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客运出租汽车和小公共汽车治安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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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客运出租汽车和小公共汽车治安管理规定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客运出租汽车和小公共汽车治安管理规定

市人民政府第44号文

1998-04-10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客运出租汽车、小公共汽车治安管理,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经营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从事客运的出租汽车(含微型小客)、小公共汽车营运的单位、个人(以下统称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乘客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公安局是我市出租汽车、小公共汽车业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市公安局治安分局根据市公安局授予的职责权限依法行使职能,具体负责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本市从事出租汽车、小公共汽车营运,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办理营业执照后,到公安机关办理治安证件,从业人员经公安机关的治安培训后,方可上线营运。

本规定发布前已经从事出租汽车、小公共汽车营运的经营者,应从本规定发布之日起两个月内到公安机关补办有关手续。

第五条 凡在我市从事客运出租汽车、小公共汽车营运的经营者,应加强对从业人员的管理,建立治安联防组织,积极协助公安机关维护客运治安秩序。

第六条 出租汽车、小公共汽车经营者,不得聘用下列人员:

(一)保外就医、假释、监视居住的;

(二)有现实违法犯罪行为的;

(三)在从事出租汽车、小公共汽车经营活动中,缺乏职业道德,欺行霸市,在群众中造成极坏影响的。

第七条 出租汽车、小公共汽车应有较固定的从业人员,如需变更从业人员,必须及时到公安机关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八条 出租汽车出市通过公安机关登记服务站时,驾驶员必须出示证件主动登记。

第九条 出租汽车要安装符合安全防范要求的防护装置,落实防范措施。

第十条 出租汽车、小公共汽车从业人员在营运中,必须证、照齐全接受各行业主管部门的检查,不得拒绝、逃避和阻碍检查。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小公共汽车交易、改型或改变颜色,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并到市公交治安分局登记备案后方可营运。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小公共汽车的从业人员对乘客遗留在车上的财物,应及时返还乘客;不能及时返还时,应交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治安管理部门,不准擅自处理。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小公共汽车的从业人员在营运中,发现违法犯罪分子,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不得知情不报,隐瞒包庇,不得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服务。

第十四条 乘客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无正当理由不得拒付车费;

(二)不得强行拦截搭乘车辆;

(三)不得携带违禁品乘车和胁迫司乘人员运载违禁品;

(四)乘坐出租汽车出市必须随身携带身份证或其它有效证件。通过公安机关登记服务站时,应出示有效证件主动登记。

第十五条 单位、个人办理治安证件,实行每年审验一次的制度。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可并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随车携带治安证件的;

(二)不按规定安装防护装置或安装后自行拆除的;

(三)擅自更换从业人员的;

(四)拒绝、逃避和阻碍各主管部门检查的;

(五)出租汽车出市不进行登记的;

(六)乘客无正当理拒付车费的;

(七)未按时审验治安证照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乘客携带违禁品乘车的;

(二)车辆交易、改型或改变颜色的,不到公交公安分局登记备案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有意隐匿遗留财物,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二)发现可疑人员及违法犯罪分子,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三)运载违禁品或胁迫司乘人员运载违禁品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明知是违法犯罪人员,而为其提供交通工具,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二)个人无治安许可手续而从事营运的;

(三)利用营运车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协迫司乘人员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第二十条 无治安许可手续而从事经营的单位,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拒绝接受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处罚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会同主管部门,责令中止车辆运行。

第二十二条 乘客乘出租汽车出市未随身携带有效证件或拒不进行登记的,不得乘坐出租汽车出市。

第二十三条 对在出租汽车、小公共汽车业治安管理中有贡献的从业人员及乘客,公安机关或有关部门应给予必要的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 治安管理人员执行本规定时,应当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违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抚顺市个体出租、私营汽车业治安管理暂行办法》

(1990年12月24日市政府17号令发布)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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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一次性塑料饭盒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一次性塑料饭盒管理暂行办法
(2000年6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4号发布)


(2000年4月29日市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一次性塑料饭盒的监督管理,保护和改善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一次性塑料饭盒的生产、销售、使用、回收利用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管理原则)
一次性塑料饭盒管理实行源头控制、回收利用、逐步禁止、鼓励替代的原则。
第四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负责本市一次性塑料饭盒的综合协调管理。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容环卫局)负责本市一次性塑料饭盒生产、销售、使用和回收利用的监督管理。
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市容环卫部门)负责所在区域内一次性塑料饭盒销售、使用和回收利用的监督管理。
本市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办理登记)
本市生产一次性塑料饭盒的单位,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核发后30日内,向市市容环卫局办理登记手续。
外省市生产的一次性塑料饭盒在本市销售的,销售单位应当在销售前向所在地的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应当及时将登记情况报市市容环卫局备案。
第六条 (公告名录)
市市容环卫局应当自登记之日起7日内公告经登记的生产、销售单位名录。
第七条 (缴纳费用)
已经登记的生产、销售一次性塑料饭盒的单位,应当在每月15日前按照上个月的生产量或者销售量,向登记机关缴纳回收处置费用。回收处置费用的具体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市容环卫局制订。
第八条 (对生产、销售单位的要求)
未经登记的生产、销售单位,不得生产、销售一次性塑料饭盒。
本市生产一次性塑料饭盒的单位,应当在产品上标明生产单位的名称和地址:外省市生产的一次性塑料饭盒在本市销售的,销售单位应当在产品上标明销售单位的名称和地址。
生产、销售一次性塑料饭盒的单位,应当在生产或者销售过程中建立台帐制度,并实行产销联单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市容环卫局另行制订。
第九条 (对使用单位的要求)
使用单位应当向已经登记的生产、销售单位购买一次性塑料饭盒。
本市宾馆、饭店、饮食店、盒饭供应点等使用一次性塑料饭盒的餐饮业单位,应当设置回收容器,清洁整理后予以回收,严禁任意丢弃。
第十条 (生产、销售单位的回收)
生产、销售一次性塑料饭盒的单位,可以组织回收一次性塑料饭盒。
生产、销售一次性塑料饭盒的单位组织回收的,市市容环卫局或者区、县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回收比例返还回收处置费。
第十一条 (专门单位的回收)
市市容环卫局应当组织落实一次性塑料饭盒的回收工作,并确定具体的回收单位,由回收单位从事一次性塑料饭盒的回收工作。
回收单位应当在本市设置若干回收点。
第十二条 (处置)
一次性塑料饭盒回收后,除直接送至再生利用企业外,应当送至市市容环卫局指定的场所,严禁任意丢弃。
第十三条 (财政和审计监督)
财政、审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一次性塑料饭盒回收处置费用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十四条 (部分区域禁止)
本市范围内的车站、码头、机场以及国家旅游风景区、自然保护区内禁止使用一次性塑料饭盒,具体范围由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规定。
第十五条 (市容环卫部门的行政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容环卫局和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及其所属监察队伍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向市市容环卫局和区、县市容环卫部门登记,或者未缴纳回收处置费用,生产、销售一次性塑料饭盒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外省市生产的一次性塑料饭盒在本市销售,销售单位未在产品上标明销售单位的名称和地址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生产、销售一次性塑料饭盒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台帐和实行产销联单制度的,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使用单位向未经登记的生产、销售单位购买一次性塑料饭盒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餐饮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回收一次性塑料饭盒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回收单位未按照规定处置一次性塑料饭盒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在禁止使用一次性塑料饭盒的区域内使用一次性塑料饭盒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
生产一次性塑料饭盒的单位未在产品上标明生产单位的名称和地址,或者销售单位销售不标明名称和地址的一次性塑料饭盒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街道监察队的行政处罚)
街道监察队对辖区内任意丢弃一次性塑料饭盒,影响环境卫生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溯及力规定)
本办法实施前本市已经生产一次性塑料饭盒的,或者外省市生产的一次性塑料饭盒已经在本市销售的,生产、销售单位应当自本办法颁布后30日内,向市市容环卫局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0年6月14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2004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二十九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4年10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4年10月27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

(2004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三百五十名,省、自治区每十五万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直辖市每二万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是,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千名。”

二、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由各选区选民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提名推荐。选举委员会汇总后,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公布,并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由选举委员会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

三、第三十三条修改为:“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代表可以在选民小组或者代表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选举委员会可以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回答选民的问题。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四、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对于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五十人以上联名,对于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

五、第五十二条修改为:“为保障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破坏选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金钱或者其他财物贿赂选民或者代表,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以暴力、威胁、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三)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四)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以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后,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