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规划区土地管理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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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规划区土地管理若干规定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规划区土地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新政〔2003〕6号         (二OO三年二月十七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规划区土地管理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新乡市规划区土地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新乡市规划区土地管理,规范土地市场,优化土地资源配置,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国土资源部、监察部关于严格实行经营性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通知》(国土资发[2002]265号)精神和有关法律和政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政府对城市规划区(107国道以西,新荷铁路以北,西环路西侧300米以东,共产主义渠以南,包括北站区)内的土地实施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供地、统一管理,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条 实行土地供应计划管理,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市土地管理部门应会同计划、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根据城市规划、社会经济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土地市场状况编制年度土地供应计划,报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第四条 各类建设用地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
市总体规划的要求,依据市政府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选址和安排,应集中成片开发,对零星开发项目或单体商住建设项目原则上不再审批。
第五条 规划区内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
性项目用地,必须以招标、拍卖或挂牌的方式出让,其他用途的土地的供地计划公布后,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也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凡规划区内经营性用地的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由市国土资源局统一组织实施。确需协议出让的,须经市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研究同意,在地价评估的基础上,由市地价审定委员会集体审核确定协议出让价格,协议出让结果向社会公示。
第六条 凡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包括使用自有划拨土地从事建设项目,市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市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设计条件,对建设项目用地进行预审并出具建设用地批准手续,建设单位或个人凭用地批准手续到计划、规划、城建、拆迁等部门办理其他有关批准手续。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规划方案一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按原审批程序报批;市规划部门在批准变更前,应当进行听证。
第八条 土地使用者自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
日期满1年未按约定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20%征收土地闲置费,满两年以上未动工开发的,将终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市政府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九条 确需以协议方式出让的经营性用地,应一次交清土
地出让金,不能按约定的时间交清土地出让金的,市政府将不予供地。对以往欠缴土地出让金的单位,在交清土地出让金前不再供地。
第十条 各级党政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以及城市重要公共
设施使用的划拨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抵押;公司、企业、其它经济组织和个人在转让、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必须经市土地管理部门审查,报市政府批准,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禁止以联营、联建等形式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
发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市政府批准不得以任何方式处置国有划拨土地、农村集体土地、未缴清地价款的土地以及无证土地及其建(构)筑物,擅自处置的,按非法转让处理,市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凡土地交易行为一律进入新乡市土地交易市场公开进行,禁止任何形式的私下交易,否则土地、规划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并依法进行查处。
第十二条 因单位撤销、迁移、公路铁路报废、旧城改造以及公共利益需要,市政府可以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并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三条 为搞活房地产市场,促进住房消费,停止住房实
物分配,禁止各级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集资或合作建设住宅房。职工住房条件差的企业或困难企业,在符合城市规划的前提下,利用存量土地集资建房或合作建房,必须具备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条件,统一纳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并按规定程序报批。利用存量土地集资、合作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只能在企业内部出售,不得对外出售,严禁利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优惠政策从事商业开发。
第十四条 村镇开发建设要按照城市规划统一布局。村集体和个人的非农建设用地(工商用地和村民宅基地)要按城市规划统一划定,逐步由成片工业区取代以自然村为单位的工业厂房,以公寓式多层住宅区取代“一户一栋一院”的农村住宅。
第十五条 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监督管理,防止以建经济适用住房名义搞商品房开发。经济适用住房用地应安排在三级地段以外。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要实行销售报价招标。
第十六条 市土地管理部门要加大土地执法监察力度,强化动态巡查责任制,严肃查处未经批准占用土地、非法转让土地,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容积率、以联营联建等形式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或其他经营性用地等各类土地违法行为,营造良好的用地秩序。
第十七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规定的,给予单位主要负责人、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从公布之日起施行。
凡市政府发布的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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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农业灌排设施保护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农业灌排设施保护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1月21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19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业灌排设施的保护,促进农业的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灌排设施,是指在成都市行政区域内用于农业生产的引水、蓄水、提水、输水、排水工程及其附属建筑物和管理设施。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农业灌排设施管理和保护工作。
市和区(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国土、规划、环保等有关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密切配合,认真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 市和区(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及灌排设施管理部门应加强工程管理、维护,确保工程安全运行、充分发挥工程效益。
第五条 在农业灌排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堤坝上垦植、铲草、放牧;
(二)擅自砍伐灌排设施防护林木;
(三)在水库、灌排渠系水域、滩地倾倒固体废弃物;
(四)未经批准修建各种建筑物;
(五)损毁水工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六)爆破、打井、筑坟、采石、取土和挖砂。
第六条 非农业建设占用(以下简称占用)农业灌排设施或使农业灌排设施失去部分功能,实行等效替代和有偿占用的原则;使用农业灌排设施排放非农业灌溉用水实行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七条 占用农业灌排设施必须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占用省管农业灌排设施的,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都江堰管理局审批。
(二)占用市管和跨区(市)县行政区农业灌排设施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占用区(市)县管农业灌排设施的,由所在区(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占用农业灌排设施分长期占用和临时占用。凡占用三年以上(含三年)的为长期占用,三年以下的为临时占用。
长期占用农业灌排设施,占用者应当负责兴建与被占用的农业灌排设施效益相当的替代工程。没有条件兴建的,占用者应按被占用等量等效替代工程设施的现值投资总额,向有审批权的部门缴纳开发补偿费。补偿标准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物价、财政部门审定。
临时占用农业灌排设施,占用者必须按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方案采取补救措施,同时按恢复所占用工程原状现值投资总额,向批准占用的部门预缴开发补偿费。占用终止恢复原状,经批准占用的部门验收合格后,退回预缴的开发补偿费。
第九条 占用耕地使农业灌排设施失去部分功能,应缴纳开发补偿费。缴纳标准按恢复灌溉效益所需投资由市水利、国土、物价、财政部门共同测算制定。占用耕地的开发补偿费,由国土部门收取土地占用有关规费时一并收取。按季转交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直接向农业灌排设施排放非农业灌溉用水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向所在区(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农业灌排设施有偿使用费,专项用于灌排设施的维修、整治及管护。收费标准由市物价、财政部门审定。
向已纳入市政工程排水设施排水的,按《成都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执行。
在同—农业灌排设施取水和排水,而未增加该设施输水量的,不缴纳此项费用。
第十—条 征收费用,必须使用市财政部门印制的专用收据。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可连年结转、不得挪用。并由财政、审计、物价部门对征收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对保护农业灌排设施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区(市)县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有关规定的,由市或区(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补种砍伐株数五至十倍的树木,并处违法所得二至七倍的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废弃物或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违法建筑物,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五、六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上述罚款全部交国库。
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未经批准占用农业灌排设施,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逾期不缴纳费用的,除限期补缴外,并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缴金额1‰的滞纳金。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讼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挪用专项资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成都市水利电力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市过去制定的有关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和行政性文件的规定与本条例不一致的,以本条例为准。



1997年8月19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1985年国家决算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1985年国家决算的决议

(1986年6月25日通过)

根据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授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1985年国家决算”的决议,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听取了国务委员兼财政部部长王丙乾代表国务院所作的《关于1985年国家决算的报告》,经过审议并根据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查报告,决定批准国务院提出的1985年国家决算,批准国务委员兼财政部部长王丙乾所作的《关于1985年国家决算的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