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动物防疫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4:29:07   浏览:97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贵州省动物防疫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动物防疫条例

(2004年11月27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动物防疫工作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活动。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动物防疫是指对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对动物、动物产品的生产、屠宰、加工、运输、储存、销售等环节的检疫和监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和疫情监测预警、疫情报告、疫情发布制度,组织制定动物重大疫病防制规划和应急预案,做好动物防疫物资储备;发生重大动物疫病时,启动应急预案,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及时控制和扑灭疫情。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镇畜牧兽医站建设,保障基层防疫检疫人员的稳定。
动物防疫工作经费纳入各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其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辖区内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工作。
  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根据需要,向乡、镇派驻动物检疫员实施动物检疫。
  卫生、公安、交通、质监、工商、商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动物防疫制度和动物疫病的预防、诊断、冷链、监督、监测等体系,加强动物防疫的宣传教育、咨询服务、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工作,提高动物防疫水平。

                   第二章   动物疫病预防

  第七条 动物疫病的预防依法实行计划免疫制度和动物免疫标识管理。
  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管理部门监督、指导下,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免疫计划和动物免疫标识管理工作。
  第八条 动物饲养场、孵化场、中转场、屠宰场(厂、点)以及动物产品加工、经营等场所,应当建立健全动物疫病预防、动物免疫、驱虫、检疫、用药、环境消毒等制度,配备防疫消毒设施,协助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做好动物防疫的预防监测和技术指导工作。
  第九条 用于生产、经营的种畜、种禽和乳用动物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健康合格标准。
  第十条 因教学、科研、防疫等,需要保存、使用、引进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或者病料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管理部门报告,并严格遵守国家规定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第十一条 对城镇饲养的犬实行强制免疫。饲养人应当定期携带犬到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注射兽用狂犬疫苗,领取免疫证明,城镇居民饲养的犬应当佩戴免疫牌。
  农村饲养的犬,逐步实行强制免疫。
  第十二条 强制免疫后的动物,因发生疫情(病)被强制扑杀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因饲养单位或者个人逃避、拒绝强制免疫而发生疫情的,动物被强制扑杀的损失以及处理费用,由饲养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十三条 禁止饲养、屠宰、运输没有免疫标识的动物和经营未经检疫、检疫不合格、染疫、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动物产品。
  第十四条 为防止辖区外重大动物疫病传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可以执行动物防疫监督检查任务。

                  第三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动物和动物产品,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检疫规程实施检疫。
  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取得资格的动物检疫员,应当持证上岗,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并对检疫结果负责。
  第十六条 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实行报检制度。
  动物、动物产品出售或者调运离开产地前,应当提前3日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接到申报后,应当在48个小时内派员到场实施检疫;对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出具检疫证明,并对动物产品加盖或者加封验讫标志。
  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对无有效检疫证明的动物、动物产品实施强制检疫,对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采取隔离、检验措施。
  第十七条 动物配种、出售、屠宰、运输、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应当有检疫证明和免疫标识;动物产品出售、加工和运输的,应当有检疫证明和验讫标志。
  禁止非法加工、使用、买卖免疫耳标。
  第十八条 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定点屠宰场(厂、点)派驻动物检疫员,实施宰前宰后检疫。
  进入屠宰场(厂、点)的动物,应当经动物检疫员检查、验证合格后方可屠宰。
  农民自宰自用生猪、牛、羊,屠宰前应当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及时派员到现场进行检疫。
  第十九条 跨省、跨县引进种用、乳用动物及其精液、卵、胚胎、种蛋的,应当向输入地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为报告者做好适宜引进区域的指导服务。
  跨省、跨县引进的种用、乳用动物及其精液、卵、胚胎、种蛋,应当具有输出地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引进的种用、乳用动物在输入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监督下进行隔离观察饲养,经检疫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条 奶牛、奶山羊饲养人应当接受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定期对奶牛、奶山羊进行的结核、布鲁氏菌等疫病检疫和处理。
  禁止收购或者出售未经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奶牛和奶山羊生乳。

                  第四章   动物疫病控制和扑灭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公布的动物疫情状况和本省动物疫病防治及发生状况,制定动物疫病控制、扑灭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应当健全动物疫情监测体系,按照规定上报动物疫情。
  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布动物疫情。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个人发现动物疫病或者疑似动物疫病时,应当立即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接到疫情报告后,应当立即派员到现场检查、诊断,及时控制、扑灭动物疫病或者疫情。
  第二十三条 发生国家规定的一类动物疫病或者二类、三类动物疫病呈暴发性流行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派人到现场,划定疫点、疫区以及受威胁区,同时报请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发布封锁令,对疫点、疫区实行封锁,并通报毗邻地区和有关部门。
  第二十四条 对封锁的疫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畜牧兽医、公安、卫生等有关部门采取下列措施:
  (一)在疫点出入口设立明显标志,配备消毒设施和药品,并根据扑灭动物疫病的需要对出入疫点的人员、运输工具以及其他物品进行消毒;
  (二)禁止染疫、疑似染疫以及易感染的动物、动物产品和病死动物流出疫点,禁止非疫点的动物进入疫点;
  (三)对染疫、疑似染疫及易感染的同群动物进行捕杀、销毁或者作无害化处理;
  (四)对疫点内扑杀的动物和病死动物进行销毁,对动物排泄物、垫料、受污染物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动物运载工具、圈舍、场地进行严格消毒。
  第二十五条 对封锁的疫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畜牧兽医、公安、卫生等有关部门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疑似染疫的动物和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进行隔离检查,经确诊为染疫或者染疫病死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无害化处理;
  (二)对易感染的动物进行检疫和紧急免疫接种;
  (三)对饲养的易感染动物进行圈养或者指定地点放养,对役用动物限制在疫区内使用;
  (四)禁止与疫病有关的动物及其产品的进出、交易;
  (五)在出入疫区的交通要道设立临时动物防疫检查消毒站,并根据扑灭动物疫病的需要对出入人员、运输工具及其他物品进行消毒。
  第二十六条 对受威胁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密切监视疫病和疫情动态,可以采取限制、隔离等措施,防止动物疫病的传入和扩散。
  第二十七条 疫区内最后一例染疫动物疫病被扑灭后,经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该疫病一个潜伏期以上的检测、监督后未再出现新的染疫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管理部门报请原发布封锁令的人民政府解除疫区封锁,并及时通知毗邻地区和有关部门。
  第二十八条 在运输、加工、出售动物、动物产品过程中,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动物产品染疫的,应当立即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立即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染疫动物、动物产品予以隔离;
  (二)查明疫病种类和疫源地;
  (三)查明染疫动物、动物产品的流出情况,并通知运输沿途和加工、出售场所以及其他可能染疫的区域、站点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检查或者其他紧急处理;
  (四)发现重大疫情,迅速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及其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并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疫病的不同种类依法采取措施。

                   第五章   动物防疫监督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以及所属工作人员的监督、管理和培训。
  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持证进入动物、动物产品的饲养、生产、屠宰、加工、经营、储运等场所,查阅、复制、拍摄、摘录相关资料;对动物、动物产品采样、留验、抽验,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
  第三十条 申请从事动物疾病临床诊疗、动物保健等兽医职业性活动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审核合格,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
  (一)有与动物诊疗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的诊疗设备和诊疗室;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的书面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动物饲养场、孵化厂、屠宰场(厂、点)等从事动物饲养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动物防疫条件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在运输、加工、出售过程中发现染疫病死动物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及其包装物、排泄物、垫料、动物产品污物的,应当立即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并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监督下,在指定的地点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和对装载工具进行消毒。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未达到健康合格标准的乳用动物作强制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报告的,由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饲养人未定期对犬注射兽用狂犬疫苗的,由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对犬实施强制免疫,费用由饲养人承担。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饲养、屠宰没有免疫标识动物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
  (二)运输没有免疫标识动物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运输费用3倍以下罚款;
  (三)经营未经检疫、检疫不合格、染疫、病死或者死因不明动物、动物产品的,责令停止经营,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收回已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情节严重的,并可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收缴免疫耳标,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工作人员违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动物进行强制检疫。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其停止经营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及其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动物防疫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及时制定和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制计划的;
  (二)未及时实施对动物、动物产品检疫的;
  (三)未及时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和其他措施,致使发生动物疫病、疫情的;
  (四)未依法发放动物诊疗许可证的;
  (五)未履行其他法定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三条 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和动物检疫员,在动物防疫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和规程实施检疫或者对未经检疫以及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盖验讫印章的;
  (二)未履行监测、监督、检查、检验等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费的;
  (四)违法收受与工作有关馈赠的。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威政发〔2012〕26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威海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12年7月2日召开的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





二〇一二年七月四日





威海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市第十六届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参照国务院、省政府工作规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政府工作要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决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及市委的指示、决定,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推行政务公开,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廉政建设,努力建设法治政府、服务型政府和廉洁政府。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第三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 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工作。副市长、秘书长协助市长工作。

第五条 市长主持召开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六条 常务副市长协助市长主持市政府常务工作。市长离威期间,常务副市长主持市政府的全面工作。

第七条 副市长、秘书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者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第八条 市政府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安排处理市政府的日常事务工作,协调落实市政府决定事项和市长交办事项。

第九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的主任、局长负责本部门的工作。

市政府各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省政府的规章、决定、命令,受市政府统一领导,在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内履行行政职责。

审计局在市长和上级审计机关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市政府各部门要各司其职,各尽其责,顾全大局,团结协作,维护政令统一,不折不扣地贯彻落实市政府工作部署。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第十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快职能转变和工作方式转变,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第十一条 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全面落实中央宏观调控政策,结合威海实际,充分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促进经济又好又快发展。坚持生态立市,高度重视环境保护工作,进一步增强可持续发展能力。

第十二条 切实加强市场监管,推进公平准入,完善监管体系,规范市场执法,大力建设诚信威海,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第十三条 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建立政府促进就业和调节收入分配机制,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健全基层社会管理体系,大力建设和谐威海,推进民主法治,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健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机制。

第十四条 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完善公共服务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增强基本公共服务能力,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十五条 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进一步减少和规范行政审批事项。完善决策、执行、监督相互制约、相互协调的权力运行机制,让行政权力始终在阳光下运行。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第十六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完善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政府决定相结合的行政决策机制,完善行政决策的智力和信息支持系统,健全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并进行社会稳定、环境、经济等方面的风险评估,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

第十七条 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财政预决算、城市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市级社会管理事务、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重大政策规定、重大建设项目等重要决策事项,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八条 各部门提请市政府讨论决定的重要事项,必须经过深入调查研究,并经过专家或者研究咨询机构等进行必要性、可行性和科学性论证;涉及有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各市区和开发区、工业新区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群众切身利益的,要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和通过互联网、报刊发布等形式,广泛征询意见,必要时应举行听证会。

重大行政决策方案提交市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前,决策事项承办部门应将讨论方案交市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十九条 市政府在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前,应根据决策事项,采取适当形式,征求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政协的意见;可根据需要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直接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并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等向社会公布,征求公众意见。

第二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方案依法应当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或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市政府应当按程序上报批准或提请审议决定。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定期对重大行政决策的执行情况组织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五章 坚持依法行政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行政权力,强化法律意识和责任意识,加强依法行政的统筹规划和组织领导,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根据法律、法规和省政府规章修订情况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适时制定行政措施和规范性文件,修改或者废止不相适应的政策规定。

第二十四条 提请市政府审议的地方性政策规定和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者组织起草,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按有关规定承办。

第二十五条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市政府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由市政府行政复议工作机构依法集中受理和审理,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二十六条 对以市政府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由市政府法制机构依法提出答辩意见书等法律文书,报市长或者分管副市长签发,并负责具体应诉工作。

第二十七条 继续推进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严格实行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有法必依、违法必究,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二十八条 除按国家、省有关文件规定设立相应工作领导小组外,一般不设立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相关工作按照市政府领导工作分工,抓好推进落实。确因工作需要的,以联席会议、工作(项目)推进小组等形式抓好工作协调、推进和落实。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不得替代职能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准超越规定职责开展工作,严禁从事经济活动和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借款、担保等。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设立法律专家咨询委员会,负责提供法律咨询服务。

第三十条 实行市政府领导集体学法制度,由市政府办公室会同市政府法制机构组织。



第六章 推进政务公开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大力推进政务公开,健全市政府新闻发布会和发言人制度,定期组织新闻发布,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活动的服务作用,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各部门要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做好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等日常工作。市政府办公室和市政府监察机构要按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

第三十三条 凡涉及群众切身利益、需要群众广泛知晓的事项以及法律和有关规定要求公开的其他事项,均应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依法、全面、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市政府及各部门制定的政策,除按规定需要保密的以外,都应及时予以公开。

第三十五条 加强电子政务建设,统筹规划、整合资源、服务应用、确保安全,提高政府工作效率和服务水平,为公众参与经济社会活动创造条件。



第七章 健全监督制度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认真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各项决议,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询问和质询,及时办理人大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加强同市政协、各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和各群众团体的联系,自觉接受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及时办理政协委员提案。

第三十七条 市政府各部门要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第三十八条 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健全政府层级监督制度,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律法规,落实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及时撤销或者修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地方性政策规定和规范性文件,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下级政府及其部门的意见与建议。

第三十九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自觉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对新闻媒体、互联网报道和各方面反映的重大问题,各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第四十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高度重视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畅通;市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和接待重要的群众来访。

第四十一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积极推行行政问责制度和绩效管理制度,明确问责范围,规范问责程序,严格责任追究,提高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



第八章 加强廉政建设



第四十二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从严治政,加强制约监督权力的制度建设。对职责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负责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对因推诿扯皮等官僚作风及失职、渎职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第四十三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财经纪律,不得用公款请客送礼。要艰苦奋斗、勤俭节约,切实降低行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

第四十四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廉洁从政,严格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及市委关于廉洁自律的各项规定,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影响为本人或者特定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第九章 会议制度



第四十五条 市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和专题会议制度。

第四十六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和市政府工作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及市委的重要指示、决定和会议精神,以及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研究提出贯彻意见。

(二)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三)部署市政府的重要工作。

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可安排各市区政府和开发区、工业新区管委、市政府有关单位,以及中央、省驻威单位主要负责人列席;视情况邀请市纪委,市委有关部门,市人大和市政协专门委员会,市法院、市检察院,以及部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各民主党派、工商联、群众团体负责人、无党派人士代表和群众代表列席。

第四十七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或者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副秘书长列席。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及市委的重要指示、决定和会议精神,以及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研究提出贯彻意见。

(二)听取市政府重要工作情况的汇报。

(三)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四)讨论通过由市政府制定发布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重大政策规定。

(五)通报和讨论其他重要事项。

市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周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可随时召开,并安排有关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四十八条 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组成,市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列席。根据需要可随时召开,并安排有关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列席。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或者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交流重要工作情况。

(二)研究处理需要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解决的重要问题。

(三)研究市政府日常工作中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四十九条 市政府专题会议由市长、副市长或者市长、副市长委托市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或者办公室副主任召集,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参加。市政府专题会议根据需要可随时召开。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协调市政府领导分工职责范围内的专项问题。

(二)协调解决相关部门之间有意见分歧的问题。

(三)研究协调需要提交市政府集体研究决策的有关问题。

市政府专题会议凡涉及资金、项目、机构编制安排的,要严格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五十条 对需要市政府会议研究决定的事项,提交议题的部门会前应协调一致。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须由主办部门附协调说明,列明各方依据,提请市长或者分管副市长及协助其工作的市政府秘书长或者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协调。参与协调的部门主要负责人须在会签意见上签字。

第五十一条 拟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研究的议题,由市政府秘书长提出,报主持会议的市政府领导确定。市政府工作部门提报的会议议题一般应于会前5个工作日报送市政府办公室。

拟提交会议研究的议题材料,会前须经市长或者分管副市长及协助其工作的市政府秘书长或者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审查把关,签署意见。

第五十二条 下列事项须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市长办公会议研究:

(一)市政府在城乡建设和改善人民生活方面实施的重点工作及进展情况。

(二)国有投资公司及城建、交通等部门重大投资、借贷等行为。

(三)重大公共财政预算支出、审计事项。

1.专项资金使用安排意见;

2.100万元以上重大预算外开支项目;

3.财政专项资金审计等重大审计事项的报告。

(四)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重大事项。

1.监管企业国有资产重大产(股)权变动、投融资事项;

2.监管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与薪酬等事项;

3.市直企业资产经营公司和企业集团改革方案。

(五)城市规划及建设重大事项。

1.城市总体规划、区域规划,重大建设项目的规划选址,用地性质变更、容积率等重要规划指标的调整等需要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市长办公会议研究的事项;

2.重大项目用地供地条件,土地出让金返还、缓缴等土地管理问题;

3.城市基础设施配套建设费减、免、缓等;

4.重大用海项目。

(六)重大改革事项,公共服务领域价格调整以及重要资源配置和社会分配调节事项。

第五十三条 市政府领导因故不能出席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要向会议主持人请假;市政府全体会议其他与会人员、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市长办公会议列席人员请假,由市政府办公室汇总后向会议主持人报告。参加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市长办公会议,除议题主汇报单位主要负责人可带一名助手外,其他单位与会人员不得带随员。

第五十四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根据会议主持人意见可以印发会议纪要。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决定事项应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经市政府秘书长审核后,由会议主持人签发。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由会议主持人签发;市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受委托召开的市政府专题会议,会议纪要须由委托的市长或者副市长审定同意后印发。

第五十五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和市政府专题会议决定事项,由市政府办公室向主办部门发出督办通知。各市区政府和开发区、工业新区管委及市政府部门对会议决定事项要认真遵照执行,及时办理。市政府办公室负责督办,定期将会议决定事项的落实情况向市政府领导报告。

第五十六条 市政府工作会议按会议内容、出席人员分为两类:一类会议由市长主持,副市长、秘书长、市政府部门和各市区政府及开发区、工业新区管委主要负责人参加,研究部署综合性重要工作;二类会议由分管副市长主持,市政府部门和各市区政府及开发区、工业新区管委分管负责人参加,研究部署某一方面的重要工作。

召开市政府一类会议,由市长提议,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确定。市政府部门提请召开市政府二类会议,应向市政府报送申请,由市政府办公室审核,按程序报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市长审定。

市政府一类会议的会务工作在市政府秘书长领导下,以市政府办公室为主组织,市政府有关部门予以协助。二类会议由协助市政府领导工作的副秘书长或者办公室副主任协调,以市政府有关部门为主参照一类会议工作程序组织,市政府办公室予以协助。

市政府工作会议的主题要明确,准备要充分,至少留出15日的调研和文稿起草的筹备时间。

第五十七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按照精简、有效的原则,严格控制全市性工作会议的数量和规模。能用文件、电话等便捷方式解决问题的不召开会议,内容、时间相近的会议尽量合并召开,能以部门名义召开的会议不以市政府名义召开。每个部门每年召开全市性年度工作会议原则上不超过1次。市政府部门召开的各类会议,一律只开到各市区政府和开发区、工业新区管委对口部门,不得要求各市区政府和开发区、工业新区管委负责人参加。

第五十八条 市政府召开的各类会议,时间要尽量缩短、讲话要简明扼要。市政府一类会议会期一般不超过1天,二类会议会期一般不超过半天;市政府电视电话会议一般不超过1个小时;收看收听全国、全省电视电话会议后,如确需继续召开全市电视电话会议,应紧凑简短,一般不超过30分钟。市政府领导在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一般不超过90分钟,在专门召开的电视电话会议上的讲话一般不超过40分钟。如果会议需要安排交流发言,发言单位一般不超过4个,每个单位发言时间一般不超过10分钟。

第五十九条 市政府部门要求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会议,必须事先征得市政府分管领导同意,向市政府写出书面请示。市政府办公室负责于每月末综合调度下个月拟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会议情况,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除紧急事项外,不得临时动议召开会议。

第六十条 上级单位通过市政府有关部门商洽在威海召开全国、全省性会议,有关部门须提前报告市政府,经同意后方可答复和安排。



第十章 公文审批



第六十一条 向市政府报送公文,必须严格按照《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的规定程序办理,努力提高公文质量。

第六十二条 各市区政府和开发区、工业新区管委及市政府部门报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室审核后根据市政府领导分工呈送审批。向市政府报送需要审批的公文,除市政府领导直接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密级事项外,不得直接报送市政府领导个人,更不得多头主送、越级行文。市政府领导收到直接报送要求审批的公文,一般不先作批示,应由市政府办公室按规定程序审核、运转。市政府领导批示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室统一转办、处理。

第六十三条 各市区政府和开发区、工业新区管委及市政府部门报送市政府的请示类公文,要一事一报并由其主要负责人签发。可由市政府有关部门解决的事项,不用再报市政府审批。

市政府部门报送市政府审批的请示事项,凡涉及其他部门职能的,主办部门要事先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主动搞好协调,相关部门要积极配合。

市政府部门内设机构工作中需要请示的事项,应向主管部门请示;确需向市政府请示的事项,应由主管部门向市政府呈文。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不得直接向市政府报送公文。

第六十四条 提高公文办理效率。各部门需要请示市政府的事项,应当提前做好调研和协调工作。市政府办公室接办后,一般事项原则上应在5个工作日内回复;特殊情况原则上在10个工作日内回复。部门之间征求意见或者会签公文时,除主办部门另有时限要求的以外,协办部门一般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回复。市政府办公室转有关部门办理的公文,凡明确提出时限要求的,各部门要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理完毕并回复办理结果。

第六十五条 市政府领导审签、签发公文,分管领导和签发领导应签署明确意见、姓名和完整日期。

市政府领导审批公文,对请示类公文和需要贯彻落实的上级来文,应提出明确意见或者建议;对报告类公文和不需要贯彻落实的上级来文,圈阅表示“已阅知”。

第六十六条 市政府印章,须按程序报市长、副市长或者市政府秘书长同意后方可用印。市长印章,须经市长或者市长授权市政府秘书长同意后方可用印。

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一般不刻制印章。

第六十七条 以市政府或者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发的公文,其内容应属于关系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改革方案、重要决定、政策措施、政府规范性文件以及需要全市各级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执行和周知的重要事项。主要包括:

(一)对国务院、省政府的决定、命令、行政法规、规章、重要工作部署和市委、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决议提出的贯彻实施意见。

(二)须由市政府向省政府和市委、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请示的重大问题。

(三)须由市政府与省政府有关部门、外市地政府联系商洽的工作。

(四)发布市政府的决定、地方性政策措施和政府规范性文件。

(五)安排部署市政府确定的重要工作任务,对各市区政府和开发区、工业新区管委及市政府部门的工作作出指示。

(六)答复各市区政府和开发区、工业新区管委及市政府部门报请市政府决定、解决的重大问题。

(七)批转市政府部门的重要工作意见。

第六十八条 凡以市政府或者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发的公文,均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审理和送审、送签。市政府领导不直接签批未经市政府办公室审理的公文文稿。以市政府或者市政府办公室名义行文的公文文稿,按程序由市政府办公室主任和市政府秘书长审核后,再报请市政府领导签发。

第六十九条 公文签发权限:

(一)以市政府名义向省政府报送的请示、报告,以及涉及重大方针、政策等事项,由市长签发或者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签发。

(二)以市政府名义报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市政府发布的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市长签发。

(三)市政府干部任免公文,由市长签发。

(四)各市区政府和开发区、工业新区管委及市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出国(境)公文,由市长签发。

(五)以市政府名义下发的其他公文,根据公文内容,由市长或者分管副市长签发;内容涉及数名副市长分管范围的,须请相关副市长会签;涉及面广或者有分歧意见的,应报请市长或者常务副市长审定签发。

(六)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议定的事项和属于例行批准手续的事项,需要以市政府名义行文的,由市长或者市长授权副市长、市政府秘书长签发。

(七)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发的公文,由市政府秘书长签发。如有必要,可报请分管副市长签发或者核报市长签发。

第七十条 大力精简公文。行文应当确有必要,注重实效,严格控制公文规格和发文数量,可发可不发的一律不发;可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行文的不以市政府名义行文;可以市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几个工作部门联合行文的,不以市政府或者市政府办公室名义行文。下列内容的事项不以市政府或者市政府办公室名义行文:

(一)对省政府部门下发的文件提出的贯彻执行意见。

(二)属于市政府部门、各市区政府和开发区、工业新区管委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三)市政府领导在会议上的讲话和会议纪要。

(四)照抄照转上级文件。

(五)市政府部门召开的各市区政府和开发区、工业新区管委负责人不与会的会议通知。

第七十一条 以市政府或者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发的公文,应先由主办部门代拟文稿,在确保符合法律法规及国家、省、市有关政策的前提下,由主办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字同意。内容涉及其他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主办部门应当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会签,协办部门要积极配合。

第七十二条 市政府各部门对有关问题未经协商一致,不得各自向下行文。未经市政府批准,市政府各部门不得直接向下级政府行文部署工作。属于业务性较强及行业性的重要工作,或者其他需要市政府同意的事项,按程序报经市政府领导审定同意后,可加“经市政府同意”字样由部门行文。



第十一章 政务信息反馈和重要决策督查



第七十三条 市政府各部门要切实加强政务信息工作,及时向市政府反映政府工作及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情况,为市政府领导决策提供依据。

第七十四条 政务信息反馈的主要内容:

(一)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及市委、市政府重大决策部署和领导同志重要指示批示的贯彻落实情况。

(二)全市经济社会运行中的重大动态,事关全局的倾向性、苗头性问题。

(三)重要的社情民意。

(四)贯彻执行国家、省、市的政策过程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建议。

(五)创造性开展工作的做法和成功经验。

(六)上级政府各部门关于重点工作、重大情况的分析预测和政策建议。

(七)外地可供借鉴的工作思路和政策措施。

第七十五条 报送政务信息要围绕中心工作,贴近决策需求,突出重点,把握要点,挖掘亮点,找准切入点,做到全面、及时、准确、规范。

第七十六条 市政府办公室要加强对全市政府系统政务信息工作网络的指导,建立完善政务信息报送工作通报和考核机制,确保高效运转。

第七十七条 对市委、市政府的重要决策和领导批示件,各市区政府和开发区、工业新区管委及市政府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亲自抓好落实。

第七十八条 市政府办公室对以下重要决策的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一)《政府工作报告》确定的工作任务和政策措施。

(二)市政府重要会议确定的工作任务和政策措施。

(三)以市委、市政府名义下发的涉及全市改革开放、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重要文电。

(四)市政府向全市人民承诺办理事项的完成情况。

(五)全市重点建设项目完成情况。

(六)市政府领导要求开展的其他督促检查活动。

第七十九条 重要决策督查工作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立项通知。市政府办公室对需要督查的重要事项应及时立项,经分管领导审核后通知承办单位。

(二)检查催办。市政府办公室及时督促了解承办单位的贯彻落实情况。对重要的督查事项,应组织有关单位,深入基层督办。

(三)及时办结。各承办单位明确责任人,采取切实措施狠抓落实,并按时限要求及时上报办理情况。

(四)汇总报告。承办单位贯彻落实市政府重要决策报告的情况,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整理汇总,分送有关领导阅示。

第八十条 收到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领导及市委、市政府领导的批示件,市政府办公室要立即送呈有关领导阅批,按照分工转有关部门办理或者直接组织办理,除有规定时限要求的以外,一般应在15日内办结,并上报办理情况。

第八十一条 市政府领导在人民来信上的批示,由承办部门组织办理,并及时向领导反馈结果和答复来信人。以下信函由市政府办公室办理:

(一)国家领导人的信函。

(二)国内外知名专家、学者、工商界人士的信函。

(三)市级及以上领导的信函。

(四)各市区政府和开发区、工业新区管委及市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的信函。

(五)对政府全局有重大影响的信函。



第十二章 纪律和作风



第八十二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坚决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工作部署,严格遵守纪律,有令必行,有禁必止。

第八十三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自觉接受和坚决维护市委的领导,重要事项及时向市委请示报告。以下重大事项须向市委请示报告:

(一)全市经济和社会中长期发展规划。

(二)以市政府名义上报省政府的重大请示事项。

(三)涉及全局性的重大改革措施。

(四)重大建设项目。

(五)需要市委组织协调的重大事项。

(六)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

(七)须向市委报告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八十四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政府发表的讲话或者文章,以及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和文章,事先须经市政府同意。

第八十五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和外事纪律,保守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和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等。

第八十六条 市政府实行一岗双责制。市政府组成人员对分管的系统、部门和单位承担双重责任,既要抓好主管或者分管的业务工作,又要抓好廉政建设、安全生产、信访稳定等工作。

第八十七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实行服务承诺制。凡是面向社会服务的事项,要公开向社会承诺服务标准、服务措施和服务时限等。

第八十八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实行首问负责制。凡最先接待服务对象的部门或者人员,为首问责任主体,必须认真负责地接待;对不属于自己职责范围的事项,要负责介绍到相关部门或者人员。

第八十九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做学习的表率,密切关注国际国内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发展变化的新趋势,不断充实新知识,丰富新经验。市政府通过举办讲座等方式,定期组织学习经济、科技、法律和现代管理等方面知识。

第九十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深入基层,调查研究,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每位市政府领导每年深入基层调研的时间不得少于2个月。在深入基层调查研究过程中,要尽量减少陪同人员,不得使用警车,不搞边界迎送。

第九十一条 除市委、市政府统一组织安排的重要活动外,市政府领导不参加接见、合影、剪彩、典礼、首映首发式等活动;不出席各市区政府和开发区、工业新区管委及市政府部门召开的各类表彰会、纪念会、座谈会;不为部门、地方的会议活动发贺信、贺电和题词。因特殊情况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一般不公开发表。

第九十二条 上级部门、外省市来宾到威海考察访问,由对口部门负责陪同接待,市政府领导原则上不全程陪同。市政府部门可以接待的外宾,一律由部门出面接待,其中重要来访外宾或者国际知名人士、学者、企业家,确需市政府领导出面会见、会谈或者宴请的,由市政府外事办公室、市商务局等有关部门提出安排意见,报市政府办公室按规定程序办理。

市政府领导会见来访的港澳台重要知名人士及侨胞中的重要知名人士,分别由市政府外事办公室、台湾事务办公室、侨务办公室审核后报市政府办公室,由市政府办公室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九十三条 邀请市政府领导参加的内外事活动,一律由市政府办公室统一安排。各市区政府和开发区、工业新区管委及市政府部门不得直接向市政府领导个人发送请柬。邀请市政府领导参加的重要活动,要填写《市政府领导活动呈报单》,提前报市政府办公室,由市政府办公室按规定程序办理。

上级单位通过市政府有关部门商洽在威海举办各类活动,凡是需要市政府作为主办、协办、承办单位的,或者需要市政府领导出席的,政府有关部门须提前报市政府办公室,由市政府办公室报请市政府同意后,方可答复和安排。

第九十四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执行请销假制度。副市长、秘书长出差(出访)、休假,要事前报告市长;各市区政府主要负责人出差(出访)、休假,要事前直接报告市长批准,再按规定程序办理请假手续;各开发区、工业新区管委及市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出差(出访)、休假,要事前直接报告市长和分管副市长批准,再按规定程序办理请假手续。事后都要及时销假。

第九十五条 市政府领导实行工作补位(AB角)制。互相补位的市政府领导出差(出访)、休假前后应及时沟通、衔接,保持工作的连续性。

第九十六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保持昼夜24小时通讯畅通。如有特殊情况必须关闭通讯工具时,必须向本部门办公室交待好;如更改通讯号码,要及时报告市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部门管理机构、直属事业单位适用本规则。











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关于对军队生产经营给予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中央军委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关于对军队生产经营给予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



近年来,由于国家财政困难,国防费不足,加以物价上涨等因素,影响军事装备的更新和部队生活条件的改善。经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决定对军队生产经营给予税收优惠政策,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国家对军队生产经营的税收政策,历来是比较优惠的。在新的形势下,军队通过开展生产经营,增加收入,补助军费不足,国家在税收上给予更多优惠照顾是必要的。根据统筹兼顾的原则,对军队生产经营的税收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1984年底以前授予代号的企业化工厂,即军需工厂继续免予征收所得税,直接向总后勤部上交利润;新建的军需工厂经报批免征所得税。
二、军队办的其他厂矿企业,从1988年1月1日起,减按10%的比例税率征收所得税,税后利润要上交总后勤部一部分,具体办法由总后勤部另定。
三、军队系统附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仍按现行的税法规定缴纳所得税。
四、对军队系统的单位目前给予减免税照顾尚未到期的,期满后改按以上规定执行;纳税有困难,需要继续给予减税或免税的,需报税务机关审批。
五、对军队系统为安置转业复员军人就业新办的企业,纳税有困难的,按照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经税务机关批准后给予定期的减征呈免征所得税照顾。
六、对军队办的企业生产的应税工、农、林、牧、水产品和副食品,除列举的烟、酒、糖、化妆品、鞭炮、焰火、摩托车、日用机械、电子产品和家用电器应税产品不分军内外,一律征收产品税或增值税外,其余应税产品,供军队使用的,免征产品税或增值税,对军外销售的,一律按
照规定征税。



1988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