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殡葬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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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殡葬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大常委会


包头市殡葬管理条例
(2005年3月11日包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05
年5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规范殡葬行为,推进殡葬改革,保护土地资源和环
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推动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结合
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殡葬活动和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殡葬管理工作坚持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
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的方针。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和监督工作;旗、
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和监督工作,并接受上级民政部
门的业务指导。
规划、国土、公安、工商、卫生、城管、物价、环保、民族宗教等部门,按照各自
的职责,协同民政部门做好相关殡葬管理工作。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苏木乡镇、街道社区、嘎查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
当对本单位或者本辖区的人员进行殡葬改革宣传教育,协助上级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
工作。
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殡葬改革、管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将殡葬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给予保障。
第六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对自愿实行丧葬习俗改革的,他人不得干涉;
实行土葬的少数民族死亡人员,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土葬。
第七条 除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火葬的地区为土葬改革区以外,其
他均为实行火葬的地区。
土葬改革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宣传殡葬改革,并创造条件完善殡葬服务设
施,逐步实行火葬。

第二章 遗体和骨灰管理

第八条 在实行火葬地区死亡的人员,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一律实行火
葬。
未经市民政部门批准,禁止尸体外运;禁止偷埋乱葬。
外地人员在本市死亡的,应当就近、就地在本市的殡仪馆火化。因特殊原因需要将
尸体运回户籍地的,必须经市民政部门批准。运送遗体应当使用殡葬专用车。
第九条 火葬区内正常死亡的遗体应当及时火化,停尸不得超过7天。
患鼠疫、霍乱和炭疽和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等疾病死亡的,必须将尸体立即卫生处
理,并在死亡后24小时内就近火化。患其他传染病死亡的,必要时,应当将尸体卫生处
理后火化。
非正常死亡确需保留遗体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或者司法机关出具暂时保留遗体的证
明,保存时间一般不超过六个月。特殊情况需要延期保留的,由市公安或者司法机关批
准,并出具延期保留遗体证明,但保存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四个月。
第十条 办理遗体火化手续,应当出具下列证明:
(一)正常死亡的遗体火化,凭医疗机构或者死者单位、嘎查村(居)民委员会出具
的死亡证明;
(二)非正常死亡的遗体或者无名尸体火化,凭死者所在地或者发现地公安机关出
具的死亡证明和批准火化的证明。
无名尸体由公安机关通知殡仪馆接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发出认领公告,三个月内
无人认领,由公安机关作出鉴定结论后,由殡仪馆火化,尸体保存和火化所需费用由同
级财政拨付。骨灰由殡仪馆负责保存。火化后十二个月内,骨灰无人认领的,由殡仪馆
向当地殡葬管理部门备案后就地深埋。
第十一条 捐献遗体供科研、教学使用的,由使用单位到市卫生行政部门办理捐献
遗体的接受手续并到市殡葬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在火葬区应当以下列方式处理骨灰:
(一)寄存;
(二)深埋植树;
(三)平地深埋;
(四)撒散(禁止在地表水饮用水源区域撒散);
禁止将骨灰装棺土葬。

第三章 丧事活动和殡葬服务业管理

第十三条 死者继承人为丧事承办人,死者没有继承人的,由其生前所在单位或者
临终居住地的嘎查村(居)民委员会为丧事承办人。
第十四条 在城镇举办丧事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户外搭灵棚,设灵堂;
(二)不得吹奏或者高声播放祭奠乐曲;
(三)不得在街道、居民住宅区等公共场所停放遗体、叫夜、抛撒纸钱。
第十五条 从事祭祀活动,应当采取健康、文明、节俭的祭祀形式,并遵守下列规
定:
(一)不得在公园、广场、城市道路及其两侧进行;
(二)不得毁损树木、草坪;
(三)不得破坏环境或者妨碍公共安全。
第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制作、购销纸人、纸马等封建迷信殡葬用品。
禁止在火葬区内生产、销售棺木。
禁止在城市主要街道和居民区生产、销售花圈。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七条 丧葬服务收费、经营丧葬用品应当明码标价,由物价主管部门、民政部
门予以监督。
第十八条 殡葬服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操作规程,提供优质便民的服务,不
得利用工作之便刁难丧事承办人,不得索要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殡葬服务单位不得强制丧事承办人购买其销售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务。
殡葬服务单位在存放和运送遗体、骨灰时应当尽职尽责,不得损毁、丢失。
第十九条 丧事承办人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接
受投诉的部门应当及时受理。

第四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新建和改造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等殡葬设施纳
入城乡总体规划,逐步完善城镇殡葬服务设施。
新建殡仪馆应当按国家标准进行建设。
第二十一条 公墓用地应当充分利用荒山瘠地。
市人民政府可以在城市规划区内划出一定的区域,作为骨灰深埋植树用地。
第二十二条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旗县或者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
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尸体储运中心,由旗县或者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
批。
建设经营性公墓,应当服从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依法取得建设用
地规划许可证和土地使用权,经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和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报自治
区民政部门审批,并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建设。
第二十三条 为农村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应当符合村镇建设规划,统一集中兴
建,经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所在地旗、县、区民政部门审核同意,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
批手续,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建设。
农村公益性墓地不得用于经营,不得向村民以外的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公墓、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及村民居住区;
(三)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两侧一公里范围内。
本条例实施前,前款规定区域内建造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科学、艺
术价值的墓地外,应当限期迁移、平毁。
第二十五条 严格限制墓穴占地面积,骨灰墓穴不得超过1.5平方米;遗体墓单穴
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穴不得超过6平方米,禁止超面积建造坟墓。
第二十六条 公墓墓穴的使用周期为20年,逾期使用应当办理延期手续,经公告后
半年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按无主墓处理。
第二十七条 骨灰堂、骨灰墙(廊、塔)、公墓的格位和墓穴应当凭死亡证和火葬
证购买或者租用。
禁止倒卖骨灰格位和墓穴。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墓区内构建封建迷信设施和从事封建迷信活动,禁止修建宗族
墓地和活人墓。
第二十九条 对革命烈士墓和知名人士墓以及经过民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经营性公墓
和公益性公墓给予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损毁。
第三十条 公墓经营者和管理者应当对墓区进行绿化美化。新建公墓绿地率不得低
于35%。已建成的公墓绿地率低于标准的,应当在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三年内达到。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国家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坟墓,用地单位应当通知坟
主在规定期限内办理迁坟事宜。用地单位应当给付坟主合理的经济补偿,补偿标准由市
人民政府确定。迁坟出土的遗骨、骨灰应当迁到公墓埋葬。过期无人办理迁坟的,按无
主坟处理。
第三十二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设施、设备的管理,保持殡葬服务
场所、设施的整洁和完好,对殡葬专用车和用具定期进行卫生处理,防止疾病传染和污
染环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将应当火
葬的遗体土葬、未及时将遗体火葬或者将骨灰装棺土葬的,由民政部门责令丧事承办人
限期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将尸体非法外运、偷埋乱葬的,由民
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参与尸体外运、提供运输工具的单位或者个人可处5000元以上
10000元以下罚款,对丧事承办人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户外搭灵棚、设灵堂,高音播放或者吹
奏祭奠乐曲,在公共场所停放遗体、叫夜、抛撒纸钱的,由民政部门或者有管理职权的
其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对丧事承办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公园、广场、城市道路及其两侧从事祭
祀活动,毁损树木、草坪的,破坏环境或者妨碍公共安全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等部门责
令改正,可并处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制作、购销封建迷信殡葬用品,在火葬区
内生产、销售棺木或者在城市主要街道和居民区生产、销售花圈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强制丧事承办人购买其销售的商品
和提供的服务的,责令其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造成骨灰丢失和遗体损坏的,每具赔偿1000至
3000元,造成遗体丢失的每具赔偿10000元。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向村民以外的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的,由民政部门对提供方和被提供方分别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在耕地、林区等地区建造公墓、坟墓的,
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限期迁移,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墓穴占地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级
以上民政部门责令公墓服务单位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
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倒卖骨灰格位和墓穴的,由县级
以上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
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规定,在墓区内构建封建迷信设
施和从事封建迷信活动,修建宗族墓地和活人墓,挖掘、毁损墓地的,由民政部门责令
其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新建公墓未达到绿化标准的或者已建成公
墓三年未达到绿化标准的,民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达标,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殡葬服务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
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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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发《广州市个体(联合)医疗机构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颁发《广州市个体(联合)医疗机构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市政府同意《广州市个体(联合)医疗机构暂行管理办法》。现予颁发。
个体(联合)医疗机构,是现阶段社会主义卫生事业的补充,它有利于人民群众防病治病,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各有关部门要加强领导和管理,使其健康发展。
各地在试行中要从实际出发,注意发现问题,总结经验,提出修改补充意见,使本《办法》更臻完善。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个体(联合)医疗机构的管理,扶持其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批准卫生部《关于卫生工作改革若干政策问题报告》的精神,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州市城镇和农村个体(联合)医疗机构。
第三条 个体(联合)医疗机构开业行医,必须按规定办理开业申请审批手续,领到合格证书和营业执照方可开业;否则一律不准行医。

第二章 开业条件
第四条 个体医生申请开业行医必须有当地正式户口、固定开业场地、身体健康胜任正常行医工作以及具备行医技术条件。
行医的条件是:(一)医学院校毕业并持有毕业证书。(二)祖传师授或自学成才者,须经市、县(区)卫生部门考核鉴定,达到中专以上专业技术水平,持有合格证书,并有两年以上临床实践经验。
除具备上述规定条件外,还须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方可申请开业行医:
(一)过去领有行医营业执照,现无工作的医务人员;
(二)现无职业,但具有下列职称者:中医师(士)、西医师(士)、口腔(牙科)科医(技)师(士)、理疗按摩师(士)和助产士;
护师(士)、中西药师(士)、检验师(士)、放射科医(技)师(士)和中专以上的超声波、心电图检查等医技人员,可申请随某医生开业或参加联诊所工作,但不得单独开业;
(三)经原单位批准的退职、退休、离休的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技术职称)的中西医务人员;
(四)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技术职称的城镇现职医务人员,经所在单位同意停薪留职,自愿到农村、山区和边远地区开业行医者;
(五)自费学习取得医科大、中专毕业证书或自学成长经考试取得中专以上学历(或技术职称),并有两年以上临床经验,现无工作的。
第五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个体开业行医:
(一)现在国家或集体医疗机构工作的医务人员未经单位同意擅自离职的;
(二)国家培养的大中专医学院校各类毕业生不服从分配未满五年的;
(三)国家或各级医疗卫生单位培训的乡村医生、卫生员、接生员;
(四)受刑事处分刑期未满或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五)医疗作风恶劣、道德败坏,或其它原因不宜从事行医的。

第三章 审批手续
第六条 个体开业医生的审批权属市、县(区)卫生局。凡申请开业行医,须持当地正式户口和有关证件,到所在地县(区)卫生局办理申请手续。
第七条 考核和发证办法是:
(一)持有中专以上学历(或技术职称)证书者,可免予理论考试,但应由县(区)卫生局组织进行技术操作考核,考核合格者可发给合格证书(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技术职称的退职、退休、离休中西医务人员可免予考核)。凭学历证书、合格证书(中专以上退职、退休、离休中西医
务人员免合格证书)以及批准行医证,到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办领营业执照。
(二)凡无中专以上学历或技术职称证书者,可凭从师或自学以及两年以上临床经验的证明,经市卫生局统一命题考试,由县(区)卫生局组织进行技术操作考核。专业理论考试和技术操作考核成绩均合格者,可发给个体医生合格证书,并按上款规定办领营业执照。
(三)有充分材料为依据,确能医治某种(或多种)疾病,有一技之长或独特专长的,可由县(区)医疗卫生学术委员会组织有关专业人员对其治病的基本理论,用药(配方)和治疗原则等进行审查、考核、鉴定,合格者报市卫生局审查批准,方可发给专科合格证书,并按本条第一款
规定办理营业执照。
第八条 凡已开业或正在办理个体行医营业的医务人员,如自愿举办联合诊所或医院的,可按“自由组合、自筹资金、自找场地、自行管理、自负盈亏”的方针,并对办诊所或医院的宗旨、规模、开设医疗服务科(项)目和场地、技术力量、设备条件以及经营管理、组织领导机构等问
题,提出具体方案,按个体开业手续报所在县(区)卫生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批准,报市卫生局备案。
凡广州地区内各部门(或单位)开办医院、门诊部、卫生所等医疗机构,按原规定由其主管局提出申请报市卫生局批准备案。但各单位举办属自负盈亏性质的联合医疗机构,应按个体开业手续报所在县(区)卫生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批准,再报市卫生局备案,否则不得开业。
联合诊所或医院的规模,主要根据其技术力量、设备条件和医疗业务用房等情况确定。如医疗联合体需招聘各类医务人员,这些人员必须具备个体医疗开业条件并报主管卫生局审查批准。医疗联合体可以向社会招收行政、后勤人员。个体或联合医疗机构均不得使用非卫技人员从事医疗
技术工作。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个体(联合)医疗机构的主管机关是所在县(区)卫生局。其所在城镇由街道卫生院(或指定的其他医疗单位)、县属区卫生院负责其业务技术指导和管理。
第十条 个体(联合)医疗机构应按批准的业务范围和固定地址执业,同时张挂合格证书和营业执照。如要增加或改变服务科目需报请审批部门核准。执业地址要改变时,应先报请所在县(区)卫生局、工商局审查同意。个体开业医生死亡或因故停业者,其家属或本人应及时报所在县
(区)卫生局、工商局注销备案(其合格证书和开业执照应同时上交)。
个体开业医生如受外地(外县、外省)聘请行医或学术交流,须有聘请单位及其所在地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证明,并须经所在县(区)卫生局批准,时间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第十一条 个体(联合)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高于国家规定的或该医疗服务项目国家没有具体规定,需自订收费标准的,均应报上级有关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二条 个体(联合)医疗机构应按规定缴交管理费。每月按业务总收入的5%缴交县(区)卫生局,按业务总收入的2%缴交县(区)工商局。
全民所有制医务人员离休退休后开业的,仍享受离休退休金待遇;集体所有制医务人员退休后开业,如仍享受退休金待遇的,应向原单位缴纳退休基金(不超过本人退休金的80%),否则停发退休金。
第十三条 个体(联合)医疗机构的合格证书和营业执照,应每年按时送交县(区)卫生局、工商局校验,并加盖验证印章,否则无效;每五年换发新证,旧证同时作废。
对合格证和开业执照,不得转借、涂改、伪造、影印,丢失要登报声明作废并申请补领。对过去未经卫生部门审批的开业医生,由所在县(区)卫生局进行审查清理,具备开业行医条件的,须补办手续,重新领证;条件不具备的应予取消。本办法公布施行后,凡擅自开业行医者,属非
法行医,应予取缔。
第十四条 个体(联合)医疗机构需要张贴、刊登或广播广告者,应事先将内容报县(区)卫生局审查批准。否则,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罚款处理。
第十五条 个体(联合)医疗机构除进行医疗工作外,还应承担所在地段卫生院分配的卫生宣传、预防保健、妇幼卫生、计划生育(宣传、技术指导)和地区性突击医疗抢救任务。
第十六条 个体(联合)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医疗护理技术操作规程,建立和健全诊疗工作制度,订出开诊时间,不得无故停诊。诊病应有病历登记,用药(治疗)应有处方,收费应有收据,收支有账册。发现传染病人应采取消毒隔离措施,并按规定及时报告防
疫部门。
有关医疗表册、处方、单据、病假单等由市卫生局规定统一格式,由县(区)卫生局统一印制(存根应保存三年)。

第五章 奖励和惩罚
第十七条 个体(联合)开业医生或工作人员,凡能遵纪守法,医德医风良好,有突出事迹者,应给予表扬、奖励。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作如下处理:
(一)故意妨碍、刁难或辱骂、围攻、殴打卫生、工商行政机关管理人员者,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或罚款,情节严重的,应责令其停业整顿或由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经批准超越业务范围或外出流动行医,以及虽经批准外出行医逾期不回者,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罚款、停业整顿或吊销执照处理;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无证行医者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并处以150-300元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拒不承担或无故不完成规定任务的;不及时报告疫情,造成疾病流行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按应承担任务所需工作日(每日5-10元计)1-2倍罚款;
(五)由于工作责任心不强、玩忽职守,或其他原因造成医疗差错、事故者,按有关规定处理;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转借、涂改、伪造或使用过期营业证件者,按工商行政管理有关规定处理;
(七)违反《药品管理法》规定的按《药品管理法》处理;
(八)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经主管机关审查批准擅自张贴、刊登广播广告者,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150元以下罚款;内容失实,扩散范围广者,还应登报(或在电台)澄清事实;
(九)违反市场管理规定的,参照国务院一九八三年颁布的《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处理。
第十九条 个体或联合医疗机构的工作人员对处罚不服的,可在十天内向上一级卫生、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诉。逾期不申诉,又拒不执行处罚者,可通过司法部门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对个体(联合)医疗机构或责任人的处罚。凡给予批评教育,罚没金额在200元以下、短期停业整顿的,可由县(区)卫生局、工商局委托区(街道)卫生院、工商所处理。罚没金额200元至5000元、勒令停业、吊销执照处理的,须经县(区)卫生局、工商局批准
。罚没金额在5000元以上的,须经市卫生局、工商局批准。
罚没款(包括财物)应按国家规定办理,并提留30%奖励有关人员。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个体(联合)医疗机构挂牌名称,统一规定为:
(一)中西医各科医生,命名为中、西医诊所,冠以本人姓名,附注核准开业的主治科目;
(二)理疗、按摩,命名为理疗、按摩所,冠以本人姓名,附注核准开业主治的病种;
(三)专科(包括妇产),命名为某专科诊所(产院),冠以本人姓名,附注核准开业主治的项目;
(四)联诊所(医院),命名为联诊所(医院),冠以负责人姓名或所在地的地名(地名不要用“省”、“市”、“区”、“县”、“镇”字样),也可根据联诊所(医院)的主要专科特点、服务对象选择名称,如××科联合诊所(医院),××康复医院等(在一个县、区、镇内不要
重复名称)。
第二十二条 个体开业医生设药柜的规定。
(一)个体开业医生在城镇的中医生原则上不得设药柜只允许配备必要的常用急救药及中成药。某些专科(如跌打、痔疮科)经批准后可允许配备该科常用的中草药和膏、散剂。农村、山区或边远地区开设的中医诊所,按其业务水平,经批准可配备适量的中药及中成药,不得配备和使
用西药。西医各科医生开业,经批准可配备与业务相适应的100种以内的常用药物,但不得配备麻、毒药品;对限剧药品应控制使用(具体数量由县、区卫生局核定);
(二)联合医疗机构可以设立中西药柜(房)、麻、毒药品的配备视业务需要和医生使用权限确定。不得搞制剂,如确因业务所需的,应向市卫生局申请,领取“制剂生产许可证”。
个体(联合)医疗机构不得配制药品出售。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由市卫生局提出补充修改意见或订出实施细则。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本市颁发的有关个体开业医生的规定同时废止。




1985年8月12日

财政部关于印发《原料奶收购贷款中央财政贴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原料奶收购贷款中央财政贴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金[2008]10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帮助奶农减少损失,保护奶农利益,恢复奶农信心,稳定奶牛存栏,促进奶业健康发展,根据党中央、国务院领导批示和2008年9月17日国务院常务会议精神,中央财政对奶制品企业收购原料奶贷款实施贴息政策。为保证贴息政策落实,规范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提高贴息资金使用效益,现将《原料奶收购贷款中央财政贴息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由于原料奶收购贷款贴息政策事关广大奶农切身利益,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广泛宣传,确保奶制品企业和奶农充分了解政策,同时要加强组织领导,明确职责分工,制定工作计划,切实做好贴息工作,努力实现贴息资金及时到位,并确保贴息资金安全。







附件1:



原料奶收购贷款中央财政贴息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领导批示和2008年9月17日国务院常务会议精神,为鼓励奶制品企业收购生鲜奶,帮助奶农减少损失、渡过难关,恢复奶农信心,促进奶业健康发展,中央财政对奶制品企业原料奶收购贷款实施贴息政策。为规范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提高贴息资金使用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纳入本贴息办法的奶制品企业名单由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具体名单另行发布。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原料奶收购贷款贴息,是指中央财政对借款人承贷的原料奶收购贷款,给予一定期限和比例的利息补贴。贴息资金由中央财政从预算中安排。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经办银行是指发放原料奶收购贷款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

第五条 贴息期限暂定为2008年10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在此期间借款人新增的原料奶收购贷款,贷款期限不长于3个月的,按实际贷款期限贴息;贷款期限长于3个月的,按3个月贴息。

第六条  原料奶收购贷款贴息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6个月期贷款基准利率6.21%的1/2(即3.105%)确定。

第七条 贴息期内,原料奶收购贷款借款人发生未按期偿还本金及其他违约行为,并由此产生的逾期贷款利息、加息、罚息,不在贴息范围内。

第八条  符合贴息条件的奶制品企业(按本办法第二条确定)申请贴息资金,按如下程序办理:

(一)2009年4月30日前,奶制品企业凭经办银行确认的结息凭证、借款合同等材料向所在地财政部门申请贴息;

(二)申请贴息企业所在地财政部门收到企业的贴息资金申请材料后,进行认真审核,逐级汇总,上报省级财政部门。

(三)省级财政部门将收到的贴息资金申请材料进行汇总,送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审核后,向财政部申请拨付贴息资金,并附贴息计算表(详见附件2)。

(四)财政部对省级财政部门报送的申请材料审核后,核实专项资金预算,向省级财政部门拨付由中央财政承担的贴息资金,中央财政贴息资金在省本级列支。

(五)省级财政部门收到中央财政拨付的贴息资金后,对贴息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及时将资金直接支付到申请贴息企业。

第九条 原料奶收购贷款贴息申请应载明借款人名称和单位所在地、每笔贷款金额、发放时间、期限、合同利率、实际支付利息、申请贴息金额,并附贷款合同复印件、贷款发放凭单、结息凭证等内容。

第十条 为确保原料奶收购贷款贴息政策落实,各有关单位要认真履行贴息资金审核、拨付义务,切实加强贴息资金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原料奶收购贷款贴息资金是专项资金,各级财政部门、经办银行应确保贴息资金专款专用,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截留、挪用贴息资金,保证贴息资金及时到位。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可会同专员办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贴息资金的具体操作程序。

第十三条  除中央财政安排贴息外,地方财政可根据实际情况安排配套贴息政策,所需贴息资金由当地财政预算安排。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2











原料奶收购贷款中央财政贴息汇总表


制表单位: 
制表日期
单位:万元

序号
申请贴息企业名称
贷款(笔)
经办银行
贷款本金
贷款起始日
贷款终止日
贴息期限
申请贴息金额
核定贴息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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