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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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实施细则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办公室 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委员会办公室


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使之保持良好状态,做到战时能防空袭,平时能防灾并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印发的《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2001]国人防办字第210号)等法律法规,结合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各在京中央企业及其在京直属单位(以下简称各部门、各单位)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人民防空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及地面附属设施。

本细则所称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是指对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的维修、保养、保护等的计划、组织、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在中央国家机关土地范围内由各部门、各单位组织修建(含购买的建设费用列入房地产开发成本的防空地下室),并经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登记备案的人民防空工程及与工程配套的地面附属设施的维护管理。

第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要求、分工负责、定期维护、保障使用、损坏赔偿、拆除补建的原则。

第五条 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主管各部门、各单位的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工作。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各在京中央企业人民防空办公室管理本部门、本企业及在京直属单位的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工作。



第二章 工程维护



第六条 第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各部门人民防空办公室分别负责各自直接管理的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的维护;

  (二)工程隶属单位负责本单位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

  (三)工程隶属单位与使用单位协商确定各自应承担的平时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责任。

第七条 新建人民防空工程在北京市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后的一个月内,由工程隶属单位人民防空办公室组织填写《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程基本信息卡》(附件一),随工程总平面图和人民防空工程建筑平面图,报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登记备案并开始履行工程维护管理责任。人民防空工程隶属关系发生变动时,应当办理交接手续,工程档案资料等同时移交,并填写《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程隶属关系变更备案表》(附件二)报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备案。工程隶属关系发生变动后,其维护管理责任随之转移。

第八条 第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实行下列工作制度:

(一)岗位责任制度。各部门、各单位应明确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领导人员、管理人员、维护人员,填写《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责任备案表》(附件三),送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备案。领导人员、管理人员变更,应重新填报《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责任备案表》。

领导人员的主要责任是负责组织拟制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的中长期及年度计划、检查监督工程维护计划的落实情况。

维护管理人员的主要责任是负责组织落实人民防空工程维修保养计划,建立和管理工程档案、工程维修检查记录,协助领导人员检查监督工程维护保养情况。

维护人员的主要责任是负责按有关技术规范、规程组织工程维修保养的具体操作。

(二)定期检查和维修保养制度。各部门、各单位应于每年春季和秋季对责任范围内的人民防空工程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对早期修建的通道、单建工程做到每月巡查。对主要设备设施应按《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技术规程》进行维修保养。各部门、各单位应根据检查保养情况,认真填写《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程维修保养记录》(附件四),归入工程档案。人民防空工程维修保养的情况将作为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作目标管理考核的重要依据。

(三)安全管理和应急反应制度。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根据人民防空工程实际情况,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加强防火、防汛、防突发事件等安全管理,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经常组织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组织开展安全教育、培训,制定防火、防汛、防突发事件等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四)工程档案与信息管理制度。各级人民防空办公室应当按照维护管理责任范围,建立人民防空工程档案。人民防空工程档案应当包括新建、改造、拆除等人民防空工程各种审批验收手续和工程竣工图纸、《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程基本信息卡》、《人民防空工程维修保养记录》等完整的档案资料。人民防空工程档案是人民防空工程信息管理的重要载体,各级人民防空办公室应当制定档案管理制度,明确档案管理责任人员,做好保密工作,及时健全和完善有关信息资料,实行动态管理。

  第九条  维修保养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必须达到下列标准:

(一)工程结构完好;

(二)工程内部整洁、无渗漏水,空气和饮用水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

(三)防护密闭设备、设施性能良好;

(四)风、水、电、暖、通信、消防系统工作正常;

(五)金属、木质部件无锈蚀损坏;

(六)进出口道路畅通,孔口伪装及地面附属设施完好;

(七)防汛设施安全可靠。

  第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应当根据工程的不同类型和特点区别进行:

(一)有平战转换要求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保管好载有工程平战功能转换技术措施的设计文件和实施方案。平时要按照维修保养制度,对平战转换构件进行检查、维修、保养,工程维护人员熟悉平战转换技术措施,保证战时在规定转换时限内达到防护标准。

(二)平时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加强对主要设备设施的检查、维修和保养。火灾自动报警、自动喷水灭火、防烟排烟等消防系统,必须达到国家有关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进风、排风等通风空调系统,必须达到设计风速和有关技术标准,满足换气次数,保证工程内部空气质量,使用单位对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维护保养时,应当通知工程隶属单位。

(三)1980年以前修建的早期人民防空工程,平时有开发利用价值的,应当尽量开发利用,以用促管;平时无开发利用价值且不存在危及地面建筑及交通安全隐患的,可以封堵,视情启封检查、维护、保养;平时无开发利用价值且有可能危及地面建筑和交通安全的,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治理,保证安全。

第十一条 中央国家机关各级人民防空办公室应当按照本办法《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检查评定标准》(附件五),对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 工程保护




第十二条 保护人民防空工程是一切组织和个人应尽的职责和义务,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实施下列行为:

(一)向人民防空工程内部和孔口附近排泄废水、废气,倾倒废弃物,堆放杂物,堵塞孔口,或者进行影响人民防空工程的其它作业;

(二)以任何形式阻塞通往人民防空工程口部的道路;

(三)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或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四)擅自占用、改造和损坏人民防空工程设施;

(五)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围内采石、伐木、取土、爆破、打桩、埋设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

对损害和破坏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程的行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有权制止和向中央国家机关各级人民防空办公室举报。

第十三条 各部门、各单位组织编制本部门、本单位建设计划、规划时,应注意保护现有人民防空设施,保证其结构安全和出入顺畅。

第十四条 因基础设施建设影响人民防空工程安全时,必须采取保障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技术措施,并按有关规定、规范进行设计,经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审核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进行改造时,不得降低防护能力和影响其防空效能,并按有关规定、规范进行设计,其改造方案、图纸经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审核批准后实施,相关图纸资料要在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备案。

第十六条 维修和改造人民防空工程所需土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商有关部门办理。



第四章 拆除和报废




第十七条 严禁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时,必须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经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批准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审核后,报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审批;

(二)其它人民防空工程经各部门人民防空办公室审核后,报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审批。

第十八条 经批准拆除的人民防空工程,必须按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或者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和城市规划部门确定的位置,由拆除单位限期予以补建。

补建人民防空工程的标准应当满足下列规定:

(一)拆除等级人民防空工程,必须补建不低于原抗力标准等级的人民防空工程;

(二)拆除非等级人民防空工程,必须补建6B级以上抗力标准等级的人民防空工程。

补建人民防空工程的面积不得小于原拆除工程面积。

补建人民防空工程的面积不得代替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

补建人民防空工程的战时使用功能报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重新审核确定。

第十九条 由中央国家机关人防办公室批准拆除补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因地质条件复杂、拆除面积小等原因难以补建的,经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批准,可不予补建,但必须按应补建人民防空工程面积及收费标准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统一建设。

第二十条 报废人民防空工程应当从严掌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民防空工程,经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批准后,可以报废:

(一)工程质量低劣,直接威胁地面建筑和交通安全,且加固改造困难的;

(二)工程渗漏水严重,坍塌或者有坍塌危险,没有使用价值的;

(三)由于地质条件差,工程基础下沉,结构断裂、变形,已无法使用的。

经批准报废的人民防空工程,由其隶属单位予以回填处理。

第二十一条 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按照技术规范要求制定拆除方案,由申请拆除单位填写《中央国家机关人防工程拆除(报废)申报审批表》(附件六),经批准后,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队伍进行拆除,确保拆除安全;报废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消除不安全因素,不得留下隐患。



第五章 经 费



第二十二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经费按下列办法解决:

(一)由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各部门、各单位人民防空办公室直接管理的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的维护管理经费,可从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费中列支;

(二)其他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经费,由工程所属单位按国家有关财务管理规定列支。

第二十三条 公用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经费的开支范围,按《人民防空财务管理规定》和《人民防空会计制度》执行,其它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经费的开支范围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四条 公用人民防空工程报废处理所需经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从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费中列支;其他人民防空工程报废处理所需经费由工程隶属单位按国家有关财务管理规定列支。

第二十五条 凡为平时使用而进行的工程改造和装修所需经费,由工程隶属单位和使用单位协商解决。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八章的有关规定,由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对单位和当事人给予处罚,并责令限期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由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办公室、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委员会办公室 2006年1月6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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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消防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消防条例  

1999年10月14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5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1年5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第五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增强检查消除火灾隐患、组织扑救初起火灾、组织人员疏散逃生和消防宣传教育培训的能力,保障消防安全。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消防法律法规造成火灾隐患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鼓励有关部门和机构将单位的消防安全信息纳入社会信用体系。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及个人采取捐赠物资、资金或者提供技术支持等形式资助消防事业。捐赠物资、资金的使用应当向社会公示,接受监督。
  第七条每年11月9日为消防安全活动日。

第二章消防安全责任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二)设立消防安全委员会,定期研究解决消防工作重大问题,组织综合应急救援工作;
  (三)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政府年度工作计划,实施绩效考核;
  (四)组织政府有关部门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检查;
  (五)保障公共消防事业发展所需经费;
  (六)组织制定火灾事故应急预案,建立、落实处置机制;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定期督促检查;
  (二)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三)组织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四)组织、指导、督促村(居)民委员会和辖区单位开展消防工作;
  (五)根据需要建立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增强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能力;
  (六)辖区发生火灾事故时,组织协调灭火救援,做好相应工作;
  (七)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消防工作。
  第十条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财政部门应当将公共消防事业发展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及时拨付。
  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消防专项规划列入城乡规划,将公共消防设施纳入城乡基础设施建设和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将消防站、消防训练基地和灭火救援装备储备基地等公共消防设施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依法保障其建设用地需要。
  产品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消防产品生产、销售实施监督。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组织编制和实施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开展事故调查。
  民政、教育、文化、卫生、体育、商务、旅游、宗教、人民防空、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应当根据本部门、本系统、本行业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查处消防违法行为;
  (二)负责公安消防队和政府专职消防队的管理,对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进行业务指导;
  (三)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
  (四)实施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
  (五)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的资质、资格实施审核,并对其执业情况实施监督;
  (六)组织、指挥火灾扑救,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
  (七)参加相关应急救援工作;
  (八)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培训;
  (九)组织、推动消防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先进消防技术和器材装备;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公安派出所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辖区单位实施日常消防监督检查,督促、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和单位、治安群防力量开展消防工作;
  (二)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三)受理消防安全举报、投诉,进行核查处理;
  (四)依据本条例规定查处消防违法行为;
  (五)维护火灾现场秩序,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火灾事故调查,调查适用简易程序的火灾事故;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村(居)民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实施消防安全管理;
  (二)组织村(居)民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并公布实施;
  (三)指导、督促住宅区的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合理安排消防安全投入;
  (四)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配备必要的消防装备;
  (五)组织村(居)民推选消防安全员,负责住宅区的日常消防安全监督;
  (六)组织开展防火安全检查和消防宣传教育,宣传家庭防火和应急逃生知识。

第三章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第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消防安全意识。
  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应当加强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并督促、指导、协助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消防演习和应急疏散演练。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学校管理人员和教职工进行消防安全知识培训,并督导学校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教学内容。
  民政部门应当督促村(居)民委员会和社会福利机构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职业培训机构培训内容。
  文化、卫生、体育、广播电影电视等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将消防法律法规、火灾预防、火灾扑救、人员疏散逃生和自救互救等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本行业相关执业人员的岗位培训和继续教育。
  新闻、广播、影视等有关单位应当有针对性地开展公益性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第十五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定期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对新上岗的职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对在职职工至少每十二个月进行一次消防安全培训。
  高层建筑、地下工程、公众聚集场所从业人员的消防安全培训应当至少每六个月进行一次。
  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工作人员的消防安全培训,使其能够熟练使用消防器材,并在火灾等突发事件发生时,引导、协助乘客及时疏散。
  第十六条学校、学前教育单位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消防及应急避险知识纳入教学、培训内容,并确定消防安全教员或者聘请兼职消防辅导员。
  各类学校在学期初和学期末,应当组织师生开展专题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对寄宿学生应当开展经常性的安全用火用电、疏散逃生教育。
  第十七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安全用火用电、火灾报警、初起火灾扑救、逃生自救等消防安全常识纳入消防宣传教育内容,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在传统节日和重大活动期间,应当根据季节和活动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村(居)民委员会确定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八条下列人员应当接受专业消防安全培训:
  (一)公众聚集场所和易燃易爆场所涉及消防安全的从业人员;
  (二)消防安全管理人,专、兼职消防员,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
  (三)消防工程施工管理人员、消防设施的安装、维护、操作人员;
  (四)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从业人员;
  (五)从事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人员;
  (六)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接受专业消防安全培训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的人员应当经国家职业技能鉴定合格,依法取得消防职业资格。
  第十九条高层建筑、地下工程的管理使用单位和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场所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按照预案至少每六个月组织一次演练,其他单位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至少每十二个月组织一次演练。
  第二十条公安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因防火、灭火救援需要,到辖区单位进行必要的现场查看或者模拟训练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第二十一条在“119”消防安全活动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针对本系统、本行业特点开展消防宣传和演练。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进行公益性消防宣传。
  各级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应当开展消防知识宣传、灭火演练及消防站对公众开放等活动。

第四章火灾预防

  第二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保证公共消防设施与其他市政设施统一规划、同步建设。
  城乡消防规划应当将下列内容确定为强制性内容:
  (一)易燃易爆危险品的生产、储存、装卸场所的消防安全布局及其防灾缓冲隔离地带,易燃易爆危险品运输车辆的行驶路线;
  (二)消防站、消防训练基地和灭火救援装备储备基地、消防取水码头的布局;
  (三)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装备;
  (四)消防车通道,应急疏散、救援通道和场地;
  (五)风景名胜区、历史文化遗产的消防保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开发区、工矿区和旅游度假区公共消防设施的规划、建设应当符合有关消防技术标准。
  统一规划建设的农村住宅聚集区编制建设规划应当有消防专项规划的内容,建设消火栓或者消防水池,修建消防车通道。
  农村场镇设有集中生产生活供水管网的,应当设置室外消火栓;没有集中生产生活供水管网的,应当设置消防水池;利用河流、池塘等天然水源作为消防水源的,应当设置可靠的取水设施,满足火灾扑救需要。农村场镇内主要道路,应当满足消防车通行需要。
  第二十四条消防站、消防训练基地和灭火救援装备储备基地等公共消防设施用地,依法实行行政划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公共消防设施用地或者擅自改变其使用用途。
  第二十五条建设、供水、供电、通信等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管理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等公共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保持完好有效。
  固定电话和移动电话业务经营单位,应当免费向用户提供火警报警电话服务。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保障消防无线通信专频专用,不受干扰。
  第二十六条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依法对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责。
  第二十七条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备案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并如实填报工程信息。
  依法不需要取得施工许可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设计备案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受理。
  第二十八条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需要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原审核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重新审核。
  已经备案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发生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变更后的消防设计文件报原受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重新备案。
  第二十九条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的防火条件,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提倡居民住宅户配备灭火器和家庭用火灾探测报警器。
  第三十条施工单位负责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并落实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明确消防安全管理人员;
  (二)规范用火用电管理,临时用电设备和电线符合安全要求;进行电焊气焊等作业应当由经培训并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按标准规范操作;
  (三)设置与施工进度相适应的临时消防水源和消防车通道;
  (四)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
  (五)施工暂设的安全网、围网、施工保温材料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六)不得在建设工程内设置宿舍。
  高层建筑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在开工前应当将施工现场消防安全措施和保卫方案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三十一条文物古建筑单位、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人员,配备消防设施、器材,落实消防安全保护措施,强化火源、电源管理。定期开展消防安全培训、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在文物古建筑、宗教活动场所举办庆典、宗教等活动时,应当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并确定专人进行现场监护。
  第三十二条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建筑保温材料、室内外装修装饰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高层建筑、地下工程和公众聚集场所的管理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成立消防安全组织或者配备防火负责人统一管理消防工作;
  (二)在出入口、电梯口、防火门等醒目位置设置提示火灾危险性、安全逃生路线、安全出口、消防设施器材使用方法的明显标志和警示标语;
  (三)设置安全疏散路线指导图;
  (四)不得在高层建筑周边和扑救场地上空设置妨碍登高消防车作业的建筑设施设备;
  (五)向公安消防机构报告消防安全措施和消防安全责任落实情况。
  第三十四条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使用的,共用各方应当共同制定管理办法,设立专门机构或者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未实行统一管理的,其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督促、指导共用各方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共用建筑消防设施的检测、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在保修期内的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后,由共用各方按照约定方式解决;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由各产权人按照其所有的产权建筑面积占建筑总面积的比例承担。
  第三十五条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时,产权人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当事人应当约定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
  第三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在委托管理的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并依法履行消防安全义务。
  第三十七条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在管理范围内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二)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开展演练;
  (三)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四)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器材进行维护管理,确保完好有效。
  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开展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对发现妨害公共消防安全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对不听制止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报告。
  没有委托物业服务或者无管理单位的居民住宅区,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应当加强消防安全指导和协调。
  第三十八条公共交通运输工具应当按照规定配置消防安全防护系统等消防设施、器材并保持完好有效。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设置与城市轨道交通消防安全相适应的专业灭火、救援设备和疏散设施,并建立重点部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隧道、高速公路、大中型桥梁应当设置必要的防火、灭火和抢险救援设施、设备。
  第三十九条单位和场所使用的消防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新研制的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可以制定适用地方标准或者应当经技术鉴定合格。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每年按产品项目抽取一定比例的消防产品,送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质量检验。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消防产品的使用和维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抽查和消防监督检查时,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提供消防产品来源证明。
  第四十条自动消防设施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人员定期进行维护、检测。维护情况应当每六个月书面报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特殊重大情况及时报告;全面检测至少每十二个月进行一次,检测报告应当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消防控制室应当保持不得少于两名值班人员二十四小时不间断值班。
  第四十一条从事消防产品技术鉴定、消防设施检测、电气防火技术检测、消防安全监测等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经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取得相应的资质,并对接受委托提供的消防技术服务质量负责。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资质、资格证书,不得超越资质范围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
  第四十二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相应的消防专业检测、监测设施、设备和场地;
  (三)具有相应数量取得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具有健全的企业管理规章制度和消防技术服务质量保证体系。
  第四十三条申请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应当向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法人资格证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二)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所需的设施、设备清单和产权证明;
  (三)办公场所和消防专业检测、监测场地的物权证明;
  (四)专业技术人员的身份证明、职称证明和职业资格证书以及人员名录、劳动合同;
  (五)企业管理规章制度和消防技术服务质量保证体系文件。
  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受理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申请后,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进行审核、实地核查、组织评审。符合条件的,发给资质证书;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十四条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因施工等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必须经动火场所消防安全责任人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人批准,并落实监护人员,实施现场监护。动火作业完成后,及时进行现场清理,并记录签字、存档备查。
  公共娱乐场所室内严禁燃放烟花爆竹,营业期间禁止动火施工。
  第四十五条根据社会公共利益和消防安全的需要,大型公众聚集场所、城区内的加油(气)站应当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国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鼓励和引导其他公众聚集场所和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企业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第四十六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本地区存在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应当由公安机关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及时组织相关部门、单位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第五章消防组织和应急救援队伍



  第四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建立公安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的消防队伍。公安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的建设按照国家《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执行。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政府专职消防队人员、经费、业务、队伍建设的管理,对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进行业务指导。
  第四十八条下列地区应当组建政府专职消防队:
  (一)消防站数量未达到国家《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规定的城市;
  (二)全国重点镇、历史文化名镇、建成区面积超过五平方公里、生产总值超过十亿元或者易燃易爆企业密集的乡镇;
  (三)远离消防站的国家级旅游风景区。
  第四十九条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单位外,下列单位应当组建单位专职消防队:
  (一)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消防队较远的中型企业;
  (二)列为省重点文物保护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
  (三)城市轨道交通的运营单位。
  公路超长隧道或者隧道群的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消防工作的需要组建专职消防队,或者依托自身相应组织配备消防车辆、装备和器材,承担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
  单位专职消防队建设参照国家《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中普通消防站标准执行。
  对建立专职消防队的企业,当地人民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制定优惠政策给予扶持。
  第五十条专职消防队应当报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专职消防队建立后不得擅自撤销,确需撤销的,应当征求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意见。
  第五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志愿消防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其配备并及时更新基本的消防装备、设施、器材。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指导和支持村(居)民委员会和辖区单位建立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村(居)民志愿消防队伍购置、更新消防装备、器材给予适当补助。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季度组织、指导志愿消防队开展业务培训和演练。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配备必要的装备器材。
  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以公安消防队伍为依托,建立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
  第五十三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政府专职消防队和依托公安消防队伍组建的综合应急救援队伍的营房、装备、器材和业务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单位专职消防队的营房、装备和日常工作所需经费由本单位负责。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每年应当统计志愿消防队人员名单,报县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后,由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为其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和器材,减少志愿消防队员的人身风险。
  第五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消防员职业健康标准,做好消防员职业健康管理工作,保护消防员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对因扑救火灾及参加应急救援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医疗、工伤待遇和抚恤,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补助。符合革命烈士、见义勇为条件的,按照规定办理。



第六章灭火和应急救援



  第五十五条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应当二十四小时值班备勤,接到报警或者命令立即出动。专职消防队应当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一调度。
  第五十六条发生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或者社会影响的火灾,当地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其负责人应当赶赴现场,组织协调有关部门,调集人员、物资支援灭火。
  灭火总指挥员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现场的最高行政领导担任,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扑救,并可以根据火场需要依法决定采取紧急措施。
  建设、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做好火灾扑救工作。
  第五十七条火灾发生后,公安机关负责火场外围警戒、维护火场秩序和通往火场的道路交通秩序。
  支援火灾扑救的单位、个人,应当服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一指挥。
  火灾扑灭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有权封闭火灾现场,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清理、撤除火灾现场。
  第五十八条消防车、抢险救援车、保障车等消防特种车辆在参加火灾扑救、应急救援和消防训练往返收费路桥时免缴通行费。
  第五十九条公安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扑救火灾和参加应急救援,不收取费用。
  其他形式消防队伍参加责任区以外的火灾扑救及应急救援,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核定后,按照下列规定补偿:
  (一)被施救单位参加保险的,从保险公司赔付费用中给付;
  (二)被施救单位未参加保险的,由受益单位给予补偿;
  (三)保险赔付费给付不足或者受益单位无能力补偿的,受益单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
  (四)对跨地区调动执行灭火、应急救援任务的装备物资消耗,省、市(州)财政部门可以给予适当补助。
  第六十条重大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
  重大灾害事故发生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应急救援工作的需要,调动综合应急救援队伍等力量进行应急救援处置。
  第六十一条综合应急救援队伍执行重大突发事件的应急救援任务,突发事件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需的设备、物资和生活保障,及时补充应急救援装备及其损耗。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资质管理规定,未取得相应资质从事消防技术服务的,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资质及超越资质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三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变更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擅自变更已经依法备案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违反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给予警告处罚;违反第一款第(二)、(三)、(四)、(五)、(六)项和第二款规定,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停产停业。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管理单位未保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未保持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器材完好有效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设置与城市轨道交通消防安全相适应的专业灭火、救援设备和疏散设施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罚款。
  第七十条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公众聚集场所营业期间常闭式防火门处于开启状态、防火卷帘下堆放物品的;
  (二)消防控制室无人值班的;
  (三)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防火条件的;
  (四)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障碍物的;
  (五)公共交通工具未按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六)在公共娱乐场所室内燃放烟花爆竹或者营业期间动火施工的;
  (七)起火单位或者个人不报或者故意延误报告火灾情况的;
  (八)未按要求对自动消防设施进行检测的;
  (九)维护保养单位履行职责不到位,导致自动消防设施无法正常使用的;
  (十)相关人员未经专业消防安全培训合格或者未取得相应消防职业资格上岗的。
  第七十一条个人经营的场所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违反消防安全规定造成火灾或者致使火灾损失扩大的,对责任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的;
  (二)未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按规定组织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的;
  (三)未按规定组织防火检查的。
  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决定;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给予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对经济和社会影响较大的城市供电、供水、供气和重要的基建工程、交通、邮政、电信枢纽及其他重要单位责令停产停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意见,并由公安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决定。
  第七十五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场所准予审核合格、消防验收合格、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
  (二)无故拖延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将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无关的事项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公安派出所的工作人员有前款第(三)、(四)、(六)项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建设、产品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七十七条本条例所规定的单位,是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及生产经营场所符合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界定标准的个体工商户。
  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和大型公众聚集场所的界定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十八条本条例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内江市城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政府


  内江市人民政府令
  第41号


《内江市城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2月25日内江市第六届人民政府第41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杨松柏
   2013年3月29日

   

 内江市城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内江市城区(以下简称城区)建筑垃圾管理,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提升城市发展环境和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和住建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内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区内建筑垃圾的产生、收集、运输、中转、倾倒、回填、消纳等处置活动。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在新建、改建、扩建、拆除各类建(构)筑物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第三条城区内建筑垃圾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管理、辖区负责、职能部门监管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成立内江市建筑垃圾管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城区内建筑垃圾的统一管理,组织召开联席会议,研究决定相关事宜。组长由市政府分管副市长兼任,副组长由市政府分工副秘书长兼任,市城管、住建、公安、交通、规划、国土、环保、工商、水务等部门及市中区、东兴区和经开区主要负责人为成员。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城管执法局,负责协调处理日常事务,办公室主任由市城管执法局局长兼任。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根据本单位工作职责,依法共同做好监督管理与执法工作。

  第五条城区建筑垃圾运输实行密闭运输和企业化营运管理。

  第六条建筑垃圾处置按照“谁产生、谁承担”的原则,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置。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承担建筑垃圾处置义务。需运输至建筑垃圾消纳场进行处置的,应按处置量缴纳处置费用。

  第二章职能职责

  第七条城管部门主管城区建筑垃圾运输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职责:

  (一)贯彻执行建筑垃圾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负责对建筑垃圾处置进行核准;

  (三)督促、检查、指导建筑垃圾运输管理;

  (四)负责建筑垃圾运输过程中泄漏、遗撒行为的监管和处罚。

  第八条住建部门主管城区建筑施工工地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职责:

  (一)负责制定各类施工现场的环境卫生管理标准;

  (二)负责各类建筑施工现场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和执法工作;

  (三)负责监督施工现场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按规定装载;

  (四)协助公安、交通、城管等部门对违规违章运输建筑垃圾行为进行查处;

  (五)对相关建设及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通报批评,并将各项违规行为纳入施工企业不良记录。

  第九条公安部门主管城区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职责:

  (一)负责对无牌无证、报废和拼装车辆以及不按规定线路、规定时间运输建筑垃圾等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

  (二)负责对车主及驾驶人员进行交通安全教育和培训,依法查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和驾驶人员的交通违法行为;

  (三)负责在公安公共信息网定期公布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和驾驶人员的交通违法情况,供相关职能部门查询和监督。

  第十条交通部门主管城区建筑垃圾运输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职责:

  (一)负责依据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相关标准,对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超高、超载等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二)负责督促建筑垃圾运输经营企业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十一条规划部门负责建筑垃圾消纳场的规划选址工作。

  第十二条国土部门负责协助规划部门做好建筑垃圾消纳场的选址工作,并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三条环保部门负责协助办理建筑垃圾消纳场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批,并依据相关环保法律法规对建筑垃圾消纳场实施环境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工商部门负责对符合建筑垃圾运输条件的企业核发《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市中区、东兴区、经开区负责各自辖区内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建设及监管工作。协助市级有关部门做好建筑垃圾的处置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建立管理和执法联动机制。各部门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对乱倒建筑垃圾的行为实施联合执法。

  (一)市城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和查处在城区内街道两侧乱倾倒建筑垃圾的行为;

  (二)市国土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在城区存量国有土地上乱倾倒建筑垃圾的行为;

  (三)市水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和查处在城区河道内乱倒建筑垃圾的行为;

  (四)市交通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和查处在公路界线内乱倒建筑垃圾的行为;

  (五)市中区、东兴区和经开区按“属地管理原则”,负责监督和查处在城区内其他地方乱倒建筑垃圾的行为。

  第三章 处置管理

  第十七条 城区内建筑垃圾处置实行许可制,实施综合管理。

  (一)凡是需要异地处置建筑垃圾的项目,施工单位或个人须到城管部门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

  (二)规划、国土等部门在建设项目业主确定后,向城管部门提供建设项目相关资料;

  (三)城管部门根据建筑垃圾承运量核定运输车辆数量,配发相应的《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

  第十八条施工单位或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由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十九条建筑垃圾处置许可办理流程。

  (一)城管部门接到申办单位相关申报资料后,应对申办单位提供的相关申报资料作如下审核,并按照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相关要求和技术标准对申报车辆进行集中审验:

  1.建筑施工单位或个人申报的建筑垃圾承运量是否与实际承运量相符;

  2.建筑施工单位或个人申报的建筑垃圾处置消纳场是否与规划许可的建筑垃圾消纳场相符;

  3.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车身颜色是否为黄色或红色;是否在驾驶室正前方喷印“建筑垃圾运输”字样;两侧车门是否喷印运输单位名称,车门下方是否喷印单位车辆自编号;货箱两侧车厢侧板是否喷印车辆核定载重量;

  4.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是否安装标准的密闭封盖装置,并配备二次密闭的篷布;

  5.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是否安装卫星定位系统,并保证正常运行。

  经城管部门审核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未达到要求的,不予签发审核合格意见;审核合格的,由城管部门在《建筑垃圾处置申报表》上签注意见并加盖公章,及时移送公安部门进行审核。

  (二)公安部门在接到城管部门移送的申报资料后,对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和驾驶人员作如下审核:

  1.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运输线路是否符合相关规定,车辆数量与申报的数量(含车辆牌照号)是否相符合;

  2.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是否真实有效,是否符合专用车辆的相关要求及技术标准,是否存在擅自改变车辆外形,车辆车身安全防护装置是否完整有效;

  3.车辆定期检验周期是否在有效期内,车辆是否存在交通违法违章行为未消除的情况;

  4.查验驾驶人员的机动车驾驶证是否真实有效,准驾车型是否符合相关要求,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是否存在交通违法违章记分满十二分的情况,是否存在交通违法违章行为未处理的情况;

  5.审核是否按要求购买保险。所有车辆应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不低于50万元。

  经公安部门审核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和驾驶人员不符合相关要求的,不予签发查验、审核合格意见。申报单位须在消除所有违法违章行为后重新进行项目申报。经审核合格的,由公安部门签注意见,并在《建筑垃圾处置申报表》上加盖公章。

  (三)申报单位凭经公安部门审核合格的《建筑垃圾处置申报表》到城管部门办理车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因故需延长运输期的,应在运输有效期限内到城管部门续办延期手续。

  第二十条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在施工作业前,按照住建部门有关标准,完善施工场地打围、硬化、冲洗、清扫保洁等,并经住建部门验收合格。

  第二十一条 收集建筑垃圾应文明作业,不得将生活垃圾、工业垃圾、医疗垃圾及其它废弃物或有危害性物质与建筑垃圾混合处置,不得乱抛乱扔、乱堆乱放,并及时清运。确需在施工现场暂时存放的,应在场内选点集中存放,并实施有效遮盖。

  第二十二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遵守以下规定:

  (一)保持车辆整洁,车轮不得带泥行驶;

  (二)全封闭密闭运输,不得沿途泄漏、遗撒;

  (三)不得超载、超速和不按规定线路行驶;

  (四)建筑垃圾应倾倒在许可的消纳场所或指定区域内,不得乱倾乱倒;

  (五)避免专用标识污损;

  (六)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副本);

  (七)自觉接受执法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施工单位在工程竣工后的七个工作日内,应将建筑垃圾全部清除,并报城管部门验收。

  第二十四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建设须符合规划要求,符合环保、国土等相关政策和规定。采取企业化市场运作模式,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引导民间资金参与建筑垃圾消纳场建设。

  第二十五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按规定流程处置建筑垃圾,务求无害化、资源化、减量化。

  第二十六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不得处置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或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废物。

  第四章企业管理

  第二十七条建筑垃圾运输实行企业化运营管理制度,经批准获得运输资质的企业,且其运输建筑垃圾车辆符合相关技术标准的,方可从事建筑垃圾运输。

  第二十八条每个运输企业运输建筑垃圾车辆不少于20辆,运输车辆须符合专用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规定和技术标准。

  第二十九条建筑垃圾运输企业须取得《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许可证》,服从有关职能部门的管理,并严格对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运输建筑垃圾车辆除具备普通货车运输资质外,还须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并不得超期使用,不得出租、出借、转让和涂改。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建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一)在施工作业前,未按照住建部门有关标准,完善施工场地打围、硬化、冲洗和清扫保洁的;

  (二)虽有完善的施工现场环境卫生设施但不正常使用,致使车辆带泥上路造成污染的;

  (三)对驶离工地的车辆未冲洗干净的;

  (四)车辆不按规定装载建筑垃圾而驶出施工现场的;

  (五)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由个人或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进行运输的;

  (六)其他违反城市建设管理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一)车轮带泥上路造成污染的;

  (二)建筑垃圾运输时,未进行全封闭密闭运输,沿途泄漏、遗撒的;

  (三)在城区内街道两侧乱倾乱倒建筑垃圾的;

  (四)未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副本);

  (五)运输建筑垃圾车辆超期使用、出租、出借、转让和涂改《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的;

  (六)运输建筑垃圾车辆未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的;

  (七)施工单位在工程竣工后未按要求对建筑垃圾进行清除的;

  (八)任意堆放建筑垃圾逾期不清除的;

  (九)其他违反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一)不具备建筑垃圾营运资质而从事建筑垃圾营运的;

  (二)运输企业未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的;

  (三)运输建筑垃圾车辆超高、超载的;

  (四)公路两侧界线内乱倒建筑垃圾的;

  (五)其他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一)运输建筑垃圾车辆超载、超速的;

  (二)不按规定时间、线路行驶的;

  (三)运输建筑垃圾车辆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

  (四)无牌无证、假牌假证行驶,遮挡、污损号牌的;

  (五)未按规定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

  (六)其他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在城区江、河、湖沿岸河道内乱倒建筑垃圾的行为,由市水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三十六条在城区内其他地方乱倒建筑垃圾的行为,由市中区、东兴区和经开区按“属地管理原则”进行查处。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侮辱、殴打管理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