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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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80号

  《山西省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办法》已经2005年7月14日省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于幼军
           2005年7月15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许可听证,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以下称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听证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许可涉及下列事项之一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组织听证: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
  (二)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三)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
  第四条 听证由拟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组织。
  依法应当经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共同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由共同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组织听证。
  依法应当经两级以上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审查决定行政许可的,由最终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组织听证。
  听证组织机关的法制机构为听证组织机构,负责听证的具体组织工作。
  第五条 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和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六条 听证实行告知、回避制度,依法保障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权。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听证活动的监督和指导,及时纠正实施听证程序中的违法或者不当行为。具体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
  第八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听证主持人、记录人、行政许可审查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代理人。
  第九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是听证组织机构的工作人员;
  (二)熟悉听证规定,具有一定组织能力,能够胜任听证主持人工作;
  (三)具有高等院校法律专科以上学历并且从事行政许可审查工作一年以上或者从事行政许可审查工作三年以上;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听证主持人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二)核实听证参加人身份及其委托代理人身份、权限;
  (三)听取行政许可审查人员和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意见;
  (四)对相关人员提供的意见及证据、理由进行询问;
  (五)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六)决定中止或者延期听证;
  (七)维持听证秩序;
  (八)应当由听证主持人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回避:
  (一)与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代理人是近亲属的;
  (二)与本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与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主持听证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记录人、鉴定人、勘验人、行政许可审查人以及其他听证工作人员。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二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或者放弃听证;
  (二)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
  (三)申请听证主持人、记录人、行政许可审查人员回避;
  (四)查阅有关听证的卷宗,获得听证材料副本;
  (五)陈述意见,提出证据和质证;
  (六)经听证主持人允许,询问行政许可审查人员;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委托其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向组织听证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递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第十四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在作出本办法第三条第(一)、(二)项所列行政许可决定之前,应当以公告的形式向社会告知听证的事项、时间、地点,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十五日。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在作出本办法第三条第(三)项规定的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向申请人送达听证通知书,告知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应当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向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书面提出听证申请。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第十五条 听证通知书中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姓名、名称;
  (二)听证的时间和地点;
  (三)听证主持人的姓名、单位和职务;
  (四)拟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主要内容;
  (五)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第十六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众多的,由利害关系人推举代表,代表难以推举产生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可以按照抽签或者报名顺序等公平、公开的方式确定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代表参加听证。行政机关应当将确定的代表名单向其他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公开。
  第十七条 听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事由和听证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的身份;
  (三)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陈述审查意见和相关的证据、理由以及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许可审查建议;
  (四)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五)听证主持人对相关人员提出的意见及证据、理由进行询问;(六)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最后陈述;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十八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全面、客观、真实地记录听证的全部活动。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申请事项;
  (二)听证主持人的姓名、职务;
  (三)听证记录人的姓名、职务;
  (四)听证参加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五)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方式;
  (六)行政许可申请审查人员提出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以及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许可审查建议;
  (七)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申辩内容;
  (八)听证参加人进行质证的内容;
  (九)听证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说明情况;
  (十)听证主持人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审阅听证笔录,并根据听证笔录制作听证报告书。在听证结束后五日内,听证主持人应当将听证报告书,连同听证笔录一并报送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负责人。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听证:
  (一)听证参加人因不可抗拒的原因,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二)在听证过程中,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调查或者鉴定的;
  (三)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
  (二)听证参加人因不可抗拒原因无法到场的;
  (三)其他需要延期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撤回听证申请的;
  (二)听证通知书送达后,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
  (三)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许可法和本办法的规定,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听证义务,或者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组织听证的费用应当由行政机关承担,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行政机关的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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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平市人民政府重大事项听证制度的通知

福建省南平市人民政府


南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平市人民政府重大事项听证制度的通知

南政综〔2011〕24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南平市人民政府重大事项听证制度》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南平市人民政府重大事项听证制度
第一条 为增强政府工作的透明度,提高政府对重大事项决策的科学性、民主性,依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和《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结合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事项听证,是指政府在管理经济和社会事务中,对涉及面广、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在作出决策前,通过特定程序,公开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或者建议,以保障决策科学、民主、透明的政务活动。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职能部门(以下简称为行政机关)依职权组织听证,适用本制度。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举行听证:
(一)调整自来水价格(含污水处理费)、燃气价格、用电价格、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公共客运基准票价等涉及公共利益的价格和收费标准;
(二)可能对生态环境、城市功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建设或投资项目;
(三)制定与公共安全直接相关、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重大行政措施;
(四)对居民生活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举行听证的其他重大事项。
前款规定的重大事项因情况紧急须即时实施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暂不组织听证。
第五条 重大事项听证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公平和便民原则,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保障其陈述意见权利。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重大事项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六条 听证由拟作出重大事项决策或提出重大事项决策建议的行政机关组织实施。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为该听证事项的听证机关。
应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听证的事项,市人民政府可以指定相关的行政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条 听证会参加人员主要包括:
(一)听证人,是指受听证机关指派,主持听证,确保听证程序合法完成的工作人员;
(二)听证代表,是指符合报名条件、被听证机关选定并公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听证机关根据需要特别邀请的有关专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其他有关人员;
(三)提出政府重大事项行政决策建议的行政机关指派的代表;
(四)听证书记员,是指受听证机关指派,负责听证会录音、制作听证笔录及其他事务性工作的人员。
第八条 听证人中设听证主持人一名,由听证机关指定。听证主持人的职责:
(一)主持制定听证工作方案,包括听证公告的内容和发布方式,听证会时间、地点,听证代表的构成和人数等;
(二)签发听证公告;
(三)主持听证会,维持听证会秩序;
(四)决定是否中止或者延期听证;
(五)主持起草听证报告;
(六)主持起草向听证代表反馈听证意见采纳情况的说明;
(七)听证机关授权的其他有关职责。
其他听证人协助听证主持人主持听证,可以在听证过程中提出询问,在听证评议时发表对听证事项的处理意见。
第九条 听证机关应根据本制度和其它相关规定制定听证方案,并在举行听证会的20日前,对外公开发布公告,告知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听证事项及相关内容,听证代表及旁听人产生条件、人数等有关事项。
第十条 符合听证机关规定报名条件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申请参加听证,也可以推举代表参加听证。
自愿报名、被推举参加听证会的,应当于举行听证会15日前向听证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有效身份证明、个人简历、对听证事项的意见摘要等。
听证机关应当充分考虑听证事项的性质、复杂程度、影响范围,以及申请参加听证会的人数、持有不同意见的情况等因素,按照广泛性和代表性的原则,科学合理地确定听证代表。提出申请的人数较多时,可以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
第十一条 听证代表确定后,听证机关应当公开向社会公布代表名单。
举行听证会10日前,听证机关应当向听证代表告知拟作出行政决策的内容、理由、依据和背景资料。
第十二条 听证代表的权利和义务:
(一)依法参加听证会并获取拟决策方案的相关材料;
(二)对听证事项提出意见、建议,进行询问、质证和辩论;
(三)遵守听证会纪律,陈述意见应当客观、真实;
(四)因故不能出席听证会的,应当于举行听证会3日前告知听证机关。
第十三条 听证会可根据需要设旁听席。旁听人员一般采取自愿报名的方式,在举行听证会5日前到听证机关办理旁听手续,由听证机关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确定。旁听人员在听证会上没有发言权,但可以通过书面材料向听证机关反映自己的观点和意愿。
第十四条 听证代表认为听证主持人、听证书记员以及其他听证人员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听证会公正性的,可以在听证会开始前向听证机关申请回避。
主持人的回避由听证机关决定;其他听证人员、听证书记员的回避,由主持人决定。
第十五条 听证会的基本程序:
(一)听证书记员确认参加听证会的有关人员,宣布听证人、听证书记员名单;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宣读听证事项、听证会纪律及听证代表的权利义务;
(三)提出政府重大事项行政决策建议的行政机关指派的代表介绍拟决策方案的内容、依据、理由等情况;
(四)听证代表陈述意见、建议,对有关问题进行询问;
(五)提出政府重大事项行政决策建议的行政机关指派的代表对听证代表的意见、建议进行说明和解释,回答听证代表的询问;
(六)必要时,在听证主持人的主持下,各方代表可以就争议焦点进行质证和辩论;
(七)听证主持人对听证会作总结性发言;
(八)有关代表在听证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六条 听证书记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如实记入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听证事项名称;
(二)听证会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听证会基本程序的进行情况;
(五)拟听证事项的理由、依据和有关材料;
(六)听证参加人的观点、理由和依据;
(七)听证主持人对听证活动中有关事项的处理情况;
(八)听证主持人认为重要的其他内容。
听证代表、提出政府重大事项行政决策建议的行政机关指派的代表对听证笔录核实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注明情况。
第十七条 听证代表在听证会发言,须经听证主持人准许。听证主持人应当保证每个听证代表必要的发言时间;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听证代表可以书面或者其他方式进行陈述。
第十八条 听证代表可以就听证事项的陈述意见提交有关证据材料;必要时,听证主持人也可以要求听证代表提供有关证据材料。听证会结束后才提交证据材料的,应于听证会结束后3日内提交。
第十九条 听证参加人员和旁听人员应当遵守听证会纪律,不得扰乱听证会秩序。对扰乱秩序者,听证主持人有权制止并提出警告,对情节严重的,可逐出听证会场。不听从制止,严重扰乱秩序的,听证主持人可中止听证,并向有关部门建议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会,但延期不能超过两次:
(一)出席听证会的听证人未达到规定人数的;
(二)主要听证陈述人没有出席听证会的;
(三)需要增加新的听证陈述人或者调查、补充新的证据材料的;
(四)其他需要延期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 听证会结束后,听证机关应当在7日内制作听证报告,听证报告主要内容应包括:
(一)听证会基本情况;
(二)听证代表的主要意见、建议;
(三)对听证会有关意见、建议的分析和处理建议;
(四)其它应当报告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 听证报告应当作为听证机关重大事项决策或提出重大事项决策建议的重要依据。听证机关在提出重大事项决策建议时应当附具听证报告。对未附具听证报告的,决策机关不得受理。
对听证代表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要吸收采纳,意见采纳情况及其理由要以适当形式告知听证代表,并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提出政府重大事项行政决策建议的行政机关指派的代表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会或拒绝在听证会上陈述的,或者在听证会上陈述不实或提供虚假、错误信息的,由有关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听证机关组织听证应当提供必需的场地、设备和其他工作条件,所需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组织听证不得向管理相对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五条 听证机关可以根据本制度和每次听证会的情况制定具体的听证办法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2005年2月1日发布的《南平市行政决策听证暂行规定》(南政〔2004〕综240号)同时废止。



洛阳市尾矿资源管理办法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尾矿资源管理办法

(2001年7月2日洛阳市人民政府第52号令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尾矿资源的保护和管理,提高综合回收利用水平,保证矿产资源永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洛阳市矿产资源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采矿、选矿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尾矿资源是指在现有技术经济条件下对矿产资源经过采选选出其部分有用组分后,暂时不能再分选回收的,但仍含有一定量有用组分的选矿生产排泄物,以及在采矿过程中必须同时采出而暂时不能综合利用的矿产资源和含有一定量有用组分的矸石、废石。

  第三条 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尾矿资源保护和综合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市、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尾矿产资源保护和综合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同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尾矿资源保护和综合开发利用工作。

  第四条 尾矿资源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尾矿资源的义务。

  在保护和开发利用尾矿资源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 采矿权人和其他进行选矿活动的企业、个人,应建设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尾矿库或其他存放场所的,用于存放尾矿资源,防止损失,浪费。

  未按国家规定标准建设尾矿库或其他存放场所的,不得进行选矿作业。

  第六条 采矿权人及其他进行选矿活动的企业和个人应制定具体的尾矿资源保护措施,加强对尾矿资源的监控管理,定期进行统计、分析。每年1月31日前应将上年度尾矿资源数量和其中有用组分的含量等有关资料报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并提供相关资料。不得虚报、瞒报。

  中型及其以上企业报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小型及其以下企业和个人报县(市、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 采矿权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需改变尾矿资源用途的,应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权限报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尾矿库闭库,应采取相应措施保护尾矿资源不受损失。

  第八条 鼓励采矿权人、其他单位和个人对尾矿资源进行综合开发利用,并按有关规定减缴、免缴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九条 开发利用尾矿资源应向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采矿权,办理登记。

  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二次开发利用本矿区范围内尾矿资源的,不再办理登记。采矿权人在矿山闭坑后,可保留尾矿资源的二次开发利用权,但不得超过3年。

  专门从事选矿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或出售尾矿资源的,应当办理采矿许可证,并按国家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条 综合开发利用尾矿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编制开发利用方案,报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一)未按规定要求将尾矿资源存放到尾矿库或其他固定存放场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违规排放尾矿资源中有用组分含量价值2倍以下的罚款;

  (二)拒报、虚报、瞒报有关尾矿资源资料,拒绝接受对尾矿资源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采挖、出售尾矿资源的,责令改正,可处以采挖、出售尾矿资源中有用组分含量价值2倍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尾矿资源用途的,责令改正,可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地质矿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取或收受财物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关违反本办法行为的举报,应于60日之内查处完毕,并向举报人反馈情况,经查实作出行政处罚的,给予举报人适当奖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