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枣庄市引进国外专家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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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枣庄市引进国外专家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枣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枣庄市引进国外专家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枣政办发〔2005〕31号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枣庄市引进国外专家项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结合各自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五年四月二十日

枣庄市引进国外专家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全市引进国外专家项目的管理,提高引进国外智力(以下简称引智)项目的质量和效益,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引智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通过枣庄市外国专家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外专办)聘请到我市政府机关、行业协会、企事业单位、科研机构等部门和单位从事技术指导、科研合作、咨询论证、专业培训、教学教研、工程建设等工作的国外专家项目,以及用人单位通过人才中介机构,执行经贸、科技协议,引进项目合同及重点工程项目等自行聘请国外专家需申请经费资助的项目。邀请来我市参加国际性会议、业务谈判或旅游等形式的国外专家项目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国外专家是指聘请到我市从事短期或长期工作,具有中、高级技术职务或有丰富实践经验与特殊技能的外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包括港、澳、台及海外华人华侨专家。
  第四条 各级人事部门为我市国外专家和智力引进的主管部门。市人事局下属的市外专办为全市引进国外专家项目的具体管理机构。
  第五条 引进国外专家项目实行层级管理。市外专办负责全市引进国外专家项目的组织、编报、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区(市)引进国外智力办公室(以下简称引智办)负责本区(市)引进国外专家项目的征集、申报、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市直各部门负责本系统、本行业引进专家项目的申报、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项目单位负责引进专家项目的具体申报和实施工作。

第二章 项目分类与申报重点

  第六条 引进国外专家项目应是国家、地方行业的科研、推广、应用等重点项目计划中的引智部分,以全部完成项目所需聘请国外专家(一人次或多人次,一年或连续多年)及相应的经费为一个完整的引智项目。按照申请经费资助的来源,可分为国批项目(G类),省批项目(L类)和用人单位自筹项目(B类);按照项目的成效可分为一般性项目、重点项目、引智成果示范推广项目和引智成果示范推广培训班项目。重点项目必须是已列入国家、省、市行业或部门发展规划、计划,或有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前景的项目;必须是引智工作在其中起到重要引导和示范作用的项目。
  第七条 申报引进国外专家项目必须围绕全市中心工作,着力解决高新技术领域、现代化农业领域、大中型企业改造、重点建设工程、重大技术改造工程、重大科技攻关项目等方面急需解决的关键性技术难题。

第三章 项目征集与申报程序

  第八条 引进国外专家项目实行计划管理。各申请单位当年度向同级引智主管部门申报下一年度的引进计划。对于有国外专家需求但无聘请渠道的单位,可以集中在每年6—8月份通过国家外专局网站网上洽谈系统递交《外国专家需求表》。各级引智主管部门要指导其做好网上注册和需求申报工作。
  第九条 专家需求按以下办法填报:一项技术可聘请一个或几个本专业的专家进行技术指导;一个单位中有数个技术问题需求的,应按专业分别申报相应的专家项目;一个项目需要连续几年聘请专家的,可以一次性申报,但经费资助计划需按年度申报。
  第十条 项目申报过程中,各级引智主管部门要充分发挥同级引智计划项目专家咨询委员会在项目筛选、论证等方面的重要作用,以提高引智项目的质量。市外专办将单位递交的专家需求提交专家咨询会议审查论证后,按资助类型上报省外专局。对申报日本“花甲”专家项目需求的,可直接填写申请表,经市外专办批准后报省外专局和中国科技交流中心。
  第十一条 国家和省外专局每年9月对申报的项目进行网上集中审批,经批准的项目分别列入国家、省下一年度引进专家项目经费预算,并通过网上或者全国国际人才交流项目洽谈会与国外专家组织洽谈。
  第十二条 各级引智主管部门对洽谈成功的需求项目,于当年10—11月编报申请国家、省外专局经费资助计划。用人单位自行聘请国外专家需申请经费资助的项目,一般性项目可按本条的规定列入省批计划申报。符合国家重点项目要求的,可申请列入国家重点项目。

第四章 项目计划下达与实施

  第十三条 国家、省外专局每年第一季度下达当年度引进国外专家项目计划后,市外专办及时转发给各区(市)引智办及市直有关部门(单位),并严格按照计划组织实施,有效期为一年。
  第十四条 在项目需求被国外专家组织接受三个月内,且尚未找到适合项目的专家之前,如项目单位因内部变故,或已通过其他途径解决问题不再需求专家的,用人单位所属引智主管部门要及时通知市外专办,以便提前告知国外专家组织暂停或终止寻找专家。对于事先未说明情况的,一经推荐专家,项目单位不得取消。
  第十五条 国外专家组织接受需求后,一般在三个月内推荐专家人选,否则视为放弃,项目单位可以申请将需求改投其他国外专家组织。
  第十六条 国外专家组织推荐人选后,各级引智主管部门要与项目单位认真研究专家简历,如有疑问,可向专家进行询问,也可就需求问题和专家进行交流,直至专家确认后方可聘请,以确保引进专家的质量。专家人选一经确定并回复,项目单位不得取消或更换。
  第十七条 专家人选和来华日期确定后,市外专办下达接待通知,各级引智主管部门要及时上报接待方案。凡通过市外专办推荐、聘请的专家,其来华国际机票、邀请函、国内中转等手续均由市外专办负责办理。凡属项目单位自行聘请的国外专家,其来华国际机票、邀请函和国内中转手续及相应费用等,应由项目单位自行负责,项目单位可委托市外专办代办。
  第十八条 文教专家和工作超过三个月的经济技术或管理专家来华前,项目单位须按照国家外专局《关于印发<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证办理规定>等的通知》(外专办发[2004]139号)为专家办理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证,以便专家办理来华职业(Z)签证。专家入境后十五日内,项目单位须到工作许可签发部门为专家申办《外国专家证》,三十日内凭职业(Z)签证和《外国专家证》到所在地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办理外国人居留许可。
  第十九条 要严格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和枣庄市人事局、枣庄市外事办联合下发的《关于做好外国专家接待工作的通知》(枣人字[1997]49号)要求搞好国外专家接待工作。要建立国外专家工作应急预案制度,保障正常的引智工作秩序。
  第二十条 为保证项目执行效果,项目单位应选派高水平的翻译,并指派专人或技术小组与专家共同工作。专家工作日程安排要尊重专家的意见,做到科学、合理、饱满,充分发挥其特长。要严格按照双方约定的日程执行项目,不得擅自变更。对因变更而多发生的费用,应由项目单位自行承担。

第五章 项目总结与成果跟踪

  第二十一条 专家工作结束后,各级引智主管部门要配合项目单位对引进专家工作情况进行认真总结,对其实际效果作出客观评价和分析,按有关要求报送相关材料。对于不能按要求及时上报的,将取消对该项目的资助。
  第二十二条 要建立引进国外专家项目绩效考核制度。各级引智主管部门每年要选择部分重点项目进行效益评估。对成效显著的通过现场会、展览会、培训班、新闻发布会和有关新闻媒体进行成果推广,并可申请国家和省的成果推广经费。对于带动作用强、示范面广的农业项目可申请建立市、省级或国家级引智成果示范园或示范基地。对效益差的项目,要认真查找原因,提出解决问题的办法。对于连续聘请专家无效益的项目,将不予资助,也不再列入下一年度的申报计划。
  第二十三条 要充分发挥国外专家联系经贸、技术、合资等合作项目的桥梁纽带作用。专家工作显著的可再次聘请,对做出突出贡献的国外专家,可授予枣庄市“榴花奖”、山东省“齐鲁友谊奖”和国家“友谊奖”等荣誉称号。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各区(市)、市直有关部门应加强国外专家项目的科学化、系统化管理,尽快建立专家库、项目库和成果库,成立专家咨询委员会、专家协会或专家组,并通过互联网络实现资源共享。
  第二十五条 新闻媒体要在我国法律、法规和外事规定许可的范围内,按照保密工作的要求进行采访和对外宣传报道。
  第二十六条 对专家经费的资助和管理按照《枣庄市引进国外智力专项经费管理办法》(枣人字[2003]70号)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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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实施细则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实施细则

泸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


《泸州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实施细则》已于2010年10月15日经市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刘国强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泸州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省政府令第188—1号,以下简称《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泸州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以市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名义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报送备案、清理、管理、监督适用本细则。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临时性机构、议事协调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按照《规定》应当制定为规范性文件的,不得制定为其他文件形式,制定为其他文件形式的,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遵循的原则、使用的名称和文件表述形式、内容要求和文件有效期限应当符合《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是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所规定的原则、规则、制度、措施、权利、义务、责任等的具体化。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已有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一般不重复规定。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明确授权要求、上级政府要求市级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对某一方面的行政管理虽有规定,但规定不具体,不便操作,为执行这些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对某一方面的行政管理尚未作出明确规定,但实际工作需要,且属市人民政府权限范围,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四)其他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情形。
第八条 是否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可由市人民政府领导直接确定,也可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提出建议,市人民政府领导审核确定。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部门(或组织,下同)可由市人民政府领导按照《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确定,也可由市人民政府职能部门提出建议或实际起草规范性文件后,市人民政府领导审核确定。
第十条 起草部门可以确定规范性文件起草小组。
规范性文件由一个部门起草的,起草小组一般由起草部门主管领导牵头,主要业务机构或法制工作机构为主,相关业务机构负责人和骨干参加,也可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加。
规范性文件由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的,起草小组一般由主要起草部门主管领导牵头,主要业务机构或法制工作机构为主,主要起草部门和相关部门有关机构负责人和骨干参加,也可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加。
第十一条 起草部门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
第十二条 起草部门书面征求有关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意见的,有关机关、组织、单位应当书面反馈意见。
第十三条 因重大或者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规范性文件草案,需采取听证会方式听取意见的,听证会依照下列程序组织:
(一)听证会公开举行,起草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30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内容等;
(二)听证会代表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发表意见,不同意见之间可以质辩;
(三)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四)起草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报送规范性文件草案时,应当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采纳情况及其理由。
第十四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复杂问题且法律问题较多的,起草部门可以邀请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指导。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应经起草部门法制机构(或法制工作人员)审查并经起草部门办公会议讨论通过后,由起草部门领导签署报送市人民政府审查。
第十六条 起草部门报送市人民政府审查规范性文件草案,除应当提供《规定》第十四条所列材料外,还应提供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等依据复印件。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报请市人民政府审查的请示,应当载明是否属规范性文件,是否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市人民政府全体成员暨区县长会议(以下简称市政府会议)讨论,用什么形式发文等建议。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一般包括标题、制定目的和依据、基本原则、调整对象、适用范围、主管部门、具体规范(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等)、施行日期、有效期限等。
第十九条 起草说明的内容应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必要性和可行性、制定经过、主要内容、有效期限等。
第二十条 合法性论证情况包括论证机关、论证组织形式、论证方式、论证主要内容(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定的主要制度或拟规定的主要措施)、论证依据、论证结论等。
第二十一条 征求意见情况包括征求意见机关、征求意见范围和对象、征求意见方式、意见反馈情况、意见采纳与不采纳情况及其理由、各方重大分歧意见、理由及协调情况。应附书面反馈意见的复印件。
第二十二条 合法性论证情况、征求意见情况可以单独行文表述,也可纳入起草说明中一并表述。
第三章 规范性文件的审查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对起草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材料进行审查,属规范性文件的,提出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的建议,报市人民政府领导批示同意,送交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起草部门报送审查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材料是否齐备,是否符合本细则第十六条规定;
(二)材料形式和内容是否符合本细则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是否超越制定机关法定的职权范围;
(二)是否符合《规定》第五条、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
(三)是否与相关的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
(四)是否符合《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起草程序。
第二十六条 起草部门报送审查的材料不齐备或不符合规定的形式和内容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退回报送审查的材料,起草部门补充完备后再行报送审查,或直接通知起草部门补充完善报送审查的材料。
第二十七条 起草部门未按规定的起草程序进行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研究论证、征求意见,未对重大分歧意见进行协调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退回报送审查的材料,告知起草部门按规定程序进行必要性、可行性研究论证、合法性论证、征求意见、协调重大分歧意见后,重新报送审查。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照抄照搬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内容较多,没有规定能够解决问题的制度和措施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建议退回重新起草。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因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政策将要作重大调整或规范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建议暂缓出台。
第三十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向社会征求意见时,社会公众意见较大,制定发布后难以实施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建议不予出台。
第三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主要内容不合法、制定机关不具有制定权限或超越权限、或规范性文件未与相关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无修改必要和可能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建议不予出台;有修改必要和可能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提出修改建议,由起草部门修改,或与起草部门协商修改。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草案后,认为符合《规定》和本细则规定的形式、内容,且制定程序和内容合法的,应当提出可予出台的建议。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根据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审查规范性文件草案:
(一)将规范性文件草案发送有关机关、组织、专家征求意见,有关机关、组织、专家应当认真研究,及时反馈书面意见;
(二)对主要问题,可以深入调查研究,听取基层有关机关、组织、公民意见;
(三)召开由有关单位、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四)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意,向社会公布规范性文件草案征求意见;
(五)就重大分歧意见召开由有关部门、组织、专家参加的协调会议。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研究各方面意见,与起草单位协商后,对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规范性文件草案法制审查稿和规范性文件草案合法性审查报告。
第三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报告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审查过程和方法;
(二)有关部门和单位分歧意见和协调处理情况;
(三)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结构的修改或调整情况;
(四)规范性文件草案合法性审查结论及建议,包括是否合法,可否发文施行,是否需市政府会议讨论,用什么形式发文。
第三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报告经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后,连同规范性文件草案法制审查稿及有关材料一并送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四章 规范性文件的审议和公布
第三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未经听取意见、合法性审查并经集体讨论决定的,不得发布施行。
规范性文件草案法制审查稿应当经市人民政府会议通过;因重特大突发事件、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可以由市人民政府领导审查决定,但事后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报告。
第三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法制审查稿和合法性审查报告等材料经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审查后,由市长确定是否列入市人民政府会议议题。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会议审议规范性文件时,由起草部门作说明,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作合法性审查报告。起草部门和相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按要求参加或列席会议,可就相关规范性文件草案法制审查稿发表意见。
第四十条 规范性文件经市人民政府会议讨论后,由起草部门根据会议讨论意见进行修改,经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审查后,按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规定报请市人民政府领导签署。
第四十一条 经市人民政府领导签署的规范性文件由起草部门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共同负责核稿,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协助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做好核稿工作。
第四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规定》第八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明确施行日期和有效期限。
第四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作、发文、公布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
第四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签署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发文并公布。
第四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在市人民政府政报、市人民政府网站上全文向社会公布。
未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五章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与报送备案
第四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属于市人民政府。
第四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制定机关解释:
(一)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范性文件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范性文件依据的。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参照《规定》和本细则规范性文件草案合法性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同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八条 属于行政工作中具体应用规范性文件的问题,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职权范围内能够解释的,由其负责解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解释有困难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其作出的解释有不同意见,要求市人民政府解释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承办,作出解释,其中涉及重大问题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作出解释。
第四十九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后15日内报送省人民政府和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五十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自规范性文件签署之日起10日内将制作完好的规范性文件一式12份送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承办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工作。
报省人民政府和市人大常委会备案规范性文件,分别提交备案报告1份、正式文本和起草说明各一式5份。市人大常委会对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另有要求的,从其要求。
第六章 规范性文件的清理
第五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的清理是指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按照规定程序,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重新确定其效力的活动。
第五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清理应当遵循依法、及时、公开的原则,采取信息反馈与调查评估相结合、内部审查与公众参与相结合、定期清理与专项清理相结合的方法。
第五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实施1年后的6个月内,实施机关应当向制定机关报告实施情况和发现的问题。发现存在重大问题,需要作出调整的,应当及时报告制定机关。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和实施机关应当及时收集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行业组织、社会公众对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实施后,制定机关和实施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对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制定机关或实施机关认为有必要继续施行的,应当对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重新制定发布。
规范性文件的评估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每2年进行一次清理。
第五十七条 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施行,上级行政机关提出清理要求的,应当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
第五十八条 制定机关根据形势和需要认为有必要清理的,可以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
制定机关发现个别规范性文件存在重大问题的,可以即时进行清理。
第五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由制定机关统一部署并组织实施。
第六十条 清理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公布列入清理范围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
第六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起草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方案。明确清理范围、清理原则和依据、清理程序和方法。
规范性文件的清理,由实施机关提出清理意见和依据,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审核,提出清理意见,报制定机关审查决定。
第六十二条 清理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对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查,根据审查情况,按以下规定作出处理:
(一)文件内容不适应形势发展和公共管理需要,不利经济社会发展,特别是含有地方保护主义、行业保护和垄断以及超国民待遇内容的,予以废止;
(二)文件主要内容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有关政策的规定相抵触,或者已被新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所代替的,予以废止;
(三)文件适用期限已过或者调整对象消失,实际上已经失效的,宣布失效;
(四)文件的个别条款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的规定不一致或者不适当的,所规定的执法部门被撤销或者执法部门名称已变更,行政管理职责已调整的,予以修改;
(五)文件内容合法、适当,仍符合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确认继续有效。
第六十三条 制定机关作出规范性文件清理决定后,应当公布修改规范性文件的目录和具体内容以及失效、废止、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未列入继续有效目录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集中向社会公布。
第七章 规范性文件的管理与监督
第六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归档、网站更新等日常管理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
第六十五条 每年1月15日前,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将上一年度市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一式2份提供给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于每年1月底前报送省人民政府备查。
第六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有违法内容,向制定机关反映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责成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或主要实施机关研究,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复核后报制定机关确定,或者由制定机关及时研究确定,对确认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内容的,应当予以纠正。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有违法内容,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反映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交由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或主要实施机关研究,提出意见,送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复核,或者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或主要实施部门共同研究提出意见,报制定机关确定,对确认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内容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六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工作实际责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市监察部门、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依照《规定》和相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解释、报送备案、清理、管理、监督工作,可以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七十条 本细则自2010年11月18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实施办法( 试行)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实施办法( 试行)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省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实施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



二○一二年六月十三日




海南省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公众积极参与食品安全监督,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及时消除食品安全隐患,严厉打击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建立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的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鼓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积极举报发生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欢迎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内部人员举报,举报线索经调查属实的,按本办法规定对举报人予以重奖。

第三条 鼓励举报的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主要有:

(一)在食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违法添加和使用有害物质。

1. 在种植蔬菜水果时使用六六六、滴滴涕和毒杀芬等禁止使用的农药;

2. 在种植蔬菜水果时违规使用催熟剂、膨大剂等生长激素的; 

3. 畜、禽等食用动物养殖过程中使用瘦肉精(克仑特罗)等禁止使用的兽药;

4. 在禽类饲料中添加苏丹红等禁止使用的化工染料;

5. 在鱼类养殖中使用孔雀石绿(中国绿、苯胺绿、品绿)等禁止使用的有害物质;

6. 在水产饲料中或水产品养殖过程中添加喹乙醇(水产瘦肉精、倍育诺、快育灵)、硝基呋喃、避孕药等有害物质;

7. 用“无根水”、漂白粉等有害物质培育、处理豆芽;

8. 屠宰猪、牛、羊等牲畜前,给牲畜注射阿托品等药品,以及在屠宰时往牲畜体内灌注水、明胶等物质;

9.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的屠宰场从事屠宰生猪经营业务的;

10. 集中屠宰鸡、鸭等禽类时,使用工业用松香、沥青等有害物质拔除羽毛的。

(二)在食品加工过程中违法添加有害物质和使用变质原料。

11. 用霉变米等粮食抛光处理后作为食用粮食销售;

12. 用潲水油、地沟油、餐厨废弃物或病死畜禽肉提炼食用油;

13. 在加工米粉、米线等米制品中添加吊白块、硼酸和硼砂等有害化工制品;

14. 在加工面粉、面条、馒头、糕点等面制品中添加吊白块、硼酸、硼砂、滑石粉、溴酸钾、富马酸二甲酯、硅酸钠(水玻璃)等有害化工制品;

15. 在加工腐竹、豆腐等豆制品中添加硼酸、硼砂、吊白块、碱性嫩黄(奥拉明O、盐基槐黄)、王金黄(块黄)、工业片碱(氢氧化钠)等有害化工制品;

16. 在加工肉松、火腿、烧鸡、烧鸭、烤猪、腊肉、腌肉、腊肠等肉制品中,使用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禽、畜肉类和未经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肉类;

17. 在腌制肉制品、水产品等食品中添加敌敌畏、敌百虫等农药、酸性橙Ⅱ(金橙Ⅱ、二号橙)和亚硫酸钠等有害化工制品;

18. 在腌制蔬菜或加工蔬菜干制品中用荧光增白剂、工业氯化镁、磷化铝、工业酸、工业用盐、硫酸铜等有害化工制品;

19. 在加工辣椒粉、辣椒面、花椒、辣椒酱、豆瓣酱等调味品中添加苏丹红、玫瑰红B(罗丹明B、若丹明B、花粉红)、酸性橙Ⅱ(金橙Ⅱ、二号橙)等有害化工制品;

20. 在加工乳及乳制品中添加蛋白精、三聚氰胺、硫氰酸钠、革皮水解物、β-内酰胺酶(金玉兰酶制剂)等有害化工制品;

21. 在生产饮料等食品中添加塑化剂(邻苯二甲酸酯类化合物); 

22. 在加工银耳、龙眼、胡萝卜、姜、土豆、鲜竹笋、蘑菇等食品中使用工业硫磺、荧光增白剂、工业氯化镁、磷化铝、工业酸等有害化工制品;

23. 回收使用过期馅等原料生产月饼等食品;

24. 在生产冰淇淋、肉皮冻和果冻等食品中添加工业明胶等有害化工制品;

25. 在加工凉粉、椰果等食品中使用工业片碱(氢氧化钠)等有害化工制品;

26. 在加工果脯、蜜饯等食品中使用工业硫磺、福尔马林(甲醛溶液)、工业酸等有害化工制品;

27. 在加工瓜子、板粟、松子等坚果中使用矿物油、酸性橙Ⅱ(金橙Ⅱ、二号橙)等有害化工制品;  

28. 在加工白砂糖、辣椒、花椒等调料中使用工业硫磺等有害化工制品;

29. 在加工酒类中添加安赛蜜;

30. 在加工茶叶中添加美术绿(铅铬绿、油漆绿)等有害化工制品;

31. 在生产味精中添加硫化钠等有害化工制品;

32. 在加工毛血旺(血豆腐)中添加甲醛、火碱、洗衣粉等有害化工制品;

33. 在加工蜂蜜中添加氯霉素等药品;

34. 用明胶、塑料等化工制品为原料制作猪耳朵;

35. 用糖精水和色素勾兑葡萄酒;

36. 用工业酒精、盐酸勾兑地瓜酒、白酒等;

37. 用毛发水加色素勾兑酱油;

38. 用工业冰醋酸(工业用乙酸)勾兑醋精、白醋、陈醋等;

39. 在生产保健食品中违法添加壮阳、降糖等化学药品;

40. 无生产许可证的工厂、作坊、商户生产食品;

41. 仿冒或伪造他人厂名、厂址、注册商标生产食品。

(三)在食品经营和餐饮环节违法添加和使用有害物质及销售过期食品。

42. 超市、农贸市场、食品店经营过期食品或回收过期食品后更改日期标签再销售;

43. 餐饮企业采购、加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44. 餐饮企业经营过期食品、回收食品的;

45. 在加工牛百叶和其他水发食品中使用福尔马林(甲醛溶液)、工业片碱(氢氧化钠)、工业双氧水、氨水等有害化工制品;

46. 在烹制火锅底料中添加罂粟壳、工业石蜡、玫瑰红B(罗丹明B、若丹明B、花粉红)等有害物质;

47. 在烹制麻辣烫等小吃中添加罂粟壳或诺氟沙星等喹诺酮类药品;

48. 在烹制叉烧肉类中添加磺胺二甲嘧啶等磺胺类药品;

49. 在烹制烤乳猪、叉烧肉和红烧肉等食品中添加胭脂红;

50. 在烹制白切文昌鸡和盐焗鸡等食品中添加柠檬黄。

(四)其他涉及食用农产品、食品和食品相关产品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海南省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省食安办)根据违法犯罪行为变化,适时对上述具体的食品安全违法犯罪种类进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被举报者受到行政处罚的,按以下三个等级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

(一)提供关键证据,并到现场指证的,按行政处罚罚没金额的15%给予奖励,奖金按上述标准计算低于500元的,按500元奖励。关键证据包括:非法产品和非法添加物等物证,账本和单据等书证,照片和摄像等视听材料。

(二)提供部分关键证据,并协助案件调查,按行政处罚罚没金额的10%给予奖励,奖金按上述标准计算低于300元的,按300元奖励。

(三)提供部分证据,未配合案件调查,按行政处罚罚没金额的5%给予奖励,奖金按上述标准计算低于100元的,按100元奖励。

第五条 被举报者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对举报人按以下办法给予奖励:

(一)被判处罚金的,按罚金的15%给予奖励;

(二)被判处管制、拘役的,奖励3000元;

(三)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期不足一年以下的奖励1万元,刑期一年以上的每超过一年奖励1万元;

(四)被判处无期徒刑及死刑的,给予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奖励。

罚金和其他刑罚并处的,不合并奖励,按金额高者给予奖励。被举报者有多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按刑期高者计算奖金,不累加奖金。

第六条 内部职工实名举报本单位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可在上述规定的奖励标准基础上提高50%进行奖励。

第七条 食品安全有奖举报,每个案件最高奖励不超过50万元。

第八条 省食安办统一接受全省食品安全有奖举报,举报电话号码为:12331。

第九条 省食安办接到举报后,应于1个工作日内制作《海南省食品安全有奖举报线索交办书》,将案件线索移交省级食品安全分管部门办理。省级食品安全分管部门收到交办书后,应及时调查处理,并制作《海南省食品安全有奖举报线索处理书》,将处理情况反馈给省食安办,省食安办负责对案件督办。

省食安办接到情况紧急的举报,可先口头通知省级食品安全分管部门进行现场调查。

第十条 本办法原则上只对实名举报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给予奖励。举报人在举报时应留本人的真实姓名、身份证号码或其他有效证件号码、联系方式(电话、电子邮箱或通信地址)等。

提供明确的线索和确凿的证据,并经查证属实的匿名举报,且被举报人受到超过20万元以上行政处罚或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对匿名举报人可参照本办法进行奖励。匿名举报人在举报时应提供1个6位数密码和有效联系方式,供在发放奖金时核实身份。

省食安办、省财政厅和各级食品安全分管部门对食品安全举报的受理、查处、奖励等过程应严格保密,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泄露举报人身份资料和举报内容等。

第十一条 省内各级食品安全分管部门受理举报后,应及时与举报人联系,请举报人协助调查,提供证据,并尽快组织调查处理,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二条 食品安全分管部门对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立案后,省食安办按最低奖励标准,对实名举报人先行予以奖励。

食品安全分管部门对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人民法院对涉嫌犯罪的被举报人作出判决后,省食安办对举报人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给予奖励,奖励时扣除已经先行奖励的部分。

第十三条 新闻媒体在公开披露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前,主动通报省食安办,并提供线索或协助调查处理,经查证属实的,参照本办法规定对新闻媒体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对举报人的奖励实行一案一奖。同一案件被不同举报人举报且内容相同的,只对第一举报人进行奖励,举报顺序以受理时间为准。但第二、第三举报人提供的证据对案件调查有补充作用的,可给予500元以下的奖励。

第十五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举报人联名举报提供同一线索的,按同一案件进行奖励,奖金由举报人自行协商分配,协商不成的,由案件查处部门裁决。

第十六条 举报奖励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奖励建议。

先行奖励:市、县(区)食品安全分管部门对举报线索调查后,依法立案查处的,应在立案后7个工作日内,通过省级食品安全分管部门向省食安办递交《海南省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先行奖励建议书》并附相应的《海南省食品安全有奖举报线索交办书》和立案审批等材料。省级食品安全分管部门立案查处的案件,也按上述规定向省食安办报送材料。

处罚奖励:市、县(区)食品安全分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追究刑事责任案件被人民法院判决后15个工作日内,通过省级食品安全分管部门向省食安办递交《海南省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奖励建议书》,并附相应的《海南省食品安全有奖举报线索交办书》、举报受理记录、案件调查过程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材料。省级食品安全分管部门立案查处的案件,也按上述规定向省食安办报送材料。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由移送公安部门的食品安全分管部门提出奖励建议;省公安厅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举报,由省公安厅提出奖励建议。

(二)奖励审批。

省食安办收到奖励建议书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给予奖励;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作出不予批准意见,退回提出奖励建议部门并附书面说明。

(三)发出通知。

省食安办批准奖励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海南省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奖励通知书》送举报人。

(四)奖金领取。

举报人接到奖励通知书后,2个月内到省食安办办理领奖手续,除不可抗力原因外,逾期不领取奖金的视为放弃,不再补发。

举报人应持本人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领取奖金。匿名举报人需提供举报时的6位数密码。

委托他人代领的,受托人需持举报人的授权委托书及双方有效身份证件。

5000元以下,可以现金或转账形式发放;5000元以上原则上以转账形式发放。以转账形式发放的,举报人应提供跟本人身份相符的账户名称、开户银行、账号或银行卡号。

1万元以上的奖励,省食安办可要求案件查处部门派人协助甄别领奖人是否为举报人本人或举报人委托的人员。

第十七条 设立省级食品安全举报奖励专项资金。由省食安办会同省财政厅制定奖励资金管理细则。奖励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并接受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举报人应对所举报的事实负责,对借举报之名故意捏造事实、伪造证据诬告他人或进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不给予奖励,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下列举报情形不适用本办法:   

(一)与食品安全分管工作有关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举报;    

(二)食品安全分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执法过程中掌握的信息,授意配偶、直系亲属或其他人的举报;   

(三)假冒伪劣产品的被假冒方或其委托人的举报;  

(四)属申诉案件的举报;   

(五)其他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举报。  

第二十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推诿不接受举报的;

(二)受理举报单位及有关人员未及时组织调查或不认真核实查处的;

(三)利用知晓的信息,本人或伙同他人冒领奖金的; 

(四)向被举报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五)违反保密规定,泄露举报人相关信息的。

第二十一条 省食安办对案件举报人给予奖励,各食品安全分管部门不再重复奖励。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食安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省食安办印发的《海南省食品安全举报奖励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附件1

负责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单位及职能分工

一、省农业厅、市县农业局负责查处食用农产品种植和养殖环节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二、省海洋和渔业厅、市县海洋和渔业局负责查处海洋与内陆水域渔业养殖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三、省、市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查处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四、省、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查处商场、超市、农贸市场等场所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五、省商务厅、市县商务局负责查处生猪屠宰和酒类批发零售环节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六、省、市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查处餐饮环节和保健食品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七、省公安厅、市县公安局负责侦查各类食品安全犯罪行为。

附件2

禁止使用的农药品种

1. 六六六 2. 滴滴涕

3. 毒杀芬 4. 二溴氯丙烷

5. 杀虫脒 6. 二溴乙烷

7. 除草醚 8. 艾氏剂

9. 狄氏剂 10. 汞制剂

11. 砷类 12. 铅类

13. 氟乙酰胺 14. 甘氟

15. 毒鼠强 16. 氟乙酸钠

17. 毒鼠硅 18. 甲胺磷

19. 对硫磷 20. 甲基对硫磷

21. 久效磷 22. 磷胺

23. 甲拌磷 24. 氧乐果

25. 水胺硫磷 26. 特丁硫磷

27. 甲基硫环磷 28. 治螟磷

29. 甲基异柳磷 30. 内吸磷

31. 涕灭威 32. 克百威

33. 灭多威 34. 灭线磷

35. 硫环磷 36. 蝇毒磷

37. 地虫硫磷 38. 氯唑磷

39. 苯线磷 40. 杀扑磷

41. 硫丹 42. 五氯酚(五氯苯酚)

43. 氯丹 44. 灭蚁灵

45. 溴甲烷 46. 磷化铝

47. 磷化锌 48. 磷化钙

49. 磷化镁 50. 硫线磷

51. 敌枯双 52. 六氯联苯

53. 氟虫腈 54. 丁硫克百威

55. 乐果 56. 乙酰甲氨磷



附件3



禁止使用的兽药品种

一、食品动物(指供人食用或其产品供人食用的动物)禁用的兽药

(一)禁用于所有食品动物的兽药。

1.兴奋剂类:克仑特罗、沙丁胺醇、西马特罗及其盐、酯及制剂。

2.性激素类:己烯雌酚及其盐、酯及制剂。

3.具有雌激素样作用的物质:玉米赤霉醇、去甲雄三烯醇酮、醋酸甲孕酮及制剂。

4.氯霉素及其盐、酯(包括:琥珀氯霉素)及制剂。

5.氨苯砜及制剂。

6.硝基呋喃类:呋喃西林和呋喃妥因及其盐、酯及制剂;呋喃唑酮、呋喃它酮、呋喃苯烯酸钠及制剂。

7.硝基化合物:硝基酚钠、硝呋烯腙及制剂。

8.催眠、镇静类:安眠酮及制剂。

9.硝基咪唑类:替硝唑及其盐、酯及制剂。

10.喹噁啉类:卡巴氧及其盐、酯及制剂。

11.抗生素类:万古霉素及其盐、酯及制剂。

(二)禁用于所有食品动物,用作杀虫剂、清塘剂、抗菌或杀螺剂的兽药。

丙体六六六(林丹);氯化烯(毒杀芬);呋喃丹(克百威);杀虫脒(克死螨);酒石酸锑钾;锥虫胂胺;孔雀石绿;五氯酚酸钠;各种汞制剂包括:氯化亚汞(甘汞)、硝酸亚汞、醋酸汞、吡啶基醋酸汞。

(三)禁用于所有食品动物用作促生长的兽药。

1.性激素类:甲基睾丸酮、丙酸睾酮、苯丙酸诺龙、苯甲酸雌二醇及其盐、酯及制剂。

2.催眠、镇静类:氯丙嗪、地西泮(安定)及其盐、酯及其制剂。

3.硝基咪唑类:甲硝唑、地美硝唑及其盐、酯及制剂。

(四)禁用于水生食品动物用作杀虫剂的兽药。

双甲脒。

二、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物

(一)肾上腺素受体激动剂。

盐酸克仑特罗、沙丁胺醇、硫酸沙丁胺醇、莱克多巴胺、盐酸多巴胺、西巴特罗、硫酸特布他林、苯乙醇胺A、班布特罗、盐酸齐帕特罗、盐酸氯丙那林、马布特罗、西布特罗、溴布特罗、酒石酸阿福特罗、富马酸福莫特罗。

(二)性激素。

己烯雌酚、雌二醇、戊酸雌二醇、苯甲酸雌二醇、氯烯雌醚、炔诺醇、炔诺醚、醋酸氯地孕酮、左炔诺孕酮、炔诺酮、绒毛膜促性腺激素、促卵泡生长激素。

(三)蛋白同化激素。

碘化酷蛋白、苯丙酸诺龙及苯丙酸诺龙注射液。

(四)精神药品。

(盐酸)氯丙嗪、盐酸异丙嗪、地西泮(安定)、苯巴比妥、苯巴比妥钠、巴比妥、异戊巴比妥、异戊巴比妥钠、利血平、艾司唑仑、甲丙氨脂、咪达唑仑、硝西泮、奥沙西泮、匹莫林、三唑仑、唑吡旦,以及其他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

(五)抗高血压药。

盐酸可乐定。

(六)抗组胺药。

盐酸赛庚啶。

(七)各种抗生素类产品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滤渣。

附件4



食品中禁止添加的非食用物质

1.吊白块。可能添加于腐竹、粉丝、面粉、竹笋等,用于增白、保鲜、增加口感、防腐。

2.苏丹红。可能添加于辣椒粉、辣椒酱、辣味调味品等,用于着色。

3.王金黄。可能添加于腐皮,用于着色。

4.三聚氰胺。可能添加于乳及乳制品,用于提高蛋白质的检测量,以次充好。

5.硼酸、硼砂。可能添加于腐竹、肉丸、凉粉、凉皮、面条、饺子皮等,用于保鲜和防腐,增加韧性、脆度。

6.硫氰酸钠。可能添加于乳及乳制品,用于保鲜。

7.玫瑰红B。可能添加于调味品,用于着色。

8.美术绿。可能添加于茶叶,用于着色。

9.碱性嫩黄。可能添加于豆制品,用于着色。

10.工业用甲醛。可能添加于海参、鱿鱼等水产品、血豆腐,用于改善外观和防腐。

11.工业用火碱。可能添加于海参、鱿鱼等水产品、生鲜乳,用于改善外观和防腐。

12.一氧化碳。可能添加于金枪鱼、三文鱼,用于改善色泽。

13.硫化钠。可能添加于味精,用于除铁。

14.工业硫磺。可能添加于白砂糖、辣椒、蜜饯、银耳、龙眼、胡萝卜、姜等,用于增白、防腐。

15.工业染料。可能添加于小米、玉米粉、熟肉制品等,用于着色。

16.罂粟壳。可能添加于火锅底料及小吃类,用于增鲜。

17.革皮水解物。可能添加于乳与乳制品、含乳饮料,用于提高蛋白质的检测量,以次充好。

18.溴酸钾。可能添加于面粉,用于改善口感,增白和增加韧性。

19.β-内酰胺酶(金玉兰酶制剂)。可能添加于乳与乳制品,用于掩蔽抗生素。

20.富马酸二甲酯。可能添加于糕点,用于防腐、防虫。

21.废弃食用油脂。可能添加于食用油脂,用于掺假、降低成本。

22.工业用矿物油。可能添加于陈化大米,用于改善大米外观,使大米色泽亮丽。

23.工业明胶。可能添加于冰淇淋、肉皮冻等,用于改善形状和掺假。

24.工业酒精。可能用于勾兑假酒,降低成本。

25.敌敌畏。可能添加于火腿、鱼干、咸鱼等制品,用于防腐和防虫。

26.毛发水。可能用于勾兑假酱油,降低成本。

27.工业用乙酸。可能用于勾兑假食醋,降低成本。

28.荧光增白物质。可能添加于双孢蘑菇、金针菇、白灵菇、面粉等,用于增白。

29.工业氯化镁。可能添加于木耳,用于增重。

30.磷化铝。可能添加于木耳,用于防腐驱虫。

31.酸性橙Ⅱ。可能添加于黄鱼、鲍汁、腌卤肉制品、红壳瓜子、辣椒面和豆瓣酱等,用于着色。

32.氯霉素。可能添加于生食水产品、肉制品、猪肠衣、蜂蜜,用于抗菌。

33.喹诺酮类药品。可能添加于麻辣烫类食品,用于杀菌防腐。

34.水玻璃。可能添加于面制品,用于增加韧性。

35.乌洛托品。可能添加于腐竹、米线等,用于防腐。

36.碱性黄。可能添加于大黄鱼,用于染色。

37.磺胺二甲嘧啶。可能添加于叉烧肉类,用于防腐。

38.敌百虫。可能添加于腌制食品,用于防腐。

39.邻苯二甲酸酯类物质。主要包括:邻苯二甲酸二(2-乙基)己酯、邻苯二甲酸二异壬酯等,可能添加于乳化剂类食品添加剂、使用乳化剂食品等,用于乳化和增稠。


附件5

不得超范围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品种


1.诱惑红、日落黄。作为着色剂,可能超范围添加在泡菜、葡萄酒中。

2.乙酰化单甘脂肪酸酯。作为乳化剂,可能超范围添加在面点、月饼中。

3.硫磺。作为漂白剂,可能用于熏蒸馒头。

4.二氧化钛。作为着色剂,可能超范围添加在面粉中。

5.滑石粉。作为增白剂,可能超范围添加在面粉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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