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贡市人民政府转发《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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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贡市人民政府转发《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自贡市人民政府


自府函〔2005〕125号

自贡市人民政府转发《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现将《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省政府第193号令)转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一月二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193号

《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已经2005年9月6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7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长:张中伟
                二○○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适用本办法。
企业、事业、社会团体中由行政机关以委任、派遣等形式任命的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因故意、过失而不履行、未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照本办法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四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有权投诉、举报。

第二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六条 制定和发布规章、规范性文件、决定和命令、计划和规划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者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超越权限制定和发布的;
(二)违反规定程序制定和发布的;
(三)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四)在规范性文件中设定行政审批、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的;
(五)规范性文件未按有关规定备案的;
(六)其他违反规定制定和发布行政文件的。
第七条 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者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依法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
(二)不依法组织听证的;
(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的;
(五)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举报、控告、投诉和申诉以及下级机关的请示不答复或者不及时答复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八条 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者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擅自设立行政许可项目或者实施已经取消的行政许可项目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的;
(三)在行政许可法定条件之外,附加有偿咨询、培训、购物、指定中介服务的;
(四)无法律、行政法规依据,将资格、资质认证作为企业注册登记前置条件的;
(五)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准予行政许可的;
(六)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七)超越职权作出行政许可的;
(八)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
(九)不按照法定项目、方式和标准收费的;
(十)截留、挪用、私分、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十一)行政许可相对人丧失取得行政许可条件,不及时撤销行政许可的;
(十二)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的。
实施批准、核准、登记、认证、检验、检测、检疫、审核、年检等行政行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实施行政征收、征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者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不按法定范围实施征收、征用的;
(二)擅自增减征收、征用项目或者改变征收、征用标准的; (三)依法应征收而不征收的;
(四)不使用专用票据等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行为的;
(五)隐瞒、截留、坐支、私分、挪用征收、征用款物的; (六)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征收、征用的。
第十条 实施行政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者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检查的;
(二)超越法定权限、范围实施检查的;
(三)不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实施行政执法检查的;
(四)对同一行政管理相对人同一事项重复进行日常检查的;(五)违法扣押财物的;
(六)对检查中发现的违规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和纠正或者不移交有关机关处理的;
(七)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检查的。
第十一条 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者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不按照法定处罚种类、幅度和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没指标的;
(四)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处罚的;
(五)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
(六)违反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有关规定的;
(七)不开据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八)使用、丢失、损毁扣押的财物的;
(九)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十)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十二条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者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依法应当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而不实施的;
(三)有体罚、虐待、非法拘禁、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行为的;
(四)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第十三条 实施行政复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者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按照规定受理、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三)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四)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
(五)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复议的。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及时传达执行上级机关的决定、要求,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的;
(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作出错误决策的;
(四)应当经集体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少数人违反规定或者个人擅自决定的;
(五)因失职、渎职造成管辖范围内发生重特大安全责任事故、影响社会稳定的重大事件、重大违法违纪案件的;
(六)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市场经济活动的;
(七)利用职权和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违法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八)利用职权进行打击、报复、陷害的;
(九)弄虚作假,误导、欺骗上级和公众的;
(十)违反财经纪律,浪费国家资财的;
(十一)不履行对社会、法人、公民公开承诺的;
(十二)其他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的处理

第十五条 追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由所在行政机关、行政监察机关、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干部管理权限依法调查和处理。
第十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种类:
(一)责令作出检查;
(二)暂扣、吊销行政执法证件;
(三)通报批评;
(四)限期调离工作岗位;
(五)责令辞职;
(六)辞退、解聘。
行政过错行为构成违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行政过错责任者分为直接责任者、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
(一)直接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未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人员;
(二)主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未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
(三)重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未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次要领导责任的人员。
第十八条 对负有直接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作出检查,并可暂扣行政执法证件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吊销行政执法证件、通报批评、限期调离工作岗位处理;情节严重的,予以辞退、解聘。
对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作出检查,并可暂扣行政执法证件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吊销行政执法证件、通报批评处理;情节严重的,限期调离工作岗位、责令辞职。
对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作出检查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件、通报批评处理;情节严重的,限期调离工作岗位、责令辞职。
对行政过错责任者,可同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两人以上故意或者过失,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按个人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行为的;
(二)干扰、阻挠行政过错调查的;
(三)打击、报复、陷害信访人、证人及其他人员的;
(四)行政过错行为造成恶劣影响或严重不良后果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
(一)过错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未发生不良影响或者不良后果的;
(二)主动纠正或者挽回损失的;
(三)有效阻止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
(四)主动退出违规违纪违法所得的;
(五)有立功表现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具体行政行为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执行公务时,对上级错误的决定或者命令提出改正或者撤销意见后,上级不改变该决定或者命令,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执行的后果由上级负责,执行公务的人员不承担责任,但是执行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出现意外情况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过错发生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程序

第二十二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提起: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控告、检举、投诉的;
(二)法定监督机关、上级机关要求或者建议调查处理的;
(三)本机关组织的清理、检查中发现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行为,可以向该工作人员所在行政机关、行政监察机关、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机关控告、检举、投诉。
受理控告、检举、投诉的机关和部门在收到控告、检举、投诉事项后,应当予以登记。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控告、检举、投诉后1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不受理的理由。
受理机关应对信访人予以保密,不得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给被控告、检举、投诉的单位或者人员。因泄密使信访人遭到打击报复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行政过错行为的调查审结应当在30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日,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
在处理决定作出后的5日内,有关机关和部门应当依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将处理决定抄送行政监察机关、公务员主管部门;对实名控告人、检举人和投诉人,应当向其告知处理结果。
第二十五条  因行政过错行为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应以予补偿,如涉及赔偿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赔偿,并追究过错责任人的相应经济责任。

第五章 申诉控告

第二十六条 被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工作人员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过错责任追究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申诉和控告。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知道该行政处理之日起30日内直接提出申诉。其中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对行政机关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理决定的上一级机关提出再申诉。
第二十八条 受理复核的原处理机关或者受理申诉的行政机关审核后,应当区别不同情况作出下列决定:
(一)原处理决定正确的,维持原处理决定;
(二)原处理决定所列事实不存在的,撤销原处理决定或者建议原处理机关撤销原处理决定;
(三)原处理决定所列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或者违反规定程序的,建议原处理机关重新审理;
(四)原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处理显失公正的,直接变更原处理决定或者建议原处理机关予以变更。
不得因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提出复核或者申诉而加重处理。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在接到复核申请书后,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
受理申诉的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对案情复杂的,经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
在复核和申诉期限内,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条 复核机关或者申诉机关应当将复核或者申诉的书面决定送达当事人和所在的机关。所在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将有关处理决定书存入被处理人的个人档案。
第三十一条 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处理错误的,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或者部门应当及时纠正;造成名誉损失的,应当在公布处理决定的范围内恢复名誉、消除影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补偿或者赔偿。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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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大力开展宣传贯彻《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活动的通知

建设部办公厅


关于大力开展宣传贯彻《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活动的通知



建办城[2005]37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北京市交通委员会、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重庆市交通委员会: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8号)将于2005年6月1日正式施行,这是加强城市公共交通行业法制建设中的一项重要举措。为更好地宣传贯彻《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实施《办法》的重要意义。城市公共汽电车是城市公共交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城市的动脉和城市的重要基础设施。各地建设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办法》的重大意义,把《办法》的出台与实施公共交通优先发展战略紧密结合起来,作为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一项重要工作,摆到重要位置,切实加强领导,抓好贯彻落实工作。

  二、加大对《办法》的宣传力度。各地建设主管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制定宣传《办法》的实施计划,要明确专人负责《办法》的宣传贯彻工作,要通过新闻媒体等多种方式对《办法》的必要性,加强城市公共汽电车专项规划、建设和客运管理及监管的重要意义进行宣传,要做到人员、计划、宣传重点三落实,切实把宣传《办法》工作落到实处。

  三、抓好公共汽电车企业的学习贯彻工作。各地建设主管部门要督促本地区所有从事城市公共交通的企业,通过宣贯会、座谈会等各种方式,组织开展学习贯彻活动。同时,要积极支持公共交通企业对运营、服务、安全等部门及司乘人员进行专项培训,深入学习领会《办法》有关内容,认真贯彻落实。

  四、组织专题宣传月活动。各地要在今年5月份,开展《办法》专题宣传月活动,活动期间要充分利用城市公共汽车、电车等交通工具、设施,如在公共汽电车主要换乘站、停车场、换乘枢纽等张贴《办法》,向乘客广泛宣传,使乘客了解自身的权利和义务,做好《办法》实施前的宣传解释工作。

  各地要在5月25日前,将本地区对《办法》的宣传贯彻情况及贯彻过程中遇到的问题,汇总报送建设部城建司。

  联系人:兰荣  胡云忠

  电 话:010-58934653  传真:010-58934664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
二○○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养殖用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养殖用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北海市养殖用海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北海市养殖用海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养殖海域使用管理,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和养殖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域使用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海域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单位和个人养殖使用海域,必须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
  第三条 养殖用海必须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养殖用海规划,实行统一规划、综合利用、合理开发与环境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机关是同级政府主管养殖用海的职能部门,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养殖用海的监督管理,县、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养殖用海的监督管理,沿海乡镇政府应当协助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养殖用海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环境保护规划,编制本辖区养殖用海规划,并与渔业养殖规划相衔接。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从事养殖的,应当依法向县、区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海域使用申请书;
  (二)申请海域的宗海图、位置图;
  (三)海域使用论证材料(1500亩即100公顷以上的;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
  (四)身份证、营业执照、银行资信证明等相关资信证明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材料。
  跨县、区的养殖用海,应向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交相应材料。
  第七条 下列养殖用海,由县、区级人民政府审批:
  (一)使用面积150亩(10公顷)以下(不含本数)的围海养殖用海;
  (二)使用面积1500亩(100公顷)以下(不含本数)的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养殖用海。
  第八条 下列养殖用海,由市级人民政府审批:
  (一)使用面积150亩(10公顷)以上(含本数)、50公顷以下(不含本数)的围海养殖用海;
  (二)使用面积1500亩(100公顷)以上(含本数)、10500亩(700公顷)以下(不含本数)的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养殖用海。
  (三)跨县、区的养殖用海。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养殖使用海域:
  (一)不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养殖用海规划的;
  (二)影响地下水源、防洪海堤安全的;
  (三)影响珊瑚礁、红树林、典型海洋自然景观等海洋生态环境的;
  (四)影响航道、锚地、港口生产作业的;
  (五)影响重大项目建设的;
  (六)妨碍通讯、消防、救护、汛期行洪的;
  (七)妨碍海上军事设施的。
  第十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养殖用海申请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县、区人民政府审批权限范围内的养殖用海,由县、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预审,征求当地镇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的意见并进行公示,经县、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县、区人民政府审批。
  (二)市人民政府审批权限范围内的养殖用海,由县、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经县、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并报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上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市、县区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属于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权限范围内的养殖用海申请,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对不予批准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养殖用海申请,应当征求同级水产畜牧等部门的意见。
  养殖用海申请予以批准的,报上一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养殖用海申请后,应当组织现场调查和权属核查,并审查下列事项:
  (一)申请海域是否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养殖用海规划;
  (二)申请海域界址是否清楚、面积是否准确;
  (三)申请海域权属是否有争议;
  (四)申请海域是否设置其它海域使用权;
  (五)申请海域是否存在违法用海行为;
  (六)申请海域是否可能影响国防安全和海上交通安全。
  第十二条 申请养殖用海审批前,应在当地政府和相关政府网站及该海域相近的相关镇、村(街道办)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 户口在申请海域所在地的农(渔)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县、区政府审核同意,可按申请审批的方式取得用海海域使用权,每户面积200亩(13.33公顷)以下。
(一)列为县、区政府的特困户;
  (二)因国家项目建设失地(海)的农户;
  (三)转产转业农(渔)民。
  第十四条 下列养殖用海采用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出让海域使用权。
  (一)海域自然资源或自然条件具有特别优势,资源价值明显高于征收标准的;
  (二)对同一海域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用海意向者的;
  (三)临海农(渔)民申请第二宗以上海域进行养殖的;
  (四)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或者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招拍挂的。
  第十五条 养殖用海海域使用权的招标、拍卖、挂牌方案,应征求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及同级渔业等部门的意见,经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委托市海洋信息中心在海域有形市场上公开进行。
  第十六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的海域使用权,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中标人、买受人签订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使用海域的面积和边界范围(即宗海图、坐标等);
  (二)使用海域的用途和使用期限;
  (三)海域使用金缴交方式及期限;
  (四)海域使用权转移和变更要求;
  (五)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等。
  第十七条 养殖用海海域使用权期限界满需续期的,海域使用权人应当至迟于期限届满前2个月向原批准用海的机关申请续期。原批准机关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原因。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海域使用权终止。
  海域使用权终止后,海域使用权人应当拆除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或者影响其他用海项目的用海设施和人工构造物,交还海域使用权证书,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未交还海域使用权证书的,由原批准的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告,并将原海域使用权证书作废,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 因涉及公共利益及国家安全、海洋功能区划调整或项目建设需要,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权,并根据海域使用权人已使用年限和开发利用的实际情况,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向养殖区排放污染物和从事危害养殖生产的作业活动,发现危害养殖生产行为的,应主动予以制止,及时向海监、渔政、边防、海警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海域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事人向县、区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处理。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海域使用权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海域使用现状。
  第二十一条 未经批准非法占用海域从事养殖的活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和恢复原状,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后,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养殖用海规划的可依法出让给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海域使用权人不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海域使用金的,责令其一个月内缴纳,并按照其滞纳日期及滞纳金额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
  在责令缴纳限期过后一个月以上仍拒不缴纳海域使用金的,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收回海域使用权,且在3年内不得申请用海;重新申请用海的,必须缴清原欠缴的海域使用金及滞纳金。
  第二十三条 申请养殖海域使用经依法批准后,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向养殖海域使用申请人发放海域使用权证书。养殖海域使用申请人自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之日起取得海域使用权。
  经登记的海域使用权,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未规定的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