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提请审议、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关于澳门问题的联合声明》的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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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提请审议、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关于澳门问题的联合声明》的议案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提请审议、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关于澳门问题的联合声明》的议案

第六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于1987年4月11日通过决定,授权全国人大常委会在中葡两国政府正式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关于澳门问题的联合声明》(以下简称“联合声明”)后予以审议和决定批准。我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总理卡瓦科·席尔瓦已于1987年4月13日,分别代表中葡两国政府签署了联合声明。联合声明的正式签署文本和其草签文件内容完全一致,未作任何更动。
根据协议规定,联合声明须经批准。国务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将业经中葡两国政府总理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关于澳门问题的联合声明》,包括附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澳门的基本政策的具体说明》和附件二:《关于过渡时期的安排》,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议程,并根据六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的授权予以审议和决定批准。
4月2日,国务委员兼外交部部长吴学谦受国务院委托,已向六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作了关于联合声明草签文本的报告。这次,周南副外长将向会议作简要说明。
国务院总理 赵紫阳
1987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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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市公共停车场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


菏泽市公共停车场管理暂行办法

政府令2003第2号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公共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规范乱设停车场、乱收看管费行为,减轻群众负担,改善道路交通状况,保障交通安全畅通,树立我市良好的对外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牡丹区、开发区和各县城区的公共停车场。
  第三条 停车场是指供各种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室内场所。
  停车场分为专用停车场和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供本单位车辆停放的场所和私人停车场;公共停车场是指主要为社会车辆提供服务的停车场。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公共停车场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具体管理工作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设立公共停车场专门管理机构,主要负责公共停车场的审查、设置、看管人员培训、管理和监督。公共停车场的设置单位、个人以及工作人员,应服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建设、规划、市政、工商、物价、财政、地税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公共停车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或利用空闲场地开办公共停车场,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六条 城市规划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公共停车场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公共停车场的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的要求,其规划设计遵守《停车场规划设计规则(试行)》。
  公共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包括有关的主体工程设计方案),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施工手续;公共停车场竣工后,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参加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第八条 公共停车场设置单位须向所在地(区、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区、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和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实地勘察同意后,报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设置。
  需要利用街道、公共广场作为临时公共停车场地的,应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和市政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确定,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在城市繁华商业街道,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可设置临时公共停车泊位,计时收费。未经城市规划、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勘察定点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设置机动车、自行车公共停车场。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大型旅馆、饭店、商店、体育场(馆)、影(剧)院、展览馆、图书馆、医院、旅游场所、车站、仓库等公共建筑和商业街(区)应配建或增建公共停车场;有条件的小型公共建筑应配建自行车公共停车场;配套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没有按规定规划公共停车场的,城市规划部门不予批准施工。
  规划和建设居民住宅区,应根据需要配建相应的公共停车场。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根据需要配建满足本单位车辆使用的停车场。
  应当配建公共停车场而未配建或公共停车场地不足的,应逐步补建或扩建。
  第十条 专用停车场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后,可以对社会开放营业,纳入公共停车场管理。单位或个人利用空闲场地申办停车场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一条 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必须设置明显标志,出入口应当有良好的视野。场内须施划停车线,配备必要的消防、照明器材和设施。自行车公共停车场不准设在人行道和交叉路口附近。在较宽的人行道上设置自行车看车处时,要设置明显标志,夜间要安设照明设备,要留足人行道,施划停车场以不影响交通为原则。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需要临时占用公共停车场作为非停车之用时,应征得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改变公共停车场的使用性质,须经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不准随意扩大机动车、自行车公共停车场占路面积或随意迁移场点。对因故必须撤除的,由市、县(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决定,并发出撤除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执行。
  第十三条 经批准开办的营业性公共停车场,开办者应当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到当地地税部门申报办理税务登记,依法纳税,并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看管费。在路边设置停车计时装置的公共停车泊位停车,只收停车泊位费。
  第十四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公共停车场指派专人进行统一管理,根据停车场的规模、停放车辆的数量确定看管人员数。所有看管人员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协同劳动部门和公安派出所,从思想表现好、责任心强、身体健康,男性年龄在50—55岁,女性年龄在40—45岁之间的大龄下岗职工中择优录用,经培训后持证上岗。
  在公共停车场停车者,必须服从管理人员的指挥。
  第十五条 公共停车场设置单位,必须有专人负责,并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加强对所属管理人员的法制教育和有关业务知识训练,公共停车场管理人员要增强责任心,积极开展文明、优质服务活动,树立行业新风。因公共停车场管理人员责任心不强、违反管理制度而造成看管车辆损坏、丢失(被盗)的,看管人员要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的公共停车场,在实施收费前,应按属地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后,方可收取看管费,并且必须统一使用地税部门监制的专用收费票据。各公共停车场要实行明码标价,在公共停车场及收费地点醒目位置设置明码标价牌,标明停放车辆类型、收费标准、举报电话等,以接受社会监督。
  公共停车场收取看管费的标准,由市物价局、财政局、公安局制定标准公布后施行。
  对在车站、宾馆等地方接送客人的车辆临时停放时,不收取停车看管费。
  第十七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公开管理制度、收费标准、监督电话和证照;(二)负责进出车辆查验、登记,不超出核定数量接纳停放车辆;(三)维护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四)机动车停车场内发生火警,抢劫及场内交通事故等情况,应当采取相应紧急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五)定期清点场内车辆,发现长期停放或者可疑车辆,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六)保持场内环境整洁;(七)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公共停车场收取的停车费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统一管理,主要用于看管人员的工资支出、停车场标志、标线的设置、更新、施划、配备照明、消防器材及停车场的修缮、改建和办公等开支,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物价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要加强对公共停车场的管理和监督,开展定期不定期的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原已设置的机动车、自行车公共停车场,应在本办法发布之日后三十日内按本办法规定,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重新办理或补办审查手续。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城市规划建设公共停车场的,由城市规划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擅自占用道路设置停车场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政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不按规定明码标价、不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乱收费的,由物价部门依法处理。
  不使用统一票据的,由地税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法规的有关规定依法处理;(一)擅自关闭公共停车场或改变公共停车场使用性质的;(二)接到必须撤除公共停车场的通知后拒不执行的;(三)在非确定的停车场和停车泊位停放车辆妨碍交通的;(四)公共停车场超出停放车辆范围接纳车辆而占用道路影响车辆通行的。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二十四条 市、县城区的营运性客、货停车站、场的管理,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OO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关于印发《中关村科技园区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试验、示范项目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北京市工业促进局等


关于印发《中关村科技园区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试验、示范项目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京发改[2009]208号


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在中关村科技园区开展政府采购自主创新产品试点工作的意见》(京政发[2008]46号),进一步支持企业自主创新,振兴装备制造业,现将《中关村科技园区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试验、示范项目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中关村科技园区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试验、示范项目实施办法(试行)》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北京市工业促进局

北京市财政局

中关村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

二○○九年二月十九日



附件:



中关村科技园区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试验、示范项目实施办法(试 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科技部、财政部、国防科工委颁发的《关于印发<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试验示范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工业[2008]224号)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在中关村科技园区开展政府采购自主创新产品试点工作的意见》(京政发[2008]46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定义和范围
  第二条 重大技术装备定义与范围。
  (一)重大技术装备是指对国家经济安全和国防建设有重要影响,对促进国民经济可持续发展有着显著效果,对结构调整、产业升级和节能减排有积极带动作用的装备产品。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是指集机、电、自动控制技术为一体的、通过原始创新、集成创新或引进技术消化吸收再创新的,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核心技术和自主品牌,具有显著的节能和低(零)排放的特征,尚未取得市场业绩的中关村科技园区企业自主开发制造的成套设备或单机设备。
  (二)本办法所指重大技术装备包括成套装备、单台设备、总成或核心部件。其中首次应用的成套设备总价值在500万元以上,单台设备价值在250万元以上,总成或核心部件价值在50万元以上。
  (三)本办法所含的领域范围包括国家振兴装备制造业的16个重点领域,以及结合北京产业特点与发展方向,重点发展的先进数控装备、数控系统及功能部件,清洁高效发电技术装备、高压输配电成套设备,自控系统与精密仪器仪表,大型环保及资源综合利用设备,高效节能、新能源关键设备,电子专用设备,印刷机械,数字化医疗器械,工程机械及轨道交通设备,新型纺织机械,煤矿机械,核辐射成像探测装备等领域,以及系统整体解决方案。
  第三条 试验、示范项目定义。
  (一)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应用项目包括试验项目和示范项目。试验项目是指项目单位所采取的重大技术装备在国际上首次应用;示范项目是指采用的重大技术装备在国内或北京地区首次应用。
  (二)中关村科技园区注册的企业自主开发研制的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的项目、本市使用单位应用中关村科技园区企业研制的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的项目均可申请列为中关村科技园区试验项目或示范项目。
  第三章 支持政策
  第四条 试验、示范项目的政策。
  (一)对于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试验、示范项目,市有关部门优先安排用地审查、优先安排环保评估、优先纳入科技支撑和技术改造计划。
  (二)对开发符合国家规定的重大技术装备所需进口的关键零部件和国内不能生产的原材料,可通过市财政局向财政部提出个案税收优惠政策申请。项目单位采购的首台(套)自主创新重大技术装备,符合税法规定加速折旧条件的,允许加速折旧。
  第五条 试验、示范项目的风险补助政策。
  对经试验、示范项目应用成功并经认定的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产品,本市使用单位可向中关村科技园区管委会申请给予风险补助,但补助数额应不高于设备价格的10%。
  第六条 重大技术装备项目的其他资金支持政策。
  (一)鼓励和引导中关村科技园区企业开展重大技术装备的自主创新,对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业绩突破有突出贡献、符合北京市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北京市重大科技专项要求的研发项目,市科委可按现行科技项目管理办法予以优先支持。
  (二)鼓励和引导中关村科技园区企业积极开展重大技术装备的产业化工作,对取得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业绩突破有突出贡献的产业化制造项目,项目单位按现行政府投资管理办法可向市发展改革委、市工业促进局申请资金支持。
  (三)鼓励企业积极争取承担国家任务,对其承担的国家相关重大专项,按现行政府投资管理办法给予配套资金支持。
  第七条 试验、示范项目设备的采购。
  (一)对市政府采购范围之外的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试验、示范项目,项目业主单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北京市招标投标条例》的规定,招标确定拟采购的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生产或研制单位。招标方式可以是公开招标,也可经投资主管部门批准后采取有限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等方式。
  (二)招标过程中,需考虑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的自主创新、节能环保因素,并视情况合理设置自主创新、节能环保评标因子或权重,不得以业绩为由排斥该类设备参与投标、评标和中标。
  第四章 组织管理
  第八条 试验、示范项目主管部门及职责。
  中关村科技园区管委会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市科委、市工业促进局、市财政局等部门组成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试验、示范项目联合工作组,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发布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试验、示范项目公告或通知;
  (二)负责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试验、示范项目的组织、认定工作;
  (三)协调实施过程中的问题,组织项目监督工作。
  办公室设在中关村科技园区管委会,负责日常事务的实施和管理。
  第九条 试验、示范项目管理。
  (一)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试验、示范项目联合工作组负责组织装备制造业重点领域首台(套)试验、示范项目管理工作,开展首台(套)试验、示范项目及其产品的申请及组织认定和监督管理。
  (二)重大技术装备研制单位申请试验、示范项目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符合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试验、示范项目公告或通知的要求;
  2.对突破首台业绩有突出贡献,属于原始创新、集成创新或消化吸收再创新范畴;
  3.研制单位必须有较强的技术开发、资金筹措、项目实施能力,项目已基本具备实施条件,项目所需资金已落实。
  (三)用户单位申请试验、示范项目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符合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试验、示范项目公告或通知的要求;
  2.使用的重大技术装备属中关村科技园区企业首次自主开发制造,并对培育首台业绩、拓展市场有促进作用。
  (四)申请单位应根据本条的规定,编制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试验、示范项目申请报告。申请报告的要求由项目公告或通知具体规定。
  第十条 试验、示范项目的受理。
  重大技术装备研制单位或使用单位通过中关村各园管委会向中关村科技园区管委会申请试验、示范项目。联合工作组委托中介机构组织专家组评估认定项目是否符合试验、示范项目的条件。专家组出具的意见,作为是否确认试验、示范项目的重要依据。
  第十一条 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产品的认定。
  专家组进行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的认定时,应明确提出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的具体范围,即属于成套装备、单台设备、核心部件或总成,作为政策支持的依据,中关村科技园区管委会根据项目申报情况及专家组意见,会同联合工作组成员单位,审核试验、示范项目。
  第十二条 试验、示范项目的监督。
  (一)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试验、示范项目的装备招标采购须严格按照核准的项目申请报告进行,在执行过程中,技术路线及投资总额等确需调整的,必须将调整方案报联合工作组审核。
  (二)切实加强财政资金监督、管理,必要时应组织中介机构对专项资金项目进行抽查审计,确保资金专款专用、防止截留或挪用。
  (三)实行扶持项目的中止机制。联合工作组要强化项目实施全过程的监督管理。对达不到标志性目标要求,或进展情况差、资金使用无明显效果的项目,经联合工作组认定,应及时予以中止。
  (四)项目单位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承担责任,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弄虚作假骗取或挪用专项资金的项目单位,要依法进行查处,取消其以后年度承担项目的资格。
  (五)同一项目同一阶段不得重复享受政府专项资金的资助。
  第十三条 试验、示范项目的评估。
  (一)联合工作组将根据试验、示范项目的内容和项目业主提出的重大技术装备自主创新实施方案,对使用专项资金的项目单位的使用绩效进行后评估。
  (二)中关村科技园区各园管委会要加强对试验、示范项目及使用专项资金的项目单位的跟踪管理,每年第一季度将上一年度获得财政支持项目的实施情况、绩效情况书面报送联合工作组。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由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试验、示范项目联合工作组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在中关村科技园区开展政府采购自主创新产品试点工作的意见》(京政发[2008]46号),本着先行先试的原则,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在中关村科技园区试行,待成熟后在全市推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