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市气瓶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7:28:23   浏览:96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十堰市气瓶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十  堰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件
                
十政发[2002]12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气瓶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驻市各单位:
  《十堰市气瓶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十堰市气瓶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十堰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气瓶的安全监察工作,保证气瓶安全使用,促进国民经济发展,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产品质量法》、《消防法》、《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气瓶的安全监察工作。
  本办法所称气瓶是指在正常环境温度(-40-60℃)下使用的、公称工作压力为1.0-30Mpa(表压,下同)、公称容积为0.4-3000L、盛装永久气体、液化气体或混合气体的无缝、焊接和特种气瓶("特种气瓶"指车用气瓶、低温绝热气瓶、纤维缠绕气瓶和非重复充装气瓶等,其中低温绝热气瓶的公称工作压力的下限为0.2Mpa)。
  盛装溶解气体、吸附气体的气瓶,以及机器设备上附属的瓶式压力容器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十堰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全市行政区域内气瓶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气瓶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建设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质监部门及相关部门应加强对气瓶的安全监察和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经常开展执法检查,消除气瓶安全隐患,确保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第五条 气瓶充装单位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安全技术条件,取得市质监部门颁发的"气瓶充装注册登记证"和公安消防机构颁发的"消防安全许可证",并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民用燃气经营单位,还必须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方可开展充装业务。未取得相关证照的,不得从事气瓶充装工作。
  气瓶充装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的规定,确保不错装、不超装、不混装和充装质量的可追踪检查。
  第六条 气瓶充装注册登记证实行年审制度。对年审不合格的充装单位,质监部门应依法给予警告或责令停业整顿,整顿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充装;对整顿不合格的,由市级质监部门取消其充装资格,并通报公安消防、工商、建设等部门。
  第七条 从事气瓶充装的操作人员及相关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方可上岗。无证人员不得从事充装工作。
  第八条 气瓶的检验周期和安全使用年限按国家颁布的《气瓶安全监察规程》执行。
  第九条 气瓶实行固定充装单位制度,气瓶充装单位只允许充装自有气瓶和托管气瓶,不得为任何其他单位和个人充装气瓶(车用气瓶除外)。
  第十条 气瓶用户(含个人和单位)要选择气瓶充装单位办理托管手续,把自有气瓶托管到气瓶充装单位,由固定充装单位进行充装。对于未办理托管手续的气瓶,气瓶充装单位不予充装。
  第十一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气瓶,应先进行处理,否则严禁充装:
  (一)钢印标记、颜色标记不符合规定,对瓶内介质未确认的;
  (二)无证制造和未经质监部门检验合格的;
  (三)超期未检或改装的气瓶;
  (四)附件损坏、不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五)瓶内无剩余压力的;
  (六)经外观检查存在明显的损伤,需进一步检验的;
  (七)易燃气体气瓶的首次充装或定期检验后的首次充装,未经置换或抽真空处理的;
  (八)氧化或强氧化性气体气瓶沾有油脂的。
  第十二条 气瓶充装单位对自有气瓶和托管气瓶的安全使用以及定期检验负责,并应建立气瓶档案,按规定向市质监、建设部门报告自有气瓶和托管气瓶的种类和数量。
  第十三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在所充装的气瓶上逐只粘贴符合国家标准GB16804 《气瓶警示标签》中规定的警示标签。充装单位应对液化石油气钢瓶的角阀进行一次性塑封,其塑封标识应符合《产品标识标注规定》和《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的有关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刷、买卖和转让专用塑封标识。
  第十四条 气瓶充装单位使用的计量器具,必须依法实行检定,防止充装不足、过量充装,给气瓶安全埋下隐患。
  第十五条 运输、储存、经销和使用气瓶的单位应严格按照《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对运输、储存、经销和使用过程中的安全管理,避免安全事故发生。
  第十六条 气瓶和瓶装气体经销单位必须在市质监部门办理"安全注册",在公安消防机构办理"消防安全许可证",并取得工商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销业务。
  经销民用燃气器具类气瓶的单位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之前,还必须到销售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准销手续后方可销售。
  第十七条 气瓶和瓶装气体经销单位必须依法接受工商、建设、质监部门的监督检查,严禁经销假冒伪劣气瓶。瓶装液化石油气经销单位必须经销钢瓶角阀经塑封完整的液化气,不得随意拆封和擅自抽、充液化气。严禁经销无产品标识、未经塑封或产品与标识不符的瓶装液化气。
  第十八条 承担气瓶定期检验的单位,应符合国家标准《气瓶定期检验站技术条件》的规定,经省级以上质监部门审查批准,取得资格证书。
  从事气瓶定期检验工作的人员,必须进行资格考核,并取得气瓶定期检验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定期检验工作。
  第十九条 气瓶检验单位在承担气瓶检验过程中,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气瓶检验,并根据规定出具检验的有关数据、结论、报告。
  气瓶检验单位应对其检验气瓶的结论、数据和报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气瓶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有严重腐蚀、损伤或对其安全可靠性有怀疑时,应提前进行检验。
  库存和停用时间超过一个检验周期的气瓶,启用前应进行检验。
  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对车用气瓶、瓶阀及其他附件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重新使用。
  第二十一条 气瓶检验单位应保证检验合格的气瓶能够安全使用一个检验周期,不能安全使用一个检验周期的气瓶作判废处理。
  气瓶检验单位依法对定检中发现的不合格气瓶作报废处理后,气瓶所有者是用户的应交给用户;用于经销的气瓶,应将检验结果告诉送检者或所有者,同时应及时上报质监部门,并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从事气瓶定期检验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奉公守法,依法定检。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质监部门应依法履行审批、监督职责,严格执法,依法行政。因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原因造成气瓶安全事故,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三十日之后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佳木斯市农业标准化示范区管理和验收办法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佳木斯市农业标准化示范区管理和验收办法的通知

佳政办发〔2004〕5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佳木斯市农业标准化示范区管理和验收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佳木斯市农业标准化示范区管理和验收办法



为了更好落实中央一号文件和市委、市政府提出的大力推行农业标准化精神,切实搞好农业标准化示范区建设(以下简称示范区),促进农业技术进步,充分发挥标准化在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中的作用,特制定本办法。

一、指导思想:

示范区建设要以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为目标,围绕两个体系建设工作,结合农业生产需要,以龙头企业带动基地为模式,对农产品的生产、加工、流通全过程实行综合标准化管理,以全面提高我市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和市场竞争力,促进农民增产增收和农村经济发展。

二、建立示范区的基本条件

示范区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乡镇、村委会对示范区建设有总体规划、目标要求、相应措施和经费保证;示范区农户要有一定的文化知识,掌握科学种田技术,要选择预期可取得明显经济效益的优良品种;选择较好地块,有条件的村尽量安排土地连片搞示范,使示范具有一定的生产规模、商品优势和市场覆盖率。示范区要安排专职技术人员进行管理。

三、示范区建设的任务和目标

示范区主要任务,一是组织实施种子、种畜、种禽等方面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二是组织制定地方农业生产技术规程,严格按照标准和技术规程进行生产。三是示范区的产品通过标准化管理要达到高产高效,起到对该地区同种(或同类)产品的示范作用。

各示范区应和农产品产业化龙头企业建立起企业+基地+农户的生产模式,示范产品的产、供、销各环节实行标准化管理,示范区实施标准化管理的区域应达到该地区同种(或同类)产品种植(或养殖)面积的60%以上,对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带来的贡献(包括亩产量、良种率、优质品率、投入产出比等指标)应高于其他同类地区。

四、示范区的管理

(一)示范区立项审批程序。由示范区所在地政府提出示范区立项的申请报告,内容包括:示范类型、示范区域、具备的条件、拟达到的目标(标准覆盖面、质量目标、经济指社会效益等),并填写农业标准化示范区任务书,报送市农委和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进行市级示范区的评审和省级示范区初审工作。省级示范区由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进行评审。经过综合评审符合示范区总体布局和各项规定的,即可批准实施。

(二)示范区的管理。示范区建设工作由地方政府负责组织实施。要成立示范区建设领导小组,统一调动各有关部门力量开展工作,并将示范的产品种类和面积落实到乡、村、户。

市农委负责示范区的立项、市级示范区的审批工作;负责先进农业技术方面的指导工作;负责农业标准化技术队伍的建设工作;负责各相关农业生产技术规程的起草工作;负责对示范区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并指导下一级农委抓好组织实施工作。

县(市)、区农委负责对示范区建设进行组织,对生产全过程进行管理并做好记录;负责对技术人员、示范农户的指导和培训工作,对技术人员和农民的培训内容、时间、人次以及指导检查的内容、次数要做好记录;负责对示范区养殖、种植技术的指导;负责对示范区农业生产资料使用情况进行指导和管理工作;负责示范区管理工作,工作人员和农业技术推广人员要在生产的各个时节和环节深入示范区进行指导,做好管理记录,并建立起示范区的管理档案。每年要对示范前、后产品状况以及同类产品其他地区的材料进行记录和对比(面积、亩产、效益等);负责解决在种植和养殖过程中出现的技术难题以及突发性病虫害的防治。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与农委共同负责市级示范区项目审批工作;负责省级以上示范区的呈报工作;负责农产品标准和农业技术规程的备案、发布工作;负责示范区执行标准和技术规程的监督工作;负责农业标准化信息和产品标准的收集、贯彻、指导工作;负责对农业龙头企业的产品标准起草、执行标准升级工作;负责对示范区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并指导下一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抓好组织实施工作。

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农业标准化示范区材料的收集、整理和上报工作;和农委共同负责示范区的管理,做好基础资料积累和示范区档案建设的指导工作;负责对示范区农业生产资料的质量监督检查。

各示范区所在乡、村负责培训的组织工作,技术人员和农户每年要积极参加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农委组织的标准化技术培训;在生产过程中各示范区的农户要严格按照标准化技术要求进行养殖和种植,在生产过程中对于农药和化肥要按照标准进行使用;要对生产的每个时节和环节做好原始记录,保管好购买相关生产资料的原始凭证。

五、示范区的考核验收

(一)考核的方式。示范区建设时间一般为3年。每年由市农委和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有关人员检查示范效果和达到的目标,指导示范区采取必要的改进措施,第三年组织验收组进行考核验收。

(二)考核验收的范围。凡列入示范区计划的项目,经过三年示范工作已如期按计划完成目标的,可进行考核验收。

(三)考核验收工作的组织。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对省级示范区的考核验收,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农委负责对市级示范区考核验收。考核验收工作组由市农委、质量技术监督局、农口有关单位、有关科研院所具有中级以上或相当职称的人员5-7人组成。

(四)考核验收办法和程序。考核验收采取综合考核、分项评分的办法。考核验收项目及评分标准见附表(全市农业标准化示范区考核验收项目和纪要一览表)。考核验收工作由考核验收工作组组长(或副组长)主持。示范区领导小组简要汇报示范区的工作组织、工作进展、示范效果、取得效益及存在问题等情况。考核组查阅反映示范工作进展纪要、实施方案、年度计划、工作总结等文件和标准文本、经济指标统计等资料。有条件的可同时收看录像、照片等声、像材料。同时随机抽查2-3个示范点进行现场考核,着重考核以下项目:种植业项目:田间管理、田间测产,单位面积产量,品种、销售情况。养殖业项目:查看养殖示范农户现场生产情况。走访农户:了解农民对质量、标准、技术等知悉程度。同时对有关加工、生产、经营的产业化龙头企业现场考核。

(五)考核结论。考核验收工作组充分协商,提出考核结论,并向示范区领导小组通报考核验收情况及结论,提出进一步加强标准化工作,促进农业发展的意见和建议。

(六)考核验收合格条件及荣誉。凡考核验收得分达到60分以上为合格,80分以上为良好,90分以上为优秀,并分别授予“全省(市)高产优质高效农业标准化示范工作合格、良好、优秀县(市)”荣誉称号。

六、加强领导

(一)成立领导小组。为了加强对示范区的组织领导,加大推进力度,提高整体水平,发挥示范区推动农业发展的积极作用,成立佳木斯市示范区建设领导小组。组长:高景峰,副组长:刘宜林、孙开珉,成员: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市农委、绿办、财政局、畜牧局、粮食局、科技局、经贸局、物价局。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农委,办公室主任:刘宜林(兼),副主任:杨文杰、刘才。各县(市)、区按照本地特点应建立相应的组织领导机构。

(二)加强对农业标准化的宣传工作。要与新闻单位密切配合,通过电视台、电台、报刊大力宣传,农业标准化的重要性。不断增强地方政府和职能部门领导的农业标准化意识,不断深入了解农业标准化,支持农业标准化工作,提高广大农民和社会各界支持、参与推进农业标准化的自觉性。县(市)区农委和质量技术监督局要把示范区工作的有关信息及时反馈给上级部门。

(三)加强监督。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农业执法部门要加强对种子、农药、肥料、饲料、农机具等农业生产资料的质量监督检查的专项治理,规范农资市场秩序,严厉打击假冒伪劣行为,确保示范区所需农用物资的质量。

附1:佳木斯市农业标准化示范区考核验收项目和纪要一览表

附2:佳木斯市农业标准化示范区名录



主题词:农业示范区 管理验收 办法 通知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4年4月24日印发

 

附1:佳市优质高效农业标准化示范区考核验收项目和纪要一览表(略)

附2: 佳木斯市级农业标准化示范区名录

经过对各县(市)上报的农业标准化示范区任务书和实际情况的考核,市政府决定,确定以下23个示范区为佳木斯市级农业标准化示范区:

富锦市:

无公害蔬菜种植标准化示范基地

双交大豆种植基地标准化示范区

肉羊养殖标准化示范基地

大榆树特种经济作物标准化示范基地

小麦种植标准化示范区

抚远县:

鲟鳇鱼养殖标准化示范基地

蔬菜出口标准化示范基地

同江市:

蛋鸭养殖标准化示范基地

优质牧草种植标准化示范基地

蔬菜种植标准化示范基地

桦南县:

山葡萄种植标准化示范基地

孙斌大米标准化示范基地

大八浪甜瓜标准化示范基地

桦川县:

稻田养鱼标准化示范基地

悦来镇悦江小区蔬菜标准化示范基地

生猪养殖标准化示范基地

肉牛养殖标准化示范基地

黑加仑种植标准化示范基地

汤原县:

奶牛养殖标准化示范基地

饲料玉米种植标准化示范基地

郊区:

长青乡蔬菜标准化示范基地

禽类养殖标准化示范基地

养鱼标准化示范基地

各级示范区要按照《佳木斯市农业标准化示范区管理和验

收办法》进行管理。


劳动部关于颁布《就业和失业统计管理暂行办法》及实行《就业和失业统计报表制度》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颁布《就业和失业统计管理暂行办法》及实行《就业和失业统计报表制度》的通知

1995年11月28日,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为适应就业制度改革和就业工作发展的需要,加强就业和失业统计工作,促进就业和失业统计工作的规范化,并改进完善相应的统计方法、统计手段、指标体系和报表制度,我部制定了《就业和失业统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和《就业和失业统计报表制度》,现予颁布。关于规范化统计软件使用的有关问题将另行通知。请各地按照该《暂行办法》的要求,尽快健全机构,完善制度,并抓紧做好报表印制、人员培训等准备工作。在贯彻执行过程中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我部就业司。
为保证统计资料的连续性和可比性,1995年的各项统计仍按原规定执行。1995年年报的报告期仍为本年1月1日至12月31日,请各地于1996年1月20日前将1995年年度报表报我部就业司。

就业和失业统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部门就业和失业统计管理工作,准确、及时、全面掌握就业和失业状况,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及其所属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开展就业和失业统计工作应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就业和失业统计由劳动行政部门所属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组织和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所属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设置专门的就业和失业统计机构,配备专职统计人员,负责就业和失业统计工作。
第四条 就业和失业统计机构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据就业登记进行就业和失业统计;
(二)定期开展就业和失业统计专项调查;
(三)负责就业和失业统计分析和统计预测;
(四)搜集有关数据,建立统计数据库和信息网络;
(五)汇总统计资料,报送统计结果;
(六)培训统计人员。
第五条 就业和失业统计人员依照本办法行使统计职权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就业和失业统计人员应具备从事统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和文化水平。
对具有相应专业知识和工作资历的统计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评定技术职称。
第七条 就业和失业统计应包括城乡劳动力就业状况、城镇失业状况和就业服务各项工作情况的统计。
第八条 就业和失业统计应采取就业登记统计和专项统计调查相结合的形式进行。
第九条 就业和失业统计指标、计算方法和统计表式由劳动部统一制定。行业、职业分类标准和统计编码按国家统一标准执行。
第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及其所属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要根据当地社会和经济发展情况,结合工作实际,开展就业和失业统计专项调查。
开展就业和失业统计专项调查的调查方案和调查表,要按国家规定备案或审批。
第十一条 就业和失业统计报表应按规定时间逐级汇总报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就业和失业统计报表由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汇总、分析后,经劳动行政部门核定,按规定时间报送劳动部。
汇总报送就业和失业统计报表应按劳动部的统一规定,使用规范化的统计软件。
第十二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定期公布就业和失业统计数据。公布城乡劳动力就业和城镇失业的统计数据,应与同级政府统计部门协商,联合发布。
第十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于认真履行职责,统计工作成绩显著的就业和失业统计机构及统计人员,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对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四)无理阻挠就业和失业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行使本办法规定职责的;
(五)擅自制发统计调查表或发布统计数据的;
(六)违反国家保密规定的。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1990年劳动部制发的劳动就业服务统计报表制度同时废止,新的就业和失业统计报表制度随本办法同时下发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