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办公厅关于现代远程教育试点学校网络教育毕业生就业工作有关问题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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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现代远程教育试点学校网络教育毕业生就业工作有关问题的意见

教育部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现代远程教育试点学校网络教育毕业生就业工作有关问题的意见



教学厅〔2004〕4号


  根据我部《关于支持若干所高等学校建设网络教育学院开展现代远程教育试点工作的几点意见》(教高厅〔2000〕10号)、《教育部关于加强高校网络教育学院管理提高教学质量的若干意见》(教高〔2002〕8号)、《教育部关于当前加强高等学校学历证书规范管理的通知》(教学〔2002〕15号)和《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04年现代远程教育试点学校网络教育招生工作的通知》(教高厅〔2004〕9号)等文件精神,为了切实做好现代远程教育试点的普通高等学校(以下简称普通试点学校)网络教育普通全日制本专科毕业生就业工作,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普通试点学校网络教育全日制普通本专科学生签发就业报到证问题

  普通试点学校2002年12月31日(含12月31日)之前录取的网络教育全日制高中起点普通本专科毕业生(“普通”即指普通试点学校在当年招生简章中承诺发放普通高等教育毕业证书,下同)和2004年7月1日之前录取的网络教育全日制普通专科升本科毕业生的第一次就业者或已经参加工作但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者,落实就业单位后,按我部的有关规定,向其发放由学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毕业生就业主管部门印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报到证”(以下简称就业报到证);不在上述范围内的网络教育毕业生一律不予发放就业报到证。

  二、关于符合发放就业报到证条件的学生的数据统计和花名册备案问题

  1.普通试点学校须分别于2004年3月31日前和2004年8月31日前,以学校名义向学校所在地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和我部正式行文报告2003年之前和2004年录取的符合发放就业报到证条件的学生统计数据(表格见附件)、招生简章原件,学生花名册通过“高等学校网络教育质量监管系统”备案,由学校所在地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核确认后提供给高校毕业生就业主管部门。

  2.普通试点学校办理网络教育毕业生就业报到证时,须向学校所在地的高校毕业生就业主管部门正式行文上报符合发放就业报到证条件的毕业生花名册。高校毕业生就业主管部门按我部有关规定办理普通试点学校网络教育毕业生的就业报到证。

  联系人:教育部高等教育司远程与继续教育处,邮编:100816,联系人:范新民,电话:010-66096266,传真:010-66020758。

  附件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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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台湾同胞投资保障条例

广东省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汕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27号)



《汕头经济特区台湾同胞投资保障条例》已由汕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11年8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8月30日







汕头经济特区台湾同胞投资保障条例

(2011年8月30日汕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台湾同胞在本市投资,保障台湾同胞的合法权益,促进与台湾地区的经济合作交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台湾同胞投资是指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单位或者个人作为投资者在本市的投资。

台湾同胞以其在台湾地区以外开设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作为投资者在本市的投资可视为台湾同胞投资。

第三条 台湾同胞在本市投资,享受市民待遇,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台湾同胞在本市的投资、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害。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台湾同胞投资保障工作的领导,建设和发展台商投资工业园区、科技园区、海洋产业园区、物流园区、交易会展中心、台湾农民创业园等园区,加强产业投资引导,改善投资环境,鼓励、引导台湾同胞到本市投资,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市、区(县)人民政府台湾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台湾同胞投资保障的组织、指导、协调和服务工作。

对外经贸、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工商、税务、国土、海关、检验检疫、海事、金融、知识产权、农业、海洋与渔业、科技、旅游、企业投资管理、交通运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卫生、教育、公安、残联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台湾同胞投资保障工作,提供高效优质服务。



第二章 投资范围与方式



第五条 支持台湾同胞投资符合国家政策、不涉及国家安全的各类产业和项目。优先发展下列产业和项目:

(一)光电、电子信息、生物技术等先进制造业;

(二)现代海洋产业和保护海洋资源环境产业;

(三)新材料、新能源、新一代信息技术、节能环保、海洋生物等战略性新兴产业;

(四)现代物流、金融保险、信息服务、商务会展、服务外包、文化创意、旅游业等现代服务业;

(五)效益农业、生态观光农业、农产品加工流通业等现代农业产业;

(六)玩具、纺织服装、食品化妆品等传统产业改造提升项目;

(七)交通、能源、城市市政公用等基础设施建设和基础原材料工业项目。

第六条 台湾同胞在本市投资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一)设立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合伙企业、独资经营企业(以下统称台湾同胞投资企业);

(二)设立个体工商户;

(三)以他人名义委托或者信托方式投资;

(四)开展加工装配、合作生产;

(五)购买股票、债券;

(六)购买、承包、租赁企业;

(七)购置房产;

(八)依法取得土地或无居民海岛的使用权,并按照规定开发经营;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允许的其他投资形式。

第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经依法批准,可以开展下列活动:

(一)台湾地区的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可以申请设立分支机构或参股金融机构,从事两岸区域性金融业务活动;

(二)台湾地区的经济行业公会以及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可以设立办事机构;

(三)设立创业投资公司、担保公司、技术转移中心和会议服务等中介机构,从事投资、技术培训和管理咨询、会计服务等活动;

(四)设立保税工厂、保税仓库;

(五)设立直航船舶公司两岸代理机构,促进两岸直航客、货运输及贸易活动;

(六)投资旅游事业,设立旅行社,开展两岸旅游合作;

(七)在本市举办的各种展览中设立台湾产品展位,或者举办台湾产品展览、展销、寄售等活动;

(八)台湾地区的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企业可以设立合作研发机构,台湾地区的职业教育、学前教育机构可以申办设立职业教育、学前教育学校;

(九)设立医院等医疗机构;

(十)设立提供体育活动推广、组织和体育设施经营服务等企业;

(十一)执行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承诺开放的投资项目;

(十二)参照执行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承诺开放的投资项目。

第八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投资事宜。

台湾同胞投资者委托他人作为其投资代理人,代理人应当持有具有法律效力的授权委托书。

第九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本市申请设立企业,应当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审批机关应当一次性告知所需全部材料,并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确需延长的,延长时间不得超过十日。

台湾同胞投资者应当自收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所需全部材料,并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条 台湾同胞在本市投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属于本市审批权限范围的,投资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予以审批;需要国家、省有关部门审批的,市相关部门应当予以支持和帮助。



第三章 优惠与保障



第十一条 对台湾同胞的投资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须进行征收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依法给予相应补偿。

对台湾同胞投资者通过市场与公开竞价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及其附着物进行征用、征收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第十二条 台湾同胞投资本条例第五条所列的产业和项目的,依照有关规定,在税收、工商登记、外汇管理和信贷、用地、生产经营、物资进出口和综合补偿等方面给予优惠。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及扶持条件的,除享受前款规定的优惠政策外,享受省、市财政专项资金扶持。

第十三条 台湾同胞在本市投资的项目,除法律、法规规定的待遇外,水、电、运输和通讯等部门应提供便利快捷的服务。

第十四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省、市人民政府明文规定外,任何单位不得对台湾同胞投资者及其投资企业另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或提高收费标准。

台湾同胞投资的项目属于国家和省确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且授权我市确定收费标准的,按照低限标准收取。

违反上述两款规定,台湾同胞投资者及其投资企业有权拒交和举报。

第十五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省、市人民政府明文规定外,任何单位不得对台湾同胞投资企业进行检查,不得强制台湾同胞投资者及其投资企业参加培训、评比活动,不得强制指定购买有关器材设备等用品。

第十六条 台湾同胞在本市投资创业的,享受下列优惠:

(一)以其拥有的专利、专有技术等科技成果出资入股的,科技成果作价金额占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由投资各方依法约定,但最高不超过百分之七十;

(二)经依法确认进入汕头产业转移工业园、汕头潮南台湾农民创业园等园区创业的,享受园区的各项优惠待遇;

(三)经依法确认为企业技术中心、省级工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的,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资金补助;

(四)申报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产品、自主创新产品,符合国家和省认定条件的,向上级部门积极推荐;符合本市科技发展计划要求的,在有关专项资金中给予扶持;

(五)符合本市紧缺人才目录条件的,按照本市引进优秀人才的有关规定享受优惠;

(六)生产经营所需的周转资金及其他必要的借贷资金,在同等条件下银行优先予以贷款。向银行等金融机构申请中小企业信贷融资,在同等条件下担保公司优先予以担保。

(七)依法享受其他创业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应当维护企业员工的合法权益,支持企业员工依法组织和参加工会,为开展工会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四章 入出境便利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协调海关、检验检疫、边防边检、海事等口岸管理部门,建立日常联系制度、联络协调制度、部门衔接落实制度和情况通报制度,加强口岸联检单位的沟通与合作,为台湾同胞提供通关便利以及高效、优质、便捷的服务。

第十九条 汕头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采取便捷通关措施,加快台湾水果、农产品等鲜活产品的进口通关速度。

第二十条 支持汕头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与台湾地区检验检测机构的沟通与交流,构建对台检验检疫技术合作平台,便利两岸直接往来和经贸合作。

第二十一条 台湾同胞凭《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以及有效签注来往本市。

在本市投资、就业等需要常住的台湾同胞,可以向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申请五年有效的《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及居留签注。

第二十二条 台湾同胞需要多次从汕头口岸入出境的,可以向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多次有效的入出境签注。

第二十三条 台湾渔民、船员随服务船舶进入本市,凭台湾地区渔民(船员)证及有效证件可以在批准的台湾船舶停泊点向边防边检部门申请办理登陆许可。因疾病等特殊原因不能随原船返台的,应当向汕头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报,向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及签注,并向边防边检部门申办相关手续。

市人民政府在台湾船舶停泊点设立的接待机构,应当为台湾渔民、船员提供服务并协调有关事项。



第五章 市民待遇



第二十四条 台湾同胞在本市取得居留签注的,生活消费与公共服务等方面享有与本市居民同等待遇。

第二十五条 台湾同胞依法获得的收益和其他合法收入,可以依法汇回台湾或者汇往境外。

台湾同胞在本市投资的财产、工业产权、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

第二十六条 在本市投资、就业的台湾同胞及其家属在医疗、卫生和保健等方面享受与本市居民同等待遇。

在本市投资、就业的台湾同胞,可以参加本市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标准和报销比例享受与本市职工同等待遇。

第二十七条 台湾同胞持台湾地区及其他国家、地区卫生检疫机构或者公立医院的有效健康证明,经汕头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确认,在其证明有效期内可以免予健康检查;健康证明所列检查项目不齐全的,予以补检所缺项目。

第二十八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和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可以获得本市授予的荣誉称号。

在本市就业的台湾同胞可以参加本市劳动模范等荣誉称号的评选。

第二十九条 常住本市的台湾同胞,可以享受下列民主政治权利:

(一)申请旁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邀请台湾同胞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二)申请旁听市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及常务委员会会议;

(三)应邀作为市人民政府涉台行政决策事项听证会的公众陈述人;

(四)受聘担任汕头仲裁机构的仲裁员;

(五)受聘为本市政风行风评议代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民主政治权利。

第三十条 台湾同胞学生在本市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和高中阶段学校就读,享受与本市户籍的学生同等待遇;在本市参加中考,经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确认身份的,享受有关照顾政策。

第三十一条 在大陆高等院校就读毕业的台湾同胞学生以及依法取得大陆相关执业资格的台湾同胞,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在本市就业。

第三十二条 台湾同胞可依据有关规定在本市报名参加相关从业资格考试,有关部门应当为台湾同胞提供便利服务。

第三十三条 持有台湾地区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台湾同胞,可以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核发大陆同准驾车类型的机动车驾驶证。

第三十四条 年满60周岁常住本市的台湾同胞,可以向其投资所在地的民政部门申领老年人优待证,享受本市规定的老年人优惠待遇。

第三十五条 常住本市的台湾残疾人同胞,可以凭本人有效残疾证明,享受本市规定的非本市户籍残疾人的优惠待遇。

第三十六条 台湾同胞去世后在本市安葬的,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后,可以在政府指定的公墓安葬。

第三十七条 台湾同胞捐赠公益事业,以自愿为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劝募或者以捐赠为名变相索要。

台湾同胞投资者及其投资企业的公益性捐款,可以依法在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



第六章 投诉受理



第三十八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在本市发生的与投资有关的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经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九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向市行政复议委员会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复议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 汕头仲裁机构应当加强与台湾同胞投资者、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的联系,创新仲裁审理方式,提供高效、公正、便捷的服务。

第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仲裁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在处理涉台纠纷,可以委托市台商投资企业协会或者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协助调解。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台商投诉中心负责接受台湾同胞投资者、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投诉,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

(二)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处理投诉事项;

(三)对侵害台湾同胞投资者及其投资企业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建议监察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四)对侵害台湾同胞投资者及其投资企业合法权益涉嫌犯罪的,协助台湾同胞投资者向司法机关报案,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和支持。

第四十三条 台湾同胞投诉事项重大或者投诉事项需由几个部门共同处理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协调处理。

第四十四条 台商投诉中心受理投诉后,应当在十日内将办理的有关情况反馈投诉人;需要投诉人提供补充材料的,应当一次性书面或者当场告知。

对台湾同胞的投诉应当在三十日内办结,并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有关部门直接受理的投诉还应当将处理结果报市台商投诉中心备案。

投诉事项复杂,确需延长期限的,应当向投诉人说明情况。

第四十五条 承办人员应认真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对没有做到一次性告知,造成申办人两次以上往返,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未依法办理台湾同胞许可申请、投诉事宜的;

(二)违法向台湾同胞投资者及其投资企业另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

(三)违法对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实施检查的;

(四)强制要求台湾同胞投资者及其投资企业参加培训、评比活动,以及强制指定购买有关器材设备等用品的;

(五)对侵害台湾同胞投资者及其投资企业合法权益的投诉、举报,未及时进行调查处理的;

(六)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因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受到损害的,可以依法申请国家赔偿。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常住本市”,是指在汕头市购置房屋并连续居住三个月以上,或者租赁房屋并连续居住六个月以上。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发展铁路运输企业多种经营的规定

铁道部


关于发展铁路运输企业多种经营的规定

1990年7月27日,铁道部

第1条 为进一步推动铁路运输企业多种经营健康发展,加强管理,明确政策,制定本规定。
第2条 “以运为主,多种经营”是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在铁路发展中的具体体现,是铁路深化改革的重要内容,是铁路事业发展的战略需要。部和铁路局、分局应该把多种经营放到重要地位上,加强领导,统筹规划,积极开拓,大力发展。
第3条 铁路运输企业凡是开办客货运输主业、工附业和原由主业代办的外委工作以外的生产、经营和服务业务,均属多种经营。
第4条 铁路运输企业开办的多种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多种经营企业)是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企业,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方向,端正经营思想,正确处理企业效益与社会效益、局部利益与全局利益的关系。
第5条 多种经营企业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与主业及工附业在人员、资产等方面要严格划开,互不挤占。确需使用对方人员、资产及其他物资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费用。
第6条 铁路局、分局机关的处、科、室及站段的车间、班组、车务段的中间站等单位不得开办多种经营企业。
第7条 多种经营发展的重点应放在铁路局、分局一级,集中必要的资金,因地制宜地建立各自的骨干企业,以增强多种经营的实力和发展后劲。
第8条 多种经营应在巩固、发展服务企业的同时,积极兴办生产型实业,有条件时应向规模经营、集团化方向发展。要充分利用铁路的各种优势,特别是发挥铁路的整体优势,提倡多种形式的横向联合。兴办生产型实业和发展横向联合应在政策上给予扶持。
第9条 铁道部将利用自有资金扶持兴办符合铁路多种经营发展方向的项目,特别是重点扶持开办生产型实业。
第10条 积极开发路内产品市场,在工附业加工、生产能力不足的情况下,多种经营企业参与铁路劳保用品、专用器材及零部配件等产品的生产加工,有关业务部门应积极对多种经营企业的产品进行鉴定、评审,对合格产品颁发有关资格证书,部管、统配专用器材和配件由铁道部物资主管部门统筹安排,定点组织生产;对委外加工或外购物资,各铁路单位应在同质同价的情况下,优先选用多种经营企业的产品;多种经营企业应保证产品质量,按时供货。
第11条 多种经营企业不得以任何形式经营车皮,谋取非法利润。坚决贯彻执行《铁道部关于严禁以车谋私的规定》和《铁道部关于严禁以票谋私的规定》。
第12条 多种企业无论何种经营形式都必须依法经营,做到:
1、开办多种经营企业必须在当地工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严格按营业执照规定的范围营业。
2、多种经营企业的各业务项目、收费标准及价格必须报当地物价部门批准,严禁乱加价、乱收费。
3、多种经营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交纳税金,不得偷税、漏税,并执行国家制定的减免税政策。
第13条 根据多种经营形式多样、相对独立、地方性强的特点,允许企业选择符合国家政策的经营方式及管理办法,赋予企业经营自主权,并应积极推行和完善经营承包责任制。
第14条 加强多种经营财务管理。部会同财政部共同颁布实施《铁路运输多种经营企业财务管理办法》,以完善多种经营财务制度。各铁路局可结合具体情况制定实施办法或补充规定。
多种经营与主业在财务上实行分帐管理,单独核算,单独编制决算,逐级上报,铁路局财务部门负责归口汇总报部。
多种经营企业的财务收支必须按有关规定严格管理,一切收入必须入帐,所有支出必须合法,严禁帐外有帐。主办单位的财务部门应指导,监督本单位多种经营的财务工作。要建立必要的监察、审计制度,严明财经纪律,违法必究。
第15条 铁路局将多种经营实现利润总额(计税利润)的30%上交铁道部。铁路局、分局、站段之间的提留比例要合理安排,处理好长远发展与近期利益的关系。
第16条 合理使用多种经营留利。各局要克服短期行为,按规定建立生产、福利、奖励三项基金。
1、生产发展基金的比例原则上不应低于留利的40%,以增加自身积累,扩大再生产。
2、福利和奖励基金应侧重于集体福利,部、铁路局采取鼓励政策,引导企业积极修建职工住房,解决生活福利欠帐。奖金分配必须做到适度、公平、透明。
3、必须坚持量入为出的原则,并适当留有储备。以丰补欠。铁路局、分局要注意单位之间的必要调节,避免因客观条件不同产生单位间收入差距过大,以维护铁路联动机的协调运转。
第17条 加强和完善多种经营企业人事、劳资管理。
对多种经营人员在职称、级别等问题上应与主业人员一视同仁,要作为铁路职工队伍的一个组成部分,加强建设和管理。
多种经营人员的工资,铁路局可下达工资总额计划,由所在多种经营企业开支,抄当地开户银行监督执行。
第18条 正确处理多种经营与集体经济的关系。要严格分开,相互支持,统筹安排,共同发展,不能互相挤占。有条件的单位应多安置一些待业子女就业。
第19条 加强对多种经营工作的领导。部对全路多种经营实行宏观管理与政策指导;铁路局、分局要设置相应的管理机构,一切多种经营活动都须纳入多种经营管理机构归口管理。要选拔懂政策、会经营、善管理、不谋私的干部充实多种经营管理部门和企业,并力求达到专业配套,以保证多种经营的健康发展。
第20条 要健全多种经营企业的党、团、工会组织,加强思想政治工作,认真开展职业道德教育,严格培训,努力提高多种经营人员的素质。
第21条 本规定由部体改法规司负责解释。
第22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施行,同时停止执行铁政研(1986)601号《铁道部关于发展铁路多种经营的暂行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