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2004年执法监察工作的安排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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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04年执法监察工作的安排意见》的通知

监察部


  关于印发《2004年执法监察工作的安排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监察厅(局),各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沿海开放城市监察局,监察
部各派驻监察局、监察专员办公室:
  现将《监察部关于2004年执法监察工作的安排意见》印发给你们,请各地结合实际,认
真贯彻落实。

监察部
二○○四年二月十六日

监察部关于2004年执法监察工作的安排意见

2004年是实现“十五”计划的关键一年,也是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精
神、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一年。各级监察机关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
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胡锦涛同志提出的“为民、务实、清廉”的要求,按照中央纪委
第三次全会和国务院第二次廉政工作会议的部署,大力弘扬求真务实精神,全面履行行政监
察职能,切实做好今年的执法监察工作,促进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廉洁勤政,更好地为改
革发展稳定的大局服务。
一、深入开展治理整顿土地市场秩序工作
  各级监察机关要认真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大工作力度进一步治理整顿土地市场秩序的紧
急通知》(国发明电〔2003〕7号)的要求,继续深化土地市场的治理整顿工作。
(一)会同国土资源、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对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用管理
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要对1999年1月1日《土地管理法》实施以来,经依法批准的征用农
民集体土地补偿费用管理使用情况开展监督检查,督促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严格按照依法批
准的征用土地方案给予被征地农民合理补偿和妥善安置,严禁拖欠、截留、挪用征地补偿费
用,着力解决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用管理使用中的突出问题,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
(二)继续会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经营性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情况执
法监察。要督促有关部门全面推行并严格执行经营性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制度。对
2002年7月1日以后出让的经营性土地,除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属于历史遗留问题的之外,必
须按制度规定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严禁各种规避经营性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
的行为。要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经营性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具体制度,认真纠
正领导干部违规干预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问题。
(三)继续参加对各类开发区的整顿工作。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开
发区加强建设用地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3〕70号)的要求,配合有关部门加快对各类
开发区的清理整顿,坚决制止和纠正违法违规批地用地等行为。
  要加大案件查办力度,重点查办拖欠、截留、挪用征地补偿费用的案件,严重违反经营
性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规定的案件和突击审批、突击设立开发区的案件。对以权谋
私、执法犯法、顶风违纪的单位和个人,要依纪依法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要按有关规定
及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二、加强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情况的监督检查。
  各级监察机关要围绕《招标投标法》的贯彻落实,加大监督检查力度,规范招标投标行
为,促进建筑市场秩序的进一步好转。
(一)督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职责。要督促建设、水利、交通、铁道、民航、
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加强对专项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各派驻监察机构
要认真履行职责,对驻在部门的工程招标投标监管工作加强监督检查。要坚决纠正干预招标、
虚假投标、串标和非法挂靠等问题,针对招标投标监管中存在的薄弱环节,督促有关部门制
定改进措施和办法。
(二)进一步规范有形建筑市场。要督促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有形建筑市场与行政
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机构“脱钩”情况的监督检查,切实理顺有形建筑市场体制,对“脱钩”
后有形建筑市场的运作加强监管。要完善有形建筑市场管理办法,健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
拓展服务功能,促进有形建筑市场健康发展。
(三)严肃查办违纪违法案件。要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注意发现和查办发生在
工程建设领域的违纪违法案件。重点查办领导干部干预工程承发包、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
案件,以及因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工程质量事故、给国家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
案件。
三、认真开展行政效能监察。
各级监察机关要围绕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的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加快形成行为
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的要求,针对优化发展环境、重大公
共投资项目和群众关心的热点问题,积极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
(一)围绕政府机关行政管理活动开展监督检查。重点督促解决作风飘浮、工作不实,
办事推诿、效率低下,搞劳民伤财的“政绩工程”、“形象工程”,以及“上有政策、下有对策”
等问题。要配合有关部门坚决纠正城镇拆迁中不依法办事、滥用强制手段,安置企业下岗职
工中违反中央有关政策规定,以及拖欠和克扣农民工工资等行为,认真解决损害群众利益的
突出问题,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二)对《行政许可法》的贯彻施行开展效能监察。要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督
促各级政府及其工作人员严格按法定权限和程序正确履行职责,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
能转变。要逐步建立和完善行政机关效能评估制度、行政投诉制度和行政过错追究制度,促
进行政机关和国家公务员勤政高效、依法行政。
四、积极参加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专项整治工作。
  各级监察机关要按照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的统一部署,继续配合有关
部门参加整顿房地产市场、汽车市场等专项整治工作。要督促政府及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行政
执法和专项整治责任制。对妨碍和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突出问题,要督促有关地方政府和部
门采取得力措施,认真纠正和解决。对因工作不力导致市场经济秩序混乱、严重损害群众利
益的问题,要严格追究地方政府和部门有关人员的责任。
五、做好重特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各级监察机关要积极参加各级政府组织的安全生产专项检查活动,督促各级政府及有关
部门认真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
〔2004〕2号),正确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有效防范重特大事故的发生。要依照国家有关
规定和重特大事故调查程序的规定认真参加事故调查处理工作,重点查处不认真履行职责、
工作失职和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及安全生产管理规定造成的责任事故,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
员的责任,并对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落实责任追究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各级监察机关在开展执法监察中,要围绕党委和政府的中心工作,结合地区和部门实际
选题立项,突出重点,抓好落实。
 2004年的执法监察工作非常繁重,各级监察机关要加强领导、精心组织,求真务实、开
拓创新,促进依法行政,保证政令畅通,努力取得执法监察工作新的明显成效,推动党风廉
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深入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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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国土资源部


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1999年3月30日,国土资源部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行为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对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进行出让、转让评估和评估结果的确认,必须遵守本办法。
对非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需进行转让评估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探矿权、采矿权评估是指探矿权、采矿权出让方或转让方委托依法取得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一定的方法对探矿权、采矿权价值进行评价估算的行为。
第四条 探矿权、采矿权出让是指探矿权、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向申请探矿权、采矿权的民事主体授予探矿权、采矿权的行为。非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的法定权力灭失后,探矿权、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也可以重新设置、出让探矿权或采矿权。
第五条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是指探矿权人、采矿权人以出售、作价出资(包括合资、合作经营和矿业股票上市)等形式,依法转移探矿权、采矿权的行为。
以探矿权、采矿权设定抵押的,应经登记管理机关审查登记,在抵押实现时按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条 转让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必须依法进行评估,并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其评估结果依法确认。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由省级以下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发证的探矿权、采矿权的评估结果进行确认。
原国有企业无偿占有的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因企业合并、分立、重组需变更民事主体而又未改变国有独资性质的,可以不进行探矿权、采矿权价值评估,但需依法办理主体变更手续。
第七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拟办理一个探矿权或采矿权的部分勘查或开采区域的转让评估时,应履行以下程序:
(一)在原探矿权、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探矿权、采矿权分立变更登记;
(二)委托评估;
(三)申请评估结果确认;
(四)申请转让审批;
(五)申请探矿权、采矿权主体变更登记。
采矿权原则上不能分割转让,尤其不能以深度标高或分层转让。确需分割平面开采区域进行转让的,应提交保证相邻两个开采系统互不影响的论证报告。
第八条 探矿权、采矿权评估必须以矿产资源储量报告或与评估有关的其他地质报告为依据。矿产资源储量报告中的矿产资源储量必须符合国家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有关办法的规定。
第九条 评估委托人与评估机构存在直接评估利害关系的,应予以回避。
第十条 探矿权、采矿权评估,应由评估委托人与评估机构签订评估委托合同书。评估委托合同书应包括评估项目名称、评估目的、评估对象、评估范围、评估期限、收费方式和金额、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一条 评估委托人应向评估机构提供完整真实的评估背景资料,并对其负法律责任。评估机构应依据评估委托人提供的资料和资产状况进行现场实地核查,选择使用本办法规定的评估方法及合理的参数,独立地进行科学、公正的评估,提出评估报告。
第十二条 评估报告须由评估机构的法定代表人签章,并加盖评估机构印章后生效。
评估机构应对其评估报告的客观、公正、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评估方法的选用。
采矿权评估可以选用的方法:
(一)可比销售法;
(二)贴现现金流量法;
探矿权评估可视地质勘查程度选用以下方法:
(一)重置成本法;
(二)地质要素评序法;
(三)联合风险勘查协议法;
(四)贴现现金流量法;
(五)地勘加和法。
第十四条 评估报告须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评估机构名称;
(二)评估委托人名称;
(三)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名称;
(四)被评估探矿权、采矿权的项目名称或矿山名称、范围和评估目的;
(五)评估基准日;
(六)评估原则及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依据;
(七)被评估项目的概况(自然地理环境、矿山内外部条件、勘查工作程度、采选冶方案等);
(八)评估方法、计价标准、参数选取的说明和评估过程;
(九)评估结果;
(十)评估结果有效期,评估基准日后的调整事项,评估结果有效的其他条件,评估报告的使用范围,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十一)附件目录;
(十二)评估起止日期和评估报告提交日期;
(十三)评估机构的法定代表人、评估项目负责人及参加人签章或签名;
(十四)评估机构印章;
(十五)附件。包括:
1.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证书复印件;
2.评估委托合同书;
3.探矿权、采矿权评估汇总表及明细表;
4.探矿权、采矿权评估方法和计算过程的说明;
5.与评估基准日有关的会计报表;
6.评估基准日以前的项目投资数额、来源及固定资产一览表;
7.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的复印件(出让探矿权、采矿权的除外);
8.标明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范围的地质和工程图件;
9.注册资产评估师资格证书复印件;
10.矿产资源储量报告或不包含矿产资源储量的地质报告中与评估有关的内容;
11.要求提交的其他与评估有关的资料。
第十五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结果进行确认,是指对评估报告编写机构的资格、评估方法的合法性以及评估参数选取的合理性、评估有效期等方面进行核定。
确认后的评估结果是探矿权、采矿权申请人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重要依据,也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人与受让人成交价格的重要依据。确认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自确认之日起一年内有效。
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账务处置,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评估结果确认申请由评估委托人按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
评估结果确认申请应在评估基准日起半年内提交。
申请评估结果确认,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评估结果确认申请书;
(二)评估报告原件;
(三)原发证机关负责核实的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范围无争议、无重叠的证明材料;
(四)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收到的评估结果确认申请书及有关材料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方能予以受理。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审查的情况要求评估委托人和评估机构补充材料、补充说明或修改报告,并及时做出确认或不予确认的决定。
第十八条 评估确认机关对评估报告进行审查。有以下情况的不予以确认:
(一)格式及内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二)附件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三)评估方法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或方法选用不当的;
(四)评估参数选取不合理或缺乏依据的;
(五)不符合探矿权、采矿权评估及确认的其他规定的。
第十九条 探矿权、采矿权若与企事业单位其他资产一并转让的,探矿权或采矿权价款应计入被转让的企事业单位资产总额。
第二十条 不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探矿权、采矿权评估或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结果确认的,登记管理机关不得批准其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和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 发现评估委托人弄虚作假,造成评估结果失实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不予确认,并有权宣布评估结果无效。情节严重,违反法律的,按国家有关法律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发现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弄虚作假,造成评估结果失实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不予确认,并有权宣布其评估结果无效。情节严重,违反法律的,按国家有关法律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地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行政机关或其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芜湖市城镇大病医疗补充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芜湖市城镇大病医疗补充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芜政办〔2012〕2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江北产业集中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亳州芜湖现代产业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驻芜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芜湖市城镇大病医疗补充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2年9月27日



芜湖市城镇大病医疗补充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减轻群众患大病所致的医疗费用负担,解决部分群众因病致贫、因病返贫的问题,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大病医疗补充保险是指运用现行医疗保险管理系统,通过向商业保险机构招标,引入商业保险管理优势,对参保患者所发生的大额自负医疗费,实施再保险的补偿机制。
第三条 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大学生除外)的参保患者,已享有正常医疗保险统筹支付待遇的,可享受城镇大病医疗补充保险待遇。
第四条 城镇大病医疗补充保险资金筹资标准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每人每年60元,由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同级财政补助等多渠道筹集;居民医疗保险每人每年30元(大学生除外),由居民医保统筹基金和同级财政补助等多渠道筹集。今后大病医疗补充保险的筹资标准及待遇标准将根据我市医疗保险基金运行情况予以调整。
第五条 设立城镇大病医疗补充保险资金市级专户,单独核算、专款专用,并接受审计和社会监督。筹集的城镇大病医疗补充保险资金应及时划转至市级专户。
第六条 城镇大病医疗补充保险资金补偿设定起付标准,2013年起付标准暂定为2万元,今后根据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调整。超过起付标准按分段比例累进补偿,第一段补偿比例不低于50%,不设封顶,分段补偿比例通过招标确定。
第七条 一个医疗年度内,符合城镇大病医疗补充保险资金补偿范围的,由商业保险公司从大病医疗补充保险资金补偿。
第八条 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其大病医疗补充保险补偿范围要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报销范围;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其大病医疗补充保险补偿范围要符合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报销范围。
第九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待遇中断期间,城镇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待遇同时中止;补缴社会保险费且恢复医疗保险统筹支付待遇后,城镇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待遇同时恢复。
第十条 城镇职工医疗救助金和城镇大病医疗补充保险金统一由中标的商业保险公司运作。
第十一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与商业保险机构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义务和权利,加强对商业保险机构、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严格监督考核,确保有关各方全面履行协议。
第十二条 商业保险机构应强化服务和管理工作,建立与市医保部门相互协助的工作机制。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 各县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可参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