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设银行关于下发《欧元启动后的会计核算方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4:54:46   浏览:99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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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关于下发《欧元启动后的会计核算方法》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下发《欧元启动后的会计核算方法》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苏州、三峡分行,济南、杭
州、浦东分行:
为适应欧元启动后会计核算工作和现钞管理的需要,现将《欧元启动后的会计核算方法》下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一并转知所属认真学习并严格遵照在西安召开的欧元业务培训班的精神,予以贯彻落实。
一、欧元启动后,各项业务的会计核算除本办法有特别规定外,仅在原会计制度和核算办法的基础上,增加了欧元作为核算原币间、原币与欧元间兑换和交易的第一本位币这一核算原则,故本办法不对各项业务的处理再加赘述。
二、储蓄网点的会计核算保留原核算方式并用原币记账。
三、原有关办法中与本办法规定相悖的,以本通知为准。
四、有关FEBS系统软件及操作方式的变化及要求,总行将另行通知。
五、如有疑问,请及时与总行有关部门联系。

附: 欧元启动后的会计核算方法
总行从业务发展的实际要求和操作的便利性出发,将关闭现有欧盟区内12家账户行中的6家,将精选出的原6家账户行的欧盟国家原币账户转成欧元户,即美洲银行法兰克福分行、德意志银行、德累斯顿银行、德国商业银行、荷兰银行、法国兴业银行。随之而来,总行在境外及下属机构
在上级行开立的欧盟国原币账户(下称原币,即DEM、FRF、ITL、FI M、ESP、NLG、BEF等)均将被欧元账户所取代。由于1999年1月1日~2001年12月31日为过渡期,遵照国际惯例,我行将对客户采取“不强迫、不禁止”的原则,允许客户按自己的意愿保留原币账户。
在外汇管理方面,目前外汇管理局欲意将欧元作为一个新的币种管理,适用规定与现行的规定相同。各行在具体执行时,可据外汇管理政策的调整而调整。
一、开户体系和账务处理原则
(一)为便于资金的清算和核算,我行的开户体制如下:
1.为便于描述,我们将呈数状结构的我行各级机构,按其职能特点,自上而下分为以下4个层面,即总行、分行及除营业机构以外的下属机构(中间管理行)、营业机构(经办对公业务)、储蓄网点(包括储蓄所和储蓄专柜)。
2.1998年12月31日,总行将在境外开立的所有欧盟国家原币账户原则关闭,于1999年1月4日开立6个欧元账户;总行相应将所有的原币账户及资金对转成欧元。
3.分行及除营业机构以外的下属机构也将所有原币账户对转成欧元。各行存放同业的原币账户原则上也应转为欧元账户。
4.营业机构在操作上较为特殊,除与客户存放我行资金有关账户、现金和与储蓄网点的内部往来账户保持原币不变外,包括存放上级行资金在内的其他科目也均相应对转成欧元。
5.储蓄网点保留原币核算方式不变;也可按客户的要求,并依照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增开或转开欧元现汇户。
(二)在欧元过渡期,我行的各级机构会计业务的处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1.根据欧元过渡期内各欧盟区原币是欧元的影子货币这一特点,在相关的会计核算中,将欧元作为核算原币间、原币与欧元间兑换和交易的第一本位币。现行外汇会计制度中美元作为所有外币的本位币在核算中的地位仍保持不变;即美元仍将承担所有外币的本位币的角色。如原币转换
成原币的交易,只需通过欧元对转即可;原币与区外货币交易时,需先转换成欧元,再通过美元买卖成区外货币。
2.为便于欧元及其影子货币(原币)的转换并将这种纯货币表现形式上的转换与真实的外汇买卖相区别,特设“4415—特别折算”科目。
3.“4415—特别折算”科目核算原币与欧元之间、原币之间的转换。该科目为共同类科目;当原币余额为借方,转换成欧元时,借记该科目原币,贷记该科目欧元;当原币余额为贷方,转换成欧元时,贷记该科目原币,借记该科目欧元。在1999年年初各级机构按总行要求,将原币账户
转换成欧元后,该科目属营业机构和储蓄网点专用,其他机构不得再用。
二、会计核算
(一)1999年年初,各级机构应作如下会计核算:
1.总行国际业务部:
(1)总行关闭原币账户的会计处理:总行关闭账户资金的日期原则定于1998年12月31日,但为便于账务处理,实质上关闭账户的资金调出日为1999年1月4日。会计处接前台调拨头寸通知单后当日将录入EXIMBILL系统。次日(即1月5日)系统头寸调拨记录与账户行对账单核符后,生成以下? 峒普耍? 借:4415特别折算 原币
贷:1210存放境外同业——调出行 原币
借:1210存放境外同业——调入行 欧元
贷:4415特别折算 欧元
(2)1月4日将1998年12月31日发生的所有业务处理完毕。当日日终结束后,即可将除1210存放境外同业账户以外的所有原币科目对转成欧元(包括定存、拆放业务的续存)。分行存放总行资金(活期、定期)的会计处理:
借:2320分行活期外汇存款 原币
或2321分行定期外汇存款
贷:4415特别折算 原币
借:4415特别折算 欧元
贷:2320分行活期外汇存款 欧元
或2321分行定期外汇存款
(3)EXIMBILL系统已解决对以原币所做的跨年度定期存款、拆借、外汇买卖业务问题。(EXIMBILL系统直接将存放在未处理档的交易资料中的原币折算成欧元,保存在交易资料的相应栏位,到期日一次结息)。
(4)期收、期付、应付暂收、应收暂付、汇出汇款、经营套汇等中间过渡科目的原币余额全部对转成欧元。未了结业务需逐笔结转(或形成账外辅表),以便账务(或未核销记录)的逐笔勾销。如:
余额为借方的科目:
借:4415特别折算 原币
贷:1530期收 原币
或1540应收暂付
或相关科目(2670、4411等)
借:1530期收 欧元
或1540应收暂付
或相关科目(2670、4411等)
余额为贷方的科目:
借:2630期付 原币
或2640应付暂收
或相关科目
贷:4415特别折算 原币
借:4415特别折算 欧元
贷:2630期付 欧元
或2640应付暂收
或相关科目
(5)1月5日日终后,将1210存放境外同业原币账户对转成欧元。关闭账户的1210账户取消(我行已与账户行平账,且该户余额为0)。
(6)所有原币按以上处理方法折算成欧元后,“4415特别折算”科目的余额应为0。如有折算差,可转入手续费收入或手续费支出科目。
2.分行及所辖机构(除储蓄网点、营业机构的储蓄专柜):
原币对欧元的转换于1月5日日终以后进行(分行及所属接总行1月4日对账单并将起息日为1998年12月31日的原币业务处理完毕)。1月4日后发生的欧元业务的会计核算,将在原币账户对转成欧元账户后补入。
(1)存放上级行资金(活期、定期)
借:4415特别折算 原币
贷:1220存放总行资金 原币
或相关科目
借:1220存放总行资金 欧元
或相关科目
贷:4415特别折算 欧元
(2)下级行存放资金的折算
借:4415特别折算 欧元
贷:2330辖内行活期外汇存款 欧元
或2331辖内行定期外汇存款
或相关科目
借:2330辖内行活期外汇存款 原币
或2331辖内行定期外汇存款
或相关科目
贷:4415特别折算 原币
(3)期收、期付、应付暂收、应收暂付、汇出汇款、经营套汇等中间过渡科目的原币户转成欧元中间过渡科目的会计处理方法与总行相同。
(4)除营业机构、储蓄网点外,其他各级机构所有原币按以上处理方法折算成欧元后,“4415特别折算”的各币种科目余额应为0。如有折算差,可转入手续费收入或手续费支出。
(5)营业机构、储蓄网点中涉及到客户的相关原币账户不作特别折算处理。
(二)日常账务处理:
1.营业机构:
(1)收到欧元汇款而需付原币时,会计分录如下:
借:汇入汇款 欧元
或其他科目
贷:4415特别折算 欧元
借:4415特别折算 原币
贷:单位活期外汇存款——××单位户 原币
或其他科目
(2)受客户委托,用客户账中的原币对外汇款支付(只能付欧元)时,会计分录如下:
借:单位活期外汇存款——××单位户 原币
或其他科目
贷:4415特别折算 原币
借:4415特别折算 欧元
贷:汇出汇款 欧元
或其他科目
受储蓄网点委托汇出汇款时,凭客户汇款申请书和扣账通知对外付款;付款指令按SWIFT报文要求填写。并作以下会计分录:
借:内部往来——××储蓄网点 原币
贷:4415特别折算 原币
借:4415特别折算 欧元
贷:汇出汇款 欧元
或其他科目
2.储蓄网点:
(1)收到营业机构划转来的欧元汇入汇款时,会计分录为:
借:其他应付款——应付现汇户 欧元
或相关科目
贷:外汇活(定)期储蓄存款——现汇户 欧元
(2)从原币现汇户汇出汇款(原币或欧元)时,储蓄网点作以下会计分录并将客户汇款申请交营业机构处理即可。
借:外汇活(定)期储蓄存款——现汇户 原币(或欧元)
贷:内部往来——××往来户 原币(或欧元)
或相关科目
3.现钞的会计核算及管理:营业机构、储蓄网点用原币记账并保留原核算方式不变。
除营业机构、储蓄网点以外的各级机构收到现钞或运出现钞时,将原币的现钞由原来的一级科目变为二级明细户核算,一级科目全部以欧元核算,并在相应的登记簿中增加“欧元”栏位。
(1)储蓄网点向营业机构缴存现钞时:
借:内部往来——××往来户 原币
贷:现金 原币
营业机构收到储蓄网点的现钞时,作以下会计核算:
借:现金 原币
贷:内部往来——××储蓄网点 原币
(2)储蓄网点从营业机构提取现金时,
营业机构会计核算:
借:内部往来——××储蓄网点 原币
贷:现金 原币
储蓄网点的会计核算:
借:现金 原币
贷:内部往来——××往来户 原币
(3)辖内下级行向上级行运送现钞时,
下级行:借:运送中现金——原币(如DEM) 欧元
贷:现金——原币(如DEM) 欧元
上级行:借:现金——原币(如DEM) 欧元
贷:辖内行存款 欧元
销账时,
下级行:借:存放上级行资金 欧元
或相关科目
贷:运送中现金 欧元
(4)委托行通过承运行运送现钞时,
委托行:借:运送中现金——原币 欧元
贷:现金——原币 欧元
承运行:借:现金——原币 欧元
贷:其他应付款 欧元
(5)承运行向境外运出现金时:
借:运送中现金——原币 欧元
贷:现金——原币 欧元
销账时,
委托行:借:存放总行资金 欧元
贷:运送中现金 欧元
承运行:借:其他应付款 欧元
贷:运送中现金——原币 欧元
(6)委托行从承运行调入欧盟国家原币时:
承运行:借:其他应付款——提取现金——××分行 欧元
贷:现金——原币 欧元
委托行:借:现金——原币 欧元
贷:其他应收款——提取现金 欧元
4.营业机构钞汇折算:
原币钞变汇:
借:现金——原币(如DEM) 欧元
贷:相关科目 欧元
(如汇出汇款)
借:相关科目
贷:手续费收入
原币汇变钞:
借:单位活期外汇存款——××单位户 原币
贷:特别折算 原币
借:特别折算 欧元
贷:现金——原币(如DEM) 欧元
借:相关科目
贷:手续费收入
一种原币(如DEM)的钞兑换为另一种原币(如FRF)的钞:
借:现金——原币(如FRF) 欧元
贷:现金——原币(如DEM) 欧元
借:相关科目
贷:手续费收入
原币现钞折美元现汇的核算:
借:现金——原币(如DEM) 欧元
贷:代客套汇(欧元/美元的汇买价) 欧元
借:代客套汇(美元/欧元的汇卖价) 美元
贷:相关科目 美元
原币现汇与美元现钞的折算:
借:单位活期外汇存款——××户 原币
贷:特别折算 原币
借:特别折算 欧元
贷:代客套汇(欧元/美元的汇买价) 欧元
借:代客套汇(美元/欧元的汇买价) 美元
贷:现金 美元
原币现钞折其他币种的现汇的核算:
借:现金——原币(如DEM) 欧元
贷:代客套汇 欧元
借:代客套汇 美元
贷:代客套汇(欧元/美元的钞买价) 美元
借:代客套汇(其他币种/美元的汇卖价) 其他币种
贷:相关科目 其他币种
原币现汇折其他币种的现钞的核算:
借:单位活期外汇存款——××户 原币
贷:特别折算 原币
借:特别折算 欧元
贷:代客套汇 欧元
借:代客套汇 美元
贷:代客套汇(欧元/美元的汇买价) 美元
借:代客套汇(其他币种/美元的钞卖价) 其他币种
贷:现金 其他币种
5.由于结售汇业务和代客外汇买卖业务涉及到客户水单的填制,需将该业务分成两部分操作:首先以原币与客户交易,然后再转换成欧元核算,凭证分别填制,其中给客户的回单以原币填制。
6.钞汇折算、原币钞之间的转换所应收的手续费,收取的费率标准按总行统一的钞汇折算汇差执行。
(三)对“4415特别折算”科目的日常管理:
在营业机构,4415科目的余额不是外汇买卖形成的真正的头寸敞口,不需与上级行平盘。但为加强对该科目的管理,营业机构应定期核对以下平衡关系:
4415(各欧盟原币)账
4415(EUR)总账金额=∑----------------
固定汇率(原币与EUR之间)
且借贷方向相反。

(四)“4415特别折算”的原币敞口,待欧元过渡期结束(2001年12月31日)后,对转成欧元。
三、有关凭证、账页、报表
1.特别折算时使用原外汇套汇凭证。
2.当折算差转入手续费收支时,使用特转凭证。
3.原币进行特别折算时的明细账页可用外汇买卖明细账页。
4.钞汇折算时,用进账单作为给客户的本金入账凭证;扣收客户手续费时,给客户收费通知。
5.各分行向总行报送会计报表时,只需报送各原币折欧元的会计报表,不再报送原币报表;各分行是否接收原币报表由各行自定。



1998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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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拍卖监督管理办法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 市工商局


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工商局《芜湖市拍卖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芜政[2001]2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驻芜各单位:
现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芜湖市拍卖监督管理办法》批转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芜湖市拍卖监督管理办法

(市工商局二00一年十一月六日)

第一条 为维护拍卖秩序,规范拍卖行为,保证拍卖活动公平、公正、公开,保护拍卖活动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以下简称《拍卖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拍卖法》及本办法对拍卖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拍卖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设立拍卖企业按照《拍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经有关部门审核许可,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
第五条 拍卖标的应当是委托人所有或者依法可以处分的物品或财产权利。
第六条 拍卖人、委托人、竞买人不得拍卖国家禁止买卖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第七条 依照法律或国务院规定需经审批才能转让物品或财产权利,在拍卖前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条 国家行政机关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税款、罚款的物品和其他物品,按照国务院规定应当委托拍卖的,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拍卖人进行拍卖。
拍卖由人民法院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罚金、罚款的物品以及无法返还的追回物品,适用前款规定。
第九条 拍卖国有资产,依照法律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需要评估的,应当经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拍卖标的保留价。
第十条 拍卖人接受委托人委托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委托拍卖合同。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必须统一使用《委托拍卖合同》代号(WF--98--001)合同文本。
第十一条 委托拍卖合同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 委托人、拍卖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 拍卖标的名称、规格、数量、质量;
(三) 委托人提出的保留价;
(四) 拍卖的时间、地点;
(五) 拍卖标的交付或者转移的时间、方式;
(六) 佣金及其支付方式、期限;
(七) 价款的支付方式、期限;
(八) 违约责任;
(九) 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当事人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鉴证手续。
鉴证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 拍卖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 委托人资格证明文件;
(三) 《委托人资格合同》(一式三份);
(四) 拍卖标的所有权证照(或在合同中注明);
(五) 拍卖文物的应出具文物部门鉴定书;
(六) 其它有关材料。
鉴证费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拍卖人举办拍卖活动,应当于拍卖日前7天内到拍卖活动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备案内容如下:
(一) 拍卖会名称、时间、地点;
(二) 主持拍卖的拍卖师资格证复印件;
(三) 委托拍卖合同;
(四) 拍卖公告发布的日期和媒体,拍卖标的展示日期;
(五) 拍卖标的清单及有关审批文件复印件;
(六) 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拍卖人应当在拍卖活动结束后7天内。将竞买人名单、身份证明复印件送拍卖活动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十五条 拍卖人当按照《拍卖法》的规定于拍卖日7天前发布拍卖公告。
拍卖公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 拍卖时间、地点;
(二) 拍卖标的;
(三) 拍卖标的展示时间、地点;
(四) 参与竞买应当办理的手续;
(五) 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拍卖公告应当通过报纸或者其他新闻媒体发布。
拍卖人应当在拍卖前展示拍卖标的,拍卖标的的展示时间不得少于2天。
第十六条 拍卖人到异地进行拍卖活动,必须向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发给《准予异地拍卖通知书》。拍卖人持《准予异地拍卖通知书》到拍卖活动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认真审核拍卖备案材料,对违反《拍卖法》和本办法有关内容的应及时处理。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实施拍卖现场监管。
拍卖人应当在拍卖现场设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督台,公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设立瓣举报电话,并向到现场监督人员提供有关资料及工作条件。
第十九条 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争揽业务;
(二) 利用拍卖公告或其他方法,对拍卖标的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三) 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其他拍卖人的商业信誉;
(四)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五) 以竞买人的身份参加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六) 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七) 雇佣非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
(八)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行为。
第二十条 委托人在拍卖活动中不得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为竞买。
第二十一条 竞买人之间不得有下列恶意串通行为:
(一) 竞买人之间相互约定一致压低拍卖应价;
(二) 竞买人之间相互约定买受人或相互约定排挤其他竞买人;
(三) 竞买人之间相互约定拍卖应价;
(四) 其他恶意串通行为。
第二十二条 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不得有下列恶意串通行为:
(一) 不经拍卖竞价程序处分拍卖标的;
(二) 拍卖人违背委托人的保密要求向竞买人泄露拍卖标的保留价;
(三) 拍卖人与竞买人私下约定成交价;
(四) 其恶意串通行为。
第二十三条 竞买人一经应价,不撤回。
买受人应当照约定支付拍卖标的价款。
第二十四条 拍卖人、委托人、竞买人应服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拍卖活动的监督管理,并按要求提供有关材料。拍卖人不得以委托人、竞买人、买受人要求保密等为由,阻碍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依法应受行政处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对在执行公务中获知的有关拍卖人、委托人、竞买人、买受人要求保密的内容,应当按保密规定为其保密,造成泄密的,按有关规定处理。拍卖人认为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送的材料有保密内容的,应注明"保密"字样并密封。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适用中的问题由市工商行政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1年12月15日起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来西亚政府关于相互设立总领事馆的换文

中国政府 马来西亚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来西亚政府关于相互设立总领事馆的换文


(签订日期1993年10月18日 生效日期1993年10有18日)
             (一)中方去照

马来西亚驻华大使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向马来西亚驻华大使馆致意,并荣幸地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来西亚政府就相互设立总领事馆问题达成如下谅解: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马来西亚政府在广州设立总领事馆,其领区为广东省、福建省、湖南省、江西省和海南省。

 二、马来西亚政府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在古晋设立总领事馆,其领区为沙捞越州、沙巴州和纳闽联邦直辖区。

 三、双方总领事馆成员人数(不包括服务人员)各以十八名为限。

 四、两国政府各自根据本国的有关法律和规定,为对方总领事馆的设立和执行领事职务,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和便利。

 五、两国政府应根据包括《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在内的国际法各项原则、国际惯例和对等原则,友好协商解决两国间的领事关系问题。

 六、总领事馆可在双方互换照会确认本谅解之日起开设。
  上述谅解如蒙马来西亚驻华大使馆代表马来西亚政府复照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将不胜感谢。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
                             (印)
                       一九九三年十月十八日于北京
             (二)对方来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
  马来西亚驻华大使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致意,并荣幸地收到外交部一九九三年十月十八日(93)部领一字128号照会,内容如下:(内容同中方去照,略)
  马来西亚驻华大使馆代表马来西亚政府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上述照会所述内容。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马来西亚驻华大使馆
                             (印)
                       一九九三年十月十八日于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