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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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


盘锦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

盘锦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管理暂行办法



《盘锦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管理暂行办法》业经2001年6月21日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发布实施。


《盘锦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出让行为,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市场秩序,促进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充分体现土地资产价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辽宁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管理暂行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以下简称土地招标、拍卖)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所属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实施本行政辖区内的土地招标、拍卖活动。

第四条  

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写字楼等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地,应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其中,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拍卖出让:

1、以获取最高出让金为主要目的,以出价最高为条件确定受让人的;

  2、对土地使用者资格没有特别限制,一般单位或个人均可能有受让意向的;

  3、土地用途和使用强度无特别限制及要求的。

第五条  

对不具备拍卖条件,但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公开招标出让:

1、队获取较高出让金外,还具有其他综合目标或特定的社会、公益建设条件的;

2、土地用途和使用强度受特别限制,仅少数单位和个人可能有受让意向的。

第六条  

对土地使用者有资格限制或特别要求的,可对符合条件的用地申请者进行邀请招标。

第七条  

土地招标、拍卖,出让成交价不得低于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评估确认的出让底价。

第八条  

土地招标、拍卖应当有计划地进行。土地招标、拍卖计划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纳入同级人民政府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实施。

第九条  

土地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应当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规划、房产、动迁等有关部门共同拟定招标、拍卖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条

土地招标、拍卖出让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做好对拟招标、拍卖地块的勘测定界、确定规划用途、开发设计、编制地块图、制订投标(拍卖)须知和投标标书等有关文件的准备工作。

第十一条  

举行土地招标、拍卖活动(邀请招标除外),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投标截止日或拍卖开始日30日前发布公告,公布竞投(买)的时间、地点、地块,并向竞投(买)人提供拟招标、拍卖地块的位置、面积、用途、开发程度、土地使用年期、规划设计要求等土地使用条件,以及竞投(买)人须具备的资格条件和招标拍卖规则等。

第十二条  

竞投(买)人应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索取拟招标、拍卖地块的相关资料,遵守招标、拍卖规则,依法参与竞投(买),不得弄虚作假或串通压价。

第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土地招标出让,可以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确定为中标人:

(一)在竞投期内出价最高者;

(二)依据竞投出价、支付出让金的期限及方式、开发利用方案、资信等经评标委员会综合评定最优者。

  第十四条  

土地招标出让的基本程序:

(一)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布招标公告或邀请招标;

(二)投标者报名并由招标者对投标者进行资格审查;

(三)投标者在规定的时限内将密封的标书投入指定标箱,并按规定的标准缴纳保证金;

(四)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公告的招标条件及程序确定中标人,对采用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项为中标条件的,应由评标委员会在开标后5日内对投标标书进行评审,择优确定中标者;

(五)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中标和不中标者发出书面通知(未中标的,定标后7日内返还保证金);

(六)中标者接到中标通知书后15日内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出让合同,并按照出让合同的约定,缴清出让金(保证金充抵出让金)后依法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十五条  

中标者在规定时限内不与出让方签订出让合同的,视为放弃中标,其缴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用于赔偿组织招标活动的费用支出。

第十六条  

土地拍卖出让的基本程序:

(一)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布拍卖公告;

(二)竞买人报告参与竞买并提交有关身份、资格证明,索取有关文件;

(三)拍卖方按照拍卖文件要求对竞买者进行资格审查,符合要求的发给统一编号的应价牌,并由竞买人按规定的标准缴纳保证金;

(四)拍卖方在公告的时间、地点依法进行拍卖;

(五)竞得人在拍卖成产后15日内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主管部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并按照出让合同的约定缴清出让金(保证金充抵出让金)后,依法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十七条  

竞得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与出让方签订出让合同的,视为放弃竞得,其缴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用于赔偿组织拍卖活动的费用支出。

第十八条  

所有竞投(买)人报出的最高价均低于出让底价或达不到中标条件的,招标人或拍卖人可以宣布终止该地块的招标、拍卖活动。

第十九条  

中标者、竞得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出让金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解除合同,并对竞投(买)人在已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建设的房屋等不动产无偿收归政府所有,同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

中标者、竞得人已按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出让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未按出让合同约定提供出让土地的,中标者、竞得人有权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

第二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土地招标、拍卖结果应当报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土地招标、拍卖活动进行监督,并可以对低于出让底价成交等不符合规定的招标、拍卖行为予以纠正。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土地招标、拍卖活动,经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宣布其结果无效,造成的损失由责任人承担赔偿。

第二十一条  

招标、拍卖工作人员在土地招标、拍卖活动中,接受贿赂,泄露秘密,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竞投(买)人以弄虚作假、串通压价等非法手段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取消其中标或竞得资格,收回土地使用权,没收已付的保证金,并对有关责任人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盘锦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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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企业环境保护考核制度实施办法(试行)

国务院环保委员会 国家经委


工业企业环境保护考核制度实施办法(试行)

1985年6月30日,国务院环保委员会、国家经委

为了加强工业企业环境保护的计划管理,合理利用资源能源,减少污染物的排放,力求做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的统一,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保护环境是工业企业经营活动的一项基本任务。工业企业在利用能源和各种资源生产产品的同时,要积极采用无污染或少污染工艺,搞好综合利用,尽可能不排放或少排放污染物,避免对周围环境的污染与破坏。工业企业环境保护工作的成果,是评定工业企业经营效果好坏的一个重要内容。
第二条 考核工业企业环境保护工作成果的指标是“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和“污染物排放达标率”。
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是指工业企业向环境中排放的主要污染物数量。考核这个指标的目的是要求工业企业逐年压缩排污量以减轻和消除对环境的危害。
污染物排放达标率是指工业企业排放的污染物达到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的项目数同考核的全部项目数之比的百分率,它可以综合反映企业环境保护工作成果和治理效果。考核这个指标的目的是,要求工业企业采取有效措施,逐步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成为清洁无害工厂。
第三条 列为国家考核的主要污染物有以下十种:
废气考核二氧化硫、烟尘二种;
废水考核化学耗氧量(COD)、氰化物、酚、油、汞、铬(以六价铬计)等六种;
废渣考核冶炼废渣、化工废渣等二种。①
注① 废渣考核处理利用量,不考核排放量。
各部门、各地区对每个工业企业考核的污染物项目,可根据企业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和所在地的环境状况,选择几种排放量大或危害严重的主要污染物进行考核,并可增加考核主要污染物的种类。
第四条 污染物的排放达标率的考核标准,以1983年以来国家颁布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为依据。目前尚未颁布行业标准的一些企业,暂按1973年国家颁布的《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和《放射性防护规定》执行。
各工业企业考核达标率的污染项目,由各部门、各地区根据各行业特点和环境状况自行确定。
第五条 企业环境保护考核指标的编报和审批,与企业的生产计划编审程序相同。各企业对环境保护考核指标要与产量、品种、质量、利润等经济指标一样努力完成,同样奖罚。
各部门、各地区在审批工业企业环境保护考核指标时,应根据企业的生产发展计划,技术经济的可能性和管理水平,参照上年的排放量和达标率的完成程度,以及计划期内采取的措施加以确定。
第六条 工业企业环境保护考核指标的实际完成数字,应以企业监测数据为准。监测方法(包括采样时间、地点、分析方法等)以及监测数据的统计处理等,均按国家或地方环境监测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环境保护考核指标是评定工业企业环境保护工作成果的标志,与排污收费制度不同。排污收费仍按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把环境保护考核指标作为评定企业经营成果好坏的一个指标。
各级经委和环境保护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各部门在试点时,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河南省《食品卫生法(试行)》实施办法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食品卫生法(试行)》实施办法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3年11月21日河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1984年2月8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食品的卫生
第三章 食品添加剂的卫生
第四章 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卫生
第五章 食品卫生管理
第六章 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贸易的食品卫生
第七章 产品说明书、商品标志
第八章 食品的索证
第九章 卫生许可证
第十章 食品企业建筑管理
第十一章 食品卫生监督
第十二章 奖励与法律责任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食品卫生,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保障人民健康,增强人民体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全省范围内实行食品卫生监督制度。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实施国家的食品卫生监督制度。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应加强对《食品卫生法(试行)》和本《实施办法》的宣传,组织协调各有关部门做好食品卫生工作。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行使食品卫生监督权。
第四条 凡在本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都必须遵守《食品卫生法(试行)》和本《实施办法》,并要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对违反食品卫生法规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一切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也适用于食品的生产经营场所、设施和有关环境。

第二章 食品的卫生
第六条 食品应当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具有相应的色、香、味、形等感官性状。
第七条 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必须符合国务院和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营养、卫生标准。
第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过程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保持内外环境整洁,采取消除苍蝇、老鼠、蟑螂和其它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的措施,与有毒、有害场所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有与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加工、包装、贮存等厂房或者场所;
(三)应当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洗涤、污水排放、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施;
(四)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应当合理,防止生食品和熟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食品不得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五)餐具、茶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必须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必须洗净,保持清洁;
(六)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包装容器、工具、设备和条件必须符合卫生要求,防止食品污染;
(七)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有小包装或者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
(八)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经常保持个人卫生,生产、销售食品时,必须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销售直接入口食品时,必须使用售货工具;
(九)用水必须分别符合国家规定的城乡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九条 肉与肉制品、蛋与蛋制品、乳与乳制品、水产品及其制品、冷饮食品、酒类、粮油类等各类食品的生产经营,必须严格执行国家颁发的食品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
国家未制定卫生标准的食品,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地方卫生标准。
国家和省都未制定卫生标准的食品,食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或者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经市、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可在产品质量标准中列入卫生指标。
第十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它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二)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三)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的,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
(四)未经兽医卫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等及其制品;
(六)容器包装污秽不洁、严重破损或者运输工具不洁造成污染的;
(七)掺假、掺杂、伪造,影响营养、卫生的;
(八)用非食品原料加工的;
(九)超过保存期限的;
(十)为防病等特殊需要,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市、县人民政府专门规定禁止出售的;
(十一)含有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使用的添加剂、农药(残留)的;
(十二)其它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卫生规定的。
第十一条 食品不得加入药物。但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
(一)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物的;
(二)作为调料或食品强化剂而加入的;
(三)为防治某种地方病、传染病和寄生虫病,需要往食品中加入一定剂量药物的。
上述各项规定中的品种、剂量、使用范围和方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并报卫生部备案或批准。

第三章 食品添加剂的卫生
第十二条 食品添加剂必须符合质量标准。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不得出厂、销售。
第十三条 食品添加剂由国务院或省的化工、轻工、石油、林业、水产、医药等主管部门取得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同意,指定工厂生产。未经指定的工厂、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食品添加剂。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和使用食品添加剂,必须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和管理办法的规定;不得经营、使用不合格产品和非指定工厂的产品。

第四章 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卫生
第十五条 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必须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十六条 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生产必须采用符合卫生要求的原料。产品应当便于清洗和消毒。

不准用废塑料、废包装品、聚氯乙烯树脂、酚醛树脂等有毒物质制做食品工具、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直接接触食品的生产工具或设备;用回收铝制做食品用工具、容器必须符合铝制食品用工具、容器的卫生标准。
第十七条 生产塑料食品用工具、容器、包装材料用的添加剂,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生产包装用纸禁止添加萤光增白剂等有害助剂。包装纸用蜡不得用工业级石蜡。包装纸的印刷油墨、颜料应当符合食品卫生要求。
第十八条 直接接触食品的纸张、塑料、橡胶等制品和涂料,应当由市、县以上的生产主管部门指定专厂或车间生产,生产厂不得同时生产其它有害化学物品。产品应当符合卫生要求,并且必须有明确的食品用标志。不得用非食品用塑料袋盛装食品。
第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采购、使用非指定工厂(车间)或单位生产的直接接触食品的纸张、塑料、橡胶等制品和涂料。

第五章 食品卫生管理
第二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和企业都应当根据《食品卫生法(试行)》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本部门、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落实各项规定的具体措施。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写出报告,并抄送同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
第二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和企业都必须建立、健全本系统和本单位的食品卫生管理、检验机构或者配备相适应的专职人员或兼职人员。
第二十二条 食品卫生管理、检验机构或者食品卫生管理人员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食品卫生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组织培训食品生产经营人员;
(二)对食品和食品生产经营过程进行卫生管理、检验或检查,把好产品卫生质量关,对不符合卫生标准的产品有权不予签发卫生检验合格证;
(三)对食品卫生工作进行监督,对违反食品卫生法规的行为进行批评、制止,向上级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反映情况,并提出处理意见。
食品卫生管理、检验机构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行使上述职权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阻挠或打击报复。
第二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和企业的食品卫生管理、检验机构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受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二十四条 食品卫生管理人员由具有一定专业知识和管理水平的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并经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培训或者考核合格后担任。
第二十五条 利用新资源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新品种,生产经营企业在投入生产前,必须提出该产品卫生评价和营养评价所需要的资料;利用新的原材料生产的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新品种,生产经营企业在投入生产前,必须提出该产品卫生评价所需的资料
。上述新品种在投入生产前,还需提供样品,并按照规定的食品卫生标准审批程序报请审批。
第二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参加工作。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它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人员,不得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二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和企业应采取措施,积极改善食品生产经营的卫生条件。

第六章 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贸易的食品卫生
第二十八条 城乡集市贸易市场应避开交通要道、医院和有毒有害场所。要合理布局,划行归市,出售食品的区域应当设售货台、防雨防晒棚、洗手池等卫生设施。
第二十九条 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经营者,在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食品生产应有与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加工场所,禁止露天作业,做到生熟隔离,防止交叉污染;
(二)出售的食品必须质量新鲜,清洁卫生,无毒无害;
(三)出售直接入口的食品必须有防蝇、防尘设备,工具、容器必须符合卫生要求,并做到用工具拿取,货款分开,包装材料要清洁;
(四)凡使用餐具、茶具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备足洗刷用水,餐具、茶具要洗净消毒(煮沸或药物);
(五)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携带卫生许可证,穿戴整洁的工作衣帽。
第三十条 禁止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经营者出售下列食品:
(一)本《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禁止销售的食品;
(二)垛子肉、包子肉;
(三)用糖精、香精、食色兑制的颜色水和假汽水;
(四)无包装的膨化食品;
(五)腐败变质的部分超过果体三分之一的水果;
(六)添加非食用色素的食品;
(七)浸过或者拌过农药的粮食、油料;
(八)含毒的野生植物;
(九)囊虫肉;
(十)兑制的醋、酱油。
第三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贸易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和一般的食品卫生检查工作。
第三十二条 农牧业部门负责城乡集市贸易供食用的畜禽及其产品的兽医卫生检验工作,凡上市供食用的畜禽及其产品都必须由畜牧兽医机构派人进行检验,发给合格证明。无合格证明者禁止销售。
兽医卫生检验可以收费。收费标准由省农牧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另行制定,检验费由执行检验的单位支配。
第三十三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负责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贸易的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食品卫生监督人员根据监督、监测的需要,对上市的各类食品有权无偿采样或者留验,并出具证明。
第三十四条 在传染病流行期间,经市、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关闭疫区集市贸易市场。
第三十五条 禁止出售的囊虫肉,由省人民政府责成省工商、农牧、商业和卫生等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处理办法。

第七章 产品说明书、商品标志
第三十六条 定型包装食品和食品添加剂,必须有产品说明书或者商品标志。根据不同产品分别按规定标出品名、产地、厂名、生产日期、批号(或者代号)、规格、配方或者主要成份、保存期限、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等。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产品说明书或者商品标志,不得有夸大或者
虚假的宣传内容。
第三十七条 定型包装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产品说明书或者商品标志,必须经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审查同意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八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广告,必须经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同意并出具证明后,才能向有关单位办理广告事宜。省外产品做广告,需要提供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卫生质量证明(原件或影印件),其宣传内容不得有夸大和虚假成
份。

第八章 食品的索证
第三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索取检验合格证或化验单,销售者必须保证提供。凡属应索证的食品而未索证者,禁止调运和销售。
第四十条 索证的范围:进口食品、出口转内销食品、省外食品和省内非本市(县)生产的食品。
索证的种类:酒类及其它饮料(各种水果原汁、果味露、汽水和各种固体饮料等)、乳制品类、罐头类、畜禽肉类、水产品类、蛋制品类、食品添加剂类、调味品类、粮食类、食用糖类、食用动植物油类、有包装的豆制品和酱腌菜类等。
第四十一条 进口食品要索取由国境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出具的卫生检验合格证,出口转内销食品要索取由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出具的卫生检验合格证,省外食品要索取当地县级以上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出具的卫生检验合格证,省内非本市(县)生产的食品要索取生产企业或者主
管部门检验机构出具的卫生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
第四十二条 进口食品、出口转内销食品和省外食品,在投放市场前必须将食品的品名、数量及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卫生检验合格证等,报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备案,必要时进行复验。

第九章 卫生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食品商贩必须持有卫生许可证方可营业。
第四十四条 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办法:
(一)凡申请领取卫生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要填报申请表,由主管部门或单位审查,报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复核,符合卫生要求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发证。
(二)卫生许可证一般一年换发一次。延期使用的卫生许可证,要加贴当年“有效”凭证。冷饮食品的卫生许可证,必须一年换发一次。
(三)生产经营企业和食品商贩改变或者扩大生产经营品种,必须经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审查同意或者重新办理卫生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发放卫生许可证,可以收取手续费。手续费的收取标准,由省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制定。

第十章 食品企业建筑管理
第四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应当符合卫生要求,其设计审查和工程验收,必须有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参加。
第四十七条 现有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地址不符合卫生要求,环境污染严重而又无法消除污染源的,要经市、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限期搬迁或转产。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内部的布局、设施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要限期改进,无法改进的应转产或关闭。

第十一章 食品卫生监督
第四十八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食品卫生监督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充实和加强食品卫生监督力量。
第四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所属县级以上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或者卫生防疫站为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食品卫生监督工作。
上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对下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业务指导。
铁路、交通、厂(场)矿的卫生防疫站,在管辖范围内执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职责,接受地方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五十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职责是:
(一)进行食品卫生监测、检验和技术指导;
(二)协助培训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监督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健康检查;
(三)宣传食品卫生、营养知识,进行食品卫生评价、公布食品卫生情况;
(四)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进行卫生审查,并参加工程验收;
(五)对食品中毒和食品污染事故进行调查,并采取控制措施;
(六)进行现场检查和巡回监督,及时处理发现的问题;
(七)对违反食品卫生法规的行为追查责任,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八)负责其它食品卫生监督事项。
第五十一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设立食品卫生监督员、助理食品卫生监督员。食品卫生监督员由从事食品卫生工作一年以上的医师、五年以上的医士和主管食品卫生监督工作的卫生行政人员担任;助理食品卫生监督员由从事食品卫生工作一年以上的中初级卫生人员担任。
食品卫生监督员、助理监督员应当作风正派,办事公道,遵纪守法,廉洁奉公,联系群众,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食品卫生监督员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任命,助理监督员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任命。
铁路、交通、厂(场)矿可参照上述条件配备食品卫生监督人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任命,报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备案。
第五十二条 食品卫生监督人员执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交付的任务。食品卫生监督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必须持监督人员证件,并可以进入生产经营场所检查,向食品生产经营者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按照规定无偿采样。必要时可以拍照、录音。生产经营者不得拒绝或隐瞒。
食品卫生监督人员,对生产经营者提供的技术资料有保密的义务。
无偿采样的管理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颁发。
第五十三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可在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之外,确定具备条件的单位作为食品卫生检验单位,进行食品卫生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第五十四条 发生食物中毒的单位和接收病人进行治疗的单位,除采取抢救措施外,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所在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报告。
第五十五条 各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或确定的检验机构接受送验的样品,可以收取检验费。收费标准由省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统一制定。
第五十六条 省和省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设立食品卫生咨询委员会,由有关方面的专家组成,负责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中重大事项的审议,提出咨询意见。

第十二章 奖励与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对执行《食品卫生法(试行)》和本实施办法,有显著成绩和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应给予奖励,或报请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第五十八条 对违反《食品卫生法(试行)》和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卫生要求者,出售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者,造成食品污染、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者等情节较重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可以分别不同情况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一)警告并限期改进;
(二)责令追回已售出的禁止生产经营的产品;
(三)没收或者销毁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四)罚款二十元以上、三万元以下;
(五)责令停业改进;
(六)吊销卫生许可证。
各项行政处罚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第五十九条 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食品商贩适用罚款时,应当根据其非法收入的多少、危害的程度、情节的轻重和违法行为的性质确定罚款数额。
第六十条 处罚的批准权限:
(一)警告并限期改进,罚款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没收、销毁食品价值在一千元以下,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对流动食品商贩,由食品卫生监督人员直接处理。
(二)停业改进五天以内,罚款五十元以上、三千元以下,没收、销毁食品价值在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由县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批准。
(三)停业改进超过五天,罚款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没收、销毁食品价值在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提出意见报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四)罚款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没收、销毁食品价值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提出意见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罚款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没收、销毁食品价值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报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署批准;罚款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没
收、销毁食品价值十万元以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五)吊销企业的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销食品商贩的卫生许可证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六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支付的罚款和经济赔偿,应该从本单位的企业基金、利润留成、经费包干结余等资金中支付,不得列入生产成本。
第六十二条 没收款和罚款百分之五十交地方财政,百分之五十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用于食品卫生宣传、监督检验仪器的购置等监测业务开支。罚款应有正式收据。
没收的物品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监督处理。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对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给予的处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对食品控制的决定,应当立即执行。对罚款决定不履行又逾期不起诉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申请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程序
强制执行。
第六十四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试行)》和本实施办法,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致人死亡或者致人残疾,因而丧失劳动能力的,根据不同情节,对直接责任人员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或者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
,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分的,由主管部门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五条 对违反《食品卫生法(试行)》和本实施办法,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食源性疾患的,应当负损害赔偿责任。受害人有权要求损害赔偿。
损害赔偿包括医药费、误工工资、生活补助费、丧葬费、遗属抚恤费。
第六十六条 损害赔偿要求,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由受害人或者其代理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损害赔偿要求,应当从受害人或其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损害情况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超过期限的,不予受理。
第六十七条 食品卫生监督人员、检验人员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或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受贿、索贿、弄虚做假,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除没收其非法所得外,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给予经济制裁或行政处分。
有关领导人员阻挠食品卫生监督、检验人员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履行职责,或者对监督、检验、管理人员和检举揭发人进行打击报复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用语定义如下:
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物品。
食品添加剂:指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化学合成或天然物质。
食品强化剂:指为增强营养成份而加入食品中的天然的或者人工合成的属于天然营养素范围的食品添加剂。
食品容器、包装材料:指包装、盛放食品用的纸、竹、木、金属、陶瓷、搪瓷、塑料、橡胶、天然纤维、化学纤维、玻璃等制品和接触食品的涂料。
食品用工具、设备:指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接触食品的机械、管道、传送带、容器、用具、餐具等。
食品生产经营:指一切食品的生产(不包括种植业和养殖业)、采集、收购、加工、储存、运输、陈列、供应、销售等活动。
食品生产经营者:指一切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包括职工食堂、食品商贩等。
第六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与国家的有关法律、法令、规定有抵触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令、规定执行。过去本省有关食品卫生的规定,与本《实施办法》有抵触时,按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七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河南省城镇食品卫生管理暂行办法》即行废止。



1984年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