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播电视无线电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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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视无线电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关于印发《广播电视无线电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发技字〔2001〕8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影视局(厅)、总局直属各有关单位:
  为更好地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加强广播电视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保障广格电视事业健康发展,现将《广播电视无线电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电总局
            二00一年七月四日

广播电视无线电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广播电视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屯波秩序,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保证广播电视业务的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置、使用广播电视发射六、转播台(包括差转台、收转台站,下同)、广播电视卫吊、卫星地球站、微波站、节门传送台(站)和监测台(站)、必须遵守本办法。上述台站构成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
  第三条 根据国务院规定的部门职权和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的委托,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负责令国广播电视无线电管理工作,下设无线电管理机构。
  各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贪本辖区广播电视无线电管理上作、 下设无线电管理机构。
  第四条 广播电视无线电管理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分级负责的原则,贯彻科学管理、有序发展的方法。
   第二章 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技术规划和频率规划
  第五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负责全国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技术规划和频率规划(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管理的频段,下同)的织织制定、发布实施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制订和修改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技术规划和频率规划的指导思想是:根据国家有关广播电视事业发展规划和技术政策,统一规划,协调发展;采用先进的规划方法和标准,最佳利用频谱资源,争取好的投资效益比;因地制宜,采取适当的传输覆盖手段。
  第七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根据广播电视事业发展需要,对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技术规划和频率规划适时进行调整。
  第八条 国家广播电影心视总局归口负责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技术规划和频率规划与其他无线电业务的协调。
  第九条 下列情况应当修改频率规划或技术规划:
  (一)砍设台的主要技术特性中任何一项不同于规划,可能导致规划中其他台的可用场强增加的;
  (二)已建台的主要技术特性个任何‘项改变可能导致规划个其它台的可用场强增加的;
  (三)欲设台在规划中并不存在;
  (四)已建台内新增发射机在规划小并不存在;
  (五)从规划中取消一项频率指配。
  第十条 修改技术规划和频率规划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中波广播频率规划的修改,需计算对列入规划的国内、国外发射机的可用场强的影响。导致国外台的可用场强增加量大于或等于o.5分贝时,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按国际电联规定程序与有关国家协调;导致国内台的可用场强增加量大于或等于0.5分贝时,
单位领取得有关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的正式文件、然后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审核批准。
  (二)修改短波技术规划时,申请单位应向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修改规划的理由和服务标准汁算结果,经核定后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审批。
  (三)修改调频电视规划,凡功率在100瓦(含)以上的调频电视发射机和任何功率等级的调频问步广播发别机规划的修改.申请单位须事先计算修改台的可用场强和到达邻省(自治区、直辖市)最近边界的场强值,如果边界场强大于以下值时应与有关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协调:米波电视   27分贝(微伏/米)
  分米波电视  37分贝(微伏/米)
  调频广播:
  频率间隔(千赫)   0 l00 200 300 400
  农村(分贝,微伏/米) 921 39 53 66
  城巾(分贝、微伏/米) 23 35 53 67 80
  并应发出协调函件(附计算书),计算书应列出有关的原始数据、计算过程、结果和结论性建议,附上毛关地形剖面图或地形崎岖度和技术措施说明。有关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在收到协调函件后三十天内应予书画答复,否则将视为同意。日期以收到函件的邮戳为准:
  申请修改规划的单位在取得有关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协调同意的函件后,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审批:
  由于修改规划而产生的实际问题.协调的双方应积极采取措施并在协商——致的基础上妥善解决。
  第三章 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台站的设置和使用
  第十一条 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台站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置。其中教育电视发射台、转播台经审批可以由教育行政部门设置。
  第十二条 设置和使用广播电视元线传输覆盖网台站应当符合国家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技术规划和频率规划、事业建设规划以及与同边国家、地区签订的有关频率协议。
  同时,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广播电视事业人员;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广播电视技术设备;
  (三)有必要的设计文件和基本建设资金、稳定的经费保障;
  (四)有必要的工作场所,工作环境安全可靠;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设置和使用下列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应当按本条规定报请相应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指配频率、核准功率、核发广播电视频率专用指配证明(即广播电视频率执照、简称“频率执照”,下同):
  (一)中波和短波发射台、转播台,调频发射台和电视发射台,标称功率100瓦(含)以上的调频转播台和电视转播台,任何功率等级的调频同步广播转播台,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审批:
  (二)标称功率100此(不含)以下的调频转播台、电视转播台报当地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市批。设置和使用广播屯视发射台、转播台,还应持广播电视频率执照向国家或者省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设台手续,领取无线电台执照。
  第十四条 设置和使蝴广播电视微波站、卫星地球站、节日传送台(站),应当按本条规定巾相应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核,报请相应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领取无线电台执照:
  (一)传送范围和服务区域涉及两个(含)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微波站、卫星地球站和节目传送台 (站),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审核,报请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二)除上款外的其他广播电视微波站、节目传送台(站)出当地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核,报请当地省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第十五条 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应符合国家规走的条件,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审批。
  第十六条 利用广播电视频率开办多工、业务,除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外、还应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审批。
  第十七条 设台单位首先要向相应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按本办法第十三、十四、十五、十六条规定的权限逐级审核、审批。
  第十八条 通过设台审批的广播电视发射系统安装调测完毕后,设台单位必须及时向相应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发射系统验收申请。
  (一)发射机标称功率100此(含)以上的广播电视发射系统和任何功率等级的调频同步广播发射系统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或其委托的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组织验收;
  (二)发射机标称功率100瓦(不含)以卜的广播电视发射系统由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组织验收;
  (三)覆盖范围超过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边界的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的发射系统验收,需有相关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部门参加;
  (四)中央直属的广播电视发射系统,由园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负责组织验收:
  验收通过后,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或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正式下达开播日期。
  第十九条 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地球站、节目传送台(站)经批准使用后,应按照批准的技术参数和内容上作。需要变更的,应按本办法重新办理申报、审批、验收、发照等手续,原执照作废。
  第二十条 园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根据国家需要可以调整、撤消规划频率。对现行使用频率,原指配单位可以在与使用单位协商后,调整或收回。
  第二十一条 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台站终止,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申报,其频率执照、无线电台执照由原发放部门收回。因特殊情况需要暂时停止播出的,应当经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或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未经批准,连续停止播出超过30日的,视为终止,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应当按照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的有关规定发射、转播广播电视节目。
  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经核准使用的频率、频段不得出租、转让,已经批准的各项技术参数不得擅自变盟。
  第二十三条 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应按照频率执照核准的节日名称发射、转播广播电视节目、不得擅自格放自办节目和插播广告。
    第四章 频率执照管理
  第二十四条 频率执照是各类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合法播出广播电视节目的频率专用指配证明.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或其委托的部门负责核发。其他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核发频率执照。
  第二十五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未取得频率执照,不得使用广播电视频率播出广播电视节目。
  第二十六条 频率执照分甲、乙、内三炎:甲类频率执照适用于标称功率100瓦(含)以上的广播电视发射机和任何功率等级的调频同步广播发射机;乙类频率执照适用于标称功率l00瓦(不含)以下的广播电视发射机;丙类频率执照适用于开展多工业务的发射设备。 甲、内两类频率执照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核发,乙类频率执照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委托各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核发:
  第二十七条 频率执照实行年枪制度,年检在每年第四季度进行。
  甲、丙两类频率执照内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或其委托的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年检;乙类频率执照由各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年检;中央直属台站的频率执照年检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负责。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对频率执照的年检情况组织抽查。
  第二十八条 频率执照年检的主要内容:
  (一)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是否按频率执照核准的项目运行;
  (二)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是否有违反有关广播电视无线电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年检合格后,由年检部门在频率执照上盖章通过。
  年检不合格的,要在六个月的限期内纠正。期限届满,由年检部门进行检查,合格后盖章通过。
  第三十条 频率执照有效期一般为四年,以执照注明的有效期为准。各设台单位须在频率执照到期前三个月办理换照或执照延期手续。
  未经过年检或年枪不合格的,不予办理换照或执照延期手续,原执照作废。
  第三十一条 频率执照应妥善保管,并挂在发射机房醒目位置,以便检查:如有遗失,应立即向核发部门书面报告,申请补发频率执照。
  第三十二条 频率执照出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统一印制。严禁伪造、翻印、涂改、出租、转计频率执照。
   第五章 广播电视无线电监测与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全国广播电视监测网出国家广播巾影电视总局广‘播电视监测巾心、省级广播电视监测中心或监测台(站)、地市级广播电视监测站组成,其主要仟务
  (一)监测广播电视频段的无线电波秩序;
  (二)监测广播电视传输、播出节目的节日名称、技术质量和覆盖效果;
  (三)配合国家儿线屯监测机构的上作;
  (四)与国际监测机构交换所需监测资料;
  (五)其他;
  第三十四条 各设台单位所使用的广播电视无线电发射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或行业有关标准和规定。
  第三十五条 研制、生产、销售、进口广播电视无线电发射设备,如需进行实效发射,按本办法报请相应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市批试验频率、功率、试验时间、方法和试验播出节日内容。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不得擅自截传、干扰、解扰广播电视治
  第三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价和个人侵占、哄抢或者以其他方式破坏广播电视力线传输覆盖网的设施;
  第三十八条 涉外广播电视频率划分、分配、协调及有害干扰的处理等事宜,统一出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协商处理。
  第三十九条 国际组织或国家、地区要求提供成交换的广播电视无线电台(站)的资料及监测资料统一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归口管理。
  第四十条 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办法的执行情况、发现违规情况府及时制止并报告有关部门。广播电视无线电管理机构在职权范围内进行监督、检杏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积极予以配合、
    第六章奖 惩
  第四十一条 对认真贯彻本办法的广播电视系统入线电管理部门和个人,成绩显著者,由上级厂播电视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第四十二条 违反个办法,擅白设立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地球站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或者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租、转让频率、频段,擅自变更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技术参数的;
  (二)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擅自播放出办节目、插格广告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
  (四)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擅自截传、干扰.解扰广播电视信号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危害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的,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害的,侵害人应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广播电视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拘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边究刑事责仟;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广播电视无线电管理办法》(广发技字[1988]237号)、《中华人民共和闻广播电视频率执照管理暂行规定》 (广发技字[1994]500号)同时废止。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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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婚姻登记办法》实施细则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婚姻登记办法》实施细则


(1988年5月17日江苏省人民政府文件苏政发〔1988〕58号批准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包办、重婚、早婚等违反《婚姻法�》的行为,保证国家《婚姻登记办法》在我省实施,根据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男女双方自愿结婚、离婚和复婚的,必须依法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登记�。依法履行登记取得婚姻证书的婚姻当事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婚姻登记管理,保证本细则的施行。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应协助婚姻登记机关做好婚姻登记�工作。

第四条 县和县以上各级民政部门是婚姻登记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婚姻登记的�行政管理,监督检查婚姻登记制度的执行情况,指导婚姻登记机关的工作,培训和考�核婚姻登记员,会同有关部门处理婚姻登记中的疑难问题,协助做好《婚姻法》、《�婚姻登记办法》的宣传工作。

第二章 婚姻登记机关

第五条 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农村是乡(镇)人民政府,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有条件的市,可按自然区域设置若干婚姻登记处直接办理婚姻登记。

已有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办理离婚登记的,可维持原办法不变。

第六条 婚姻登记机关的登记员,必须由县以上民政部门业务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婚姻登记员证书的人员担任。

第七条 婚姻登记员应忠于职守,做到:

(一)以《婚姻法》、《婚姻登记办法》为工作准则;

(二)认真调查研究,改进工作办法,保证婚姻登记质量;

(三)严守职业道德,秉公执法,对申请登记的当事人讲文明、讲礼貌,热情接�待;

(四)向申请登记的当事人宣传《婚姻法》、晚婚晚育、优生优育,宣传节俭办�婚事;

(五)管理好婚姻档案。

第三章 结婚和复婚登记

第八条 严禁未到法定婚龄者结婚。对已达法定婚龄的青年,响应国家号召,自�愿实行晚婚的,应予鼓励。

第九条 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当事人,须持本人身份证或户籍证明、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有关本人婚姻状况的证明,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离过婚的还应持离婚证件。婚姻登记机关在离婚证件上注�明再婚的日期,并加盖印章。

第十条 婚姻当事人要求共同到一方父母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的,当事人除应提供第九条规定的证件外,还需提供当事人父母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第十一条 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跨辖区使用时,应加盖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印章。

第十二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因受单位或他人干涉,不能获得规定的各种证�件的,应予以登记,并以书面调查材料作为办理结婚登记的依据,发给《结婚证》。

第十三条 发现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登记:

(一)未到法定婚龄的;

(二)非自愿的;

(三)已有配偶的;

(四)属于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

(五)患性病、麻疯病未治愈的;

(六)患其他医学上认为不应结婚的疾病的。

第十四条 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须共同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复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按结婚登记程序予以办理,发给《结婚证�》,收回《离婚证》,并在结婚申请上注明“复婚”二字,以备查考。

第四章 离婚登记

第十五条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并对子女抚养和财产自主达成协议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申请时应持居民身份证或户籍证明和�《结婚证》。

第十六条 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离婚申请应进行审查。审查的内容包括:男�女双方是否确实自愿,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对子女抚养是否妥善安排,财产分割是否�妥当。婚姻登记机关在审查中,应配合当事人的工作单位和基层调解组织,做好调解�工作。

第十七条 申请离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一)一方要求离婚的;

(二)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但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处理达不成协议的。

第十八条 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取得《结婚证》后未同居即要求撤销结婚登记�的,按离婚处理。

第五章 婚姻档案管理

第十九条 婚姻档案的范围,包括结婚和离婚的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书、复婚�登记收回的《离婚证》、离婚登记收回的《结婚证》及其他有关材料,婚姻登记机关�应分结婚、离婚两类按季度或按年装订成册,依照《档案法》进行管理。

第二十条 《结婚证》、《离婚证》、《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均由省民政厅按照民政部规定的样式统一印制,由县、市辖区或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加盖印章后方可使用。《结婚证》和《夫妻关系证明书》须贴男女双方像片�(免冠半身近照,合影为2寸,单人为1寸),并加盖婚姻登记专用章(钢印)。

第二十一条 遗失《结婚证》、《离婚证》的婚姻当事人,有正当理由需要证明�夫妻关系或已解除夫妻关系的,应持本人身份证或户籍证明和所在单位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到原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婚姻登记机关查核婚姻登记档案,确认当事人�在此办理过婚姻登记的,经县级民政部门批准,可发给《夫妻关系证明书》或《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此两种证明书与《结婚证》和《离婚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二条 婚姻登记机关可根据婚姻档案向需要了解情况的公安、司法等机关�出具婚姻当事人依法登记结婚、离婚、复婚的证明。

第二十三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向婚姻当事人收取结婚、离婚证书工本费,所收取�的工本费应全额上交市、县(区)民政部门,主要用于婚姻档案管理、培训婚姻登记�工作人员、印制婚姻宣传材料等婚姻登记工作方面的开支,不得移作他用。

第六章 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婚姻登记机关发现婚姻当事人有违反《婚姻法》的行为,或在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或《离婚证》的,应宣布该婚姻登记无效,收回《结婚�证》或《离婚证》,并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抄送当事人的单位或上一级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建议当事人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伪造婚姻证件的,冒名顶替他人申请结婚、离婚登记的,为婚姻�当事人出具假证明的,由村(居)民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或由责任人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的同居者,应给予批评教育;对已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条件的,责成其补办结婚登记;对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条件的,�规劝其分居,经多次规劝仍不肯改正的,责令其分居,并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婚姻登记员在办理婚姻登记中,如有依法应予登记而不给登记或依�法不准登记而给予登记的行为,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现役军人的婚姻登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关于现役军人办�理婚姻登记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的婚姻登记,华侨、港澳同胞同内地公民的婚姻�登记,分别按照《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和《华侨同国内公民�、港澳同胞同内地公民之间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一年九月二十一日江苏省民�政厅印发的《关于婚姻登记工作中若干问题的意见》同时废止。


关于认真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认真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1997年7月7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出《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决定》是规范政府部门行为的重大举措,对于深化企业改革、促进经济发展、保持社会稳定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充分显示了党和政府治理乱收费、
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心。近年来,全国工商行政管理系统深入开展“两年”活动,围绕工商形象建设提出的要求,普遍重视了治理“三乱”工作。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6年先后下发了《关于进一步治理公路“三乱”的通知》(工商公字〔1996〕第98号)和《关于严格
依法行政,坚决制止“三乱”的紧急通知》(工商公字〔1996〕第120号),各地结合当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把治理“三乱”作为一项重要的工作来抓,收到了明显成效。但是,应该看到,“三乱”问题并没有得到完全彻底的解决。为了深入贯彻《决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
下:
一、充分提高认识,切实加强领导。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组织广大干部认真学习《决定》,深刻领会《决定》的精神实质,切实认识到“三乱”问题不仅是一个单纯的经济问题,而且是一个关系改革和发展乃至社会稳定的政治问题和社会问题。重视做好此项工作,对于摆正政府部
门与企业的关系,履行市场监管职能,树立工商形象,十分重要。要把贯彻执行《决定》与“两年”活动紧密结合起来,正人先正己,坚决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认真按照《决定》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通知的要求,切实加强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
工作的领导,要把贯彻执行《决定》作为当前一项重要的政治任务,摆到重要议事日程,实行统一领导。主要负责同志要亲自抓,明确责任制,分级负责,及时研究解决存在的问题,真正抓紧抓好,抓出成效。
二、要认真开展清理和自查自纠工作。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接此通知后,要对本地区向企业收取的有关费用项目和罚款等情况,严格对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进行一次全面清理和自查自纠。对存在的问题要认真查找原因,制定措施,及时加以解决。对需要上级进一步明确
的问题,要加强请示报告。
三、坚持依法收费和罚款。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严格依法收费,对超范围收费,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擅自设立的收费项目一律取消,严禁搭车收费或代其他部门收费,不得随意扩大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要严格按照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及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实施行政处罚,不得
乱处罚。要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的管理规定,禁止任何形式的罚款提留分成。
四、严格对事业单位收费管理。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所属事业单位的收费管理,要切实负起责任,从严要求。要指导事业单位按照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合理收取各项费用。严禁将应由企业自愿接受的咨询、信息等服务变为强制性服务,强制性收费;严禁强行向企业拉广告、强行
摊派书报刊物等;严禁借搞活动之机拉赞助、收取费用。
五、加强监督检查,加大工作力度。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组织力量对重点地区、重点部门和单位、重要环节进行重点检查。在收费管理上,要进一步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和制约机制,如重大案件的备案和审批制度,实施行政处罚的内部监督机制。要严肃纪律,对利用职权向企业乱收
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或到企业报销各种费用的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要严肃查处,问题严重的要追究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各地应将贯彻执行《决定》的情况及时报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1997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