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统计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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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统计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统计条例


(2004年11月27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3号)

  《河北省统计条例》已经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4年11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
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2004年11月27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本省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和本省在省外、境外设立的企业事业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依法履行对统计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等项职责。

  第四条各级人裾⒏鞑棵藕透鞯ノ挥Φ奔忧慷酝臣乒ぷ鞯牧斓迹涌焱臣菩畔⒆远ㄉ瑁⒔∪执臣菩畔⒐芾硐低常岣咄臣萍际跛健?

  第五条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的职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单位的领导人应当维护统计数据的真实性、严肃性,不得自行修改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数据;不得授意或者强令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统计数据;不得放任、纵容或者袒护统计工作中的弄虚作假行为;不得对拒绝、抵制弄虚作假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加强对统计信息市场的管理,促进和保障统计信息服务业发展。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供有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其执行情况的统计资料。

  第二章统计调查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统计制度的规定,查明基本统计单位及其分布情况,建立统计基本单位数据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应当及时向统计机构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的行政记录。

  第十条国家规定的周期性普查、国家统计调查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所属统计机构或者由统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实施。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确定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由其所属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可以组织实施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统计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范围的,统计调查项目由本部门拟订,经本部门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统计调查对象不属于本部门管辖范围的,统计调查项目由本部门拟订,经本部门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其中重要的统计调查项目,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报送审批的统计调查项目应当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予批准。

  第十四条统计调查项目按规定程序批准或者备案后,方可制发统计调查表。统计调查表的右上角应当标明表号、制表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文号、有效期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统计调查表应当定期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统计调查人员在进行国家规定的周期性普查、国家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时,应当出示国家统计机构或者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统一制发的统计调查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

  第十六条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定进行的统计调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制止,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提供统计资料。

  第三章统计资料

  第十七条统计调查对象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统计报表制度的规定报送统计资料。其中,以纸介质报送的,应当有统计人员、统计负责人和单位领导人的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以磁介质或者网络传输报送的,应当有电子签名。对不符合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要求补正。

  第十八条统计报表报出后,报表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向接受报表机关订正。超过规定期限发现错误的,应当立即向接受报表机关报告,并按照接受报表机关的要求进行调整。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定期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综合性统计资料以及本级人民政府指定公布的其他统计资料,并负责编辑发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单位公布相关的统计资料,应当经本单位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核定,并与其报送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有关资料一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公布统计资料的,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应当标明密级,并依照国家有关统计资料保密管理的规定管理。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在统计调查中知悉的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属于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未经本人同意,不得泄露。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单位使用的统计资料与统计机构提供或者公布的统计资料不一致的,应当以统计机构提供或者公布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各部门和各单位应当分别建立健全纸介质或者磁介质统计资料的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和审核、交接、档案等管理制度,并对统计资料妥善保管,不得涂改或者损坏。

  纸介质统计原始表册的保存期限,自统计报告编制完成之日起,普查表册不得少于十年,年报和定期进行的抽样调查原始资料不得少于三年,其他统计调查的原始资料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三条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统计数据的质量监控和评估制度,对重要统计数据进行监控和评估。

  第四章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独立的统计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设置专职或者兼职统计人员。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确定人员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统计工作。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单位按照规定的职责和统计工作的需要,设置统计机构或者配备统计人员,指定统计负责人,并在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下,负责管理本部门、本单位的统计工作。

  第二十六条统计人员应当取得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颁发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统计工作。

  第二十七条统计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如实提供统计资料;

  (二)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规定,进行统计调查,检查与统计资料有关的报表、账册、原始记录和凭证;

  (三)揭发和检举在统计工作中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统计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规定;

  (二)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完成统计任务;

  (三)利用统计资料依法提供统计信息服务;

  (四)遵守统计工作中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统计人员应当保持稳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调动,应当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同意;乡、镇统计人员的调动,应当征求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意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单位统计负责人的调动,应当征求上级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意见。

  第五章统计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监督检查和统计违法案件的调查及依法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按照规定的职责,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统计检查员。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统计违法案件,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处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统计违法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成其统计机构或者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纠正下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统计违法案件不适当的处理决定。

  第三十二条统计执法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在两人以上,并按规定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未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接受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统计执法人员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可以向被检查者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要求被检查者提供与统计资料有关的会计资料。被检查者应当予以协助,并按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在与统计检查有关的会计资料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统计检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单位的领导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授意或者强令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统计数据的;

  (二)自行修改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数据的;

  (三)放任、纵容或者袒护统计工作中的弄虚作假行为的;

  (四)对拒绝、抵制弄虚作假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五条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提请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拒报、迟报或者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二)未按规定申报统计基本单位情况,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行政记录的;

  (三)违反统计制度规定,擅自变更统计方法的;

  (四)未经批准或者备案制发统计调查表的;

  (五)违反规定公布统计资料的;

  (六)隐匿、毁灭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

  (七)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发出的统计检查查询书拒绝答复的。

  第三十六条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情节较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可对企业事业组织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第三十七条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有关保密规定,泄露国家秘密的;

  (二)泄露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或者未经本人同意泄露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的;

  (三)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统计数据的。

  第三十八条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能计算的,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通过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或者晋升职务的,由作出有关决定的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行政监察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所得的物质奖励和撤消晋升的职务。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统计,是指运用各种统计方法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等活动的总称。

  (二)统计调查,是指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运用各种统计方法,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的调查。

  (三)部门统计调查,是指政府各部门搜集国民经济、社会和科技发展情况,用于政府管理目的的各类专业性调查。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1989年6月30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公布施行的《河北省统计检查监督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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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3号)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已由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2年7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2002年7月30日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


第一条 为发展本省气象事业,规范气象工作,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提供气象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探测、预报、服务和气象灾害防御、人工影响天气、气候资源利用、气象科学技术研究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


其他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接受同级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对其气象工作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将气象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并适当增加投入,以保障气象事业充分发挥为社会公众、政府决策和经济发展服务的功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所建设的地方气象事业项目,其投资主要由本级财政承担,其运行经费由本级财政安排支持。


第五条 地方气象事业项目主要包括:


(一)为当地服务需要建立的气象台站天气预报实时业务、服务系统,以及电视天气预报制作,天气、气候监测及其资料、信息加工、处理、分析和服务所需要的气象事业项目;


(二)为当地服务需要建立的气象通信系统、天气预警系统和其他通信系统所需的气象事业项目;


(三)为当地农业综合开发、预测农作物产量、开发利用农业气候资源、气象科技扶贫、节水节能和保护生态环境而增加的气象服务所需的气象事业项目;


(四)为增强当地防灾、抗灾和减灾的气象服务能力所需的人工影响天气和雷电灾害防御等气象事业项目;


(五)根据当地需要建立的城市和农村气象服务体系的气象事业项目;


(六)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地方气象事业项目。


第六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探测设施、气象信息专用传输设施以及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等气象设施。


第七条 未经依法批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迁移气象台站。因实施城市规划或者国家以及本省重点工程建设确需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的,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项目法人报经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签署意见,经省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审核后,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确需迁移其他气象台站的,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项目法人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签署意见,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批准。所需迁建费用全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依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技术要求,加强对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的监督管理。禁止使用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气象专用技术装备。


第九条 气象计量器具的使用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送检,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有效期的气象计量器具,不得使用。


第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气象探测环境的义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的划定标准,划定气象探测环境的具体保护范围,并纳入当地城市规划或者城镇规划。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确实无法避免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的规定,征得省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同意,并采取相应的措施后,方可建设。


气象台站的气象探测环境不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保护标准的,经省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认定后,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改善或者建设新的气象探测场地。


禁止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打桩、采石、取土、挖沙,以及设置障碍物、安装影响气象探测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等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活动和其他影响气象探测的行为。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对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补充或者订正。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推广先进的气象科学技术,提高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的准确性、及时性和服务水平,并根据需要和条件,制作或者发布农业气象预报、城市环境气象预报、火险气象等级和大气污染气象潜势预报等专业气象预报。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广播、电视播出单位和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报纸应当安排专门时间或者版面,每天播发或者刊登同级气象台站发布的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广播、电视播出单位应当根据当地的视听习惯和收视效果,与同级气象台站协商确定气象预报节目的播发时间。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变播发时间的,应当事先征得气象台站同意。对气象台站临时发布的对国计民生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灾害性天气警报和补充、订正的气象预报,应当及时增播或者插播。


电视气象预报节目由发布该气象预报的气象台站制作。


第十四条 广播、电视、报纸、电信、互联网等传播媒体向社会传播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等气象信息,必须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并标明发布的时间和气象台站的名称。


各类传播媒体通过传播气象信息获得的收益,应当按照与提供气象信息的气象台站确定的比例支付给气象台站,用于发展气象事业。


各类传播媒体报道具有重大影响的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等气象信息,必须事先征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禁止虚拟气象信息诱导消费者或者引致商业效应。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将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纳入当地防灾减灾计划,所需经费列入该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管理和指导,负责制定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方案并组织实施。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人工影响天气的有关工作。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必须具备省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并使用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要求的技术标准的作业设备。


未经省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批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飞机、高炮、火箭等有可能危及高空或者地面安全的设施进行人工增雨(雪)和防雹作业。


在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中发生的人身伤亡事故,由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下列场所或者设施必须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建(构)筑物;


(二)石油、化工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或者贮存场所以及大型娱乐场所;


(三)电力生产设施和输配电系统;


(四)通信设施、广播电视系统、计算机信息系统;


(五)国家和本省规定必须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必须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管理,参与对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查,并组织实施在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安装过程中的分阶段检测和投入使用后的定期检测。


新建、改建、扩建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经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防雷装置所在单位应当向防雷检测机构申报检测。


专门从事雷电灾害防护装置设计和安装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具备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资质等级或者资格条件,并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或者资格证书,方可从事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设计和安装活动。


外省(直辖市、自治区)的组织或者个人到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雷电灾害防护装置设计或者安装活动的,应当到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气象法律、法规和气象科学知识的宣传,普及防灾减灾知识,增强全社会的防灾减灾意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重大灾害性天气、气候灾情调查评估和灾情气象成因鉴定,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省气候资源的综合调查、区划工作,组织进行气候监测、分析、评价以及气候变化的研究和应用,适时发布全省的气候状况公报。


第二十一条 城市建设规划、国家和本省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以及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由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第二十二条 具有大气环境影响评价资格的组织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必须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提供或者审查的气象资料。


诉讼、保险和科学技术研究等活动所需的气象资料应当由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直接提供。


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气象国际公约约定范围之外的气象资料,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批准。


第二十三条 从事气象有偿服务和商业气象服务活动的组织或者个人,必须取得省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气象服务资格证书,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服务活动。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五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使用不符合要求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的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以及丢失或者毁坏原始气象探测资料、伪造气象资料等事故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批准使用可能危及高空或者地面安全的设施进行人工增雨(雪)和防雹作业的;


(二)未按规定程序对雷电灾害防护装置进行检测的;


(三)对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出具合格证书的;


(四)违反规定发放雷电灾害防护装置设计、安装资质证书或者资格证书的;


(五)擅自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气象国际公约约定范围之外的气象资料的。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内容提要】:
本文简单论述无过错责任产生的根源、概念及其特征,从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对侵权行为法造成威胁三个方面论证无过错责任原则存在的弊端,并提出以推定过错责任替代无过错责任的构想。

关键词:无过错 责任 替代 推定过错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我国侵权民事归责原则的一种,它的产生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社会的需要,加大了对受害人的法律保护,但由于它自身在主、客观方面存在的缺陷和不足以及给侵权行为法所造成的危害,使其已不能适应现代审判业务的需要,也不利于当事人之间纠纷的解决,特别是在保险业日臻完善的今天尤其如此。本文拟对这一传统归责原则的不足和缺陷进行粗浅探讨,并提出替代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构想,以利于立法及司法实践。

一、无过错责任产生的根源及其概念

自罗马法以来,民法始终坚持绝对过错原则,到19世纪,随着资本主义生产迅猛发展,危险性工业大规模兴建,工人在事故中受伤亡的大量增加,瑞采取过错责任原则,这对劳动者极为不利,受到劳动者和社会公正人士的反对。为加强对受害人的法律保护,主观要件对于责任构成的决定作用受到削弱乃至排除,民事责任的归责方式呈现出客观的趋势,这种趋势的表现就在于无过错责任的产生。德国在1884年正式在《工伤事故保险法》中创立了无过错责任的立法,之后,世界各国均开始采用这一责任形式。但对于该原则各国都采取了一种谨慎克制的态度,严格限制了其运用范围。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传统观点认为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存在的依据,对某些特殊侵权行为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依照法律规定不以当事人的主观过错为构成侵权行为的必备要件的归责原则,即不论当事人在主观上有没有过错,都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无过错责任具有以下特征:1、因果关系是决定责任的基本要件,即以损害事实与责任人的行为之间存在着罪关系为前提,若没有因果关系则不能承担无过错责任;2、并不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为归责的要件,若以过错为归责的构成要件,那就成了过错责任原则;3、无过错责任的宗旨在于合理补偿受害人的损失,这也是许多国家为保障受害人的权益而设立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原因所有;4、由被告就免责事由进行举证,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它不同于过错责任中的“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在适用无过错责任时,原告只要举出损害事实及损害事实和被告的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即可,再由被告就存在的法定免责事由进行举证,被告不能仅仅证明他已尽到了注意义务或没有一般的过失就可以被免除责任;5、适用无过错责任时必须有法律的特别规定,也就是针对法律明文规定的特殊侵权行为才可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二、无过错责任原则存在的弊端

无过错责任的产生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社会的需要,加大了对受害人的法律保护,但在审判实践中,无过错责任与过错责任并存,其不足之处和存在的缺陷愈来愈多地暴露在人们的面前。

在主观方面,“无过错责任原则”本身存在逻辑错误。既然归责原则是用以追究侵权责任的根据和标准,那么,与以过错为归责原则的过错责任原则相对应,“无过错责任原则”就表示“无过错”是归责原则。但我们知道,在无过错责任中,过错不是承担责任的要件,有无过错都不能成为影响此种责任成立的条件,即无过错并不是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归责原则,这与前面所述“无过错”是是归责原则相矛盾。在另一方面,世界各国所实行的无过错责任,绝大部分都附有一定的免责事由。例如,受害人的过错,不可抗力等,我国有民法通则中也是如此规定的。但是这使人产生疑问,既然称之为“无过错责任”,为何在免责事由出现的情况下又不要承担责任呢?既然实行无过错责任的初衷是为了克服过错责任对受害人照顾不够的缺陷,加强对受害人的法律援助,那为何偏偏在免责事由出现情况下又不去援助他们呢?这些问题,无过错责任原则本身无法作出满意的回答。

在客观方面,无过错责任存在着更大的缺陷。首先,无过错责任缺乏必要的弹性。所谓弹性,就是可伸缩性、可解释性和可变通性。

之所以说无过错责任不具有这种必要的弹性,理由如下:第一,无过错责任的立法表述为列举式,而非概括性。这种硬性规定致使无过错责任无法作出必要的伸缩解释,当客观现实情况发生变化时不能及时进行自身的调整;第二,无过错责任的成立一般只要求两个条件即损害事实的存在、加害人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而不考虑过错的存在与否。在具体适用该责任时就像做题套公式一样,只要条件具备,就可套用。这使得被告方没有多大的回旋余地,没有充分、有效地保护被告方的合法权益。

其次,在实践中,意外事件易与不可抗力发生混淆导致适用无过错责任时面临困惑。意外事件能否作为免责事由,在我国民法中虽未有明确规定,但在审判实践中,由于意外事件具有不可预见性,是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其本身并无过错,在适用过错责任时常把意外事件当作免责事由,特殊情况下,也是按公平责任原则去分担损失。法律明确规定不可抗力是免责事由,当然不可抗力也是无过错责任中的免责事由(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意外事件不是不可抗力,它毕竟与不可抗力有所区别,因此不能把意外事件当作无过错责任中的免责事由。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的区别表现在主客观两个方面,从主观上看,意外事件的不可预见性是指特定的当事人尽到合理的注意而不可预见,对于不可抗力来说,即使尽到高度的注意而不可预见,可见,不可抗力具有更强的难以预见性;从客观上看,意外事件虽然具有不可预见性,但它常常是能够改变和克服的,而对于不可抗力来说,即使预见到也是不能避免和克服的。虽然两者有上述区别,但实践中,还是常常将两者混淆,行为人常以意外事件当作不可抗力作为免责的抗辩理由,使审判人员在适用无过错责任时,不易操作且难以把握。

再次,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我国在特殊侵权损害赔偿中主要适用的一项归责原则,但其不能适用所有的特殊侵权损害赔偿,如建筑物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就适用过错推定责任。

最后,无过错责任不利于发挥民事责任的教育作用和预防作用。民事责任不仅具有对加害行为的惩戒作用,它更应该具有教育作用和预防作用。在民事审判实践中,应分清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即使调解结案也不能“和稀泥”,应准确划分责任,这对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教育当事人及其他们吸取教训有重要作用。但在实践中,许多按“无过错责任原则”处理的案件,加害人并不是没有过错,而是被认为没有必要揭露其过错。在这种情况下,加害人找到了一种推卸责任的借口:我本来是没有过错的,只是由于法律的强制规定才使我承担责任。旁边群众也从“无过错责任”中得出他是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负责任的结论。这样一来,在大量的具有过错性质的特殊侵权案件中,比如高度危险作业者在危险作业过程中主观上有过错,或客观上有违规操作行为,只不过是在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相竞合的情况下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被告即以自己没有过错而承担责任为由而心安理得。它使得群众对法律产生曲解,达不到民事责任的教育预防作用。

无过错责任的勃兴给侵权行为法也造成了巨大的威胁。所谓“侵权法危机”的争论也由此而引发。无过错责任的产生和发展虽然给受害者进一步提供了法律保护,但同时加重了经营者的负担,增加了成本,受害人根据无过错责任虽然可以获得补偿,但真正能否取得补偿还取决于对方的偿付能力。为克服这个缺陷,必须兼采各种损失填补制度,如保险制度,使之组成全套综合的调整机制。

可是,无过错责任的发展导致了损失承担社会化的趋势,它给侵权行为法带来两方面重大的影响:一方面造成侵权行为法调整范围缩小,损失承担社会化的趋势使责任保险制度迅速发展,大量的事故赔偿案件转移到保险领域,同时社会保障法也为受害者提供了补偿来源,侵权行为法已退到次要的地位。另一方面,无过错责任削弱了侵权法的社会作用,侵权行为法中包含的道德评价、教育预防作用在无过错责任的前提之下变得萎缩。损失承担社会化后,加害人的赔偿责任转嫁给大众负担,行为结果对他说来史是增加了一点保险费而已,合法与非法、正义与非正义的界限由此而混乱了。

在传统归责原则中,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是并存的,过错责任以过错作为其归责的基本要件,“无过错则无责任”。而无过错责任不考虑当事人的过错情况,不把过错作为归责的构成要件,只要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一出现,即使无过错也要承担责任。可见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是相互对立和排斥的。如果将两者都作为侵权行为法中的基本原则对待,那么在同一法律部门中存在着两种相互对立排斥的基本原则是很难解释的。过错责任原则是侵权行为法中的基本原则,其地位和作用是无法取代的。在这种情况下,我们不得不对无过错责任原则重新审视,有必要找一个更可行的归责原则来替代无过错责任原则。

三、以推定过错责任替代无过错责任

依照我国民事立法精神,公民和法人及其他组织要承担民事责任首先必须具备两个条件,即有违法行为和过错。

笔者认为民法理论上所指的过错应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是指侵权行为人的直接过错;二是指非侵权行为责任人的间接过错。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二款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它所规定的责任是直接过错责任,也称一般侵权赔偿责任。而该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传统观点所认为该条款就是无过错责任存在的依据。但笔者认为,这里所指的没有过错,并非是绝对的没有过错。只要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一出现,这种没有过错便被依据事实和法律推定为有过错了,再按照过错责任原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这是特殊的侵权赔偿责任,所谓特殊侵权责任,是指具有特殊身份或者有特殊地位的人,因侵犯他人的权利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这种民事责任的最大特点是构成侵权赔偿责任不需要具备过错责任所需的四个条件,其实质是推定过错责任,因此我们不妨把这种责任称之为推定过错责任,用以取代无过错责任原则。根据以上分析可知,适用推定过错责任首先应依据法律特殊规定才能进行,其次才能推定加害人有过错,当然也应具备损害事实及损害事实与加害人的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这二个条件为前提。因此,可以给推定过错责任下这样一个定义。

推定过错责任是指依照事实和法律推定责任人为他人的行为和为人的行为之外的事实所致损害受害人,具有某种过错而所负的赔偿责任。它主要是指在特殊的侵权行为中,责任人要推翻对其过错的推定,必须证明有法定的抗辩事由的存在,才能对损害后果不负责任,否则法律上就推定责任人有过错并确认其应负责任。它同样有利于对受害人的保护。

四、推定过错责任的法律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