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顺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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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顺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暂行规定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政府


《安顺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暂行规定》--安顺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


 

《安顺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暂行规定》已于2003年9月5日经市人民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慕德贵
二○○三年十月十三日

安顺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政府各级各部门的行政执法水平,严格贪污行政,确保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建立廉洁、勤政、务实、高效的政府,根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商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安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市、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依照行政管理权限,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法律责任逐级分解到负责组织实施的所属工作部门、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并进行监督、考评的责任制度。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各级负有执行法律、法规、规章任务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执法的组织及依法接受委托执法的行政执法机构。

第四条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应与本级人民政府(管委会)签订行政执法责任书,明确执法目标和执法责任,作为行政执法责任制考评依据。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领导所辖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法制机构、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本地区、本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具体指导、监督和协调工作。

第二章 行政执法部门


第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含垂直管理部门、行政执法组织和机构)对主管实施或配合有关部门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负有学习、宣传、执行的责任,其主要负责我负领导责任。

第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有计划地搞好负责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学习、培训工作,使行政执法人员熟悉、掌握本部门负责执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对所属行政执法人员负有教育管理的责任,应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严格依法办事的教育和管理。

第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必须全面、准确,不得以任何借口和方式疏于执法和滥施处罚。

第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政性收费、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等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不得失职和越权。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公开办理各项工作的程序、期限和所需的条件。对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且符合法宝条件的申请事项,应当及时办理,不得推诿、拖延和拒绝履行法宝义务;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或不符合法宝条件不能办理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或移送有关部门办理。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准确、快捷查处各种违法案件,使各种违法行为受到追究。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部门不得违法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履行义务;不得对行政执法人员规定罚没指标;不得将罚没收入与执法部门的奖金和经费挂钩;不得截留罚没收入,所有罚没收入必须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及时办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关行政执法的投诉和申诉,不得拒绝和拖延。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执法时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制作规范的法律文书。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行政违法案件时,对已构成犯罪的,应将案件依法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需由几个行政执法部门共同迥然不同组织实施的,各行政执法部门要明确分工,认真履行各自的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做好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需由一个行政执法部门主管实施,同时需要其他部门配合的,主管实施的部门应当主动与有关配合部门加强联系,搞好衔接,配合部门要密切协作,积极协同主管实施部门严格执法。

第三章 行政执法人员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具备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职业道德,身体健康,具有胜任工作的业务知识和法律知识,
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分或曾被开除公职的人员及其他不适宜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经过法制培训和专业培训,经考试、考核合格后领取贵州省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主可上岗执法。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秉公执法、文明执法、模范遵守社会公德,严格依法办事。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省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或省人民政府认可的其他有效证件,按规定着装整齐,佩带证章标志。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严禁有下列行为:
(一)滥用职权、徇私枉法和故意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法宝义务及其他不良执法的行为;
(二)“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的行为;
(三)“吃、拿、卡、要”的行为;
(四)打击报复检举、控告违法行政行为的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管理人员的行为;
(五)贪污受贿;
(六)隐瞒证据、伪造证据、毁灭证据;
(七)利用职权为自己或他人谋取私利;
(八)其他违法乱纪和有悖行政执法道德的行为。

第四章 行政执法制度


第二十四条 为了保证行政执法责任的落实,。行政执法部门要建立健全下列制度:
(一)法律、法规、规章的学习和培训制度;
(二)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制度;
(三)各项执法制度,包括:查处违法案件制度,行政处罚听证制度,实施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性收费、行政强制措施制度,错案追究制度,行政处罚统计和备案制度等。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要实行执法岗位责任制,根据行政执法工作实际需要,合理定岗、定员,明确规定各个岗位的职责权限、办理程序与制度等。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监督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严格执法,并有权对其违法行为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和控告,有关国家机关应依法限期查处。

第五章 考评


第二十七条 市、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及行政执法部门每年要对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执行情况进行考评,考评结果纳入目标管理考评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每年要对本部门的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执行情况进行考评,考评结果要纳入部门的目标管理责任制,并作为个人年度考评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九条 市、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每年对基所属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责任制执行情况进行考评。
行政执法部门应在每年12月15日以前写出行政执法的工作总结,所同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条 考评的内容和标准:
(一)行政执法责任书确定的执法目标和执法责任的执行情况;
(二)本规定内容的落实情况。
具体考评内容、标准和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同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对必属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制考评工作与目标管理考评工作分别进行。

第六章 奖 惩

第三十二条 对经过考评被市、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确认为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取得显著成绩的行政执法部门,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分别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经过考评被所在部门确认为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行政执法人员,由所在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 对经过考评被确认为行政执法责任制执行不力,产生不良后果的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负责人,市、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要按行政隶属关系分别给予通报批评直至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不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行政执法部门,市、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要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和部门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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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新政[2006]2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已经2006年8月7日市政府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新乡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证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人员合法、公正、高效实施行政管理,预防和及时纠正行政执法过错行为,追究有关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坚持权力与责任相平衡、责任与惩戒相适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承办本级政府、本机关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和追究工作情况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范围,作为工作目标管理和岗位考核的内容。

  第二章 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第七条 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者过失,作出违法或者明显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以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不作为行为。
  第八条 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属于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或者不公开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五)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或不依据听证笔录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六)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七)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规定时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八)依法应经过招标、拍卖、考试择优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而未经招标、拍卖、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考试成绩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九)无法定依据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十)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行政许可,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延迟办理,或者办理完毕后应当及时移交其他部门而不移交,或者拖延移交的;
  (十一)不按规定向申请人出具相关书面凭证的;
  (十二)将行政许可权违法委托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使的;
  (十三)其他违反行政许可规定,贻误行政许可工作,损害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第九条 在实施行政征收、征用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属于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一)无法定依据、法定职权实施征收、征用的;
  (二)擅自设立征收、征用项目,或者擅自改变征收、征用范围和标准的;
  (三)未按法定程序实施征收、征用的;
  (四)其他违反征收、征用规定的。
  第十条 在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属于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一)无法定依据、法定职权实施行政检查的;(二)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检查的;(三)非正当目的实施行政检查的;(四)不按法定程序、时限实施行政检查的;(五)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行政检查职责的;(六)隐瞒、包庇、袒护、纵容违法行为的;(七)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一条 在实施行政强制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属于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一)无法定职权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实施行政强制的;
  (二)无法定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强制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四)擅自使用、丢失、损毁查封、扣押的财物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强制规定,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二条 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属于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一)无法定处罚依据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指派、委托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组织、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擅自设定行政处罚或者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四)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重复罚款的;(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六)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的处罚不开具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七)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八)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九)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十)依法应当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十一)实施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十二)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
  第十三条 在实施其他行政管理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属于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一)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履行非法定义务的;
  (二)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经营自主权的;
  (三)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接受无法定依据的指定服务,或者购买无法定依据的指定商品的;
  (四)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的其他违法执法行为;
  (五)违反有关规定,截留、私分、挪用罚没款、征收款,截留、私分、使用、损毁被没收、征收、征用财物的。
  第十四条 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下列行为,属于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一)经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请求,拒绝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特定义务的;
  (二)拒绝、拖延执行上级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的;
  (三)具有法定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不作为的;
  (四)不依法给予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政赔偿、行政救济、行政补偿、行政给付的;
  (五)依法应当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出具凭证而未出具的;
  (六)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

  第三章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及追究形式

  第十五条 对妨碍正常行政管理秩序,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者其他危害后果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应当追究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六条 应当经过审核、审批的具体行政行为,产生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对行政执法人员按下列情形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审核、批准而擅自作出的,追究承办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二)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未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追究承办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三)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内容实施的,追究承办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四)承办人因过失提出错误意见,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按所起作用大小追究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五)审核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按照审核人意见批准的,按所起作用大小追究审核人、批准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六)审核人未报请批准而直接作出错误决定的,追究审核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七)批准人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或者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错误决定的,追究批准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七条 经行政执法机关集体讨论决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产生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追究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八条 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联合执法、集中执法活动中产生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追究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认为上级的决定、命令有错误的,可以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该决定、命令的意见;上级不改变该决定、命令,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执行后产生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由上级承担相应责任;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命令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具有下列情形,应当从重追究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故意或因重大过失做出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
  (二)行政执法人员明知本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处于继续状态,而不积极采取措施予以纠正的;
  (三)行政执法人员一年内发生三次以上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或者两次以上被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仍然发生同一性质、同一种类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
  (四)干扰、阻碍、抗拒对其行政执法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五)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或者责任追究承办人员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一条 对于共同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产生具有辅助或者次要作用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比照对该行为的产生具有决定性作用或者主要作用的行政执法人员从轻或者减轻追究。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发现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并积极采取补救措施,防止危害后果发生的,可以不追究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采取补救措施,未能防止危害后果发生的,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因不可抗力产生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二)因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原因产生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三)因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过错造成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情节、危害后果显著轻微的,可以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二十五条 根据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可以给予下列形式的处理:
  (一)性质、情节轻微、危害后果不大的,诫免谈话或者责令书面检讨;
  (二)性质、情节轻微,社会影响较大的,通报批评;
  (三)性质、情节一般,危害后果较大的,离岗培训;
  (四)性质恶劣、情节较重,危害后果较大的,调离执法岗位或者取消执法资格;
  行政执法人员年度考核不合格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可以视情况按照前款规定形式处理。
  涉嫌违反政纪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依法依纪处理。
  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可以责令行政执法机关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可以给予通报批评或者取消评比先进资格:
  (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被确认违法或者变更、撤销的比例较高的;
  (二)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时,外部评议群众满意度较低的;
  (三)不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或者在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中弄虚作假、虚报敷衍的。
  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追究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外,需要对有关行政执法人员采取组织处理措施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无直接干部管理权限的,有权向有关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第四章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程序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追究。
  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负责追究。
  实行双重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按照有关管理职责规定由有关机关予以追究。其他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由其所在的行政执法机关负责追究。
  第二十九条 上级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认为下级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负责追究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在本地区、本系统内影响较大的,可以直接予以追究。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当开展调查:
  (一)具体行政行为被人民法院、行政复议机关判决或者决定撤销、部分撤销、变更、责令重新作出、确认为违法,以及责令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可能存在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上级或者同级人大机关、上级行政执法机关要求调查处理的;
  (三)可能存在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上级或者同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建议、提案形式要求调查处理的;
  (四)可能存在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上级或者同级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监察机关要求调查处理的;
  (五)可能存在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社会各界反映强烈,呼吁调查处理的;
  (六)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发现的其他应当开展调查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当自收到有关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开展调查。
  经审查需要追究有关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应当开展调查。决定不开展调查,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的,应当告知不开展调查的理由。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构成犯罪、行政违纪的,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或给予行政处分后,仍需要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依据有关机关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进行追究。
  刑事案件、行政监察案件结案后,涉案行政执法人员未被追究刑事责任和未受到行政处分,具有行政执法过错行为,需要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依据有关部门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进行追究。
  第三十三条 开展调查工作应当由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的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
  第三十四条 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积极配合调查,如实说明被调查的行政执法行为的有关情况。
  第三十五条 负责对有关行政执法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工作人员可以向有关或者知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调查。
  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承办追究工作的有关人员与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人有利害关系,或者具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处理原因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作出追究决定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三十八条 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客观公正。
  第三十九条 根据调查结果,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当作出以下决定或认定: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的,作出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决定;
  (二)虽有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但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免责情形的,作出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决定;
  (三)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实,作出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决定;
  (四)没有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作出没有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认定;
  (五)应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作出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决定。
  第四十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作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时,应当制作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被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行政执法机关或者行政执法人员的基本情况;
  (二)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认定;(四)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依据;(五)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的处理决定;(六)不服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的申诉途径、期限和方式;
  (七)作出决定的机关和日期。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必须盖有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的印章。
  第四十一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案件的当事人不服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作出的有关决定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作出决定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申诉。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当自接到书面申诉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规定的有关情形的,可以依法向监察部门、人事部门申诉。
  申诉期间,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四十二条 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一经确认后,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自行纠正;拒不纠正的,由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责令限期纠正。
  第四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本机关发生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不按规定调查处理的,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监察机关可以责令调查处理。接到责令调查处理的通知后,拒不执行的,追究该机关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四十四条 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追究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处于连续或继续状态的,追究时效从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终了之时起计算。
  法律、法规和国家部委规章对追究时效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造成的社会恶劣影响,或者严重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确有必要予以追究的,不受追究时效限制。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所指行政执法机关,是指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依法受行政执法机关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组织。
  本办法所指行政执法人员,是指各级行政执法机关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工作人员。
  本办法所指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是指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有权追究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各级人民政府所属的监察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
  第四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区、本系统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新乡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合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 1996年9月2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出租汽车营运的管理,保障乘客、经营者、驾驶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合肥市(不含三县)客运出租汽车的经营、租用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客运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出租车),是指依照本办法取得营运证件,使用出租车专用牌照,供乘客租用,由乘客按规定支付租费的小汽车。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出租车行业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交通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市运管处)具体负责出租车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城建、市容、公安、工商、财政、税务、物价、技术监督等部门应依据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出租车行业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出租车行业管理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统筹规划,协调发展;
(二)多种成份,规模经营,统一管理。 第五条 市出租车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管理,廉洁勤政,维护正常的出租客运秩序。 出租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遵守交通法规,安全营运,文明服务,合理收费,公平竞争,依法缴纳税费,并接受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营运管理和公安部门的交通、治安管理。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并按规定支付租费。

第二章 开业、变更和歇业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社会需求和城市道路交通状况,对出租车的投放下达计划额度,实行总量控制。 出租车经营权通过定额买受、公开拍卖等方式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费用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等。出租车经营有偿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七条 出租车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完善的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组织管理机构;
(二)用于经营的出租车不少于30辆;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含必备的通讯设备)和必要的固定停车场地及维修设施。
(四)拥有不少于车辆价值5%的流动资金。 属个人经营出租车业务的,应当自由选择和委托符合前款条件的出租车经营企业予以服务和管理,或按前款条件设立公司进行规模经营。
  第八条 凡需经营出租车的单位和个人,通过有偿方式取得出租车经营权后,应持下列材料向市运管处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
(一)申请书;
(二)车辆购置附加费凭证;
(三)车辆入户资料; (四)其他有关资料。
  第九条 市运管处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凡符合条件审核批准的,发给《经营许可证》。
  第十条 获准开业经营出租车业务的经营者,应持《经营许可证》分别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再到市运管处领取《道路运输证》,凭《道路运输证》到公安部门办理出租车专用牌照。
  第十一条 出租车经市运管处核定车辆等级与收费标准后,应安装由市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并铅封的出租车计价器。
  第十二条 出租车经营者发生合并、分立、转让等事项或需要歇业时,应提前 30天向市运管处申报,经核准后到工商、税务、公安等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歇业手续。
  第十三条 出租车经营者由国家行政机关依法责令停业整顿或停止经营的,应予收缴有关营运证件。 第三章 出租车与驾驶员
  第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后通过公开拍卖投放营运的出租车必须是排气量在900 毫升以上的全新轿车。 禁止使用摩托车、电瓶车、农用车和残疾人专用车从事客运出租业
  第十五条 出租车营运期间必须保持车容整洁:
(一)外观完整良好,车身无严重锈斑和脱漆,前后牌照清晰;车门车窗开关自如,锁止可靠;玻璃齐全明净; (二)车辆清洁卫生,车内无异味、无粉尘,后备箱内无杂物;
(三)除车辆后档风玻璃可张贴15厘米宽的透明不干胶广告外,出租车的其他任何部位不得制作广告。
  第十六条 出租车必须具备下列要求:
(一)安装合格的安全防范装置、顶灯、空车标志灯、语言提示器和有效灭火器具;
(二)在车门喷涂所属企业名称和统一编号,在适当位置张贴或悬挂出租车驾驶员客运服务证(以下简称服务证)、价目表、本车牌号、投诉电话号码。
  第十七条 出租车驾驶员应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培训、考试合格,领取《服务证》,并佩证上岗。 非本市常住户籍人员在本市驾驶出租车的,应按规定到公安部门办理《暂住证》。
  第十八条 《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服务证》由发证机关每年集中审验一次。未经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的,自行失效。 出租车经营者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由发证机关按规定进行年审。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十九条 出租车空车待租时,乘客应当在其行驶道路右侧示意租用,除下列情形外,出租车驾驶员不得拒绝载客:
(一)酗酒或患精神病的乘客要求租车且无正常人陪伴的;
(二)乘客在禁止上客的路段要求租车的,或乘客要求进入非机动车行驶路段的;
(三)乘客要求超载或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
  第二十条 出租车载客后,应按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乘客未提出要求的,应选择最佳行驶路线,严禁随意绕道兜圈。
  第二十一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市经济发展和出租车经营成本的变化情况,适时提出调整出租车租费标准的方案,经市物价部门批准后执
  第二十二条 乘客租用出租车应当主动支付租费,租费以计价器显示的数额为准。司机应主动找零,无零舍零。
  第二十三条 驾驶员收取租费,应当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出租车收费票据,不得使用假票、废票、无票号车票。 驾驶员不使用计价器或不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或不给有效票据的,乘客均有权拒付租费。
  第二十四条 乘客对驾驶员或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市运管处投诉。
  第二十五条 禁止利用出租车进行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危害社会治安的各种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六条 政府主管机关因抢险救灾或司法机关执行公务,可依法征用出租车,经营者和驾驶员不得拒绝。 征用出租车应当按规定支付租费。 禁止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无偿乘用出租车。
  第二十七条 任何部门不得利用职权,强迫出租车经营者配备附属设施器依照规定应配备的,不得限定经营者购买指定企业的产品。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检查出租车时,应出示有效检查证并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依法扣留出租车和驾驶员的有关证件时,应为当事人出具凭证。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运管处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经营资格从事客运出租车业务的,责令其停业,并处其违法所得1 至3倍的罚款。
(二)外地出租车(含市属三县)在市区内营运的,比照前项规定予以处罚,并责令其立即驶离本市。
(三)涂改、伪造、非法买卖出租车营运证牌的,收缴其营运证牌,可并处其违法所得1至3倍罚款。
(四)出租车驾驶员拒载、故意绕行、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处500-1000元罚款,并在《服务证》上记录违章一次。
(五)出租车驾驶员使用不符合规定的收费票据,由市运管处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查处,并在《服务证》上记录违章一次。
  第三十条 摩托车、电瓶车、农用车和残疾人专用车从事收费载客业务的,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车容不整的,责令其停止营运,并处 1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限期改正,并处2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无《服务证》或使用无效《服务证》驾驶出租车营运的,责令停止营运,并处200元罚款;将《服务证》转借他人使用的,吊销其《服务证》。
  第三十四条 出租车未安装计价器投入营运的,限期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未按规定检定计价器、擅自启封破坏计价器准确度或计价器失准情况下营运的,由市运管处协助技术监督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五条 出租车驾驶员一年内被记录营运违章3次(含本数)以上的,吊销其《服务证》。 依照本办法被吊销《服务证》的驾驶员,自处罚之日起两年内不得从事出租车驾驶业务。
  第三十六条 出租车经营企业一年内受到查处的违章营运单车占单位车辆总数 10%以上的,处以该企业1000元罚款,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出租车乘客不按规定支付租费,责令其按规定支付租费;故意损坏车辆及车内设施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市运管处有权当场扣留车辆:
(一)拒绝主管机关依法检查、扣证的;
(二)出租车技术状况不良,不宜投入营运,而仍在营运的;
(三)依照本办法被责令停止营运的出租车,擅自营运的;
(四)未依照本办法取得出租车经营权进行营运的。
  第三十九条 市出租车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秉公执法,严格依法行政。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的执法人员,主管部门应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经营者、驾驶员及乘客违反本办法,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行政处罚,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实施。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合肥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市以前发布的有关出租车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