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技术改造投资推进企业技术进步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
粤府[1999]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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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技术改造投资推进企业技术进步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关于进一步加强技术改造投资,推进企业技术进步的若干规定》已经省人
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广东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九年六月十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技术改造投资推进企业技术进步的若干规定
进一步加强技术改造投资,推进企业技术进步,是加快产业结构优化升级的
根本途径。为更好地贯彻落实《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依靠科技进
步推动产业结构优化升级的决定》(粤发[1998]16号),现就加强技术
改造投资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一、大力推进企业开展技术改造,增创企业技术装备新优势
(一)以技术改造推动工业经济增长方式的根本转变。各级党委、政府要把
工业经济增长的重点放在技术改造和技术创新上,推进企业成为技术进步主体。
今后一段时期,原则上不建新的一般加工工业项目,重点治理重复投资、重复建
设,切实把技术改造与改革、改组和 加强管理紧密结合起来,引导资金改造国
有及国有控股大中型企业,扶持小企业开展技术改造。
(二)要特别重视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广大企业要面对知识经济和全
球经济一体化的挑战,增强企业技术改造紧迫感,加大技术改造投入,抓住当前
国家设备进口政策调整的有利机遇,积极地、高起点地引进国际先进技术设备,
力争全省国有及国有控股大中型企业3至5年内都进行不同程度的技术改造,增
创广东企业技术装备新优势。
二、强化企业投资主体地位,对技术改造实行优惠政策
(一)企业以划拨土地为条件,引进资金和设备进行技术改造的,按规定缴
纳土地出让金后,可将土地使用权作为企业法人资产作价出资。国有及国有控股
企业在资产重组中被置换出来的原划拨土地,拟用于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的,由原
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统一收回进行招标或拍卖;拟用于非经营性房地产的,可由
企业按规定补办出让手续,缴纳土地出让金后,将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或调剂使
用。上述土地招标或拍卖出让所得收益按规定扣除有关税、招标或拍卖费用和土
地出让金后,其余全部返拨给企业,转增资本金,用于技术改造和技术开发。对
各级政府重点技术改造项目的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土地出让金可先收取后返拨
给企业专项用于技术改造。企业在技术改造中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应依法办理
土地使用权处置手续,由企业拟订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连同具备土地估价能力
的评估机构出具的地价评估报告,报县级以上国土部门确认、审批。其中,省属
企业及省控股企业,省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设立的公司、企业报省国土厅确认、
审批;市、县属企业分别报市、县级国土部门确认、审批;涉及公司上市的,按
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经处置的土地使用权,应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确认
土地使用权。
(二)企业对闲置设备、厂房进行有偿转让、租赁,其收入缴纳的所得税,
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同级经委、税务部门审核,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实行先征
后返还,用于企业技术改造和技术开发。
(三)企业必须按照规定提取折旧,用于固定资产的更新改造。经财税机关
确定,鼓励有承受能力的企业加速折旧,按规定的最低年限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
或年数总和法计提折旧,并可按重估后固定资产价值提取折旧,增提折旧用于技
术改造和技术创新,上述企业增提折旧在实行工效挂钩考核时视同实现利润。
(四)对承担市以上重点技术改造项目的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用税后利润
投入的,经同级经委、财政部门批准,对投入部分应征的所得税由财政部门返还
企业。 从项目投产之日起5年内,其新增效益部分的所得税,由同级财政返还
企业,作为国家资本金用于企业技术改造。
三、进一步拓宽融资渠道,加大技术改造投入
(一)加大政府投资引导力度。省挖潜改造资金在现有安排基础上每年有所
增加,重点对技术改造贷款实行专项贴息,有效引导金融、企业和社会资金投向。
可从按粤发[1998]16号文第10条筹集的专项资金、省挖潜改造资金、
省级重要产业专项资金中安排,用于支持企业技术改造。各市要参照省的做法,
每年从财政预算 中划出技术改造专项资金,用于支持重点企业技术改造。
(二)鼓励社会、企业和个人以有形和无形资产参与企业技术改造。包括专
有技术、专利技术、品牌、销售网络等知识产权可作价入股,享受出资者所有权
权益。对以上述无形资产参与企业技术改造项目的,由企业提出申请,经有关部
门审核同意的,其无形资产作价入股占注册资本最高比例可达35%。
(三)高起点引进资金和技术。要注重引进国际上实力强、信誉好的大公司、
大财团来我省投资改造现有企业,省经委要组织推介现有企业技术改造项目,吸
引世界跨国公司关键技术和设备对支柱产业领域进行合资合作,并通过这些大企
业的营销网络、工业设计、知识产权等扩大产品出口,增强企业在国际市场的竞
争能力,提升我省支柱产业在国内外的地位。对现有企业引进列入我省支柱产业
的关键技术设备,省在换购汇、进口审批、关税减免确认等环节将从快、从简审
批。
四、提高重点骨干企业的技术水平,加快支柱产业的改造和发展
(一)省经委要科学编制全省国有及国有控股大中型企业技术改造规划。重
点改造服装、食品饮料和建筑材料传统支柱产业,发展电子信息、电器机械、石
油化工支柱产业,扶持汽车、医药和森工造纸一批有潜力产业,按择优扶强和企
业自主决策原则,制订重点企业3年技改项目规划,实行滚动改造,并听取专家
咨询意见,有效防止重复投资、重复建设。 经过3至5年实施,建立一批我省
国有经济战略性骨干企业,并会同有关部门在资金、技术、财税、信息等方面对
确定的项目给予引导和扶持。
(二)各地要采取切实措施,加大对支柱产业的支持力度,可参照省设立技
术改造专项资金的做法,由地方采取措施设立技术改造专项资金,用于支柱产业
的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的改造和发展。各市也要在省编制规划的基础上,提出本
市国有和国有控股大中型企业技术改造规划,力争3至5年内都进行不同程度技
术改造。
(三)经认定的技术创新优势企业要加大技术改造力度,其技术改造项目优
先列入各级技改贷款专项贴息计划。
(四)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技术改造服务体系,包括信息服务、技术服务、
咨询、设计、会计、法律、审计、监理和招标投标服务等。各级经委要定期向中
小企业发布信息,宣传国家和省产业政策和行业规划,协助建立中小企业的行业
协会,规范发展中介组织。
五、建立企业技术改造约束机制
(一)建立技改投资项目科学决策制度。出资者根据出资额大小对投资风险
承担有限责任。企业的重大投资决策,要充分论证,民主决策,减少失误。投资
成效应与企业责任人的考核奖惩挂钩。
(二)企业技术改造投资活动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产业政策、技术政
策和决策程序,凡属省控制发展的,不论企业的性质、隶属关系和资金来源,未
经省经委审批核准,企业不准开工建设,银行不给予贷款。
(三)企业应按规定足额提取固定资产折旧,未按规定提足折旧的,考核企
业实现利润时相应扣减。
六、加强政府调控
(一)坚决制止对技改项目乱收费。除国务院、财政部和省政府规定可以收
取的费用外,任何部门、单位不得擅自收取费用。对列入省重点技术改造项目,
按规定应收费的,经省经委核准,列入“三改”(改革、改组、改造)企业范围
的,有关部门可以给予减免。
(二)各级政府要加强对技术改造投资的宏观调控,提高各类投资主体的决
策水平,用好财政资金,引导企业、银行和社会资金的投向,使其符合产业政策
和行业规划,有效防止重复建设。省经委是企业技术改造的主管部门,要在规划、
资金、技术、信息等方面加强对企业技术进步的引导管理。计划、科技、外经贸、
财政、税务、工商、国土、物价等部门要制订支持企业技术改造的实施细则,新
闻单位要加强舆论宣传,营造全社会共同促进企业技术改造的良好氛围。
石家庄市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监护办法(1997年修正)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
石家庄市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监护办法(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8月25日河北省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15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1997年4月24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正 1997年
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监护,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精神病人是指不能辨认或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及其监护人以及有关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四条 本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公安和民政部门是实施本办法的主管机关。
第五条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是其父母,父母死亡或没有监护能力的,由有监护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担任监护人。
精神病人,由有监护能力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担任监护人。
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精神病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也可以担任监护人。
没有上述规定监护人的,未成年人由其父母所在单位,精神病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精神病人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第六条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抚养、教育、管理未成年人,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二)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制止其下列行为:
(1)参与封建迷信活动、阅读或者收听、收看宣扬色情、淫秽、凶杀、恐怖和其他不健康内容的书报、杂志、音像制品、广播、影视节目和文艺演出;
(2)旷课、辍学、打架斗殴、携带公安机关明令禁止的刀具、枪枝和其他可能致人伤害的器械和物品;
(3)赌博、盗窃、诈骗、吸毒、卖淫、嫖娼;
(4)其他违背社会公德或者违纪、违法行为。
第七条 精神病人的监护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切实保障精神病人的衣食住行,并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二)对精神病人应予治疗,并进行有效看管,防止其危害社会;
(三)对有可能肇事、肇祸或已肇事、肇祸的精神病人应及时送专门医院监护治疗。
前款第(三)项所指肇事精神病人是指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精神病人;肇祸精神病人是指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精神病人。
第八条 经过监护治疗的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由专门医院鉴定病愈后,方可出院。
第九条 精神病人在监护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有工作单位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无工作单位的,由其监护人承担;依照法律规定由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的由其承担。
第十条 外地流入本市的精神病人,由民政、公安部门负责收容遣送。
第十一条 监护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和第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公安、民政,街道办事处、乡级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监护人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训戒,具结悔过,并责令其严加管教。
监护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其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住所地公安机关强制将精神病人送往专门医院治疗。
第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内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附:石家庄市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监护办法修正案
(1997年4月24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修正案
一、第五条增加一款为第三款:“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精神病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也可以担任监护人。”
本条原第三款改为第四款并修改为:“没有上述规定监护人的,未成年人由其父母所在单位,精神病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精神病人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二、删去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监护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其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住所地公安机关强制将精神病人送往专门医院治疗。”
三、删去第十二条。
1997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