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编制2002年-2010年煤炭生产开发规划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办公厅
国家经贸委办公厅文件
国经贸厅行业[2002]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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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编制2002年-2010年煤炭生产开发规划的通知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煤炭管理部门,神华集团公司、中煤进出口集团公司、中煤建设集团公司:
为落实《煤炭工业“十五”规划》,针对近年来依法关闭、淘汰和整顿小煤矿的实际,进一步优化煤炭工业生产技术结构,确保我国中长期煤炭产需基本平衡,我委决定编制2002年-2010年全国和地区煤炭生产开发规划。现就规划编制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编制原则
(一)坚持煤炭产需基本平衡,确保国民经济发展对煤炭的需求。
(二)坚持促进产业升级,优化煤炭生产布局和生产技术结构。
(三)坚持优化煤炭行业结构,发展大型煤炭企业或企业集团,促进中小煤矿联合改造和有序发展。
(四)坚持开发与保护并重,贯彻煤炭产业政策,促进煤炭资源合理开发与利用,加强生态环境保护。
二、组织编制
全国煤炭生产开发规划,由中国煤炭工业协会协助我委组织编制,具体工作委托中国煤炭工业发展研究咨询中心承担。
地区煤炭生产开发规划(编制提纲见附件),煤炭管理部门归各地经贸委管理的,由各地经贸委负责编制;煤炭管理部门隶属省级人民政府管理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负责编制。
有关煤炭企业的煤炭生产开发规划参照地区煤炭生产开发规划编制提纲进行编制,并按煤矿属地做好与地区煤炭生产开发规划编制的衔接工作。
三、工作进度
2002年4月-6月,完成地区煤炭生产开发规划(草案)编制工作,并报我委(行业司)。
2002年7月,我委召开规划(草案)汇报论证会,并组织有关专家对地区和有关企业煤炭生产开发规划(草案)进行论证。
2002年8月-9月,在汇总和分析地区、企业煤炭生产开发规划(草案)的基础上,完成全国煤炭生产开发规划(草案)编制工作。
2002年10月,分析论证全国煤炭生产开发规划(草案)。
2002年11月-12月,依据全国煤炭生产开发规划修订地区、企业煤炭生产开发规划。
四、有关事项
各单位要精心组织,落实规划编制机构及人员,按工作进度完成编制工作。没有煤矿的地区,要重点做好煤炭需求预测和煤炭调运规划。
为做好规划编制工作,加强工作衔接与协调,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企业要确定1-2名联络员,并将人员名单及电话报我委行业司。
联系人:国家经贸委行业司 严天科,电话:010-63193477;
中国煤炭工业发展研究咨询中心 李瑞峰,电话:010-64463492。
附件:2002年-2010年地区煤炭生产开发规划编制提纲及附表(表1-表7)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办公厅
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附件:
2002年-2010年地区煤炭生产
开发规划编制提纲
一、地方经济发展和能源生产、消费概况
(一)经济社会发展现状和发展规划概述;
(二)能源生产与消费总量、结构现状及变化趋势分析,2005年、2010年一次能源消费总量及煤炭所占比重;
(三)主要耗煤行业发展现状和发展规划概述。
二、煤炭需求量现状和预测
(一)2001年煤炭消费总量,主要耗煤行业煤炭消费量;
(二)2001年-2010年影响煤炭消费的因素分析,主要耗煤项目建设规划概述;
(三)2005年、2010年煤炭消费总量预测,主要耗煤行业煤炭消费量预测。
三、煤炭资源量
(一)截止2001年底煤炭保有储量,其中:精查(详终)储量,详查储量;
(二)在精查(详终)和详查储量中,生产、在建矿已占用储量,尚未利用储量;
(三)按煤种划分保有储量及利用情况;
(四)保有储量对煤炭生产开发保证程度的分析;
(五)详、精查地质勘探工作进展和计划。
四、煤炭生产开发规划
(一)煤炭生产现状及变化趋势
1、2001年产量和年末生产能力。按现行统计口径划分,国有重点煤矿、国有地方煤矿、乡镇煤矿处数、产量和年末生产能力;按井型划分,大型煤矿(核定年生产能力120万吨及以上)、中型煤矿(核定年生产能力大于30万吨、小于120万吨)、小型煤矿(核定年生产能力3万吨及以上、30万吨及以下)的处数、产量及年末生产能力,无生产能力煤矿处数、产量。
2、生产变化趋势分析。2001年底在籍国有煤矿中,2002年-2010年期间报废、关闭的处数,减少能力和减少产量。2001年底乡镇煤矿的处数和能力(或产量),2002年整顿验收结束后,保留的乡镇煤矿处数和能力(或产量),2002年-2010年期间乡镇煤矿生产量变化趋势。
(二)煤炭生产开发思路、目标和重点
1、生产开发思路。生产开发布局原则,煤炭生产开发重点及大型煤炭基地生产建设进展;大型煤炭企业集团生产建设、调整思路与发展趋势;小型(乡镇)煤矿的定位和发展思路。
2、生产开发目标。2005年、2010年煤炭产量及年末生产能力。按现行统计口径划分,国有重点煤矿、国有地方煤矿、乡镇煤矿的处数、产量及年末生产能力;按井型划分,大型、中型、小型煤矿生产能力及产量。2002年-2005年期间煤矿建设规模,其中2001年底在建煤矿规模(新建及扩建),2002年--2005年期间新开工煤矿建设规模、投产规模;2006年-2010年期间新开工煤矿建设规模、投产规模。
3、生产开发重点。确定开发布局,分析重点建设项目及内、外部条件。2002年-2010年期间,大中型煤矿建设项目及建设资金筹措方案,对小型煤矿(含乡镇煤矿)联合改造的要点及政策措施,关闭、淘汰的政策措施。
五、煤炭调运
(一)煤炭运输条件现状、在建和计划建设情况及对煤炭运输的影响;
(二)2001年实际调出(入)煤炭量,其中:铁路、公路、水路(海运、长江、内河)等方式的调出(入)量;
(三)2005年、2010年预计调出(入)煤炭量,其中:铁路、公路、水路(海运、长江、内河)等方式的调出(入)量。
六、问题与建议
(一)煤炭生产开发建设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
(二)对全国煤炭生产开发规划编制的建议;
(三)煤炭生产开发建设政策建议。
煤炭消费量、产量及调出(入)量规划
表1 单位:万吨
1995年 2001年 2005年 2010年
统计数 统计数 分析数* 预测 预测
一次能源消费量(折标)
其中:煤炭(%)
一、煤炭消费量
其中:1、电力
(1)发电
(2)供热
2、冶金
3、建材
4、化工
5、民用
6、其他
二、煤炭产量
按现统计口径划分:
1、国有重点矿
2、国有地方矿
3、乡镇矿
按井型划分:
1、大型煤矿
2、中型煤矿
3、小型煤矿(含乡镇矿)
三、煤炭净调入(调出)量
1、调入量(+)
其中:铁路
公路
水路
2、调出量(-)
其中:铁路
公路
水路
分析数*:在2001年消费量与煤炭产量、库存变化量和调出(入)量之间平衡差较大时,提出产需基本平衡的分析数。
2001年在籍国有重点煤矿产量规划
表2 单位:万吨
企业名称
2001年实际 2002年预计
产量
2005年预计
产量
2010年预计
产量
处数(个)
核定能力
(万吨/年)
产量
合 计
1、***企业
2、***企业
……
……
……
注:本表填写数量时不考虑煤矿扩建和技术改造后的增量。
2001年在籍国有地方煤矿产量规划
表3 单位:万吨
地(市)名称
2001年实际 2002年预计
产量
2005年预计
产量
2010年预计
产量
处数(个)
核定能力
(万吨/年)
产量
合 计
1、***地(市)
2、***地(市)
……
……
注:本表填写数量时不考虑煤矿扩建和技术改造后的增量。
乡镇煤矿处数和产量规划
表4 单位:万吨
2001年实际 2002年整顿验收
工作结束后
2005年预计
产量
2010年预计
产量
处数(个)
产量
处数(个)
预计全
年产量
处数(个)
产量
处数
(个)
产量
合 计
1、***地(市)
2、***地(市)
……
……
2001年底在建新矿和扩建矿情况及产量规划
表5 单位:万吨
煤矿名称
设计能力
(万吨/年)
煤种
开工
时间
投产
时间
类别
2005年预测
产量
2010年预测
产量
合 计
一、新建矿
1、***矿
2、***矿
……
二、扩建矿
1、***矿
2、***矿
……
注:1、类别指国有重点煤矿、国有地方煤矿或乡镇煤矿的一种。
2、扩建矿中对应的设计能力栏填写扩建前核定能力/扩建后设计能力、产量填写新产量。
2001-2010年规划新建和扩建矿情况和产量规划
表6 单位:万吨
煤矿名称
所在
矿区
开发
单位
勘探
程度
保有储量
(亿吨)
煤种
设计能力
(万吨/年)
开工
时间
投产
时间
总投资
(万元)
2005年预测产量
2010年预测产量
合 计
一、新建矿
1、***矿
2、***矿
……
二、扩建矿
1、***矿
2、***矿
……
注:扩建矿对应的设计能力栏中填写扩建前核定生产能力/扩建后生产能力、产量栏中填写新增产量。
2002年-2001年报废和关闭矿情况
表7 单位:万吨
煤矿名称
核定能力
(万吨/年)
煤种
剩余
储量
(亿吨)
2001
年产量
报废/关闭
时间
2005年
预测
产量
2010年
预测
产量
报废/关闭原因
合 计
1、***矿
2、***矿
3、***矿
……
贵州省实施《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实施《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八号
省长 陈士能 1994年8月27日
第一条 为了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逐步完善社会保险制度,促进职工合理流动,保障待业职工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安定,根据国务院《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必须参加职工待业保险。企业职工中因下列情况之一失去工作的职工,称为待业职工:
(一)依法宣告破产的企业的职工;
(二)濒临破产的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被撤销、解散企业的职工;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停产整顿企业被精减的职工;
(五)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六)被企业辞退、除名或者开除的职工;
(七)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省人民政府规定享受待业保险的其他职工。
第三条 企业按照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职工待业保险费。待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或者结余较多时,由省人民政府调整缴纳标准。
第四条 企业缴纳待业保险费,由其开户银行在每月10日前按月代为扣缴。转入企业所在地的待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待业保险基金专户”,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和挪用。
企业无故不缴纳待业保险费的,按日加收未缴纳款额3‰的滞纳金,纳入待业保险基金。
第五条 待业保险基金实行县(市)统筹,省、地(州、市)两级调剂的办法。铁路系统的待业保险基金由省统筹,国防企业中原有规定的,按原规定执行。
第六条 县(市)待业保险机构每月收缴的待业保险基金,按收缴基金总额的10%上缴地(州、市)待业保险机构;按收缴基金总额的5%上缴省待业保险机构,分别作为全地区和全省的调剂基金,在其管辖的范围内调剂使用。县(市)不敷使用时,及时向地(州、市)申请调剂;地(州、市)不敷使用时,向省申请调剂。
第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待业职工,在离开原企业后15日内,凭原企业开具的证明手续到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待业保险机构,办理待业登记,领取待业救济金。
第八条 待业职工领取待业救济金的期限。根据待业职工离开企业前的连续工龄长短分别确定:
(一)连续工龄不满1年的,不发给待业救济金;
(二)连续工龄满1年的,领取待业救济金4个月;连续工龄超过1年不满5年的,每超半年增加1个月;
(三)连续工龄满5年的,领取待业救济金12个月;连续工龄超过5年的,每超1年增加1个月。领取待业救济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
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合同制工人,领取生活补助费的月数与领取待业救济金的月数合并计算。再次待业计发待业救济金时,应扣除过去已经领取待业救济金的工作年限。
第九条 待业救济金的发放标准:
(一)连续工龄不满5年的,每月70元;
(二)连续工龄5年以上不满10年的,每月75元;
(三)连续工龄满10年及其以上的,每月80元;
(四)被企业辞退、除名或者开除的,每月50元。
待业救济金发放标准,今后将随物价的变动适当调整。
第十条 待业职工在待业期间的医疗补助费,按每月6元发给。因患严重疾病确需住院治疗的,经当地待业保险机构批准,在指定医院治疗,其医疗费用负担有困难的,可酌情发给不超过医疗费50%的补助,最多不超过1000元。因参与违法活动而致伤致残致病的不予补助。
第十一条 待业职工在待业期间死亡的,其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费参照国有企业在职职工的规定发给。因参与违法活动而死亡的,不予发给。
第十二条 待业职工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待业保险机构可在不超过上年度筹集待业保险基金的50%范围内提取。实行专帐管理,专项审批,用于组织待业职工转业训练和生产自救。
第十三条 待业保险机构应将待业保险延伸到企业,支持企业改革,促进待业职工再就业:
(一)对企业为安置富余职工而兴办新的企业,资金确有困难的,可借给适当的生产自救费进行扶持;
(二)对停产企业和进行劳动制度改革的企业,下岗在厂内待业的富余职工基本生活有困难的,可适当拨给部分待业救济金,补助企业解决厂内待业职工的生活困难;
(三)对企业组织下岗待业职工进行转业训练的,可适当拨给企业部分转业训练费;
(四)对企业招用就业较为困难的待业职工再就业的,可将其应享受的待业救济金一次性拨给企业,作为支付工资的补贴。对待业职工自愿组织起来就业或者自谋职业从事个体工商业的,可将其应享受的待业救济金一次性发给,作为开展生产经营的扶持资金。
第十四条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须设立待业保险基金委员会,委员会主任由本级人民政府一位负责人担任,劳动、财政、经委、审计、银行等部门和本级工会的负责人参加,实施对待业保险基金管理的指导和监督。
省劳动局负责全省职工待业保险的管理工作。各地(州、市)县劳动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工待业保险的管理工作。
各级劳动部门所属的劳动就业办公室负责待业职工的待业保险、职业介绍、转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的组织协调工作。
各级劳动部门设立的待业保险机构,具体经办职工待业保险业务工作。
第十五条 各级待业保险机构为非营利性的事业单位,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其职责是:
(一)负责待业职工的组织管理及登记、建档和统计等服务工作;
(二)负责待业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发放工作;
(三)负责与转业训练、职业介绍和生产自救等项工作紧密配合,促进待业职工再就业。
待业保险机构的经费在待业保险管理费中列支。管理费的提取和开支标准,由省劳动局提出,经省财政厅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待业保险基金各项费用的提取、管理、使用办法,由省劳动局会同省财政厅制定。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劳动合同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职工、以及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及个体工商户职工的待业保险,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问题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贵州省人民政府1986年9月5日发布的《贯彻实施国务院〈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的若干具体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