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1990年国家决算的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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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1990年国家决算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1990年国家决算的决议

(1991年6月29日通过)

根据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授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1990年国家决算”的决议,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听取了国务委员兼财政部部长王丙乾代表国务院所作的《关于1990年国家决算的报告》,经过审议并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查报告,决定:批准国务院提出的1990年国家决算,批准国务委员兼财政部部长王丙乾所作的《关于1990年国家决算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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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农业生产资料打假举报奖励办法(试行)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

第209号

  根据《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国发[2001]11号)精神,为了鼓励广大人民群众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农业生产资料行为进行监督,积极举报各类制售假冒伪劣农业生产资料产品的行为,我部制定了《农业部农业生产资料打假举报奖励办法(试行)》,并确定了农业部农业生产资料打假举报电话,现予公告。

二OO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农业部农业生产资料打假举报奖励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鼓励广大人民群众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农业生产资料进行监督,进一步规范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生产资料打假举报是指公民个人(含外国人)向农业部以书面或口头等形式检举、投诉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农业生产资料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农业生产资料主要是:

  (一)农药;

  (二)兽药;

  (三)种子;

  (四)肥料;

  (五)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六)农机及零配件;

  (七)渔机渔具。

  第四条 本办法指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农业生产资料行为主要是:

  (一)生产、销售国家禁用、停用、淘汰的农业生产资料产品;

  (二)生产、销售无登记证(或应取得而未取得推广许可证)、批准文号、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质量合格证等证件不齐全的农业生产资料产品;

  (三)生产、销售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假冒伪劣的农业生产资料;

  (四)其他严重违反农业生产资料管理法律法规的制假售假活动。

  第五条 农业部设农业生产资料打假奖励评审委员会,负责提出具体奖励人员和奖励金额。

  第六条 举报人举报案件经查属实,案件情节恶劣,社会危害大,并经农业部农业生产资料打假评审委员会评审,决定给予奖励的,可以获得农业部农业生产资料打假举报奖励金额1—15万元。

  第七条 同一案件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举报人,视每个举报人的贡献大小分别发给奖金,但奖金总额不超过单一案件应得的奖励金额。

  第八条 农业部受理举报案件的工作人员要严格为举报人保密。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公开举报人的姓名、身份、居住地及有关资料。

  第九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后30日起开始执行。

  农业部农业生产资料打假举报电话

  农业生产资料种类 举报电话

  农药 010-64192810,64194066

  兽药 010-64192829

  种子 010-64192079

  肥料 010-64192810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010-64192848

  农机及零配件 010-67347472

  渔机渔具 010-65066115, 64194378

杭州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征管暂行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征管暂行规定

市政府令

第7号


(1990年10月3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做好土地使用费征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使用杭州市区土地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以下统称外商投资企业)。通过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和转让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外商投资企业,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土地使用费是指使用土地资源性质的费用,不包括场地开发费。
  第四条 杭州市土地管理局是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的主管机关,负责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的征收工作。杭州市财政税务局负责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征收工作的监督和土地使用费的使用管理工作。使用杭州市区土地的所有外商投资企业,不论其中方合营者的隶属关系,均应按本规定向杭州市土地管理局缴纳土地使用费。
  第五条 土地使用费标准根据土地等级和土地用途确定。土地使用费等级标准由杭州市人民政府规定(详见附件一)。各等级幅度内的具体费额由杭州市土地管理局按照土地位置、周围环境、公共设施和交通情况等因素确定。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缴纳的土地使用费标准确定之后,五年内不作调整,五年后视情况变化在规定的等级幅度内进行适当调整。每次调整的间隔期不少于三年。如遇土地使用费等级标准变化,则相应进行调整。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杭州市区土地的,均须和杭州市土地管理局签订土地使用合同,领取土地使用证,除按本规定免缴的外,都必须按时按规定标准向杭州市土地管理局缴纳土地使用费。土地使用费自批准用地之日起(征用土地的,从领取用地许可证之日起,下同),每半年缴纳一次。缴纳时间分别为每年六月末和十二月末。逾期不缴的,除限期补缴外,自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滞纳款的5‰滞纳金。逾期仍旧不缴的,由杭州市财政税务局通知其开户银行划拨。第一日历年用地时间超过半年的,土地使用费按半年计算;不足半年的,免缴土地使用费。
  第八条 中方合营者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的,其土地面积、作价金额须经杭州市土地管理局核定。土地作价款在合营期间不作调整。土地使用费由中方合营者缴纳。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租用房屋(包括厂房、仓库等)占用土地的,租赁双方应签订协议,明确土地使用费的缴纳方,并通知杭州市土地管理局核定外商投资企业的实际用地面积。
  第十条 按有关规定确认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土地使用费,除市区一级和二级地段外,从批准用地之日起,五年内免缴,第六年至第十年按规定标准减半缴纳。但当年的土地使用费应按一般生产性企业的缴费标准先在成本费用中预提,在下一年度经财政等有关部门核定,被确认出口产品的产值达到当年全部产值70%以上的或达到先进技术企业标准的,再将已预提的费额冲回。当年未达到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标准的,应在核定后一个月内,将预提的费额按第十一条规定上缴。
  第十一条 除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外,外商投资的其他生产性企业的土地使用费,从批准用地之日起,五年内按规定标准减半缴纳;从事农业、林业、牧业和渔业等开发性生产的,第六年起还可以从低缴纳土地使用费。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因不可抗力造成严重经济损失而确实无力按时缴纳土地使用费的,由外商投资企业申请,经杭州市土地管理局和杭州市财政税务局审查,可以缓、减或免缴土地使用费。
  第十三条 杭州市土地管理局收取的土地使用费,应当及时全额上缴杭州市财政税务局专户储存,由杭州市人民政府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四条 外国企业在我国常驻机构以及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我市投资经营的企业,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杭州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发布前未缴纳土地使用费的外商投资企业,应按本规定的标准,从批准用地之日起,一次性补交土地使用费。
  附件一:杭州市区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标准(略)
  附件二:杭州市区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等级范围(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