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国家有机食品生产基地考核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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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有机食品生产基地考核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3]65号




关于印发《国家有机食品生产基地考核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为进一步加强我国有机食品生产基地的监督管理,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制定了《国家有机食品生产基地考核管理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请各地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有机食品生产基地考核管理规定(试行)

二○○三年四月十六日




附件:

国家有机食品生产基地考核管理规定(试行)

建设国家有机食品生产基地是推动有机食品发展、保障食品安全、保护和改善农村与农业生态环境的重要举措,也是实现发展经济和保护环境“双赢”的重要载体。为规范国家有机食品生产基地建设的考核管理工作,特制定本规定。

一、适用范围

凡在我国境内从事有机食品生产的单位或组织均可申报国家有机食品生产基地。

二、申报条件

申报国家有机食品生产基地应符合以下条件:

1、基地应具备有机食品生产的基本条件。在有机食品的生产和加工过程中,不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秸秆综合利用率为100%;农膜回收率为100%;畜禽粪便综合利用率为95%;作物病虫害生物防治和物理防治推广率达100%。

2、基地所在单位或组织已制定有机食品发展规划,包括生产基地建设目标、生产基地建设年度计划及运作模式;具备规范的有机食品生产、加工操作规程;有科学的作物轮作计划和基地生态保护与建设方案。

3、基地所有耕作土地或养殖品种全部获得国家认可的有机食品认证机构的认证(包括有机转换认证)。土壤环境质量不低于《土壤环境质量标准》(GB15618-1995)二级标准;水环境质量不低于《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HZB1-1999)Ⅳ类标准;大气环境质量不低于《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1996)二级标准。

4、已建立有效的内部管理、决策、技术支持和质量监督体系。建立完整的文档记录体系和跟踪审查体系,并严格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总局颁布的《有机食品技术规范》(HJ/T80-2001)组织生产。

5、基地应具有一定规模。其中,人均耕地面积在0.5公顷以上的地区,大田粮食作物种植面积不少于500公顷,水果种植面积不少于100公顷,蔬菜种植面积不少于50公顷,其他基地面积不少于40公顷;人均耕地面积在0.1公顷以下的地区,大田粮食作物种植面积不少于100公顷,水果种植面积不少于20公顷,蔬菜种植面积不少于10公顷,其他基地面积不少于10公顷。畜禽养殖存栏量(以猪为计算单位)不少于1000头,水产养殖年产量不少于50吨,茶叶和蜂蜜年产量不少于10吨。

三、申报原则、程序、内容及时限

1、申报原则。按照自愿原则由申报单位或组织自行申报。

2、申报程序。拟申报国家有机食品生产基地的单位或组织经自查完全符合条件后,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可向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有关文件和材料。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收到书面申请、有关文件和材料后,组织有关人员对材料进行初审。如有必要,可进行实地核查。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书面申请、有关文件和材料后的30个工作日内,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报送初审意见。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收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初审意见及有关文件和材料后,委托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有机食品发展中心组织专家组对材料进行复核和实地核查。专家组应在收到有关文件和材料后的30个工作日内,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报送书面核查意见,并将核查结果通报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3、申报内容。申请报告须附有有机食品生产基地的工作总结和技术报告。工作总结包括基地基本概况、建设过程和取得的成效;技术报告包括国家有机食品生产基地申报表(见附件)、申报条件中所要求的各项内容完成情况的证明材料(包括地、市级以上检测、监测部门出具的检测、监测报告)。

4、申报时限。一个单位或组织在一个年度内只能申报一次。

四、审批、命名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对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有机食品发展中心专家组报送的初审意见和核查意见进行审议。对符合条件的,命名为“国家有机食品生产基地”,并颁发证书、标牌,允许其使用专用标志。“国家有机食品生产基地”证书、标牌和标志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统一组织制作。证书、标牌和标志有效期四年。

五、监督管理

1、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对“国家有机食品生产基地”实行动态管理。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受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委托负责“国家有机食品生产基地”的经常性监督工作,每2年组织一次全面复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对群众有反映的基地和省级环境保护部门上报的复查结果进行抽查。根据复查和抽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限期整改措施和要求,逾期未整改或整改达不到要求的,撤消命名。

2、获得命名的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被取消命名:

(一)在申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严重违反《有机食品技术规范》(HJ/T80-2001)要求的;

(三)在生产和建设过程中发生重大环境污染或生态不良影响的;

(四) 产品未获得认证机构有机认证而以“国家有机食品生产基地”名义销售的;

(五) 销售的有机食品出现严重质量问题的;

(六)被认证机构吊销认证证书的;

(七)非有机食品以有机食品生产基地名义进行销售的;

(八)被命名的“国家有机食品生产基地”在生产种类发生变更后已不符合国家有机食品生产基地规模要求的。

3、获得命名“国家有机食品生产基地”的单位或组织满一年后,应于每年的1月31日前向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年度基地工作总结及下一年度的工作计划。工作总结应包括基地有机食品生产情况(种类、数量、经营状况以及内贸和外贸出口情况)、环境管理及环境质量状况、有关考核指标变化等方面的情况。

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于每年的2月28日前将有关材料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备案。

六、本规定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附件:国家有机食品生产基地申报表
http://www.zhb.gov.cn/download/1056562102068.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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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阳宗海旅游度假区环境保护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4号


  现发布《云南省阳宗海旅游度假区环境保护规定》,自1994年6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四年四月十八日
          云南省阳宗海旅游度假区环境保护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阳宗海旅游度假区(以下简称度假区)的生态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促进旅游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云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度假区的下列环境保护范围:
  (一)阳宗海水域;
  (二)阳宗海周围的湖盆地区;
  (三)湖盆地以外、分水岭以内的阳宗海汇水区域;
  (四)上述范围内的大气环境。


  第三条 凡在度假区从事开发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承担保护环境和防治污染的责任。


  第四条 开发阳宗海旅游资源和建设度假区实行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五条 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对环境保护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保护自然生态环境和旅游资源;
  (二)组织审查论证有关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内容;
  (三)负责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工作;
  (四)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 环境保护规划应当纳入度假区总体规划,由度假区管理委员会组织编制,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后的环境保护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确需更改的,须报原批准机关同意。


  第七条 鼓励在度假区引进无污染或者少污染的下列项目:
  (一)文化娱乐和游乐项目;
  (二)旅游宾馆、餐馆、度假别墅及其他度假设施项目;
  (三)房地产开发项目;
  (四)旅游商品经营和旅游商品进出口贸易项目;
  (五)旅游交通项目;
  (六)国家允许和特许的其他项目。


  第八条 禁止在度假区引进和兴办下列项目:
  (一)国家及本省产业政策禁止的污染环境的项目;
  (二)石棉制品、硫磺、电镀、制革、造纸制浆、炼焦、漂染、炼油、有色金属冶炼、磷肥、染料等严重污染环境的项目;
  (三)噪声振动严重的项目;
  (四)其他污染或者破坏生态环境的项目。


  第九条 在度假区进行开发建设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在签订经济合同时,应当明确当事人各方在环境保护方面的义务和责任,落实保护生态环境和防治环境污染的措施,合同中不得有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内容。


  第十条 开发建设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水体和周围景物、林木及其他植物,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坏。施工结束时,应当及时清理场地并进行绿化。


  第十一条 支持、鼓励阳宗海径流区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对绿化荒山、植树造林实行承包,保护和改善阳宗海周围的生态环境。


  第十二条 未经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同意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湖上和湖岸20米内构筑任何建筑物。


  第十三条 禁止在度假区开山采石、挖沙取土、开垦荒山。


  第十四条 度假区执行下列环境质量标准:
  (一)水环境质量按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水质保护;
  (二)大气环境质量按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二级标准保护。


  第十五条 度假区的地热温泉和地下水资源的开发利用权受法律保护,经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按规定实行定量、限量开采,合理利用。


  第十六条 禁止向阳宗海和汇入阳宗海的河道倾倒土石、尾矿、垃圾、废渣等固体废弃物。
  禁止向阳宗海和汇入阳宗海的河道排放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废水。


  第十七条 对在阳宗海水域以汽油、柴油为燃料行驶的机动船,由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实行定量控制,经办理注册登记,取得准行证后方可在湖内行驶,但不得向水体排放或者倾倒有毒有害污水、污物和废油等。


  第十八条 度假区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有关规定,对噪声大、震动大的装置和设备,应当安装消声、防震设施。
  在度假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九条 禁止在阳宗海流径区新建、扩建一切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已建成的必须按国家规定实行限期治理,到期仍达不到环境保护要求的,由有决定权的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产或者搬迁。
  新建、扩建、改建各种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检验,符合规定的方可建设和使用。


  第二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度假区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有毒、有害废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二十一条 在度假区经批准新建造的工业窑炉和新安装的锅炉,烟尘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视情节轻重,根据国家和本省环境保护法律、法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4年6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职称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对实行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的系列外语水平要求的通知

国务院职称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


国务院职称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对实行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的系列外语水平要求的通知

国职办〖1992〗12号
1992-10-29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人事)厅(局)、职改工作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

  关于由国家统一组织的资格考试的系列对外语水平要求的问题,仍须按有关系列试行条例的规定和人职发〖1990〗4 号文件的要求以及《关于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工作中严格掌握外语条件的通知》(人职发)〖1991〗4号), 对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合格者进行必要的外语水平考试或考核。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职改部门作出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