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世界银行贷款农村供水与环境卫生项目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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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世界银行贷款农村供水与环境卫生项目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世界银行贷款农村供水与环境卫生项目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呼政发[1999]55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
现将《呼和浩特市世界银行贷款农村供水与环境卫生项目运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九年七月十日

呼和浩特市世界银行贷款写村供水与环境卫生项目运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确保世界银行贷款中国农村供水与环境卫生项目在我市正常运行,充分发挥项目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促进我市农村改水工作的发展,依据《中国农村供水与环境卫生项目水厂生产运行管理暂行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呼和浩特市利用世界银行中国农村供水与环境卫生项目投资所建的供水工程(农村水厂)、环境卫生设施、健康教育宣传设施。
第三条 呼和浩特市农村改水项目办公室主管全市的农村改水项目运行管理工作。旗、县、区农村改水项目办公室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改水项目运行管理工作。各级财政、水利、卫生防疫、教育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助做好农村乞讨水项目的运行管理工作。

第二章 农村水厂运行管理

第四条 农村供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安全卫生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使用世界银行贷款和国内配套资金建设忍气吞声农村水厂是民办公助的集体所有制公用事业,实行独立经营、单独核算、自负盈亏。
第六条 农村水厂经县级以上农村改水项止办公室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向群众供水。
第七条 农村水厂主要管理人员庆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直接从一供水 的管理人员必须经过业务技术培训,并持有身体健康检查合格证。
第八条 农村水厂内应保留与水厂建设有关的技术资料,设备运行和维修记录、水质化验记录以及制水量、产水量和消耗品记录等。
第九条 农村水厂应加强财务管理工作,如实反映水厂财务善和经营情况,进行供水成本核算,加强固定资产、资金的管理,不断提高水厂的经济效益。
第十条 农村水厂所供水的水质应符合国家生活钦用水卫生标准。县卫生防疫站和改水项目办公室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定期对农村水厂进行水质检测。
第十一条 农村水厂在供水输配水管网设定供水水压监测点,县改水项目办公室应定期进行监测,确保供水水压符合规定要求。
第十二条 改水项目办公室和卫生防疫站应定期指导农村水厂对供水设施进行检修,清洗和消毒,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十三条 农村水厂不得擅自停止供水,如有特殊情况,确需停水时需要经县改水项止办公室批准,并在停水前24小时通知用户。
第十四条 供水设施在运行中发生故障,水厂应积极组织抢修,及时向县改水项止办公室报告。在抢修过程中,用户应当说给予支持和配合不得阻挠或干扰抢修工作。
第十五条 农村水厂供水实行计量收费,用户应当按规定缴纳水费。
第十六条 旗、县、区财政部门负责做好世行改水项目的还本付息工作。
第十七条 农村水厂所收水费中偿还贷款部分应及时向各级财政部门上缴,以便在偿还期内偿还世界银行贷款。
第十八条 供水价格由县改水、物价、财政部门共同按规定核算后执行。
第十九条 农村企业及其他非生活用水应在水厂供水能力满足的条件下,采用高于村民生活用水价格供水,具体价格由水厂核算后报县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条 村民新建住宅或其他单位需要水厂供水时,可向水厂提出申请,报县改水项目办公室审批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县改水项目办公室应会同环保、水利、卫生等部门在供水水源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实施保护管理。

第三章 环境卫生工作

第二十二条 改水项目村应有专职人员负责本村的环境卫生工作。保持村内街道平整、干净,无污水坑和垃圾,村容村貌整洁,对村民进行农畜圈养、粪便无害化处理的教育。
第二十三条 改水项目办公室应指导项目村制定村民卫生公约和环境卫生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项目村积极采取措施推广兴建使用示范性户厕,改水项目办公室应给予技术指导和帮助。
第二十五条 项目村的环境卫生管理人员应对村内的示范性户厕使用者提供正确使用户厕的指导,并督促其对示范性户厕进行目常维修。

第四章 健康教育

第二十六条 项目旗、县、区应建立县、乡、村三级健康教育网络,成立相应的组织,并有专人负责此项工作。
第二十七条 县改水项目办公室负责制定本地区项目村的健康教育规划,并指导乡、村两级健教人员具体实施。
第二十八条 项目村应在村内主要街道、公共场所设立固定的健康教育板报,并由健教工作人员定期更换宣传内容。
第二十九条 项目村的健康教育工作人员通过广播等媒介向村民宣传健康教育知识,并定期在村内粉刷健康教育标语中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爱卫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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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财      政      部
国 家 发 展 和 改 革 委 员 会
                  文件
监      察      部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中 国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委 员 会

国资发产权[2005]2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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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监察厅(局)、工商局、证监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中央企业:

  根据中央纪委关于严格执行产权交易制度和国务院关于规范发展产权交易市场的有关工作要求,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以下简称《办法》)及其配套文件精神,不断规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各级国资监管机构、财政、发展改革、监察、工商、证券监管等部门要有计划、有重点地组织做好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督检查工作。现就做好监督检查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监督检查的范围是《办法》及其配套文件施行以来,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所涉及的相关部门、企业、社会中介机构、产权交易机构以及其他组织等的规范操作情况。

  二、监督检查工作要以国家有关规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政策规定和工作要求的贯彻落实和实际执行情况为重点,认真做好相关重点环节的审核把关。主要内容为:

  (一)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管制度的贯彻落实情况。各地区、部门和相关企业是否对相关制度规定进行了全面贯彻落实,并结合各自实际制定了相应的管理办法;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管的职能部门、人员和工作责任是否明确;对产权交易机构的选择和监管工作是否到位。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进场交易情况。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是否在经国资监管机构选择确定的产权交易机构中进行;符合竞价条件的产权转让项目,是否通过竞价方式进行交易;对于直接采取协议转让方式转让国有产权的,是否符合《办法》的相关规定。

  (三)产权交易机构的规范操作情况。《办法》及其配套文件规定的贯彻落实和实际执行情况;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要件及标准审查把关情况;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中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况;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中出现纠纷的调处情况;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信息的统计报告情况;是否存在将企业国有产权拆细后连续交易行为。

  (四)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规定程序的执行情况。是否按照《办法》的要求履行了相应的批准程序和操作程序,以及是否对内部决策、转让行为批准、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价格确定、转让价款支付以及产权登记等全过程进行了规范操作;内部决策机构、职代会、审核批准机构、社会中介机构、产权交易机构等出具的材料是否齐全、有效。

  (五)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的披露情况。是否按照《办法》规定的内容、方式、时间公开披露产权转让信息,广泛征集受让方;产权转让信息发布后,对意向受让方的确定是否符合规定;对受让方提出的条件有无违反公平竞争原则。

  (六)职工合法权益的保护情况。产权转让中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事项是否经过职代会审议;职工安置等事项是否经职代会讨论通过并由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转让后职工安置等事项是否落实。

  (七)相关方面履行职责情况。产权转让涉及各方是否按照规定履行相应职责,是否存在越权批准或违规操作等问题,是否存在干预社会中介机构独立、公正执业问题。

  (八)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执行情况。产权转让中涉及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向外商转让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和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等是否符合国家法律和有关政策规定,是否经过相关部门审核或批准;转让方是否按照规定收取产权转让价款,对取得的净收益是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九)对暴露问题的处理情况。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是否及时作出处理。

  三、各有关部门要坚持“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通过监督检查进一步规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在监督检查的方式上,可以采取地方(部门、企业)工作自查与相关部门对项目的重点抽查相结合、定期检查与不定期抽查相结合、组织工作调研与督查指导相结合、国有产权转让项目检查与对产权交易机构检查评审相结合、举报和媒体曝光的案件处理与专项检查相结合以及检查问题、总结交流经验与完善政策相结合等多种方式进行。

  四、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督检查工作,由各级国资监管机构牵头,会同财政、发展改革、监察、工商、证券监管等部门共同组织进行。具体工作可以由有关部门结合自身业务进行监督检查,也可以在同级国资监管机构的统一协调下,建立日常的监督检查工作机制,通过各有关部门分工合作或组成监督检查工作组等多种形式,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五、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对于发现的各种问题,要视情节轻重,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办法》及其配套文件的规定严肃处理。在对有关具体问题的处理上,要区别自查、自纠和被查、被纠的界限,实事求是地进行处理。

  六、逐步建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督检查总结报告制度。各级国资监管机构应当依照本通知要求,根据具体情况确定监督检查的重点内容和重点企业、机构,并与有关部门协商制定监督检查工作方案,结合有关部门业务具体组织实施;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涉及的相关企业、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认真组织开展自查工作,确保工作规范和质量,不留死角;各级国资监管机构在每年年终要对监督检查工作组织情况及时总结报告,对重大问题要形成专题报告。

  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有关方面要严格履行各自的职责和义务,认真组织和配合做好监督检查工作。

  (一)各级国资监管机构要充分做好有关部门的协调工作,在组织进行监督检查工作中做到有计划、有重点和不重复。

  (二)各级国资监管机构、财政、发展改革、监察、工商、证券监管等部门,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督检查工作中,应加强工作联系和沟通,检查后有关部门要对检查情况进行通报,对发现的问题要及时处理。

  (三)在监督检查工作中,涉及的相关部门、企业(单位)、社会中介机构以及产权交易机构应积极配合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如实反映情况,主动提供有关资料。

  (四)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各级国资监管机构在做好监督检查情况总结的基础上,要注重做好宣传,推广好的经验和做法,抓好对发现问题的督促整改工作。

  (五)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参与检查的工作人员要坚持原则,深入细致,求真务实,依法检查,廉洁奉公,遵守纪律。对于违反检查纪律的行为和相关工作人员要及时纠正、查处。

国 资 委
财 政 部
发展改革委
监 察 部
工 商 总 局
证 监 会

二○○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海关总署、国家林业局、农业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执行进口原木检疫要求(2001年第2号公告)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海关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海关总署、国家林业局、农业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执行进口原木检疫要求(2001年第2号公告)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海关总署 国家林业局 农业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质检联(2001)4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农林)厅(局),农业(农牧)厅(局),外经贸委(
厅、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各直属检验检疫局:
为贯彻落实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海关总署、国家林业局、农业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联合发布的2001年第2号公告,有效防止林木检疫性有害生物随进口原木传入,保护我国森林、生态环境及旅游资源,并使调整后的检疫要求对原木进口贸易的影响尽可能减小,现就执行上述公告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口原木不带树皮的不要求在境外进行除害处理,但输出国官方检疫部门须出具植物检疫证书。单根原木带树皮表面积不超过5%,且整批原木带树皮表面积不超过2%的,该批原木可视为不带树皮原木。
二、对于带树皮的进口原木,在输出国植物检疫机构不健全或除害处理达不到我国要求的情况下,经当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同意,可在原木进口量比较大的口岸地区一定区域内建立“木材加工区”或“木材检验检疫区”。进口时,海关仍凭《入境货物通关单》办理原木的进境手续。原木进境后在该区内进行初加工、深加工或除害处理,经加工或除害处理合格的,可运往内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场区实施检验检疫监管和疫情监测,发现疫情立即采取防疫措施。
三、对于来自周边国家同一生态区的原木,国家质检总局在输出国检疫部门提供原木发生有害生物名单的基础上,可根据情况组织开展境外疫情调查和预检工作。结合公告规定可采取以下措施:
1.境外预检未发现检疫性有害生物的原木,准许入境。经境外预检的原木以入境口岸检验检疫结果为准。
2.对于寒带地区冬季(10月至翌年4月)采伐并在本季节内入境的原木,经入境口岸检验检疫合格的予以放行;进境后经检疫仍发现检疫性有害生物的,应在指定的“木材加工区”或“木材检验检疫区”进行初加工、深加工或进行除害处理。
四、对于输出国检疫部门已经出具植物检疫证书的进口原木,经入境口岸检验检疫仍发现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由国家质检总局向输出国通报,连续多次发现问题的,将暂停接受该检疫机构出具的检疫证书,直到其采取措施并符合中方检疫要求为止。
五、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信誉好、管理规范、符合检疫要求、进口量大的企业,要重点扶持和指导,鼓励木材进口企业将木材加工、除害处理工作向境外延伸。
六、各有关单位要与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密切配合,认真做好进口原木的检验检疫工作,切实防止检疫性有害生物的传入。工作中遇有新的问题请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
七、自2001年7月1日起对离开输出国的原木开始施行第2号公告和本通知规定。2001年7月1日以前启运的,不受第2号公告和本通知限制。


2001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