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荷兰王国关于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协定议定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3:52:29   浏览:97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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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荷兰王国关于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协定议定书

中国 荷兰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荷兰王国关于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协定议定书



  值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荷兰王国关于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协定签字之际,缔约双方授权代表议定如下各项,作为协定的组成部分:

一、 关于第一条:
  第一条第一款所述“投资”,包括缔约一方投资者所拥有或控制的第三国法人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根据该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所作的投资。只有缔约另一方对该投资征收后,该第三国没有或放弃要求补偿的权利时,本协定的有关规定方适用于该投资。
  本协定也适用于缔约一方的投资者根据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该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进行的再投资。

二、 关于第三条
  (一) 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系指投资者对其投资的经营、管理、维持、使用
、享有或处置。

三、 关于第九条
  (一) 如果投资者根据第九条第三款选择将争议提交国际仲裁,该争议应提交专设仲裁庭。
  (二) 该仲裁庭应由三名仲裁员组成。各方委派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共同委派一名非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为首席仲裁员。仲裁员应在收到仲裁要求后两个月内委派。首席仲裁员应在第二名仲裁员委派之日后三个月内委派。
  (三) 若某项委派未能在上述期限内作出,任何一方可以请求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主席进行必要的一项或多项委派。
  (四) 仲裁庭应参考1965年3月18日在华盛顿开放签字的“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自行制定其程序。
  (五) 仲裁庭应在本协定的规定、有关的国内法和缔约双方均接受的国际法原则的基础上作出裁决。
  (六) 仲裁庭裁决应由多数票作出。该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拘束力。应任何一方的要求,仲裁庭应陈述其裁决的法律依据,并提供作出裁决的各种考虑。
  (七) 各方承担各自委派的仲裁员的费用。首席仲裁员及仲裁庭的有关费用由双方平均负担。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五年六月十七日在海牙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荷兰文和英文书就,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若在解释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荷兰王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吴  学  谦      范登布鲁克
           (签 字)       (签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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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颁发《建设项目(工程)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验收办法》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颁发《建设项目(工程)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验收办法》的通知

1992年1月13日,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
为加强建设项目(工程)的职业安全卫生监察工作,现颁发《建设项目(工程)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验收办法》,请你们结合具体情况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的经验和问题及时告我部。
执行中若遇有与我部以前颁发的有关职业安全卫生“三同时”规定不一致之处,请按本办法执行。

建设项目(工程)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验收办法(1992年1月13日颁发)
第一条 为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建设项目(工程)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的审查和验收工作,保证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国境内一切新建、改建、扩建的基本建设项目(工程)和技术改造项目竣工时的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的验收。矿山建设项目(工程)的安全卫生设施验收办法按已颁发的有关文件执行。
第三条 各级劳动部门对建设项目(工程)中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的实施情况实行国家监察,参加建设项目(工程)的验收工作。
第四条 建设项目(工程)中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具备下列条件方可申请竣工验收。
1.初步设计中的职业安全卫生专篇已经过劳动部门的审批同意;
2.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已按设计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
3.对建设项目(工程)中职业安全卫生设施的效果进行了测定和评估;
4.对试车或试生产中所发现的危及职工安全和健康的问题进行了整改;
5.对可能影响职工安全和健康的生产岗位进行了检测,并建立了档案;
6.建立健全了职业安全卫生操作规程和突发事故的应急处理方案;
7.符合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职业安全卫生的要求。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项目在进行整个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前,还必须先进行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的初步验收。
1.大中型和限额以上的项目(工程)。
2.经劳动部门确认对职工安全和健康有较大危害因素的项目(工程)。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在初步验收或竣工验收前20天向劳动部门申请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的验收,并填报《建设项目职业安全卫生验收审批表》(见劳字〔1989〕48号附件三,略)和《建设项目职业安全卫生专题报告》(见附件)。
第七条 建设项目(工程)中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初步验收工作的步骤和内容:
1.劳动部门根据建设项目(工程)初步设计中职业安全卫生专篇内容和劳动部门审批意见及国家有关规定、规范、标准,对建设单位报送的职业安全卫生方面的专题报告和验收审批表进行分析、复核;
2.劳动部门对严重危及职工安全和健康的岗位进行现场检查,并对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进行效果分析和评估,还可根据需要委托法定检测单位进行复测;
3.经复核、检查、评估、复测已达到职业安全卫生要求的建设项目(工程),劳动部门签署同意对该项目进行竣工验收的结论性意见;
4.劳动部门就复核、检查、评估、复测中发现的危及职工安全和健康的问题,提出书面意见,并要求建设单位必须在整个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前整改完毕。
第八条 整个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时,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验收工作的步骤和内容:
1.劳动部门审查《建设项目(工程)职业安全卫生专题报告》和《建设项目(工程)职业安全卫生验收审批表》的正确性和完整性。
(1)审查建设项目(工程)中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的运行情况和效果分析评价材料,并审查危害职工安全与健康岗位的检测数据;
(2)审查建设项目(工程)“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初步验收意见”中指出的存在问题的整改情况和整改后的效果分析评价材料;
(3)审查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和安全规章制度;
(4)审查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和建档制度;
(5)审查其他有关职业安全卫生要求的落实情况。
2.劳动部门根据国家和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标准和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的初步验收意见,对建设项目(工程)的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进行复检。
3.劳动部门检查主要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的运行情况,并根据需要抽测验证有关职业安全卫生方面的检测数据。
4.劳动部门根据整个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时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的验收情况,提出结论性意见。
第九条 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做好以下工作:
1.对建设项目(工程)中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的落实工作进行督促检查;
2.参加整个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前和竣工验收时的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的验收工作;
3.在组织建设项目(工程)验收时,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通知有验收权的劳动部门参加;同时,通知建设项目(工程)所在地的劳动部门出席。
第十条 建设项目(工程)职业安全设施和技术措施验收过程中的检测工作,由劳动保护检测单位或劳动部门指定的检测单位进行。
第十一条 对建设项目(工程)中的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的验收工作实行分级管理:
1.国家计委组织验收的建设项目(工程),其竣工验收由劳动部参加,其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的初步验收由建设项目(工程)所在地省级劳动部门参加;
2.国家计委委托项目主管部门组织验收的建设项目(工程)其竣工验收由劳动部或劳动部委托的省级劳动部门参加,其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的初步验收由建设项目(工程)所在地省级劳动部门参加。受委托参加竣工验收的省级劳动部门应将建设项目(工程)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验收的结论性意见报劳动部备案;
3.各产业部门组织和建设项目(工程)的验收工作,由项目(工程)所在地省级劳动部门参加;
4.地方有关部门组织的建设项目(工程)的验收工作,由同级劳动部门参加。
第十二条 对建设项目(工程)中的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验收不合格的,不予通过并限期整改。建设项目(工程)未经劳动部门审查同意,不得投产,否则劳动部门有权拒绝与建设单位办理劳动业务。强行投产造成伤亡事故、职业中毒、职业病等职业危害的,劳动部门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批准投产者的责任,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对劳动部门作出的验收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劳动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劳动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实施。

附件:《建设项目职业安全卫生专题报告》提纲
一、建设项目概况
1.名称、地点、建设性质。
2.建设规模(建设纲要)。
3.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4.主要原材料、产品的名称、数量。
5.建设项目平面图,生产工艺流程及材料输送路线示意图。
6.建设项目总建筑面积,总投资。
二、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
1.生产过程中主要职业危害因素分析及采取的防范措施。
2.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及其分布图。
3.生产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监控仪器设备的名称、型号、数量。
4.作业场所尘、毒、噪音、高温和放射线等职业危害因素的检测数据。
5.电梯、起重机械等危险性较大的生产设备具有被检测合格后核发的使用证书的复印件。
6.《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适用范围内的锅炉压力容器,具有劳动部门颁发的《锅炉使用登记证》和《压力容器使用证》的复印件。
7.女工卫生设施名称、数量。
8.安技部门人员配备、检测仪器、设备名称、型号、数量。
9.职业安全卫生设施的投资金额。
10.对建设项目存在的职业安全卫生问题所制定的整改方案,预留的整改费用及完成整改的日期。
11.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
三、建设项目职业安全卫生综合评价
1.对建设项目中职业安全卫生设施的本质安全性进行评价。
2.对建设项目中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的效果进行综合性的分析评价。
3.对建设项目中存在的职业安全卫生问题所采用的整改措施的效果进行预评价。


关于立即开展消防安全大检查切实加强消防安全工作意见的紧急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关于立即开展消防安全大检查切实加强消防安全工作意见的紧急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文件 国办发明电[2004]9号

  公安部、林业局《关于立即开展消防安全大检查切实加强消防安全工作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二月十九日


关于立即开展消防安全大检查切实加强消防安全工作的意见

  消防安全工作关系到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关系到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的安全,关系到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大局。做好消防安全工作,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执政为民的具体行动。2004年以来,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消防安全工作的一系列指示和部署,总体上看,全国消防安全工作有所进展,但形势依然严峻。2月15日,吉林省吉林市、浙江省海宁市发生特大火灾,共造成93人死亡。此外,广西、福建、江西等地近期先后发生数起森林火灾,共造成26人死亡。这些火灾事故发生后,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要求立即采取紧急措施,全力抢救伤员,做好善后工作;查明事故原因,追究责任,严肃处理;迅速组织安全大检查,堵塞漏洞,消除隐患。面对严峻的消防安全形势,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一定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安全工作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4]7号)的要求,充分认识消防安全工作的重要性,充分认识当前消防安全形势的严峻性,充分认识重特大火灾事故的危害性,认真吸取“2?15”特大火灾事故的沉痛教训,以对党、对人民高度负责的态度,切实抓好抓实消防安全工作。目前正值春季火灾多发期,为切实加强消防安全工作,严防重特大火灾事故的发生,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立即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大检查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充分依靠和发动群众,立即组织开展一次全面的消防安全大检查,彻底排查火灾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彻底进行整改。检查的重点单位和场所是:商场、市场、宾馆、饭店、商住楼、医院、学校、车站、码头、机场和文化体育娱乐等公众聚集场所;高层建筑、地下工程以及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车间和员工集体宿舍;生产、贮存、经营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和场所;旅游景点、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和文物古建筑;重点森林与草原火险区、火灾高发区和清明节期间祭奠、扫墓场所等。要严格检查这些单位和场所是否具备消防安全的条件,用火、用电、用油、用气的安全管理制度是否健全,内部消防设施是否完好,扑救森林火灾机具、交通通讯工具是否备足和检修完毕,野外火源管理措施是否落实,是否有专、兼职人员负责消防工作,森林消防专业队伍是否到位,事故应急救援和处置预案是否建立和完善。尤其要对安全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进行彻底检查,确保畅通。对检查发现的火灾隐患,要依法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立即整改,并在整改期间采取严密的防范措施,严防死守,确保万无一失。公众聚集场所存在重大火灾隐患、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一律停业整顿,合格后再开业或改变使用用途。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认真履行森林消防监督管理职能,要与辖区内经营和管理林地和林木资源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人签订森林防火责任状,并加强监督检查。要狠抓野外火源管理,抓住火灾源头,野外用火必须经过严格审批。要组织人员在山头、道口、墓地加强巡查,坚决杜绝一切火险隐患。

  公安部、林业局等部门要组织力量进行抽查,督促各地切实落实防火安全和扑救火灾各项措施。

  二、强化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大力加强消防法制和消防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切实增强全民消防法制观念和消防安全意识,提高全社会防范火灾事故的能力。新闻、宣传、文化等部门要充分运用各种传播媒体和宣传手段,加大消防宣传的力度,积极主动地做好消防宣传工作。各行各业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要结合实际,认真开展消防安全知识宣传教育,加强对本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管理人及易燃易爆、消防设施操作控制等特殊工种和岗位人员的培训,切实提高从业人员的消防安全技术素质,提高全民的自我保护和识灾防灾能力。基层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村民委员会要加强对城乡居民的消防宣传教育,各类学校要对学生进行必要的消防知识教育,切实增强广大城乡居民和学生的消防安全意识。要深入林区、村屯,宣传安全用火、扑火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加强安全扑火常识的培训。

  三、加快公共消防基础

  设施和消防装备建设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森林防火条例》和《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关于“十五”期间消防工作发展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发[2001]16号)的有关规定和要求,抓紧制订并实施城市、城镇消防规划和森林消防规划,加大消防投入力度,建立公共消防和森林消防经费保障机制,加快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车辆、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基础设施和消防装备建设,加快林火预警预测、通讯指挥、监测僚望、阻隔网络等森林消防基础设施和防扑火装备建设,逐步建立起较为完善的消防保障体系,增强抵御火灾的整体能力。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求,因地制宜,加强地方专职消防(包括企业消防和农村消防)、志愿消防、义务消防等多种形式的消防力量。生产规模大、火灾危险性大的企业要按有关规定,建立和加强专职消防队伍。一、二、三级森林火险县级单位都要按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专业森林消防队伍,按标准配齐防扑火机具装备。

  四、加大火灾事故责任追究力度

  对已经发生的重特大火灾事故,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令[2001]302号)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从严查处,严肃责任追究,以维护法制和纪律的严肃性。对于事故原因,要一查到底,严肃追究有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因玩忽职守,失职、渎职,或防火行政领导负责制不落实,造成重特大火灾事故的,要依法从严追究有关地方政府和部门领导的责任。对重特大火灾事故的原因和处理情况,要及时公布,以教育广大干部群众,从中吸取教训。要切实做到“四不放过”,即事故原因未查清不放过、责任人员未处理不放过、整改措施未落实不放过、有关人员未受到教育不放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