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内蒙古自治区原行业统筹企业2002年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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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内蒙古自治区原行业统筹企业2002年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的批复

劳动部、财政部


关于对内蒙古自治区原行业统筹企业2002年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的批复

内蒙古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

你们《关于我区原行业统筹企业二○○二年基本养老保险费率调整方案的报
告》(内劳社办字〔2002〕第8号)收悉。经研究,同意你区原行业统筹企业2002
年费率按附表所列标准调整,请严格按照执行。

附表:内蒙古自治区原行业统筹企业2002年批复费率表


二○○二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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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嘉兴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民间老艺人)补贴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嘉政办发〔2008〕132号


关于印发嘉兴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民间老艺人)补贴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民间老艺人)补贴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嘉兴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

(民间老艺人)补贴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民间老艺人)的保护,鼓励和支持开展传习活动,促进我市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继承和弘扬,根据《浙江省推动文化大发展大繁荣纲要(2008~2012年)》、《浙江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中共嘉兴市委办公室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嘉兴文明素质提升工程等六项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嘉委办〔2006〕17号)有关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发放对象

(一)列入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65周岁以上(含)的代表性传承人及嘉兴市民间艺术家;

(二)其他在民族民间艺术传承、发展中有突出贡献且生活困难的民间老艺人;

第三条 已经享受省级以上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补贴的传承人不在本办法补贴范围之内。

第四条 此专项补贴主要用于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民间老艺人)带徒授艺、培训讲习、整理、保存相关资料和日常生活补助。

第五条 发放标准

每人每年补助2000元。

第六条 审批程序

(一) 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传承人(民间老艺人),须向所在县(市、区)文化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申请表(另制),并附照片和身份证复印件。县(市、区)文化行政部门对申请人情况进行核实,经同级政府审核、盖章后,报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申报名单经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公示并报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领导小组审定后,报市政府批准、公布。

第七条 补贴的发放,由所在地文化部门于每年的12月份发放到位。

第八条 享受补贴的传承人(民间老艺人)去世后,其当年补助仍按相应标准全额发放,次年停发。

第九条 市级名录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民间老艺人),经推荐申报评定为省级以上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民间老艺人)的,当年未享受省级以上补贴的,其当年市级补贴全额发放。

第十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民间老艺人)补贴资金列入各级财政预算。市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民间老艺人)补贴资金,由市财政在市级文化发展资金中安排。各县(市)应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民间老艺人)补贴机制,鼓励传统技艺的传习和保护、发展。

第十一条 享受补贴的传承人(民间老艺人)应承担以下责任与义务:

(一)参加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宣传、展示活动;

(二)开展传习活动,带徒授艺,培养新人;

(三)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历史渊源、传承谱系、传统技艺等的记录、整理和保护、发展工作;

(四)采取措施,完整地保存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有关原始资料、实物;

(五)向所在文化行政部门提出该保护项目的保护建议,及时反映保护情况。

第十二条 市财政局、市文化局对补助资金落实和发放情况定期组织监督检查,确保发放到人,并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市文化局、市财政局组织有关专家对享受补贴的传承人(民间老艺人)履行责任与义务情况进行抽查评估,对丧失补贴条件的,停止补贴。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文化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方投资者分得利润分配和管理的暂行办法

国务院批准、财政部等发布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方投资者分得利润分配和管理的暂行办法

1987年5月20日国务院批准

第一条 为了正确处理国家与企业的分配关系,鼓励国内有关单位与外商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有利于吸引外资工作的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合营企业中方投资者(以下简称中方投资者),从合营企业分得的利润,应当依照本办法进行分配和管理。
前款利润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七条规定,中方投资者根据投资比例分得的利润。
第三条 中方投资者的利润按照兼顾国家、企业利益和区别资金来源的原则进行分配。
第四条 中方投资者以国家资金(包括厂房、场地、设备、现金以及其他财产)投资分得的利润,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配:
(一)中方投资者属于全民所有制企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营企业所得税条例(草案)》的规定,缴纳所得税,免缴调节税。纳税后的利润,按照“企业五项基金”比例分配。其中,生产发展基金、新产品试制基金和后备基金可用于本企业生产经营周转或者对合营企业再投资以及合营期满时购买外方股本。
(二)中方投资者属于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所得税。纳税后的利润,按照国家有关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规定分配。其中,事业发展基金和后备基金,可用于对合营企业再投资以及合营期满时购买外方股本。
第五条 中方投资者属于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以自有资金(包括税后留利中的企业发展基金、事业发展基金、新产品试制基金和后备基金)投资分得的利润,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5年内免缴所得税。从第6年起分得的利润,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缴纳所得税。
第六条 中方投资者属于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其投资分得的利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缴纳所得税。
第七条 中方投资者属于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以银行基本建设贷款和技术更新改造专项贷款用于合营企业投资分得的利润,在按照合同规定归还贷款本息后,缴纳所得税。
第八条 中方投资者在缴纳所得税时,对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在合营企业实际已缴纳的所得税,准予抵免扣除。
第九条 中方投资者属于《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所列举并经过批准的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在缴纳所得税时,对其在合营企业已享受的减免所得税的优惠部分,视同已缴纳税款,准予抵免扣除。
第十条 中方投资者以场地使用权作价投资所得的利润,可以在缴纳所得税前,提取场地使用费。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缴。
第十一条 中方投资者应根据其隶属关系和现行财政管理体制,缴纳所得税。
国务院各主管部门直属企业、事业单位,所得税上缴中央财政;地方所属企业、事业单位,所得税上缴地方财政。
第十二条 中方投资者对合营企业的各项投资,按投资比例分得利润的分配和纳税情况、税后利润的分配使用情况,必须建立帐户,单独核算,编制中方投资者年度会计报表,报送主管部门,抄报同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按财政部规定汇总编制中方投资者年度会计决算报表,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87年度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