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外国专家局《关于文教部门聘请外籍工作人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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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外国专家局《关于文教部门聘请外籍工作人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外国专家局《关于文教部门聘请外籍工作人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3年10月26日,国务院办公厅

现将外国专家局《关于文教部门聘请外籍工作人员的暂行规定》转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外国专家局关于文教部门聘请外籍工作人员的暂行规定
近几年来,有些文教部门为了工作需要,聘请了一些不享受外国文教专家待遇的外籍工作人员,担任教师和翻译等工作。为了做好对这些人员的管理工作,特作如下规定:
一、聘请外籍工作人员,必须根据工作需要,从严掌握,凡国内能够解决的,就不要从国外聘请。确需聘请的,要经主管部委或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聘请的对象要政治上对我友好,具有大学文化程度,身体健康。
二、各单位聘请的外籍工作人员,由主管部委或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通知驻外使领馆办理来华签证,并报外国专家局备案,同时,通知当地的外事、教育、公安、海关等有关部门,以便掌握情况和协助办理有关事项。
三、外籍工作人员的接待工作,由聘请单位负责,其费用由聘请单位承担。
1、每月生活费一般可定为人民币一百五十元至三百元。要根据聘请对象的资历、学历、业务水平、工作质量等与对方商定。个别资历深、学位高、工作质量好的,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也可略高于上述标准。(注:工资标准已有新规定。现按1986年9月25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外国专家局等部门关于调整外国文教专家和外籍工作人员工资标准报告的通知执行。)
对在边远地区工作的外籍工作人员,可适当提高其生活费标准,不另发地区津贴。
2、住房、因公用车,可免费提供。住房一般安排在工作单位宿舍,不要住宾馆。享受公费医疗。
3、往返国际旅费由外籍工作人员自理。个别回程旅费或外汇确有困难的,由聘请单位报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可给予适当补助或兑换部分外汇。在我国内的旅费由聘请单位支付。
4、外籍工作人员在华工作满一年的,可发给休假补贴费人民币五百元;工作满半年(或一学期)的,发给人民币二百五十元。
5、外籍工作人员进口的自用物品,由聘请单位出具证明,海关参照应聘来华的外国文教专家进口自用物品的有关规定办理。
四、各单位聘请和接待外籍工作人员,如遇有涉外难于自行解决的问题,可报请上级主管部门和当地外事部门处理。
五、今后聘请外籍工作人员,要根据本规定进行洽谈并签订协议。在本规定之前已经签有协议或按对等条件互换来华的,仍按原协议执行。
六、本规定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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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四川省〈民间纠纷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四川省司法厅


四川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四川省〈民间纠纷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市、地、州司法局:
现将重新修订的《四川省〈民间纠纷处理办法〉实施细则》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司法厅
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四川省《民间纠纷处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正确及时处理民间纠纷,防止民间纠纷激化,预防犯罪,减少诉讼,维护我省社会安定,根据《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第九条、《四川省〈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司法部《民间纠纷处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等规定,结合我省处理民间纠纷工作实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基层人民政府根据《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第九条规定处理经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又反悔的民间纠纷。
城市街道办事处可以代基层人民政府处理民间纠纷。
第三条 司法助理员是基层人民政府的司法行政工作人员,代表基层人民政府具体负责处理民间纠纷的工作。
县(市、区)司法局指导民间纠纷处理工作。
基层人民政府处理民间纠纷,应当争取公安、法院、民政、工商、税务、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的支持、配合。
第四条 基层人民政府处理民间纠纷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法制原则。基层人民政府处理民间纠纷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没有明确规定的,依社会公德进行处理。
(二)尊重纠纷当事人诉讼权利原则。不得因未经基层人民政府处理或处理不成而限制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三)先行调解原则。调解是处理民间纠纷的必经程序,受理纠纷后,应当先行调解,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再作出处理决定。
(四)回避原则。具体处理民间纠纷的司法助理员与所处理的纠纷有利害关系,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可以申请其回避。
(五)对当事人适用法律一律平等的原则。基层人民政府处理民间纠纷,不论当事人职位、民族、信仰、财产等差别,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六)不处罚原则。基层人民政府处理民间纠纷,不得给予当事人人身或财产处罚。

第二章 处理民间纠纷的范围
第五条 基层人民政府处理民间纠纷的范围是公民之间有关人身、财产权益和其他日常生活中发生的纠纷:
(一)家庭纠纷(婚姻纠纷除外);
(二)赡养、抚养、扶养纠纷;
(三)继承纠纷;
(四)邻里纠纷;
(五)债务纠纷;
(六)房屋、宅基地纠纷;
(七)损坏赔偿纠纷;
(八)生产经营性纠纷;
(九)其他民间纠纷。
第六条 基层人民政府处理以下民间纠纷:
(一)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一方当事人反悔,重新协议不成的纠纷;
(二)不符合起诉条件,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纠纷;
(三)符合起诉条件,当事人不愿到人民法院起诉的纠纷。
第七条 基层人民政府不处理下列民间纠纷:
(一)婚姻纠纷;
(二)一方当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纠纷;
(三)基层人民政府已经处理过,当事人未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而再次提出申请的纠纷;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明确规定由指定部门处理的纠纷;
(五)虽由民间纠纷引起,但已明显转化为治安、刑事案件的纠纷。

第三章 处理民间纠纷申请的受理
第八条 基层人民政府受理申请处理的民间纠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须有要求处理纠纷的申请人;
(二)申请人是该纠纷的当事人、当事人的近亲属或委托代理人;
(三)有明确的对方当事人;
(四)有具体的申请事项、事实根据和理由;
(五)属于基层人民政府处理民间纠纷的范围。
第九条 对未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民间纠纷,应当劝说当事人先通过人民调解组织调解;如果当事人坚持由基层人民政府处理的,或者不适合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重大、疑难民事纠纷,基层人民政府可以直接受理。
第十条 当事人申请处理的民间纠纷,由被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政府受理;被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的基层人民政府受理。
第十一条 属于跨区域的民间纠纷,各该基层人民政府都可受理。
基层人民政府之间因纠纷受理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由共同上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指定一个基层人民政府受理。
第十二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反悔的,应当支持合理一方当事人申请基层人民政府予以处理,或者告知其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处理民间纠纷一般采用书面形式,在特殊情况下也可采用口头形式。对口头申请,应做好笔录,并由申请人签章或者捺印。
第十四条 具体负责处理纠纷的司法助理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纠纷的当事人或者当时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纠纷当事人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纠纷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
基层人民政府负责人决定司法助理员的回避,并另行指派他人代理司法助理员处理纠纷。

第四章 处理民间纠纷的程序
第十五条 基层人民政府对处理民间纠纷申请进行全面审查。对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登记立案;对应由其他部门处理的民间纠纷,告知当事人到有关部门申请处理。
第十六条 基层人民政府处理民间纠纷,应当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将处理民间纠纷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
(二)分别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弄清争执的焦点,纠纷形成的原因和当事人的要求,告知纠纷当事人有责任提供有关纠纷的证据;
(三)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进行审查;
(四)必要时,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核实和收集证据,或者进行实地勘验,或者请有关部门进行损伤鉴定,出具鉴定结论;
(五)在基本查明纠纷事实和掌握证据材料的基础上,拟定处理方案,确定处理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第十七条 处理纠纷时,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群众参加。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做好处理纠纷工作。
第十八条 涉及个人隐私和生产经营秘密的纠纷,不得邀请群众参加。
第十九条 处理民间纠纷一般应按下列步骤进行:
(一)将有处理时间、地点、内容的书面通知书送达纠纷当事人,要求双方当事人准时到场;
(二)向双方当事人说明基层人民政府处理民间纠纷的法律法规依据、性质、原则和效力,告知双方当事人在处理中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以及应遵守的纪律;
(三)按申请人,被申请人顺序由双方当事人以及代理人陈述纠纷事实;
(四)有针对性地询问纠纷当事人,并当场出示有关证据、宣读鉴定结论、宣读勘验笔录;
(五)引导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按申请人被申请人顺序发言,就争议问题展开辩论,说明双方对纠纷事实责任的看法和解决纠纷的具体意见、要求;
(六)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社会公德进行调解,支持、保护合理的意见、要求;批评、教育不法行为和不合理的要求,指出过错者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引导和促使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自愿达成协议;
(七)在一方当事人经教育仍提出无理要求,致使调解失败的,司法助理员根据认定的事实,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分清是非,明确责任,提出处理决定意见,报基层人民政府审查。
第二十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XX人民政府调解协议书》。
第二十一条 《调解协议书》应当写明以下内容:
(一)年度编号;
(二)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文化、职业和单位或住址,如有代理人的,则应写明代理人姓名;
(三)纠纷案由;
(四)纠纷申请人及申请的日期和基层人民政府受理的日期;
(五)调解达成协议的日期及调解协议的内容;
(六)由双方当事人、司法助理员署名并加盖基层人民政府的印章。
第二十二条 基层人民政府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认真审查承办司法助理员制作的《处理决定意见书》,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三条 对于经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过的纠纷,处理时应当先审查原调解协议书,并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原调解协议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作出维持原协议的处理决定;
(二)原调解协议书部分错误的,作出部分变更的处理决定;
(三)原调解协议书违背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或社会公德的,应当予以撤销,另行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四条 作出处理决定,应当制作《XX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书》,由基层人民政府主管领导审定;对影响面大、政策性强,特别复杂的重大、疑难民间纠纷,应当由基层人民政府负责人集体审定或召集有关联席会议审定。
第二十五条 《基层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年度编号;
(二)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文化、职业、单位或住址,如有代理人的,则应写明代理人姓名;
(三)纠纷案由、申请人申请的日期、基层人民政府受理的日期;
(四)纠纷情节、责任分析,以及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所列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十种民事责任形式,确定责任一方当事人的具体民事责任;
(五)决定生效的日期;
(六)承办司法助理员署名并加盖基层人民政府的印章。
第二十六条 基层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并由司法助理员当场宣读。一方当事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不影响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七条 在处理纠纷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处理;
(一)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的;
(二)申请人撤回申请的;
(三)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四)虽以民间纠纷出现,但当事人的行为已经触犯国家刑律或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
(五)虽以民间纠纷出现,但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应由有关部门处理的纠纷。
对本条第四、第五种情况,应将有关情况介绍给有关部门处理,同时办好卷宗移交手续。
第二十八条 基层人民政府处理民间纠纷,负责承办的司法助理员可与当地人民法庭取得联系,听取审判人员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 基层人民政府处理民间纠纷不得收取受理费,但下列费用应当由当事人承担:
(一)处理民间纠纷的文书成本费;
(二)证人误工费、聘请勘验人员的勘验费、鉴定费;
(三)办案人员调查、取证等差旅费;
以上费用由申请人预交,纠纷处理结束后,按实际支出额,根据过错原则承担;调解达成协议的可双方协商承担。
第三十条 处理民间纠纷,应当在受理后两个月内处理终结;特别复杂疑难的,可以延长一个月。

第五章 处理民间纠纷法律文书的履行
第三十一条 基层人民政府应在五日内将《调解协议书》和《处理决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字;受送达人不在时,由其成年家属或所在单位代收、签字;受送达人拒绝收签或无人代收时,送达人可请邻居或所在单位人员作证,将文书留置其住所或工作处,代收、留置视为送达。
第三十二条 基层人民政府依法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自《调解协议书》送达之日起生效。
基层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的处理决定,自《处理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当事人未就原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就原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的,自裁定书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协议和处理决定,当事人应当执行。
第三十三条 对产生法律效力的《调解协议书》、《处理决定书》当事人拒不执行的,基层人民政府可根据当事人一方的申请,在其职权范围内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执行。
第三十四条 申请执行的当事人,应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等情况。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三个月,《调解协议书》从送达之日起算;《处理决定书》从规定期满的次日起算。
第三十六条 基层人民政府对拒不执行民间纠纷《调解协议书》和生效《处理决定书》的,应当支持权益受损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七条 基层人民政府处理民间纠纷,应做好立案登记和文书归档工作,整个处理活动的文字资料,包括受理申请、调查询问笔录、有关证据材料、调解处理活动记录、调解书或处理决定书、送达回执、执行通知书及执行情况记录等,均应全部整理入卷,按一案一卷的要求进行装订归档。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所称基层人民政府是指乡、镇人民政府。
第三十九条 企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工作管理机构,经本单位行政领导授权,参照本《细则》处理本单位职工家属之间的民间纠纷。
第四十条 本《细则》由四川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自修订重新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四川省〈民间纠纷处理办法〉实施细则》即行废止。

关于企业补贴收入征税等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企业补贴收入征税等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各地在企业所得税执行过程中反映的情况,现将企业补贴收入等几个具体问题的执行口径统一明确如下:
一、企业取得国家财政性补贴和其他补贴收入,除国务院、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计入损益者外,应一律并入实际收到该补贴收入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二、纳税人为其他独立纳税人提供与本身应纳税收入无关的贷款担保等,因被担保方还不清贷款而由该担保纳税人承担的本息等,不得在担保企业税前扣除。
三、企业的一切工资性支出,包括企业列入管理费的各项补助等,在确定计税工资和挂钩工资时,应全部计入工资总额。
四、投资方从联营企业分回利润,若投资方企业发生亏损的,应先用于弥补亏损,弥补亏损后有盈余的,应依照对联营企业补税的有关规定,按投资方企业法定税率与联营企业适用税率的差额计算补税。
五、纳税人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定交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可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六、企业按规定向职工发放的住房补贴和住房困难补助,在企业住房周转金中开支。企业交纳的住房公积金,在住房周转金中列支;不足部分,经主管税务局审核后可在税前列支。
七、凡设在经济特区等各类经济区域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含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适用15%或24%税率征税的,其中方投资者的分回利润,按联营企业分回利润规定补税。
八、对企业购买财政部发行的公债之利息所得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家计委发行的国家重点建设债券和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发行的金融债券应照章纳税。
九、私营企业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规定上缴的工商管理费,允许在税前扣除。




1995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