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肉品市场监督管理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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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肉品市场监督管理方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肉品市场监督管理方法
1997.12.28 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肉品市场监督管理方法
(1996年10月3日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发布 自1996年10月9日起施行 根据1997年12月2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修正)
全文
第一条 为加强肉品市场监督管理,保障肉品供应,维护正常交易秩序,确保肉品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江西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南昌市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肉品是指鲜、冻猪(牛、羊)肉。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肉品经营的单位或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肉品市场的监督管理部门。
农牧、卫生、技术监督、物价、公安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肉品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从事肉品经营者,必须取得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发给的《卫生许可证》和农牧行政部门发给的《兽医卫生合格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禁止无证无照经营。
第六条 肉品经营者必须在固定的门点内或在市场内指定的摊位从事肉品经营活动,不得在非固定门点或场外经营。
第七条 肉品经营者必须从市政府批准的生猪(牛、羊)定点屠宰场(点)购进肉品,不得从其他渠道购进肉品。
第八条 肉品经营者应当遵纪守法,文明经商,自觉遵守市场管理规定,服从市场监督部门管理,维护好市场的交易秩序。
第九条 肉品经营者应当公平交易,严禁短斤少两、掺杂使假、以次充优、欺行霸市。
第十条 饭店、宾馆、熟肉制品加工经营单位及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等集体伙食单位不得向非定点屠宰场(点)或无证、照经营的单位、个人购买肉品。
第十一条 肉品经营者需要短时间停业,必须有正当理由,并提前3天提出申请,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停业。
第十二条 上市肉品必须有本市定点屠宰场(点)签发的肉品检疫和检验合格证,工商管理人员应按规定进行查验,严格把关。
  供应少数民族的牛羊肉,应遵重其民族的风俗习惯。
第十三条 市区内上市鲜肉的运送,应当使用半封闭式或全封闭式运输车吊挂运输。市区外上市鲜肉运输应当上盖下垫,防止污染。
第十四条 肉品经营者必须对销售的肉品质量负责,不得经营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猪(牛、羊)肉以及变质肉、注水肉等不符合质量标准的肉品,不得经营未经检疫或检疫不符合规定的肉品。
第十五条 各市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设立价格公布栏、复秤台、投诉台、违章处罚公告栏。
第十六条 肉品经营者的《营业执照》及副本不得转借、出卖、出租、涂改。
第十七条 肉品的批发和零售价格,由物价管理部门实行差率控制和最高限价管理。
肉品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价格,并实行明码标价。
第十八条 肉品经营者使用的计量器具必须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方可使用。技术监督部门应不定期对市场计量器具进行抽查检验。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无营业执照经营肉品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在非固定门点或场外经营肉品的,给予警告,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三)肉品经营者从非定点屠宰场(点)购进肉品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四)集体伙食单位向非定点屠宰场(点)或无证照经营的单位或个人购买肉品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上市肉品无检疫和检验合格证的,责令送检,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六)上市鲜肉的运送不符合规定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七)经营不符合质量标准的肉品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销毁该肉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八)转借、出卖、出租、涂改《营业执照》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企业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属于农牧、卫生、技术监督、物价等部门管理职责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一条 阻碍肉品监督管理工作人员和检疫、检验人员执法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的,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肉品监督管理工作人员和检疫、检验人员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6年10月9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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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荷兰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议定书

中国政府 荷兰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荷兰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议定书


(一九八七年五月十三日)
  在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荷兰王国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时,下列代表同意下列规定作为该协定的组成部分:
  一、关于第二条
  第二条第三款第一项所述开采自然资源净利润中的政府股份是指按照一九六七年发布的一八一○矿业法关于矿区使用费或一九六五荷兰大陆架矿业法规定的征税。
  二、关于第七条
  应仅将来自实际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活动的利润归属于构成常设机构的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企业总机构、其它常设机构或第三者提供机器设备的价款,不论其与这些活动是否有关,不应归属于该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的利润内。
  三、关于第七条
  第七条第七款中的技术服务包括地质或技术性质的调查、工程劳务和咨询或监督劳务。
  四、关于第八条
  本协定第八条的规定不影响荷兰王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于一九七五年八月十四日在北京签订的海运协定中第八条的规定,也不影响一九七九年一月二十日在北京签订的荷兰王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中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五、关于第十条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相互协商确定第十条第二款的执行方式。
  六、关于第十条
  第十条第三款所用股息一语包括荷兰居民参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取得的利润汇出中国的部分。
  七、关于第十二条
  在执行第十二条第二款所定的税率时,对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或科学设备而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应以该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六十作为纳税基数。
  八、关于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
  当在来源地超额征收按照本协定第十条、第十一条或第十二条规定应征的税款时,可在征收该项税收的历年结束后三年期限内,向超额征税的缔约国主管当局就超征部分要求退税。
  九、关于第十三条
  在签订本协定后,如果在中国同其它国家签订的协定中规定第十三条第四款所述的财产收益可在中国免税,双方将进行会谈讨论该项免税是否亦适用于荷兰居民。
  十、关于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
  第十八条第二款和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不妨碍荷兰执行本协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的规定。
  下列代表,经正式授权,已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为证。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七年五月十三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荷兰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体具有同等效力。如在荷兰文本和中文本解释上遇有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荷兰王国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签字)                  (签字)

石家庄市餐饮业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餐饮业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2007年4月19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6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5月22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156号公布 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餐饮业食品卫生管理,规范餐饮业食品卫生行为,保障消费者饮食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餐饮业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餐饮业是指通过即时加工制作、商业销售和服务性劳动等手段,向消费者提供食品、消费场所和设施的食品生产经营行业,包括餐馆、小吃店、快餐店、食堂等。



  第四条 餐饮业卫生管理应当坚持预防为主、分类管理、标本兼治、监督指导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是全市餐饮业食品卫生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餐饮业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市)、矿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餐饮业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长安区、桥东区、桥西区、新华区、裕华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建筑面积在五百平方米以下餐饮业生产经营者的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商务、教育、城管、建设、环保、民宗、公安、食品药品监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餐饮业的管理工作。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铁道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对管辖范围内的餐饮业生产经营者行使食品卫生监督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餐饮业的卫生管理工作,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对餐饮业的食品卫生监督工作。



  第六条 从事餐饮业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办理卫生许可证。同一餐饮业生产经营者在两个以上地点从事餐饮业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分别办理卫生许可证。餐饮业生产经营者地址变更、卫生许可项目变更应当重新申请卫生许可证。



  第七条 餐饮业生产经营者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变更的,应当在七日内办理卫生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八条 餐饮业生产经营者办理卫生许可证,应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证明文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场地或场所使用权证明以及卫生许可证申请书等材料,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后二十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从事餐饮业生产经营活动:

  (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

  (二)从业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和培训合格证的;

  (三)不具备生产经营条件或不符合卫生标准的;

  (四)未按规定变更卫生许可证的;

  (五)超越或改变卫生许可项目的;

  (六)卫生许可证超过有效期限未延续的;

  (七)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而擅自对食品加工经营场所进行改建、扩建的;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



  第十条 餐饮业加工经营场所应符合下列卫生条件:

  (一)距离粪坑、污水池、垃圾场(站)、旱厕、饲养场等污染源半径不小于二十五米;

  (二)地面、墙壁、天花板应当光滑、不透水、无异味;

  (三)配备足够的照明、通风和有效的防蝇、防鼠、防蟑螂和污水排放设施;

  (四)设置专用的餐厨垃圾收集容器,餐厨垃圾与非餐厨垃圾、厨余垃圾与废弃食用油脂分开收集;

  (五)厨房的地面排水坡度不小于1.5%,上、下水通畅;设置的各类洗涤池内径长不小于五十厘米、宽不小于三十五厘米、深不小于二十厘米,砖混结构的洗涤池内外表面应当光洁;有冷(冻)藏设施和餐饮具保洁柜;炉灶设有排烟气设施,砖混结构的灶台表面应当光洁,燃煤炉灶应隔墙掏灰;

  (六)设有凉菜制作间的,面积不少于五平方米,并装有制冷空调和紫外线消毒灯,配备专用加工工具、冰箱以及用于加工工具、蔬菜洗消和洗手消毒的洗涤池;五百平方米以上餐饮业经营场所在凉菜制作间入口处应设置有洗手、消毒、更衣设施的通过式预进间,五百平方米以下不具备设置预进间条件的应在专间内入口处设置洗手、消毒、更衣设施;

  (七)用于制作裱花蛋糕的操作间,应当有专用冷藏设施,安装紫外线消毒灯和符合要求的更衣室及洗手、消毒水池;

  (八)设有餐饮具消毒专间的,应有专用洗刷水池;使用化学方法消毒餐饮具的,应有明显标志的洗刷、消毒、冲洗池;

  (九)设有供消费者使用的流水洗手设施。



  第十一条 餐饮业加工经营场所除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外,还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筑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下,不具备消毒条件的,餐饮具必须采用集中消毒或使用一次性可降解餐饮具;

  (二)建筑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上三百平方米以下的,厨房面积不小于餐厅面积的二分之一,设有专用的洗菜、洗肉洗涤池;未采用集中消毒或未使用一次性可降解餐饮具的,应设置有专用的除渣、洗涤、清洗三格池,并对餐饮具进行消毒,采用热力消毒的,配备容积不小于三百升的热力消毒柜;

  (三)建筑面积在三百平方米以上五百平方米以下的,厨房面积不小于餐厅面积的二分之一,设置相对独立的粗加工、烹调区域;设专用的洗菜、洗肉等洗涤池;未采用集中消毒或未使用一次性可降解餐饮具的,设餐饮具消毒专间,采用热力消毒的,配备容积不小于四百升的热力消毒柜;

  (四)建筑面积在五百平方米以上的,厨房面积不小于餐厅面积的五分之二,设有独立的粗加工、烹调专间;凉菜制作间面积不小于厨房面积的10%;设专用的洗菜、洗肉等洗涤池;设餐饮具消毒专间,采用热力消毒的,配备容积不少于五百升的热力消毒柜;建筑面积在一千平方米以上的,应设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餐饮具洗涤消毒设备。

  不具备集中消毒条件的乡(镇)、村餐饮业生产经营场所,必须设有相应的消毒设施。



  第十二条 餐饮业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其中直接从事食品加工的人员每半年应当进行一次甲型肝炎、痢疾、伤寒、副伤寒等传染病的检查;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不得上岗。



  第十三条 餐饮业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每年进行食品卫生法规、食品卫生知识的培训,取得食品卫生法规、食品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



  第十四条 餐饮业生产经营者禁止采购销售下列食品:

  (一)有毒、有害、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的;

  (二)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的,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

  (三)无卫生许可证者生产经营的或无检验(检疫)合格证明的;

  (四)超过保质期限及其他不符合食品标签规定的;

  (五)使用报纸、书刊、油印纸张、回收的印铁制品和塑料制品、有毒的塑料制品和植物叶片等包装的;

  (六)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第十五条 餐饮业生产经营者应当对采购的食品及其食品添加剂的名称、日期、数量、地点等内容进行登记;从食品生产单位或批发市场批量采购食品及其食品添加剂的,应索取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卫生许可证和产品的检验(检疫)合格证明的复印件。



  第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过程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蔬菜、生肉、水产品和禽蛋等食品原料在使用前必须洗净;

  (二)用于加工、盛放原料、半成品和成品的工具、容器必须标志明显,并做到分开使用,定位存放,用后洗净,保持清洁;

  (三)熟制加工的食品中心温度不低于70℃,食品原料、半成品、成品应当分开存放;

  (四)烹饪后至食用前存放超过两小时的食品,应当在高于60℃或低于10℃的条件下存放;提供给消费者的隔餐或隔夜熟制品必须充分加热;

  (五)制作凉菜应当在凉菜制作间内由专人加工制作,制作间内温度不超过25℃;加工凉菜使用的工具、容器用前必须消毒;

  (六)贮存食品的场所应当保持清洁,通风良好;食品贮存应当分类、分架、隔墙、离地存放,定期检查及时处理变质或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

  (七)餐饮具自行消毒的,应配有大于餐位数量两倍的餐饮具;已消毒餐饮具和未消毒餐饮具应分开存放、标记明显;餐饮具保洁柜应当定期清洗、消毒;

  (八)禁止重复使用一次性餐饮具;

  (九)加工过程中使用的食品添加剂亚硝酸盐应有固定地点存放,专人保管、登记。



  第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在工作时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遵守国家有关卫生规范,不得有妨碍食品卫生的行为。



  第十八条 餐饮业生产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为食品卫生安全第一责任人,应当对本单位的食品卫生和安全负责,建立健全食品卫生管理和责任制度,制定食物中毒应急处理工作预案,配备专职或兼职的食品卫生管理员,并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卫生法律和卫生知识培训;

  (二)建立食品卫生管理档案;

  (三)检查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状况,对检查中发现的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行为及时制止和处理;

  (四)组织食品生产经营人员进行健康检查,负责将患有有碍食品卫生疾病的人员调离相关岗位;

  (五)接受和配合卫生监督机构对本单位的食品卫生进行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六)在生产经营场所内的规定位置张贴卫生管理和岗位责任制等制度。



  第十九条 食品卫生管理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从事食品卫生管理经验;

  (二)参加食品卫生管理员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三)经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



  第二十条 建有食堂的单位实行食品卫生安全法定代表人负责制,建立食堂卫生管理制度和食物中毒应急处理工作预案,定期进行检查考核。



  第二十一条 市场举办者应当负责市场内餐饮业生产经营者的卫生管理,提供必要的供排水、垃圾废弃物清除、餐饮具集中消毒等设施和条件。组织市场内的餐饮业生产经营人员定期进行健康检查,配合监督管理部门执行有关控制措施,在市场显著位置设置食品卫生警示牌,对市场内餐饮业生产经营者的食品卫生不良记录定期予以公布。



  第二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餐饮业实行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评定餐饮业生产经营者的食品卫生信誉等级,发放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标示,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餐饮业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卫生许可证、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标示和营业执照悬挂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扣押卫生许可证、食品卫生量化分级标示和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遵循保障消费者健康、保证餐饮具卫生、布局合理、方便经营的原则,根据餐饮业生产经营者的数量、餐饮具集中消毒需求和供应范围,制定餐饮具集中消毒企业设置规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第二十五条 餐饮具集中消毒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和相应的资金;

  (二)具有相应的消毒场所、设备、营运工具;

  (三)工作人员经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并培训合格;

  (四)布局合理,工艺流程符合卫生要求,具备对餐饮具消毒效果检测的条件;

  (五)提供符合标准的消毒餐饮具。



  第二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定期对餐饮具集中消毒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和对餐饮具消毒效果实施抽检。



  第二十七条 餐饮业生产经营者承办一百人以上聚餐和重大接待活动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对所供应的食品留样,并保存四十八小时。



  第二十八条 在发生食物中毒或疑似食物中毒时,餐饮业生产经营者应当启动食物中毒应急处理工作预案,及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保护好现场,封存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工具、设备,积极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开展食物中毒事故调查和处理。

  因食物中毒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餐饮业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根据国家、省有关餐饮业食品卫生的有关规定,及时调整、公布餐饮业的食品卫生要求。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发现的无卫生许可证的和被依法吊销、注销卫生许可证的餐饮业生产经营者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报。



  第三十一条 对无证照或非法占道经营的餐饮业生产经营者,由工商、城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进行取缔,并定期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取缔的餐饮业生产经营者。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和第九条第(五)、(六)、(七)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按规定变更卫生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在显著位置悬挂卫生许可证或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标示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未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以暴力、胁迫等手段拒绝、阻扰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卫生、工商、城管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