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中国衡阳”政府门户网站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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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中国衡阳”政府门户网站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衡政办发〔2005〕12号

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中国衡阳”政府门户网站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中国衡阳”政府门户网站建设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六月七日


“中国衡阳”政府门户网站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对“中国衡阳”政府门户网站(以下简称门户网站)的建设与管理,确保其高效安全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国务院《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湖南省信息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门户网站由主网站和本市行政区域内副处级以上行政事业单位网站(以下简称子网站)组成。具体包括: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的工作部门、管理机构、议事协调机构、直属事业单位、部门管理事业单位、派出机构和其他事业单位网站;市中级法院、市检察院机关和各人民团体机关网站;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网站和部、省属驻衡行政事业单位网站。第三条市信息化领导小组统一领导门户网站的建设和管理。市人民政府信息化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信息化办)负责具体组织实施,负责门户主网站日常工作,为各单位提供网络技术支持和设备运行维护服务。门户网站子网站在统一规范的前提下,由各单位自行建设,自行维护,并接受市信息化办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第四条各单位子网站建设要按照以下要求进行规范:(一)统一域名根据《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门户网站的域名管理应遵循以下规范:主网站的域名为hengyang.gov.cn,代表衡阳市国家行政机关;各单位子网站向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及其代理机构申请,格式原则为:www.hy□□□.gov.cn的域名,其中□□□为各单位汉语拼音名称或英文名称字头的组合;各单位子网站向域名注册机构申请注册中文域名,申请格式必须为单位的全称、简称或网站名称。(二)统一备案所有子网站在开通运行之日起三十日内,各单位必须将有关资料分别报市公安局、市信息化办统一到省有关主管机构办理网站备案手续。(三)统一标识各单位子网站网页设计应庄重、典雅、大方、美观,总体风格应与主网站保持一致,首页左上角一律放置主网站的统一标识。(四)统一信息发布系统各单位子网站必须使用主网站开发的信息发布系统。单位已建立的网站,也应调整为主网站开发的信息发布系统。(五)统一基本栏目各单位子网站设置栏目必须包括以下内容: 1、单位情况。包括单位全称、详细地址、邮政编码、公开电话(监督电话)、主要职能、领导班子(包括班子成员姓名、免冠照片、现任职务、分管工作范围、办公电话、公务电子信箱等)、内设科室(包括科室职责,工作人员姓名、职务或职位,办公电话,公务电子信箱等)。 2、政策法规。包括各单位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及其相关的政策、法规、规章。 3、办事指南。包括办事项目名称、办事程序、申报材料、办理依据、办理时限、收费标准、承办科室、联系电话等。 4、工作动态。(六)统一计数器各单位子网站必须统一使用主网站开发的“网站流量分析系统”,主网站将对各子网站流量情况进行24小时监控和分析。(七)统一公务邮箱各单位履行公务时必须统一使用主网站配发的公务电子邮箱,不得自行建立邮件系统。(八)统一数据平台各单位子网站必须共用主网站开发的“网站数据库系统”和“信息检索系统”,实现数据和信息共享。第五条各单位子网站建设要充分依托主网站网络资源,目前尚未建立网站的部门和单位,不再单独建立站点,要采用虚拟主机的形式在门户网站上建立站点。已建有独立网站的单位,应按照建设子网站的要求和规范进行相应的调整,并与门户网站进行链接。第六条门户网站必须建立通畅的信息采集、维护机制。主网站和各单位子网站,应做好相关信息内容的加载和更新维护工作。各单位要成立专门班子,建立网络信息员制度和信息更新、维护机制,并报送市信息化办备案,市信息化办要抓好网络信息员的培训和考核。 (一)静态信息,包括单位情况、政策法规、办事指南、政务信息等,由市信息化办提供静态信息内容的后台维护;各单位应定期(至少每月1次)对所负责的静态信息内容进行检查,对发生变更的内容及时修正更新。市信息化办定期(至少每月1次)对网上静态页面进行检查,对不能及时更新静态信息的相关单位提出整改意见。(二)动态信息,包括各单位及新闻媒体在主网站和子网站上发布的各类政务信息及行业信息等。各单位动态信息内容的采编必须明确专人负责,并通过电子信箱或FTP上传到主网站。新闻类动态信息内容的采编及录入工作由衡阳日报社、市广电局负责配合。市广电局应协助主网站做好视频信息的组织、加载工作。行政许可类、劳动力市场类、人才市场类、气象类、空气质量类等的动态信息内容采编工作,分别由市政务服务中心、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人事局、市气象局、市环境保护局等部门负责上传。市政府印发的规范性文件信息采编工作,由政府法制办牵头各单位指定专人负责,及时上传。各单位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及各单位工作相关的政策法规及文件应在各单位子网站公示。各单位主办各类政务活动(信息发布会、通报会、大型活动等),应主动与市信息化办联系,在主网站上做好宣传,并可视情况通知市信息化办派员采编;适合网上直播的,可与市信息化办联系,在主网站进行网上直播。第七条门户网站实行信息发布审核制度。市信息化办负责为主网站和子网站建立信息采集、信息编校和信息审核工作流程,各单位按照市信息化办制定的信息审核流程和分配的不同权限,自行加载、维护本单位上报的信息。主网站和子网站均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计算机网络运行安全、保密规定,准确无误,并自觉接受有关职能部门的信息保密安全检查。第八条各单位在履行公务时必须使用市信息化办统一开设的公务电子邮箱。其命名格式为:用户名@mail.hengyang.gov.cn,信箱登陆密码由各单位自行确定。各单位应明确专人负责本单位内设机构的公务电子邮箱申请、发放、注销、更改、公布等,及时收发、处理本单位各类电子邮件,每天至少收阅公务电子邮箱邮件两次并通过适当途径(如子网站、名片、通讯录)向社会公布公务电子邮箱地址。主网站应当维护用户的隐私权。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市信息化办系统管理人员和邮箱管理员不得对外透露用户的任何个人资料,不得私开用户邮箱。第九条各单位应通过主网站互动栏目的应用,建立反应快捷的“接收—处理—反馈”工作机制。各单位对主网站“政府论坛”中涉及有关单位工作的帖子和本单位的“公务邮箱”信件,应认真研究,并以适当方式给予反馈;对网上反映强烈的热点问题,有关部门要主动与市信息化办联系,针对相关主题做好必要的宣传解释和沟通引导工作。 “市长信箱”的电子邮件,由市政府办公室、市信访局、市信息化办协调相关单位根据市政府领导意见进行处理。各单位应充分利用主网站发送各类政策信息、公告及与业务有关的政务信息,为广大市民和企业提供便捷的服务。要积极开展网上民意调查、意见征集、网上听证等,推进行政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 第十条各单位子网站的运行维护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一)采用虚拟主机方式的,网站安全运行及网络管理统一由市信息化办负责,各单位只负责信息的整理、编辑及上传和发布工作。(二)采用主机托管方式的,网站网络管理由市信息化办负责,服务器的设置及应用由各单位负责。(三)采用本地管理方式的,各单位应当设置子网站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子网站的安全运行。市信息化办和有关部门应经常监测各单位子网站,发现问题要及时通知相关单位。第十一条各单位必须建立健全网络安全组织领导机构和各项管理制度,对信息网络系统的各个层面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确保网站安全。市信息化办应制定完善的应急措施,出现突发情况,应急系统要确保所有数据不丢失,网站能够在短时间内恢复正常。 第十二条严禁涉密信息、有害信息上网。如有违反,按照“谁上网谁负责”的原则,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相关单位负责人和当事人的责任。第十三条市信息化办负责制定门户网站建设管理考核办法,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对子网站的建设情况、信息维护、信息审核、信箱管理、互动管理、运行维护、网站安全、信息保密等方面的工作进行检查考核,并报市委、市政府目标管理考核机构纳入目标管理考核范畴。第十四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规定制定相应办法,并报市信息化办备案。第十五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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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市城市风景区和广场管理办法

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政府


德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1号



《德州市城市风景区和广场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公布施行。



市  长 孙永春

   二○○五年十月十四日

  

德州市城市风景区和广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风景区和广场的保护与管理,维护其正常的秩序和良好的游览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城市风景区和广场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风景区,是指在德州市城市规划区内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和游览条件,经市人民政府划定范围,供人们游览、观赏、休闲的区域。

  本办法所称城市广场,是指在德州市城市规划区内经过绿化、亮化,配置一定的公共设施,免费开放,供市民进行休息、娱乐、观赏、健身和举办公益活动,具有一定规模的景观工程设施。

  第三条 德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市政府负责城市风景区和广场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风景区广场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规划、公安、环保、工商、国土资源、交通、民政、质监、安监、河务管理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风景区和广场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风景区和广场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城市风景区和广场内的一切景物和自然景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和破坏。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城市风景区和广场环境的义务,并有权检举、制止污染和破坏城市风景区和广场环境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城市风景区及广场的保护、开发与利用,必须制定规划。城市风景区及广场规划由市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环保和风景区广场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城市风景区及广场规划经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改变。

  第八条 在城市风景区及广场内从事各项建设活动,必须按照规划进行。

  根据规划进行新建、改建或扩建等项目建设的,必须经风景区广场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再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 城市风景区及广场内建设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和施工单位承担;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必须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风景区广场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符合国家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建设项目的设计布局、高度、体量、造型和色彩等,必须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十条 风景区广场行政主管部门应参与对城市风景区(广场)内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章 管理与维护

  第十一条 城市风景区(广场)内的场地、水体保洁、绿化、设施、卫生、安全、秩序统一由风景区广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环保、水利、河务部门协助做好城市风景区(广场)内水体的水质保护和水量控制工作。

  第十二条 风景区广场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城市风景区和广场的管理,保持景观、设施、环境达到规范要求,为游人提供优美、舒适的休憩场所。

  (一)加强环境卫生的管理,保持景区内道路及各项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与完好;

  (二)加强绿化养护的管理,植物配置要做到乔灌花草的合理搭配,并保持造型美观和长势良好;

  (三)加强水面卫生的管理,及时打捞水面漂浮物,保持水体清洁,并视水质情况组织清淤换水;

  (四)加强场地、灯光、喷泉、建筑小品等设施的管理,出现破损、毁坏及时修复,保持各项设施功能良好、整洁美观;

  (五)加强防汛、防火和安全用电以及水上活动、节假日游览活动和游乐设施的安全管理,建立完善安全管理制度。在险要地段和部位设置必要的安全设施和警示牌,及时排除危树、枯枝和其他不安全因素。按国家有关规定配备消防和抢救器材并定期保养、更新。

  第十三条 在城市风景区(广场)内的单位,应服从风景区广场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其物业管理,按风景区(广场)统一规划自行负责。

  第十四条 未经批准,禁止车辆进入城市风景区(广场)。特殊情况经批准进入城市风景区(广场)内的车辆,应按规定路线行驶并按规定地点停放。

  准许车辆进入的城市风景区和广场应设立明显标识,标明准许进入的车辆类型及时间规定。

  第十五条 游客车辆应停放在停车场。风景区(广场)停车场由风景区广场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划统一设置和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风景区(广场)内应设置导游图牌和服务标示牌,原则上不得设置商业性户外广告。

  确需设置旗帜、条幅、气球及充气拱门等软体广告,应经风景区广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城市风景区(广场)内商业经营项目的设置,应服从城市风景区(广场)的游览娱乐功能,并严格实行总量控制。

  在城市风景区(广场)内从事商业经营活动,应征得风景区广场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法办理其他有关手续后,方可在风景区广场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地点和划定的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经批准经营的摊点,设施应整洁规范,标志统一,按批准的时限和经营种类经营,不得擅自改变经营地点、扩大经营场地范围,并保持摊点周围容貌整洁。

  第十八条 城市风景区(广场)内经批准设置的各项公共设施和游乐设施应定期进行清洗、保养,保持整洁、完好。

  第十九条 城市风景区(广场)内涉及人身安全的游乐项目竣工后,必须经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并定期检测、维修保养。

  游乐设施的操作、管理、维修人员应经过培训,并按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考核,持证上岗。

  第二十条 在城市风景区(广场)内从事水上活动的经营者,必须配备救生设施。

  第二十一条 进入城市风景区和广场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应自觉维护城市风景区和广场的公共环境卫生,保持环境整洁;自觉爱护绿化,保护各类绿化设施;自觉维护市政公用设施和其他公共设施完好。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风景区和广场场地上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它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它设施的,必须经风景区广场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场地占用费后,方可占用。占用期满后,应及时恢复场地原状。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城市风景区(广场)水体内排放污水、倾倒垃圾及工业废渣。

第二十四条 城市风景区(广场)内严禁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乱倒废弃物及污水;

(二)采摘花卉,砍伐、折损、刻划树木;

(三)践踏花坛或封闭的绿地、草坪,在绿地内堆放杂物、挖坑取土或倚树搭棚;

  (四)在建筑物及其他设施上乱贴、乱刻、乱画、乱涂;

  (五)散发广告;

  (六)挪动、侵占、毁坏、偷盗果皮箱、路灯及其他公共设施;

  (七)焚烧树叶、垃圾;

  (八)擅自从事摆摊设点、兜售物品、杂耍卖艺或其他经营性活动;

  (九)擅自设置旗帜、条幅、气球及充气拱门等物;

  (十)擅自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它设施;

  (十一)携带犬类宠物进入;

  (十二)酗酒、赌博、打架斗殴、寻衅滋事以及进行宣传淫秽、色情、迷信和暴力活动;

  (十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风景区(广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包括新建、扩建、改建等),由风景区广场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土建工程造价的3%至10%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未经批准,在风景区(广场)内擅自设置城市雕塑的,由风景区广场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七)项规定,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风景区广场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二)项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下罚款:

  (一)未经审批,在风景区(广场)内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500至1000元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在风景区(广场)内堆放物料、乱搭乱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按占地面积处以每日每平方米5至1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擅自占用或者毁坏风景区(广场)内的市政公用设施、环卫设施、园林绿地的,由风景区广场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在风景区(广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区广场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八)、(十一)项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污物、乱倒污水的,处以10元以下罚款;

  (二)乱贴、乱画、乱写、乱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的,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三)经批准设置的商业网点经营者不能保持周围环境整洁卫生的,处以20元以下罚款;

  (四)焚烧树叶、垃圾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对擅自改变指定的经营场所,随意在城市风景区(广场)内设点经营,不服从监督管理的,由风景区广场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工商总局《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采摘花卉,砍伐、折损、刻划树木的,由风景区广场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责令停止侵害,并处以赔偿费1-3倍罚款。

  第三十二条 擅自向城市风景区(广场)内水体排放污水的,由风景区广场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责令停止排放,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向风景区(广场)内水体倾倒城市生活垃圾、工业废渣的,由风景区广场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风景区广场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2000年4月1日德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德州市中心广场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进一步加强汽车销售行为以及汽车配件质量监管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管理总局 交通运输部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关于进一步加强汽车销售行为以及汽车配件质量监管工作的通知

工商消字〔2010〕14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交通运输厅(局、委)、质量技术监督局:

  最近,在一些地方的汽车销售、汽车配件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着生产、销售、使用假冒伪劣汽车配件,虚假宣传,商业贿赂,欺诈消费者的现象。这些行为扰乱了汽车市场秩序,侵害了消费者合法权益。为进一步加强汽车销售行为以及汽车配件质量监管,维护汽车市场秩序,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汽车产业和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加强汽车销售行为和汽车配件质量监管工作的重要意义,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

  汽车产业是国民经济重要的支柱产业,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为应对国际金融危机的影响,落实保增长、扩内需、调结构的总体要求,国家制定了汽车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以及“汽车下乡”、汽车“以旧换新”等一系列稳定汽车消费、加快结构调整的政策措施,为促进汽车产业持续、健康、稳定发展和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发挥了重要的积极作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交通运输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充分认识加强汽车销售行为监管和汽车配件质量监管对于确保国家汽车产业调整和振兴政策措施具体落实、保障道路运输、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重要意义,深入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贯彻党的十七大、十七届三中、四中全会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增强责任感、使命感和大局意识、服务意识,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切实履行法定职责,积极维护汽车市场秩序,促进汽车产业健康发展。

  二、进一步加强汽车销售行为监管,规范汽车市场交易和竞争行为

  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大日常巡查力度,加强对汽车销售行为的监督检查,依法严厉打击不正当竞争、虚假宣传等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切实规范汽车市场交易行为。要认真梳理排查日常检查和申诉举报中发现的涉嫌不正当竞争的案件线索,依法查处汽车品牌经销服务店、汽车集中交易市场以各种方式虚假表示、虚假宣传误导欺诈消费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要结合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严厉查处汽车品牌经销服务店利用为消费者办理汽车按揭贷款、汽车保险等服务之便收取金融服务公司、担保公司、保险公司所谓“返利”、“好处费”的商业贿赂行为。要加强对汽车相关广告的监测和检查,依法及时查处各类广告违法行为。要进一步规范汽车销售合同,积极推行汽车销售合同示范文本,依法处理“霸王条款”。要加强行政指导,综合使用行政告诫、行政建议等措施,制止经营者违背购买者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的行为。

  各地工商行政管理、交通运输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会同相关行业组织,加强对汽车生产销售商、汽车配件生产经营者和维修经营者的宣传教育,督促汽车生产企业加强产品质量管理,严格执行《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公布新车型维修技术资料;引导汽车品牌经销服务店公示汽车配件供应体系,指导经营者明示汽车配件生产商、配件价格、服务价格等信息,完善质量管理制度和有关产品“三包”、广告宣传、销售合同、按揭贷款、保险等销售服务规范,促进行业自律,规范汽车销售和汽车维修行业经营行为。

  三、进一步加强汽车配件质量监管,严厉查处制售假冒伪劣违法行为

  各地工商行政管理、交通运输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加大对汽车配件生产、流通、使用等环节的监管力度,建立健全汽车配件生产、流通、使用追溯体系。积极支持和引导汽车配件集约化、专业化、品牌化、连锁化经营,促进汽车配件产业的健康发展。

  (一)强化生产领域汽车配件产品质量监管,促进提高汽车配件质量水平。

  各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摸清本地汽车配件的生产企业现状,加强汽配产品监督抽查,加强对生产假冒伪劣汽车配件的情报收集工作,采取定期检查和突击检查相结合,日常巡查和重点抽查相结合等办法,严厉打击制假售假违法行为。重点对需要办理3C认证的机动车灯具(前照灯、转向灯、前位灯、倒车灯等11类产品)、机动车回复发射器、后视镜、内饰件、制动软管等产品的无证出厂行为进行执法检查,坚决打击无证出厂的违法行为。对于汽车配件生产集中的区域,组织开展区域整治,督促企业履行质量主体责任,提高汽配产品质量,增强市场竞争能力,带动汽车配件产业的健康协调发展。

  (二)强化流通领域汽车配件商品质量监管,维护汽配商品市场秩序。

  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以汽车配件市场、汽车品牌经销服务店等场所和汽车灯具、刹车片、制动软管等品种为重点,加大流通领域汽车配件包装、标识以及商品质量监督检查力度。要依法监督销售者建立并切实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严格查验汽车配件商品包装、标识。要加强汽配市场日常巡查,对发现的没有标注产地、产品名称、代理商(经销商)以及没有产品合格证等标识,不符合《产品质量法》要求的汽车配件,责令经营者及时改正,涉嫌严重质量问题的,依法进行调查处理。要加大流通领域汽车配件质量监测力度和不合格商品退市工作力度,依法查处销售假冒伪劣和不合格汽车配件的违法行为,切实维护汽车配件市场秩序。要围绕汽车配件等重点商品,加快流通领域商品市场准入退出制度改革步伐,强化日常规范监管,进一步健全流通领域商品质量长效监管机制,提高监管执法效能。

  (三)加强维修装饰改装等市场配件流通渠道监管,严厉查处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的违法行为。

  各地交通运输部门要积极发挥行业管理优势,以信息化建设为抓手,结合大物流建设,加大机动车维修、装饰、改装等市场配件流通渠道监管力度,实行质量保证和追溯,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健全汽车配件经营和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的资质认定、质量信誉考核、服务规范等制度,指导和监督经营者建立采购、质检、销售、仓储等质量管理制度,加强从业人员的培训和管理,严厉打击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无产品合格证、厂名、厂址的配件和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的经营行为。要监督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建立配件登记制度,做好配件检验、入库、保管、出库登记工作,记录购买日期、供应商名称、地址、产品名称及规格型号等,查验产品合格证明与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及标志,保存能够证明进货来源的原始凭证,并将不同种类的配件分别标识,明码标价,供用户选择。维修经营者使用托修人提供的配件时,应当查验配件的质量合格证明,并在机动车维修合同中注明。要搭建行业信息平台,为公众提供维修及配件等信息服务。积极引导汽车配件网上交易,提供物流配送,减少中间环节,降低经营成本,透明消费渠道,实现共赢,推动监管工作的落实。

  四、进一步加强消费维权,切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充分发挥 12315 和12365网络体系的作用,进一步完善信息化网络,大力推进“一会两站”等的规范化建设,努力扩大12315和12365进商场、进超市、进市场、进企业、进学校覆盖面,畅通消费者申诉举报渠道,认真受理和依法处理消费者有关汽车配件质量和汽车销售行为的咨询、申诉和举报,促进消费纠纷和解,依法查处销售假冒伪劣汽车配件以及欺诈消费者等违法行为,切实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要加强对有关汽车配件商品和汽车销售行为的申诉、举报和咨询信息的汇总分析,及时掌握市场动态信息,有针对性地开展消费提示,为相关部门加强监管和政府完善政策提供参考,切实发挥12315和12365数据在加强质量监督、市场监管、开展消费警示提示、推动经济结构调整、服务经济发展方面的积极作用。

  各地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积极拓宽消费维权渠道,建立健全汽车交易、机动车维修和配件质量纠纷鉴定机制,公正、快捷地解决相关消费纠纷。

  五、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狠抓督查落实

  各地工商行政管理、交通运输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在地方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切实加强组织领导,严格责任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精心组织和认真实施汽车配件质量监管和汽车销售行为监管工作。要加强部门协作配合,畅通信息沟通渠道,及时通报监管执法情况,有针对性地开展联合执法行动,形成监管合力。要积极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加强行业自律,大力宣扬和表彰遵守法律法规、社会责任感强、诚信经营的生产经营企业,充分发挥先进示范作用,进一步提升行业整体素质。要加强督查指导,狠抓检查落实,确保各项监管工作落到实处,取得实效。

  工商总局  交通运输部 质检总局(印)

  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