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企业负责人安全管理责任追究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107号
《深圳市企业负责人安全管理责任追究办法》已经市政府三届四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2月1日起实施。
市长:于幼军
二○○二年一月二日
深圳市企业负责人安全管理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的安全管理,明确企业负责人的安全管理职责,防止和减少事故发生,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负责人以及下列人员的安全管理责任追究:
(一)"三来一补"项目中实际负责加工生产的法定代表人(以下简称"三来一补"项目负责人);
(二)出租物业给他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私人业主。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生产经营场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法人企业及非法人企业(不含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所设立的分支机构)。
本办法所称企业负责人是指法人企业的董事长(执行董事)、总经理或非法人企业的负责人。
第四条 企业负责人对本企业的安全管理承担全面责任,其具体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
(二)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责任制,组织制定并实施安全操作规程、安全培训教育制度、安全检查制度、安全奖惩制度和事故调查处理制度;
(三)针对本企业生产、经营的特点,组织制定并实施安全管理工作计划,保障安全投入;
(四)按有关规定设立安全管理委员会和聘请注册安全主任;
(五)使用或提供的设备、设施、物业和作业场所应当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并应当为员工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
(六)结合本企业的实际,每季度至少主持召开一次安全工作会议,解决生产经营中存在的安全问题,会议应形成纪要并组织实施;
(七)组织开展员工的安全教育和培训;
(八)组织开展安全检查,落实整改事故隐患;
(九)组织制定安全重点防护单位事故应急预案;
(十)发生事故时,采取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保护好事故现场,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和处理;
(十一)配合和接受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开展的安全监督检查;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董事长、总经理的安全管理职责应当由企业予以明确。未明确的,视为共同具有安全管理职责;在追究责任时,同时追究双方的安全管理责任。
第六条 "三来一补"项目负责人应当履行第四条规定的职责。
"三来一补"项目负责人与其委派的生产加工负责人的安全管理职责应当以书面形式予以明确。
第七条 私人业主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管理义务:
(一)出租的物业具备基本的安全生产经营条件,并报有关部门批准和验收合格;
(二)在租赁合同中应明确双方的安全管理职责;
(三)配合和接受有关部门依法开展的安全监督检查。
第八条 企业负责人、"三来一补"项目负责人未履行本办法第四条所列安全管理职责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予以警告并可在媒体上公布。
第九条 企业负责人、"三来一补"项目负责人未履行本办法第四条所列安全管理职责之一,发生死亡事故,经调查确认承担领导责任的,予以警告并可在媒体上公布,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由政府、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委派的企业负责人,在任期一年内连续发生二宗死亡事故,经调查确认承担领导责任的,建议其任免单位给予降职处分。
第十条 企业负责人、"三来一补"项目负责人未履行本办法第四条所列安全管理职责之一,发生重大死亡事故或特大死亡事故,经调查确认承担领导责任的,予以警告并可在媒体上公布,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由政府、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委派的企业负责人,在任期一年内发生一宗重大死亡事故或特大死亡事故,经调查确认承担领导责任的,建议由其任免单位给予降职处分或撤职处分。
第十一条 企业负责人、"三来一补"项目负责人未履行本办法第四条所列安全管理职责之一,发生安全事故,给国家财产造成重大损失,但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企业负责人、"三来一补"项目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对发生的重大安全事故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安全事故承担直接责任的,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强令员工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或者企业员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三)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
第十三条 私人业主未履行本办法第七条所列安全管理义务之一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发生的死亡事故、重大死亡事故或特大死亡事故,经调查确认承担直接责任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企业负责人、"三来一补"项目负责人、私人业主拒绝或阻碍安全监督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企业负责人、"三来一补"项目负责人、私人业主逃匿的,有关部门可依法查封其财产。
第十六条 企业负责人、"三来一补"项目负责人、私人业主被追究责任的,当年内取消各种荣誉称号的评比资格。
第十七条 企业负责人、"三来一补"项目负责人、私人业主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死亡事故,是指死亡二人以下的安全事故;
本办法所称的重大死亡事故,是指死亡三人以上九人以下的安全事故;
本办法所称的特大死亡事故,是指死亡十人以上的安全事故;
本办法所称国家财产,是指国有财产、集体所有财产和社会公共财产。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区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二○○二年二月一日起实施。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广东省企业信用信息收集和公开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印发广东省企业信用信息收集和公开管理规定的通知
粤府办〔2009〕114号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东省企业信用信息收集和公开管理规定》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反映。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十月十九日
广东省企业信用信息收集和公开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行政部门公开企业信用信息行为,促进企业信用信息整合和共享,推进企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广东省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条例》要求,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广东省行政区域内企业信用信息的收集、公开、共享和使用等行为。
本规定所称企业信用信息,是指各级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和依法受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中掌握的可用于了解、分析企业信用状况的信息。
第三条 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制定企业信用信息公开管理规范,统一企业信用数据标准,规划、指导和协调相关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建设,对企业信用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督促检查。
其他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企业信用信息的收集、报送、更新、共享等工作。
第四条 省或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指定或委托的负责建立企业信用信息发布系统的单位或部门,统称为企业信用信息服务单位。
企业信用信息服务单位负责收集和整合企业信用信息,为行政部门提供信息共享及为社会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建立本级政府企业信用信息发布系统或将企业信用信息整合到地级以上市企业信用信息发布系统。
第二章 信息收集
第五条 以下信息,纳入企业信用信息收集范围:
(一)工商管理部门有关企业工商登记注册基本资料、年检情况、企业股权结构及工商行政处罚情况等信息;
(二)税务部门有关企业税务登记基本资料、企业纳税(包括是否欠缴、偷逃税款)情况、购领发票情况、纳税信用等级及税务行政处罚等信息;
(三)质监部门有关企业组织机构代码、强制性产品认证、名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结果及质监部门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信息;
(四)经济和信息化部门有关企业行政许可,企业技术创新、技术改造、资质认定、产品技术认定、经营管理及相关行政处罚等信息;
(五)外经贸部门有关对外贸易经营企业备案登记及变更情况、企业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及年审结果、有关行政处罚情况等信息;
(六)统计部门有关企业违法统计及相关行政处罚等信息;
(七)国有资产监管部门有关国有企业资产变动及奖惩等信息;
(八)科技部门有关科技成果鉴定、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及相关行政处罚等信息;
(九)知识产权部门有关企业专利获奖情况及相关行政处罚等信息;
(十)公安部门有关企业公共安全行政许可及相关行政处罚等信息;
(十一)建设、交通部门有关企业资质、工程建设质量或安全事故责任及相关行政处罚等信息;
(十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有关企业用地、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及相关行政处罚等信息;
(十三)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有关企业安全生产许可、生产安全事故及相关行政处罚等信息;
(十四)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有关企业行政许可、质量检查结果及相关行政处罚等信息;
(十五)物价部门有关价格诚信建设及相关价格行政处罚等信息;
(十六)环保部门有关污染严重企业、环境污染事故及相关行政处罚等信息;
(十七)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有关企业用工、工资支付、社会保险基本情况及相关行政处罚等信息;
(十八)民政部门有关福利企业年检年审及相关行政处罚等信息;
(十九)农业、林业部门有关企业行政处罚情况信息;
(二十)海洋与渔业部门有关企业用海、海洋环境污染及相关行政处罚等信息;
(二十一)文化、出版、广电部门有关企业行政许可及相关行政处罚等信息;
(二十二)其他行政部门的相关企业信用信息。
第六条 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第五条规定,制定本部门企业信用信息目录,标明信息名称、数据格式、信息来源、更新时限等,报送信息化主管部门,由信息化主管部门统筹制定企业信用信息收集和公开目录。
第七条 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相关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将采集的企业信用信息进行电子化记录、存贮和利用,加强跨部门合作,提供有效服务。
第八条 建立企业信用信息月报制度。行政部门应当于每月15日前通过计算机网络向企业信用信息服务单位整理报送上月形成和变更的企业信用信息。具备条件的单位应当实时报送和更新数据。
第九条 企业可自主向企业信用信息服务单位报送信用信息。
企业自主申报信用信息的,应当保证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向企业信用信息服务单位提交加盖本企业印章的书面材料,或通过电子身份认证的方式提供电子数据。
第十条 对所收集的企业信用信息,企业信用信息服务单位应当完整保存原始数据,不得擅自更改。
第三章 统一发布
第十一条 企业信用信息服务单位对所收集的企业信用信息,按照统一标准、平等披露的原则通过互联网向社会公开,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除外。
第十二条 企业信用信息按以下期限公开:
(一)企业的工商登记基本资料、税务登记基本资料、组织机构代码等基本信息公开至企业终止之日起满3年止;
(二)企业取得的行政许可情况、商标认定情况,以及企业强制性认证信息公开至有效期届满止;
(三)其他信息公开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
(四)企业自主申报的信用信息,公开期限从其约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对企业自主报送的信用信息,企业信用信息服务单位应当在发布时注明其来源,并附加企业原始申报材料电子版。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通过互联网免费查询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五条 企业信用信息服务单位应当对行政部门所提交的信息进行比对,发现信息不一致的及时通知信息提供单位。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并将核实结果报送企业信用信息服务单位。
第十六条 信息提供单位对不一致信息的核实结果有争议的,由信息化主管部门协调处理。信息化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追溯到企业信用信息来源渠道予以修正,或对信息不一致情况作出相关说明。
第十七条 企业认为企业信用信息服务单位公开的本企业信用信息与企业实际情况不符时,可以向企业信用信息服务单位提出书面更正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据。
企业信用信息服务单位接到书面申请时,应当会同信息提供单位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如属信息提供单位提供信息有误的应当立即予以更正;如属企业原因的,应当敦促企业尽快到相关部门办理变更或更正手续。
第十八条 信息提供单位逾期不答复,企业仍认为信息有错误的,企业信用信息服务单位应当将企业的异议报告作为企业声明记入企业信用信息发布系统。
第十九条 在信息不一致处理期间或异议处理期间,信息提供单位认为需要暂停公开该信息时,企业信用信息服务单位应当暂停对外提供该信息,直至相关处理结束。
第四章 共享使用
第二十条 行政部门可通过计算机网络共享企业信用信息发布系统所收集的企业信用信息,但不得将所获取的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披露或者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第二十一条 企业信用信息服务单位应当按照客观、公正、中立、审慎的原则,加强企业信用信息的开发利用,为行政部门的相关管理活动提供决策参考。
第二十二条 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建立企业信用分类监管制度,并通过互联网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三条 行政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以及开展行政许可、资质认证评定、表彰评优以及政府采购、对企业给予资金扶持等活动中,应主动查询企业信用信息。
第二十四条 行政部门对于信用良好的企业,给予以下鼓励:
(一)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减少对其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和专项检查、抽查;
(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鼓励。
第二十五条 行政部门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企业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一)加强日常检查或抽查;
(二)不授予该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有关荣誉或者称号。
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六条 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的日常维护和安全管理,及时更新数据,保障信息系统正常运行,确保信息准确、有效。
第二十七条 企业信用信息服务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保密规定管理企业信用信息发布系统,制定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信息发布规范,建立信息安全保护措施,确保信息公开和共享。
第二十八条 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发生严重运行故障,信息系统功能、程序和数据遭到破坏,或者企业信用信息发生严重泄露的,有关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进行处理并报告信息化主管部门。
信息化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会同保密、公安等部门进行处理。
第六章 监督和责任
第二十九条 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开展企业信用信息公开工作检查,对相关行政部门提供信息的数量、更新时效和使用情况进行评估,并公布评估结果和改进意见。
第三十条 行政部门提供和更新企业信用信息的情况,纳入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电子纪检监察系统监察范围,逐步实行全过程监督。
第三十一条 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未及时提供、更新企业信用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企业信用信息的,由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信息化主管部门提请监察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给予书面通报批评,并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二条 企业向企业信用信息服务单位申报虚假信息的,企业信用信息服务单位有权终止其自主申报资格,并将该行为记入企业信用信息发布系统。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其他严重后果的,由企业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企业信用信息服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擅自披露或者泄露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企业信用信息,或者擅自对企业信用信息进行修改、删除的,由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信息化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企业信用信息公开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国家税务、海关、检验检疫、证券、银行、保险、电力、电信、邮政等驻粤机构和司法机关,参照本规定执行。
鼓励公共事业单位、行业协会、社会团体参照行政部门提供信息的内容及方式提供相关企业信用信息。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9年1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