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数控机床产品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2:12:30   浏览:85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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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数控机床产品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数控机床产品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6]149号




北京、天津、辽宁、大连、黑龙江、上海、江苏、浙江、宁波、山东、河南、湖北、广东、广西、重庆、四川、贵州、云南、陕西、宁夏、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财政部驻上述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经国务院批准,现对数控机床产品增值税先征后退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对列入本通知附件的数控机床企业生产销售的数控机床产品实行先按规定征收增值税,后按实际缴纳增值税额退还50%的办法。退还的税款专项用于企业的技术改造、环境保护、节能降耗和数控机床产品的研究开发。
二、享受政策的数控机床产品范围包括数控机床、数控系统、功能部件、数控工具。数控机床是指用程序指令控制刀具按给定的工作程序、运动速度和轨迹进行自动加工的机床。数控系统由控制器、伺服驱动器和伺服驱动电机组成,通过程序对相关数据进行运算并对机床加工过程进行控制。功能部件系为数控机床配套的主要装置,包括主轴单元、刀库和刀架系统、回转工作台与分度头、滚珠丝杠和滚动导轨、防护系统、冷却系统等。数控工具是指用于数控机床加工工件的工具,数控机床凭此完成工件的加工。
三、具体退税办法由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税制改革后对某些企业实行“先征后退”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94)财预字第55号]的规定办理。

附件:数控机床产品增值税退税企业名单



序号
企业名称
企业地址


陕西省


63
汉川机床集团有限公司
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

64
汉江工具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宗营镇

65
陕西汉江机床有限公司
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河东店镇

66
陕西秦川机械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火炬路6号创新大厦

67
宝鸡忠诚机床股份有限公司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高新技术开发区英达路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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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城市基础设施项目施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城市基础设施项目施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潭政办发〔2012〕3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及驻市各有关企事业单位、大中专院校,各人民团体:
《湘潭市城市基础设施项目施工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二年五月十日




湘潭市城市基础设施项目施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施工行为,确保质量和安全,提高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管理水平,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2003年)、《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年)、《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号,2010年)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包括道路、桥涵、排水、地下管线、路灯、绿化、城市雕塑、污水处理、防洪、环卫设施及市政维修养护工程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城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施工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项目施工单位应当科学组织施工,尽量减少施工对周边群众和环境的不良影响。
第五条 项目施工单位要严格按照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工程施工项目部和现场监理部关键岗位人员配备、标准及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湘建建〔2010〕109号)的规定和项目投标书承诺,组织有关技术人员和专职人员,按要求认真履行职责。
第六条 项目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国家现行相关工期定额、施工规范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编制详细的施工组织方案,制定切实可行的施工进度计划;对城市交通和市容环境影响较大的项目,应当编制应急预案,并连同施工组织方案报项目监理、业主单位审定。
第七条 项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定的施工组织设计要求,将人员、设备和材料组织到位,满足项目进度计划要求。应当在项目工地显著位置,就工程质量、安全、进度等事项张贴公开承诺书。
第八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为项目施工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做好有关协调工作,创造良好的施工环境。
第九条 项目建设单位要督促施工单位严格按照施工规范以及经审定的施工图、施工组织设计进行施工,接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项目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是项目建设和工程安全质量的第一责任人,对项目建设和工程质量安全负主要责任。
第十一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已办理报建手续的项目工程质量安全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项目施工单位应当如期如质推进项目建设。一旦发生可能影响项目质量、安全、工期的事故,要第一时间报告项目建设单位,提出有效应对措施。项目建设单位必须认真审查,分析情况,确定影响程度,必要时应当报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整施工力量,将项目施工对城市环境的不利影响降至最低。
第十三条 对于施工难度大、施工条件复杂的市政基础设施项目,立项时应当听取市民和专家的意见建议,以确保项目实施的科学性和安全性。
第十四条 对于不能按合同要求完成施工任务且拒绝项目建设单位要求加强施工力量或者调整施工队伍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建筑市场不良行为记录公示制度的通知》(湘建建〔2008〕39号)规定,上报不良行为记录,进行相应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根据相关规定,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列入工程造价。作为文明施工和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项目施工单位应当完善设施、落实措施,做到安全施工、文明施工。
第十六条 项目施工现场必须围挡作业,围挡应符合相关规定,主干道围挡高度不低于2.2米,次干道围挡高度不低于1.8米;渣土及沙石等建材运输要覆盖严密,驶出工地的车辆要保持整洁,轮胎要冲洗干净。
第十七条 道路施工的项目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要与交警部门配合做好交通组织工作,工地沿线做好围挡,并设置夜间警示灯,确保交通秩序良好。
第十八条 项目建设单位要做好针对特殊气候变化、严重环境污染和安全责任事故的应急预案,确保项目实施不出现严重干扰市民正常生活秩序的现象。
第十九条 项目施工和监理招投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项目竣工验收由项目建设单位牵头组织,除项目有关责任主体外,还须通知项目建成后负责维护管理的单位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并在项目竣工后承担法定质量维护责任。
第二十一条 项目实行竣工验收永久性竣工标志牌制度。工程竣工前必须按规定镶嵌好永久性标志牌。标志牌的制作安装费用纳入工程成本。
第二十二条 湘潭县、湘乡市、韶山市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施工管理可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关于印发《浙江省粮食市场风险调控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粮食市场风险调控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财企字〔2005〕135号

为加强我省粮食安全体系建设,进一步落实我省粮食安全工作措施,根据省政府 〔2003〕46号专题会议纪要精神,我们制定了《浙江省粮食市场风险调控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你们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抓紧贯彻实施。



附件:浙江省粮食市场风险调控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二○○五年十一月一日

附件:



浙江省粮食市场风险调控

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我省的粮食安全体系,根据省政府 〔2003〕46号专题会议纪要精神,按照《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建立粮食安全调控资金的通知》(浙财企二字〔2003〕153号)要求,进一步落实确保我省粮食安全的工作措施,筹集、使用分配和监督管理粮食安全调控资金,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粮食安全调控资金”是指省、市、县(市、区)政府财政部门根据省政府 〔2003〕46号专题会议纪要精神,为增强各级政府对粮食安全的调控能力,促进我省粮食市场稳定,防范和处理粮食市场风险,筹集并建立的专项用于粮食安全调控方面的财政性资金。

第三条 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粮食安全预案(试行)的通知》(浙政办发〔2004〕17号)精神,在省、市、县(市、区)政府逐级落实粮食安全地方行政首长负责制下,坚持“储粮与储钱”并举,建立省、市、县(市、区)的三级粮食安全调控资金。其中:省级财政负责省级粮食安全调控资金的筹集、使用分配和监督管理,市、县(市、区)财政分别负责本级粮食安全调控资金的筹集、使用分配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 全省粮食安全调控资金的筹集管理

第四条 粮食安全调控资金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筹集。全省粮食安全调控资金的规模为4亿元,其中省级1亿元,市县3亿元,从2003年起分5年内筹集到位,具体资金规模按照《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建立粮食安全调控资金的通知》(浙财企二字〔2003〕153号)要求安排,有条件的市县可视财力情况增加规模。宁波市的粮食安全调控资金规模由宁波市自行确定。

第五条 粮食安全调控资金每年由财政统筹安排。省级粮食安全调控资金从原用于粮食调拨补助金等专项节余资金中筹集;市县粮食安全调控资金可从原有的粮食专项节余资金中筹集。专项节余资金筹集不足的,由预算安排资金补足。

第六条 省级粮食安全调控资金从2003年开始分5年,每年筹集2000万元,2007年底累计达到1亿元的资金规模。市县粮食安全调控资金的规模要根据《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建立粮食安全调控资金的通知》(浙财企二字〔2003〕153号)按时足额筹集到位。



第三章 全省粮食安全调控资金的分配和使用管理

第七条 当全省粮食安全应急情况发生,启动粮食应急处置程序或省政府指令应急安排使用资金时,财政部门必须使用粮食安全调控资金。

第八条 粮食安全调控资金的使用应急,实行分级决策为主,省统一协调相结合的机制。省财政根据全省粮食应急情况向省政府提出粮食安全调控资金的使用建议。

第九条 粮食安全调控资金分配和使用遵循保障安全、定向使用、严格管理、加强监督的原则。

第十条 粮食安全调控资金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1.在粮食市价较低情况下,用于增加收购,调节市场的支出;

2.粮食市场出现较大波动情况,需组织粮源、保障市场供应的支出;

3.政府粮食安全应急预案支出;

4.经政府批准的用于粮食安全的其他支出;

第十一条 粮食安全调控资金由各级财政部门采取一事一拨,或先预拨后结算的方式,按照“特事特办、急事急办”的原则拨款使用。紧急情况下,财政部门可根据同级人民政府领导的指示精神,先安排资金,再按程序补办相关拨款手续。

第十二条 粮食安全调控资金发生支出,各级政府要负责筹集补足,确保资金规模不减少。



第四章 粮食安全调控资金的财务管理

第十三条 粮食安全调控资金是省政府决策确立的确保粮食安全的“储钱”制度。粮食安全调控资金由省、市、县(市、区)三级政府的财政部门分级负责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存储。

第十四条 粮食安全调控资金按资金管理要求在银行设专户存储。开户银行按国家规定按期支付利息。利息收入年终并入粮食安全调控资金本金。财政部门与开户银行要按时对账,确保账证统一、资金安全。

第十五条 粮食安全调控资金实行管账与管事的部门分开,岗位分开,人员分开,严格管理。

第十六条 接受粮食安全调控资金补助的单位必须将补助资金定向使用于确保粮食安全支出,并接受政府监督和社会审计。多拨的资金依据财政部门的结算文件及时将结算多拨的粮食安全调控资金缴入同级粮食安全调控资金专户。



第五章 粮食安全调控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市县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适合当地实际的粮食安全调控资金管理办法,规范粮食安全调控资金办事程序,确保资金安全。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对粮食安全调控资金的管理与监督,保证专款专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九条 粮食安全调控资金应接受审计部门和上级政府部门的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条 粮食安全调控资金的使用实行专项审计,由财政部门对接受粮食安全调控资金补助的单位进行专项审计,或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接受粮食安全调控资金补助的单位进行专项审计。审计结论是实行粮食安全调控资金结算补助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一条 对存在以下行为,财政部门有权追回已经拨付的款项:

1.违反粮食安全调控资金使用原则,擅自改变资金用途的;

2.利用虚假材料和凭证、伪造骗取粮食安全调控资金的;

3.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造成粮食安全调控资金损失的行为;

4.其它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对粮食安全调控资金在管理和使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处罚;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部门对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其他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开始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受国家法律法规约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