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奶产业发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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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奶产业发展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四十六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奶产业发展条例》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7年11月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11月9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奶产业发展条例

(2007年11月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奶产业健康发展,规范奶产业生产经营行为,保证乳品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奶牛养殖,生鲜牛奶生产、销售、收购、加工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生鲜牛奶,是指未经加工的牛奶。

  本条例所称奶牛养殖者,是指饲养奶牛的组织和个人,包括养殖场、养殖小区和散养户。

  本条例所称奶站,是指为奶牛养殖者提供机械化挤奶服务或者定点收购生鲜牛奶的场所。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奶产业监督管理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物价、轻工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相互配合,依法做好奶产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奶牛养殖者、奶站和乳品加工企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经营行为,建立风险共担、利益共享、互惠互利的协作关系。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资源条件和市场需求制定奶产业发展规划,优化奶产业区域布局,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二章 奶牛养殖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进奶牛养殖规模化、标准化,推广科学饲养技术,提高原料奶质量,统筹规划奶源基地建设,完善服务体系,改善奶牛养殖的条件。

  第八条 奶牛养殖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独立的饲养场所或者圈舍;

  (二)相应的生产操作规程和管理制度;

  (三)同饲养规模相适应的卫生防疫条件;

  奶牛养殖场和养殖小区还应当具备国家有关农业标准化繁育、卫生以及防疫检疫规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奶牛养殖场和养殖小区应当建立奶牛繁育系谱档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良种奶牛进行系谱登记和生产性能测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畜牧技术推广部门、奶业协会对良种奶牛进行系谱登记和生产性能测定。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奶牛良种繁育和推广体系建设,制定并实施科学的奶牛群体改良计划,指导奶牛养殖者采用优良品种,提高奶牛遗传品质和奶牛生产水平。

  第十一条 奶牛良种繁育应当使用合格的冻精、胚胎。未依法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经营冷冻精液和胚胎。

  第十二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对奶牛实施免疫接种,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对奶牛疫情进行动态监测。

  奶牛养殖者发现患有传染性疫病或者疑似疫病的奶牛,应当及时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动物防疫或者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迅速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

  第十三条 动物防疫或者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每年定期对辖区内的种用、乳用奶牛进行疫病检疫普查;经检疫符合健康条件的奶牛,检疫机构应当出具《奶牛健康证明》;检疫费用,由县级财政予以保证。

  第十四条 动物防疫或者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确诊为结核病或者布鲁氏杆菌病的阳性病牛,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监督奶牛养殖者对结核病或者布鲁氏杆菌病的阳性病牛进行扑杀、销毁,并进行无害化处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予以补贴。

  第十五条 销售奶牛,销售者应当出具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签发的《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和《动物及动物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

  从国外、区外引进奶牛应当在指定地点隔离观察,经检疫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

  禁止从疫区引进奶牛。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奶牛养殖无公害产地认证,推进保障牛奶质量安全标准化生产综合示范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建设。

  鼓励奶牛养殖者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组建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专业技术协会等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奶牛政策性保险制度,引导和扶持奶牛养殖者参加奶牛保险,对参加保险的奶牛养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予以一定的保费补贴。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奶源基地奶牛标准化饲养、疫病防控、饲草种植、青贮饲草(料)收贮、加工利用以及先进实用设备、技术的研究推广和支持,加强对奶牛养殖者的技术培训。

  第三章 生鲜牛奶的生产、销售、收购和加工

  第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鲜牛奶生产标准化体系、检验检测体系、质量安全体系和标识制度,规范市场秩序。
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生鲜牛奶质量安全的生产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

  第二十条 鼓励乳品加工企业与大专院校、科研单位以及奶业协会联合开展技术创新,开发优质乳制品。

  第二十一条 奶牛养殖者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使用兽药、饲料以及饲料添加剂,禁止使用国家明令禁止和未经国家批准的兽药、饲料添加剂。

  第二十二条 奶牛养殖场、养殖小区和奶站应当依法建立并保存奶牛养殖档案和牛奶生产档案。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建立奶站应当依法办理营业执照,并向当地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

  未办理营业执照的奶站以及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件的奶站,不得收购或者销售生鲜牛奶,企业不得收购其销售的生鲜牛奶。

  第二十四条 建立奶站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房舍;

  (二)有相应的制冷、冷藏、保鲜设备和不锈钢贮存罐;

  (三)有符合规定的化验、计量、检测仪器设备;

  (四)有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

  (五)从业人员有健康证明;

  (六)有相应的管理制度。

  机械化奶站除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之外,还应当有不低于二百平方米的固定房舍和机械挤奶设备。

  第二十五条 乳品加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加工厂房(车间)的选址、设计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二)与生产的产品和工艺相适应的加工、卫生、包装和检测设备;

  (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经培训合格的产品质量检验人员;

  (四)依法取得有关证照。

  第二十六条 生产者、经营者不得将生鲜牛奶直接进入消费市场销售。

  第二十七条 生产、加工企业销售和收购生鲜牛奶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禁止销售或者收购下列生鲜牛奶:

  (一)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未经检疫奶牛产的奶;

  (二)产犊7日内的牛初乳,但以牛初乳为原料从事乳品加工的除外;

  (三)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生鲜牛奶质量安全标准的奶;

  (四)产奶奶牛患有乳房炎、结核病、布鲁氏杆菌病以及其他传染病,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生鲜牛奶质量安全标准的奶;

  (五)使用抗生素类药物的奶牛在用药期间或者停药后5日内产的奶;

  (六)发生一、二类传染病的疫区,在封锁时期产的奶;

  (七)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奶。

  第二十八条 以牛初乳为原料的乳品加工企业按照规定标准可以收购牛初乳。

  第二十九条 收购、生产或者销售生鲜牛奶和乳制品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收购、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过期变质、假冒伪劣的;

  (二)掺杂使假;

  (三)压等压价或者使用虚假、不合格的测定仪,降低牛奶等级标准的;

  (四)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短斤少两;

  (五)使用有毒有害容器。

  第三十条 乳品加工企业生产奶粉、液态奶等乳制品,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标准。

  使用奶粉、黄油、乳清粉等原料加工的液态奶,应当在包装上注明原料种类。

  第三十一条 奶牛养殖者与奶站、乳品加工企业购销生鲜牛奶应当签订购销合同,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履行地、履行期限;

  (二)购销数量;

  (三)收购标准;

  (四)计价标准;

  (五)结算方式;

  (六)运输方式;

  (七)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八)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

  第四章 服务与监督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奶牛养殖者的技术和资金扶持力度,产奶的奶牛纳入良种政府补贴范围,对养殖优质后备母牛给予一次性补贴。

  第三十三条 从事生鲜牛奶质量安全检测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相应的资质、资格。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对生鲜牛奶生产、销售、收购等环节的安全监测,定期进行生鲜牛奶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抽查结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资质、资格条件的生鲜牛奶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生鲜牛奶生产、销售、收购等环节的安全监测进行抽查;抽查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费用,抽取的样本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数量,在同一抽检期内对同一批次生鲜牛奶不得重复抽检。

  第三十五条 奶牛养殖者、奶站、乳品加工企业对抽查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之日起五日内,向组织实施抽查的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农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检。

  因检测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奶站、乳品加工企业应当建立或者委托生鲜牛奶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其销售或者收购的生鲜牛奶进行质量安全抽查检测。发现不符合生鲜牛奶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揭发和控告。有关部门接到相关的检举、揭发和控告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在生鲜牛奶质量安全的监督检查中,可以对生产、销售、收购的生鲜牛奶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有关情况,查阅、复制与生鲜牛奶质量安全有关的奶牛养殖档案、生鲜牛奶生产销售记录和其他资料;经检测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生鲜牛奶或者使用不合格容器生产、销售、收购生鲜牛奶的,可以查封、扣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生鲜牛奶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撤销其检测资格;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生鲜牛奶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或者证明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撤销其检验资格。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建立奶牛繁育系谱档案、奶牛养殖档案、牛奶生产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营业执照的奶站,收购或者销售生鲜牛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权责令改正,没收已收购的生鲜牛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权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和收购,对违法销售的生鲜牛奶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对销售者和收购者分别处以货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但最高罚款额不得超过二万元。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第二十九条(一)、(二)、(三)、(四)项规定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质量监督部门按照职权依法给予处罚。

  违反本条例,有第二十九条(五)项规定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有毒有害容器,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或者执法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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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外币清算业务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规范外币清算业务的通知

1999年7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
银发[1999]240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天津、武汉、南京分行,北京营业管理部,深圳、厦门中心支行;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天津、武汉、南京分局,北京外汇管理部,深圳、厦门分局:
为防范外币清算业务风险,规范外币清算业务运作,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外币清算业务管理办法》、《外币清算业务内控制度》、《外币清算业务资金风险防范管理办法》、《外币清算业务会计核算办法》(见附件1--4),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开办外币清算业务的分支行、分局应根据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有关规章制度制定具体、详细的操作实施细则,进一步明确责任,落实到人,并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后方可继续办理外币清算业务。
二、各开办外币清算业务的分支行、分局必须保持不少于5名工作人员从事外币清算业务,并在外汇局的有关业务处室成立外币清算业务科,具体负责组织日常的外币清算业务运作。
三、各分支行、分局要切实加强对外币清算业务的领导,如遇重大问题应立即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
一九九九年七月十九日


第一条 为防范外币清算业务风险,规范外币清算业务,为各金融机构提供公平、优质高效的外币清算服务,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条第八款、第二十六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外币清算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或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含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各地分中心)通过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以下简称分局)相互划拨和清算外币资金的行为,包括同城和异地的外币资金划拨。
第三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总局)负责制定外币清算业务的相关规章制度并组织落实和管理;分局负责组织当地同城和异地外币清算的运作和日常管理。
第四条 分局开办的外币清算业务的范围及功能包括:
(一)提供外币清算业务的场地并组织清算业务的进行;
(二)同城金融机构间外币清算;
(三)异地金融机构间外币清算;
(四)中国外汇交易中心与其各地分中心间的外币清算;
(五)管理同业的外币清算资金;
(六)对同业间外币清算业务进行统计监测;
(七)经总局批准的其他业务事项。
第五条 外币清算业务实行会员制,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经所在地分局批准可成为当地外币清算会员。
第六条 总局统一选择境外账户行及开立境外外汇账户,并为分局在总局的账户下分别开立分账户。总分账户的资金相对独立核算,即分账户当日贷方资金余额不得转入总账户,借方余额也不得自动从总账户提取资金。
第七条 外币清算业务的清算币种由总局统一规定与调整。
第八条 外币清算业务遵循“风险自担”的原则,参与外币清算业务的会员要缴纳一定的清算保证金。
第九条 开办外币清算业务的分局必须按年从清算盈利中提取一定比例的风险基金。
第十条 外币清算业务项下的资金管理应遵循安全性、流动性原则,外币清算资金的运用仅限于经总局批准的境内外银行3个月以内(含3个月)的定期存放以及境外账户行提供的活期存款自动转存业务和隔夜拆借业务。
第十一条 外币清算业务实行单独核算,收支轧抵后,将年终净收益按规定提取风险基金再结汇并入财务大账。
第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在办理外币清算业务的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有关财务管理制度和办法。
第十三条 分局按月向总局书面报告本地的外币清算业务情况。
第十四条 外资金融机构缴存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行的存款准备金及生息资产等,如委托分局代为管理,必须由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制定相应的委托管理制度,分局应另行设立专户并严格按照委托权限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 分局每半年对会员清算资金计付利息。按月同账户行进行账务核对,如遇需总局协调解决的有关问题应立即上报。
第十六条 总局组织或配合中国人民银行定期对外币清算业务进行检查和审计。
第十七条 外币清算业务实行行长(局长)负责制。
第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总局批准后方可开办外币清算业务。
第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关闭本地外币清算业务须报总局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条 本办法中有关清算保证金、风险基金、会计核算、内控制度等具体内容按照附则《外币清算资金风险防范管理办法》、《外币清算业务会计核算办法》、《外币清算业务内控制度》中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开办外币清算业务的分局必须严格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对违反规定的分局,国家外汇管理局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直至取消办理外币清算业务的资格;并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9年8月1日起实施,其他有关外币清算业务的规定中如有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一条 为规范外币清算业务操作,明确岗位责任,防范风险,根据《外币清算业务管理办法》,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外币清算业务的内控应坚持“责任原则、复核原则、检查原则”。责任原则是指有严明的岗位责任制,互不串岗操作;复核原则是指每个业务过程须换人复核的制度;检查原则是指主管领导定期对业务进行检查。
第三条 外汇资金头寸的摆布须指定专人操作,授权操作人员名单须书面通知境外银行备案。每笔头寸的摆布报主管领导批准,并在事后由其他人员向对方银行发送书面确认函,电传发送须加押,邮寄发送须由有权签字人签字。
第四条 境外付款指令的发送在独立的机房进行,并坚持双人操作,原始付款指令凭证当日送主管领导签批。
第五条 密押管理严格保密制度,专人负责,定期更换,如更换密押人员,应立即换押;发现泄密,立即停止使用,并通知有关银行。
第六条 会计记录要换人复核,记录内容完整,凭证要素齐全;主管领导要定期抽查有关业务凭证。
第七条 境内外所有存款账目均须认真按时核对,发现未达或错账要立即与有关银行联系解决。
第八条 错账冲正应提供事实依据并由主管领导书面签批意见。
第九条 参与同城交换的交换员应由会员书面授权,并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当地分局(以下简称分局)备案。
第十条 分局应建立机房管理制度,严禁密押人员和与外币清算业务无关的人员进入。
第十一条 支票和印章分别由专人保管;重要空白凭证应建立领用登记制度,账本和凭证要入柜保管。
第十二条 与外币清算业务相关的电脑数据(包括会计数据和收付款数据)应每日备份,备份文件要妥善保管。
第十三条 系统操作要列明授权范围,上机人员应持有授权明确的上机口令,口令定期更换,不得泄露。
第十四条 会计凭证保存20年,电脑软盘保存10年。
第十五条 开办外币清算业务的分局应与至少一家分局建立备份关系,以应付突发事件。
第十六条 主管外汇业务的局长每半年内不得少于一次对外币清算业务进行抽查,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作出书面报告。
第十七条 各分局办理外币清算业务的专职工作人员不得少于5人,并具有与金融相关专业的大专以上学历,政治素质高,业务熟练。
第十八条 从事会计业务的人员须持有国家会计主管部门颁发的会计证,并具有3年以上的会计工作经验;从事资金头寸管理的人员,须具备相当于大学4级以上的英语水平。
第十九条 负责电传人员和密押人员不得兼任;负责重要空白凭证的人员和印章管理人员不得兼任;负责会计人员和电传人员不得兼任。
第二十条 开办外币清算业务的分局必须依据本制度,制定细则,明确岗位责任制,落实到人,并将具体细则报国家外汇管理局。


第一条 为加强外币清算资金管理,防范风险,根据《外币清算业务管理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币清算资金包括清算头寸资金、清算保证金和清算风险基金,其他资金不得混入。受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行委托管理的外汇存款准备金和其他生息资产等应设专户进行管理。
第三条 外币清算资金管理遵循“安全性、流动性”原则,对性质不同的外币清算资金采取严格的分户管理,规范运用。
第四条 外币清算资金必须存放在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总局)统一规定的境外银行或经总局批准的境内银行,资金运作工具仅限于经总局批准的境内外银行3个月以内(含3个月)的定期存放以及境外账户行提供的活期存款自动转存业务和隔夜拆借业务。
第五条 外币清算资金的运用必须保持高度的流动性,以确保外币清算业务的日常支付需要。
第六条 清算头寸资金指会员为办理日常外币清算业务而存放在外币清算账户的外币资金。
第七条 会员如发生清算头寸资金不足时,可从清算保证金中支付,但会员必须于下一个工作日将清算保证金补足。在清算保证金补足前,已动用的保证金不予计息,同时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以下简称分局)可拒绝接受该会员的提出票据。
第八条 外币清算业务系代收代付性质,办理外币清算业务的分局原则上不允许垫付资金头寸。如会员的清算保证金仍不足支付时,分局可对该会员的部分提出票据进行退票,直至清算保证金能够满足支付的需要,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会员自行承担。
第九条 除本办法规定的资金来源外,各分局不得采用主动负债的方式来扩大资金来源。如清算资金头寸不足时,可向其他分局商调,期限不得超过1天,利率参照同期Libor执行。分局之间的相互拆借事后必须向总局进行备案。
第十条 参加外币清算的会员必须向分局缴纳清算保证金,会员退出时,分局应全额退还清算保证金。
第十一条 清算保证金按清算会员年度月平均清算金额的一定比例缴纳,具体比例由分局拟订,每年调整一次,但最低限额不得低于5万美元。
第十二条 清算保证金每半年计付一次利息,利率按照总局公布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清算保证金由分局按第四条规定进行运用和管理。
第十四条 分局必须每年从外币清算业务的年终净盈利中提取一定金额的风险基金。如分局当年的风险基金因故未能提取或提足,应在下一年内补足。
第十五条 风险基金的用途仅限于分局在办理外币清算业务中有关成本费用的扣抵(包括分局业务人员操作不当引起的损失)以及意外风险的抵补。
第十六条 风险基金的年提取额为利息纯收入的40%,即:风险基金年提取额=(年利息收入--年利息支出)×40%。
第十七条 风险基金的日常管理和头寸摆布按第四条执行。
第十八条 风险基金的使用须经各分局局长或主管局长批准,并报总局备案。
第十九条 外资金融机构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缴纳的存款准备金和生息资产等,如需由分局代为管理,必须由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出具书面委托,分局根据委托设立专户进行管理。
第二十条 存款准备金和生息资产等的存放形式、期限、信用等级以及风险水平等均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的书面委托进行管理,分局接受的委托应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对外资金融机构存款准备金和生息资产的有关管理规定,对违反规定的委托,分局不得执行。分局应严格按委托权限操作,风险和盈亏由委托部门承担。
第二十一条 分局对存款准备金和生息资产的管理应在扣除操作成本后,单独计算盈亏,并将此项业务的操作结果报告委托部门。
第二十二条 分局必须于每年初根据当地上一年外币清算规模及风险控制目标,制定全年的资金运用计划,并报当地分局局长或主管局长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 各分局应制定严格的授权操作和分级签批制度,业务人员应按照年度资金运用和管理计划以及授权、签批制度操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凡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参加外币清算的金融机构(简称会员)必须在国家外汇管理局当地分局开立外币清算账户,并保证其有足够的资金进行外币清算。
第二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提供给会员的外币清算服务包括:同城外币清算(包括外币票据交换)、外汇头寸调拨、异地外币清算、受人民银行委托管理的外汇存款准备金和生息资产以及外币信用卡资金清算等旨在加速外汇资金流转的有关服务。
第三条 同城外币票据交换的清算轧差资金于下一个营业日入账,其他业务按亚洲货币融日起息,欧美货币当日起息处理(遇国外节假日顺延);若账户资金不足或办理汇款须在每个营业日下午三点前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当地分局办理有关划付手续。
第四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如发现会员资金在境外账户入账起息日迟于应到达账起息日,可参照同业赔付规则向会员计收倒起息;若当日会员在分局存款账户出现透支,将以Libor+4%计收罚息。
第五条 外资金融机构的调整存款准备金、存入生息资产及利息划付业务,凭人民银行有关部门的委托指令办理。
第六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对会员存放在外币清算账户上的各项资金计付利息,每年计息二次(6月20日,12月20日),利率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规定。

第二章 会计核算办法
第七条 外币清算的会计核算管理采用“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实行外汇分账制,采用借贷记账法,实行权责发生制。
借贷记账法以科目为主进行,凡资产的增加、负债的减少、损失的发生记在借方;资产的减少、负债的增加、利益的发生记在贷方。有借必有贷,借贷必相等。
权责发生制,即凡属本期的收益和支出,不论其款项是否收到或付出,在会计核算中都作为本期收益或支出处理。
外汇分账制,即一切凭证、账簿、报表除以人民币为本位币外,对各种外汇收付,均分别以原币进行核算。
第八条 会计科目
一、会计科目一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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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科目 | | 科目 | |
| | 科目名称 | | 科目名称 |
| 代号 | | 代号 | |
|--------|------------------------|--------|------------------------|
| |资产类 | |损益类 |
|--------|------------------------|--------|------------------------|
|0101|存放境外银行 |0401|营业收入 |
|0102|存放境外银行定存 |0403|外汇结汇收入 |
|0103|存放境内银行 |0405|金融机构往来收入 |
|0104|存放境内银行定存 | |--利息收入 |
|0105|应收及暂付款 |0410|营业支出 |
--------------------------------------------------------------------------
续表
--------------------------------------------------------------------------
| 科目 | | 科目 | |
| | 科目名称 | | 科目名称 |
| 代号 | | 代号 | |
|--------|------------------------|--------|------------------------|
| |资产类 | |损益类 |
|--------|------------------------|--------|------------------------|
|0109|应收利息 |0414|业务费用 |
|0110|同业拆借 |0415|金融机构往来支出 |
|--------|------------------------| | |
| |负债类 | |--利息支出 |
|--------|------------------------| | |
|0201|金融机构存款 |0425|年终损益 |
|0202|外资金融机构存款 | | |
|0203|应付及暂收款 |--------|------------------------|
|0207|境内借款 | |基金类 |
|0209|应付利息 | | |
|0211|存入存款准备金 | | |
|0212|存入存款备用金 | | |
|--------|------------------------| | |
| |资产负债共同类 | | |
|--------|------------------------|--------|------------------------|
|0302|行局往来 |0501|风险基金 |
|0309|辖内往来 | | |
|0312|全国联局往来 | | |
|0313|同城清算 | | |
|0314|外币信用卡清算 | | |
|0315|异地票据清算 | | |
--------------------------------------------------------------------------
二、会计科目及说明
(一)资产类:
0101 存放境外银行——凡存放在境外指定银行的所有外汇资金往来,用此科目核算,本科目下按境外行别、币别分设账户。
0102 存放境外银行定存——凡存放在境外指定的银行外汇定期存款,用此科目核算,本科目下按境外行别、币别分设账户。
0103 存放境内银行——凡存放在境内指定银行的所有本外币资金往来,用此科目核算,本科目下按境内行别、币别分设账户。
0104 存放境内银行定存——存放在境内银行的外币资金的定期存款,用此科目核算,本科目按境内行别、币别分设账户。
0105 应收及暂付款——凡对外发生的临时性应收未收款,以及办理各项业务中发生的外币临时垫款,用此科目核算,本科目下按币别分设账户。
0109 应收利息——按权责发生制原则的应收利息,用本科目核算。
0110 同业拆借——其他分局当日交换清算资金不足支付,经核准办理借款手续时,用此科目核算,本科目下按分局分设账户。
(二)负债类:
0201 金融机构存款——凡中资金融机构在分局开立的外币存款账户项下发生的资金收付,用此科目核算,此科目计息。本科目下按行别、币别分设账户。本科目下设清算保证金子科目。
0202 外资金融机构存款——凡外资金融机构在分局开立的外币存款账户项下发生的资金收付,用此科目核算,此科目计息。本科目下按行别、币别分设账户。本科目下设清算保证金子科目。
0203 应收及暂付款——凡对外发生的临时性应付未付款以及在办理各项业务中发生的外币临时款项收入,用此科目核算。本科目下按币别分设账户。
0207 境内借款——此借款系总局为各分局在境外指定银行开立外币清算账户的铺底资金以及向其他分局拆入的日拆性资金。
0209 应付利息——按权责发生制原则的应付利息,用本科目核算。
0211 存入存款准备金——凡人民银行调整各外资金融机构的存款准备金所发生的资金收付,用此科目核算。本科目下按币别分设账户。
0212 存入备付金——凡人民银行吸收外资金融机构的生息资产,并同时划拨给中资金融机构所发生的资金收付,用此科目核算。本科目下按币别分设账户。
(三)资产负债共同类:
0302 行局往来——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与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之间人民币资金的划拨,用此科目核算。
0309 辖内往来——各分局与辖内省辖市支局间的外汇和人民币资金往来,用此科目核算。
0312 全国联局往来——用于核算异地外币清算中分局间外汇资金的往来。本科目下按币别分设账户。
0313 同城清算——用于核算同城外币票据交换清算业务。此科目一般情况下余额为零。
0314 外币信用卡清算——用于核算境外外币信用卡境内提取人民币的资金清算业务,此科目一般情况下余额为零。
0315 异地票据清算——用于核算异地外币票据交换清算业务。此科目一般情况下余额为零。
(四)损益类:
0401 营业收入——凡办理清算业务所发生的收益,用此科目核算。
0403 外汇结汇收入——凡经核准,以外汇结汇后收入的人民币,用此科目核算。
0405 金融机构往来收入——凡存放在境内、外银行或其他分局的本外币资金的各种利息收入及金融机构的外币逾期息、透支息收入,用此科目核算。
0410 营业支出——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办理外汇汇款业务所发生的邮电费等支出,用此科目核算。
0414 业务费用——凡办理各项业务所需购置的交通通讯、办公用品、宣传培训等与清算业务相关的费用,用此科目核算。
0415 金融机构往来支出——境内会员或其他分局存入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的外汇资金所支付的利息及支付境外账户行的调整利息,用此科目核算。
0425 年终损益——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办理年终决算时,按规定将各损益科目下各账户年终余额通过分录转入本科目核算。本科目余额反映分局在年度内办理各项清算业务的经营成果。
(五)基金类:
0501 风险基金——分局按有关规定提取的风险基金,用此科目核算。

第三章 外币清算业务会计核算手续
第九条 办理同城外币清算的核算手续。
(一)同城外币票据交换的核算手续。
同城外币票据通过交换后,提出与提入金额必须相等。会计分录为:
借:0313 同城清算
贷:0201 金融机构存款
或 0202 外资金融机构存款
或反向。
(二)金融机构办理同城外汇头寸调拨时的会计处理手续。
1.办理金融机构头寸调入时的处理手续。
(1)境外调入。会计分录为:
借:0101 存放境外银行
贷:0201 金融机构存款
或 0202 外资金融机构存款
(2)境内调入。会计分录为:
借:0103 存放境内银行
贷:0201 金融机构存款
或 0202 外资金融机构存款
若分局在境内指定银行开户的外币存款不足以支付时,可通知境外代理行,把头寸在
规定时间内划入,其会计分录为:
借:0103 存放境内银行
贷:0101 存放境外银行
2.办理金融机构头寸调出时的处理手续
(1)境外汇款。会计分录为:
借:0201 金融机构存款
或 0202 外资金融机构存款
贷:0101 存放境外银行
(2)境内调款。会计分录为:
借:0201 金融机构存款
或 0202 外资金融机构存款
贷:0103 存放境内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在国内外汇指定银行的外币存款,可要求该行汇款至分局的境外代理行,其会计分录为:
借:0101 存放境外银行
贷:0103 存放境内银行
第十条 办理异地外币清算的处理手续。
(一)异地外币票据清算的处理手续。会计分录为:
借:0315 异地票据清算
贷:0201 金融机构存款
或 0202 外资金融机构存款
或反向。
(二)异地外汇头寸调拨的处理手续。会计分录为:
借:0101 存放境外银行
贷:0201 金融机构存款
或 0202 外资金融机构存款
或反向。
(三)辖内往来。会计分录为:
借:0309 辖内往来
贷:0101 存放境外银行
或 0201 金融机构存款
或 0309 辖内往来
或反向。
第十一条 隔夜拆借处理手续。
(一)拆出时的会计分录为:
借:0110 同业拆借
贷:0101 存放境外银行
收回时的会计分录为:
借:0101 存放境外银行
贷:0110 同业拆借(本金)
0405 金融机构往来收入——利息收入
(二)拆入的会计分录为:
借:0101 存放境外银行
贷:0207 境内借款
归还时的会计分录为:
借:0207 境内借款
0415 金融机构往来支出——利息支出
贷:0101 存放境外银行
第十二条 外币信用卡的清算处理
(一)接到境外划来的资金时,会计分录为:
借:0101 存放境外银行
贷:0314 外币信用卡清算
(二)将资金分拨到会员账户时,会计分录为:
借:0314 外币信用卡清算
贷:0201 金融机构存款
第十三条 各分局与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的业务往来。
一、存款准备金业务。
1.缴存时会计分录为:
借:0101 存放境外银行
或 0103 存放境内银行
或 0202 外资金融机构存款
贷:0211 存入存款准备金
2.退还时,会计分录反向。
(二)存入备付金业务。
1.缴存时,会计分录为:
借:0101 存入境外银行
或 0103 存放境内银行
贷:0212 存入备付金
2.退还时反向。
第十四条 定期存款业务的处理。
(一)存放时会计分录为:
借:0102 存放境外银行定存
贷:0101 存放境外银行
(二)到期时会计分录为:
借:0101 存放境外银行
贷:0102 存放境外银行定存
0405 金融机构往来收入 利息收入
第十五条 金融机构存款利息支出处理。会计分录为:
借:0415 金融机构往来支出——利息支出
贷:0201 金融机构存款
0202 外资金融机构存款
0211 存款准备金

第四章 会计账务核算
第十六条 财务核算。
财务核算分明细核算、综合核算两系统。明细核算按账户核算,由各种分户账、卡片账、余额表组成。综合核算按科目核算,由总账、科目日结单、日计表组成。两个系统须根据同一凭证分别进行核算,数字必须相符。
一、明细核算。
(一)分户账是明细核算的主要形式,是各科目的详细记录,必须分货币、按开户行立户。
(二)余额表用来核对总账和分户账的余额和计算利息使用。
二、综合核算。
(一)总账是各科目的总括记录,是核对明细账和统驭明细核算的主要工具,是编制日计表、年报和业务状况表的依据。
(二)科目日结单是每一科目借方和贷方发生额以及传票张数的汇总记录,也是登记总账的依据。全部科目日结单借方和贷方相加的合计数必须轧平。
(三)日计表是平衡当日全部账户和全面反映当日业务活动情况的报表。
第十七条 会计报表
会计报表是会计核算工作的数字总结,综合反映了资产负债和损益状况。会计报表的编制必须做到及时、正确、真实、完整。报表包括以下几种:
日计表:按日分货币编制,依据总账各科目当天发生额及余额填制。
月计表:按月编制,综合反映当月业务情况。
业务状况表:年终编制,综合反映全年业务状况,考核全年计划和经营成果。
损益明细表:年终编制,反映全年各项业务收益和支出状况。
资产负债表:分币别列示外币清算业务在报表日所有资产、负债的类别及金额,反映某一特定日期的财务状况。
年度利润分配表:反映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币清算业务年度实现利润按规定进行分配的情况。

第五章 年终决算
每年从1月1日起至12月31日为一个会计年度,12月31日为年终决算日。
第十八条 决算前的准备工作。
(一)各账户、科目必须认真核对,做到总、分账相符。
(二)清理资金。
1.清理“应收及暂付款项”、“应付及暂收款项”,将余额压缩到最低限度。
2.暂收、暂付款项年底若有小金额款项无解决,经领导同意后,转入损益类科目,会计分录如下:
暂收款项转入损益类科目:
借:0203 应付及暂收款项
贷:0405 金融机构往来收入
暂付款项转入损益类科目:
借:0415 金融机构往来支出
贷:0105 应收及暂付款项
(三)清理未达款项,境内、境外账户的未达款项,应主动、及时与有关账户行联系解决。
第十九条 决算日的工作。
(一)全面处理当日业务及核对账户
决算日发生的业务,必须于当日全部入账处理完毕。然后核对明细账与总账的余额,并与有关会员核对账户余额,以保证账账相符。
(二)计算应收及应付利息
按权责发生制,凡属本年的收益和支出,不论是否发生实际收付,都列入当年损益,转账时,会计分录如下:
借:0109 应收利息
贷:0405 金融机构往来收入

借:0415 金融机构往来支出
贷:0209 应付利息
次年,按实际到账日办理转账。
利息收入时,会计分录如下:
借:0101 存放境外银行
贷:0109 应收利息
利息支出时,会计分录如下:
借:0209 应付利息
贷:0101 存放境外银行
(三)划转各损益科目和账户,首先将各种外汇损益科目和人民币损益科目账户余额,通过分录转入年终损益科目账户。
划转费用账支出户时,会计分录为:
借:0425 年终损益
贷:0410 营业支出
0414 业务费用
0415 金融机构往来支出
划转收入户时,会计分录为:
借:0405 金融机构往来收入
0401 营业收入
贷:0425 年终损益
结转损益后,除“损益”科目外,其他损益类科目均无余额。“损益”科目贷方余额表示纯益,反之表示亏损。
(四)结出损益后按规定提取风险基金,余额结汇后并入当地人民银行大账。会计分录为:
借:0425 年终损益
贷:0501 风险基金
0302 行局往来
如年终决算为亏损时,会计分录为:
借:0501 风险基金
贷:0425 年终损益
五、编制决算表
(一)编制损益明细表。根据分局所设币种和人民币的损益账户分别编制人民币和各币种的损益明细账。
(二)编制年报表,即业务状况表,综合反映全年业务状况。须填制上年末余额,本年借贷发生额及本年末余额,并分货币编制。
(三)编制汇总美元业务状况表。将各种外币按规定的决算牌价折成美元,与美元业务状况表合并编制。
(四)编制汇总人民币业务状况表。将汇总美元业务状况表按决算牌价折成人民币,与人民币业务状况表合并编制。
(五)编制资产负债表,反映决算日的财务状况。分币别列示决算日所有资产、负债的类别及金额。
(六)编制年度利润表,反映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币清算业务当年实现利润按规定进行分配的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酒类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


广西壮族自治区酒类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酒类管理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1998年12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酒类生产和流通的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维护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生产、流通活动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酒类,是指发酵酒、蒸馏酒和配制酒,包括白酒、黄酒、啤酒、露酒、果酒、葡萄酒、食用酒精等。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酒类生产规划、布局的宏观调控和流通领域的综合协调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酒类生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酒类生产的行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酒类流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酒类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环境保护、物价、税务、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协同做好酒类生产流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酒类的生产、批发、零售实行许可证制度,进口酒的批发、零售实行特种许可证制度。

第二章 酒类生产管理
第六条 生产酒类,应当持有《酒类生产许可证》。个人或者家庭自酿自饮的酒类除外。
第七条 申领《酒类生产许可证》,应当向自治区酒类生产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自治区酒类生产规划、布局;
(二)具有保证酒类质量的生产条件;
(三)有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
(四)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自治区酒类生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和有关文件、资料之日起30日内,会同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审查,对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颁发《酒类生产许可证》;对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不予发证,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八条 生产酒类产品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行业)质量、卫生标准。产品出厂应当接受依法取得检验资格的卫生、质量检测机构的监督。禁止不合格的酒类产品出厂。
第九条 配制酒类使用的基酒和食用酒精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禁止使用非食用酒精和有害人体健康的添加剂生产勾兑酒类产品。
第十条 酒类产品标识应当符合国家饮料酒标签标准的规定。使用省级以上名牌、优质酒类产品标志的,应当注明获奖名称、等级、颁发机关和时间。
第十一条 禁止生产假冒伪劣酒类产品。

第三章 酒类流通管理
第十二条 设置酒类(包括进口酒)批发网点,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的原则。酒类批发网点的规划布局,由自治区酒类流通主管部门编制。
第十三条 从事酒类批发业务,应当持有《酒类批发许可证》。
申领《酒类批发许可证》,应当向自治区酒类流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批发业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
(二)有申请人所在地、市、县酒类流通主管部门的网点布局认可意见书;
(三)有熟悉酒类知识的人员;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五)有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自治区酒类流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和有关文件、资料之日起15日内,对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颁发《酒类批发许可证》;对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不予办证,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十四条 从事酒类零售业务,应当持有《酒类零售许可证》。
申领《酒类零售许可证》应当向市、县酒类流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经营场所和注册资金;
(二)有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市、县酒类流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和有关文件、资料之日起15日内,对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颁发《酒类零售许可证》;对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不予办证,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十五条 从事进口酒类批发或者零售业务,应当持有《进口酒类特种批发许可证》或者《进口酒类特种零售许可证》。
申领《进口酒类特种批发许可证》或者(进口酒类特种零售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办理申领手续:
(一)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
(二)有《酒类批发许可证》或者《酒类零售许可证》;
(三)有熟悉进口酒类知识的人员;
(四)有识别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标志的技术手段;
(五)符合进口酒类批发网点规划;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取得《酒类批发许可证》、《酒类零售许可证》、《进口酒类特种批发许可证》、《进口酒类特种零售许可证》的经营者,应当经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后,方可开展相关业务。
第十七条 进口酒类批发、零售经营者所经销的进口酒类应当持有进口货物许可证(复印件)、海关征税税单(复印件)、卫生证书(正、副本复印件)并加贴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标志和符合饮料酒标签标准的中文标识。
第十八条 罚没的进口酒类产品符合食品卫生标准的,应当在地、市级以上酒类流通主管部门监督下,依法拍卖给具有《进口酒类特种批发许可证》的经营者,其他单位不得擅自处理。
第十九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取得《酒类生产许可证》的酒类生产者,经营自产的酒类产品,可免领《酒类批发许可证》和《酒类零售许可证》;经营其他酒类生产者的酒类产品,应当按本条例的规定申领相应的酒类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条 酒类批发、零售经营者采购酒类产品时应当查验相关质量证明,酒类产品包装上标明是名牌、优质产品的,应当按规定索取名牌、优质产品的证明文件(复印件)。
第二十一条 酒类生产者和批发经营者不得向无酒类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批发酒类;酒类批发、零售经营者,不得向无《酒类生产许可证》或者《酒类批发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购进酒类产品。
第二十二条 禁止批发或者零售假冒伪劣酒类产品。
第二十三条 运出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外的酒类产品,运达地或运经地要求出具《酒类运输准运证》的,承运人可在起运前持《酒类生产许可证》或者《酒类批发许可证》向所在地县级以上酒类流通主管部门申领《酒类运输准运证》。
禁止持有《酒类生产许可证》或者《酒类批发许可证》的经营者为无证经营者代办《酒类运输准运证》。

第四章 酒类管理监督
第二十四条 禁止伪造、租赁、转借、买卖和涂改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酒类生产、批发、零售者分立、合并、撤销,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酒类生产者、经营者应当在许可证核准的范围内开展业务。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酒类生产许可证》由自治区酒类生产主管部门统一印制,《酒类批发许可证》和《酒类零售许可证》、《进口酒类特种批发许可证》和《进口酒类特种零售许可证》、《酒类运输准运证》由自治区酒类流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酒类生产、流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酒类生产、批发、零售活动的监督检查。
酒类生产或者流通监督管理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二人以上,并应当向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酒类生产、流通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不得纵容、包庇酒类生产、经营违法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未取得《酒类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酒类生产的,由酒类生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和生产的酒类产品,可并处违法生产的酒类产品价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未取得《酒类批发许可证》、《酒类零售许可证》、《进口酒类特种批发许可证》、《进口酒类特种零售许可证》,擅自从事酒类相关经营活动的,由酒类流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酒类产品,
可并处违法经营的酒类产品价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酒类生产或者酒类流通主管部门吊销其酒类生产、批发或者零售许可证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经销的进口酒类所持证件不齐全的,由酒类流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进口酒类特种批发许可证》或者《进口酒类特种零售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擅自处理罚没的进口酒类产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酒类流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经营的酒类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经营的酒类产品价值一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相应的酒类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无酒类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批发酒类产品的;
(二)从无酒类生产许可证、酒类批发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购进酒类产品的;
(三)超越酒类经营许可证核准的范围经营酒类产品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为无《酒类生产许可证》或者《酒类批发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代办《酒类运输准运证》的,由酒类流通主管部门吊销《酒类运输准运证》,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伪造、租赁、转借、买卖和涂改许可证的,由酒类生产主管部门和酒类流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吊销其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酒类产品,可并处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酒类生产、批发、零售者分立、合并、撤销,未办理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由酒类生产主管部门和酒类流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其改正,可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拒绝、阻碍酒类生产、流通监督管理人员及其他有关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酒类生产或者流通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发放酒类生产、批发或者零售许可证的,其发放的许可证无效;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酒类生产、流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