空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的通知

(1987年7月1日 [87]民航局字第226号)


各管理局、公司:
  《航空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于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一日由民航局发布,并于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现就执行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货物赔偿。现行货规第三十八条货物损失的赔偿应按《细则》第十九条作相应的修改,即货物在收运后交付前发生货损、质差,经确定属于承运人责任时,应按以下规定赔偿:
  1、已投保货物运输险的,先由保险公司按有关规定赔偿,而后由保险公司向民航追回民航应承担的部分。
  2、未投保货物运输险的,无论货物价值在每千克10元以下或以上,均按实际价值赔偿。赔偿价格按两部三局(87)民航局字123号《关于发布(货物运输事故赔偿价格计算规定)的通知》计算。


  二、关于货物投保运输险问题,由于《细则》对每千克价值在10元以上的货物无法定保险的规定,各地收运货物时应按《细则》第七条的规定,积极动员货主足额投保运输险,不能采取强迫的手段。对货物价值高,较易破损,根据承运人的条件保证安全运输确有困难的,而货主又执意不投保运输险时,承运人为确保国家财产的安全可不受理,但应向货主讲明投保与不投保的利弊,多做宣传解释工作,不得简单推走了事。
  各单位在执行《细则》中,对其条文有不理解或存在问题,请及时报民航局运输服务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