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市区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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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市区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5号


《扬州市市区地下管线管理办法》已于2009年12月31日经市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O一O年一月三十一日


扬州市市区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地下管线管理,规范地下管线规划建设行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地下管线空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地下管线,是指城市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地下管线(含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照明、电信、工业等地下管线)及其相关附属设施(以下简称地下管线)。
第三条 在扬州市区范围内进行地下管线工程规划、设计、施工、监理、验收、维护等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建设、发改、财政、规划、公安、交通、城管、信息化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地下管线工程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建设部门负责市区地下管线工程建设施工许可、道路挖掘许可、备案、档案的管理工作。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市区工程档案的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等工作。
发改部门负责市区地下管线项目的审批(核准、备案)工作。
规划部门负责组织市区地下管线规划方案审查、实施地下管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竣工规划核实以及地下管线信息系统的建立和动态管理。
公安、交通部门负责市区地下管线占道掘路施工作业及开设道路出入口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城管部门依法对地下管线建设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财政、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对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建设资金及方案进行审核;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对地下管线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实施监督管理。
本市燃气、供热、供水、排水、电力、照明、通信信息、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专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地下管线建设和运营活动应当坚持统一规划、科学布局、合理开发、综合利用、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六条 地下管线空间资源开发利用应当做到科学规划、合理预埋、满足发展需求。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桥梁)等市政基础设施应与所附着地下管线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实施到位。应积极发展城市地下公共管廊建设,条件不具备的可先行建设弱电管廊。
第七条 政府鼓励和支持地下管线科学技术研究和创新,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地下管线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提倡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积极采用新技术、新材料和新工艺。
第二章 地下管线规划的编制和年度建设计划安排
第八条 各项地下管线建设工程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九条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规划部门应组织编制各项专项规划。各地下管线主管单位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按各自职责编制各项专业规划,指导城市各项地下管线建设。
第十条 各地下管线单位应根据城市近期建设规划,编制下一年度地下管线建设计划,在每年年底报建设、规划部门,建设、规划部门应统筹安排,综合平衡,形成地下管线建设计划,并上报市政府研究后纳入城市年度城建计划。
第十一条 实施城市道路、桥梁、隧道、河道、驳岸等市政基础设施,各建设主体应主动与各地下管线专业部门建立项目联动机制,按照年度建设计划,同步实施各项地下管线工程。
第三章 地下管线工程审批和施工管理
第十二条 下列地下管线建设应当经规划部门审批并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规划宽度≥10米的城市道路上的各种规格和类别的地下管线及沿路建筑管线接入;
(二)管径≥300毫米的雨水管、污水管;
(三)管径≥200毫米的给水管、燃气管、热力管等压力管;
(四)电压≥10千伏的电力线路;
(五)≥2孔的有线电视电缆;
(六)≥2孔的通信电缆;
(七)各类工业地下管线;
(八)其他各类需要审批发证的地下管线。
第十三条 随道路、桥梁、隧道、驳岸等市政基础设施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项目,由市政基础设施建设主体根据规划要求,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地下管线综合设计,市政基础设施建设主体组织各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统一办理相关手续。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 市政基础设施建设主体组织各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同步向发改委申请取得市政基础设施和地下管线项目的审批(核准、备案)文件;
(二) 市政基础设施建设主体负责编制地下管线综合规划,报规划部门审查;
(三) 地下管线综合方案报规划部门审批同意后,市政基础设施建设主体应当组织编制地下管线综合施工图报规划部门审批。
(四) 地下管线综合施工图经规划部门审批同意后,市政基础设施建设主体组织各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同步向规划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 市政基础设施建设主体组织各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同步向建设部门申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城市道路挖掘许可证。
(六) 施工中产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需向城管部门申办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后,方可施工。
第十四条 除十三条外的各地下管线部门单独建设的地下管线项目,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 向发改委申请取得项目的审批(核准、备案)文件;
(二) 提供该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三) 编制地下管线规划设计方案并报规划部门,规划部门组织审查设计方案;
(四) 向规划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 向建设部门申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六) 施工中产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需向城管部门申办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后,方可施工。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地下管线工程涉及建设、交通、水利、园林、文物、公安等部门管理职责的,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征求相关主管部门的意见,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询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取得该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并向规划部门报送该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第十七条 经批准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在开工前,市政基础设施建设主体或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第十四条或第十五条委托具有测绘资质的单位进行开工前放线,并应经规划部门验线。
第十八条 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地下管线资料,施工单位应当文明施工,并做好安全防护措施,现场应当使用统一规范的围栏,设置醒目告示牌和警示标志,派专人监护。
地下管线建设涉及与燃气等危险管道相邻平行或垂直交叉的,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须经相关地下管线单位确认并采取保护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后,施工单位方可施工。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经审查通过的施工图、批准的时间以及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施工,设置地下管线标志,并提供合格的地下管线竣工图。地下管线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对地下管线隐蔽工程进行监理,并做好管位的监理记录。
第十九条 施工过程中,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需变更线路的,应当经规划部门按程序批准后方可变更。
第二十条 在施工中发现有地下管线资料未标注的管线,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及时报告建设部门(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规划部门,并应查明地下管线性质、权属,由权属单位补建档案资料,同步上报建设、规划部门。
第二十一条 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须采取应急保护措施,并立即通知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和有关部门进行处理,并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敷设和更新地下管线,覆土前市政基础设施建设主体或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根据第十四条或第十五条及时委托具有测绘资质的单位按照《城市地下管线探测技术规程》(CJJ61-2003)进行竣工测量,形成准确、统一的竣工测量数据文件和地下管线工程测量图上报建设(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规划部门。
未按规定进行竣工测量的,有关职能部门不予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和备案手续。
工程完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做到工完场清地净。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五年内不得挖掘,大修的城市道路三年内不得挖掘。重要节假日或重大活动期间,禁止挖掘城市道路。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须得到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四章 地下管线验收和维护
第二十四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应当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下列资料:
(一) 地下管线工程准备阶段文件、监理文件、施工文件、竣工验收文件和竣工图;
(二) 地下管线竣工测量成果;
(三)其他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电子文件、工程照片、录像等)。
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信等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在3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专业地下管线图,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及时接受普查和补测、补绘所形成的地下管线成果,并及时对地下工程档案进行专项验收。
第二十五条 随市政基础设施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项目,由建设部门组织相关地下管线专业主管部门验收,规划部门规划核实可同步进行。
各地下管线专业部门单独建设的地下管线项目和单项建设工程涉及的地下管线综合项目,由规划部门会同相关地下管线专业主管部门进行规划核实。
第二十六条 地下管线工程须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才能交付使用。
第二十七条 规划部门应当根据各类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测量数据文件和档案资料,建立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并及时接收普查、补测、补绘所形成的地下管线成果,实现动态更新,数据共享。
第二十八条 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加强地下管线的维护管理,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保障地下管线安全运行。
第二十九条 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制定地下管线事故抢修预案,落实抢修机械、设备、物资、人员等。地下管线发生事故后,应立即按照本市地下管线抢修预案和专业抢修预案组织实施,并在24小时内向专业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报告。各相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抢修,不得阻碍、干扰。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接装、改装、挪移、拆除地下管线设施。
为保护地下管线安全,在管线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污水,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二)堆放易燃易爆物;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地下管线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四)建设与地下管线设施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或挖坑、取土、植树、埋杆、堆物、钻探,爆破、机械挖掘等占压行为;
(五)其它危及地下管线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保护地下管线,对损坏地下管线的行为应当劝阻,并向相关执法部门及各地下管线专业部门举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地下管线工程建设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进行地下管线工程建设的,由市建设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违法建设的地下管线设施,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地下管线工程建设的,由市规划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违法建设的地下管线设施,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或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建设地下管线工程,造成其他地下管线损坏的,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三十五条 城市地下管线因紧急抢修后发生管位变化、地下管线迁移及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后,地下管线建设单位3个月内未向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竣工档案的,由市建设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规划部门代为委托测量,测量所需费用由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六条 因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或移交工程档案资料不及时、不齐全、不正确而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测绘单位未按规定提供准确的地下管线测量成果,致使施工时损坏地下管线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既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法实施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建设、规划、测绘、市政设施等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各县、市地下管线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主题词:规划 管理 办法 命令
主送: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
市各直属单位。
抄送:市委各部委办,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
市法院,市检察院,军分区,驻扬各单位。
扬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0年2月8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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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阜新市规划委员会工作规则的通知

辽宁省阜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阜新市规划委员会工作规则的通知

阜政办发[2008]1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中省直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阜新市规划委员会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施行。





二○○八年四月二日



阜新市规划委员会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城乡规划建设工作的领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规划委员会主要职责:

(一)组织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工作;

(二)审议城市总体规划,市域城镇体系规划,阜蒙县、彰武县总体规划,各类开发区总体规划,组织城乡规划的实施;

(三)审议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文化保护区、森林公园、煤矿工业遗产保护区、复垦区的总体规划;

(四)审议市域内的供水、供电、交通、通讯、防灾等重要基础设施的专业规划;

(五)审议市区内的城市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专项规划;

(六)审议重要工程和建设项目的选址、规划设计方案;

(七)审议年度城市规划编制计划、年度土地供应计划。

第三条 规划委员会例会形式:

(一)阜新市规划委员会全体会议(以下简称全委会);

(二)阜新市城市规划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以下简称主任办公会议)。

第二章 规划委员会构成

第四条 规划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名,由阜新市人民政府市长兼任。

第五条 规划委员会设副主任委员1名,由阜新市人民政府分管城建工作的副市长兼任。

第六条 规划委员会成员由市发改委、经委、公安局、民政局、财政局、国土资源局、建委、综合执法局、公用事业与房产局、交通局、林业局、环保局、规划处主要负责同志组成。

第七条 规划委员会组成人员可根据城市社会经济发展和城市建设需要及有关人员工作变动情况进行调整。

第八条 规划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是阜新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建委规划管理处。

第九条 规划委员会的咨询机构是阜新市规划委员会专家组(以下简称专家组)。

第三章 规划委员会工作程序

第十条 全委会会议原则上每半年召开1次,由规划委员会主任委员主持,如遇重大问题需要全委会临时审议的,可由主任委员临时召集。

第十一条 主任办公会议原则上每半月召开1次,由主任委员主持,如遇特殊情况需要召开的,可由主任委员随时召集。

第十二条 全委会召开时,规划委员会成员原则上不得缺席,如遇特殊情况不能参加的,需要提前向主任委员请假。

第十三条 主任办公会议参加的成员由主任委员或主任委员委托副主任委员根据会议议题所涉及的审议内容指定。

第十四条 需要提交规划委员会审议的会议议题,各相关单位提前两个工作日内报送到规划委员会办公室,办公室整理形成《阜新市规划委员会会议议题》,呈报规划委员会副主任审核后,由规划委员会主任确定。

第十五条 需要提交规划委员会审议的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及各类专业、专项规划,规划编制单位按审批程序报送至市建委规划管理处,由规划处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确认符合总体规划及国家强制性规范要求的提交专家组进行审议,征询专家组意见后提交规划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十六条 按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进行听证的规划项目,经规划委员会审议后由办公室组织召开听证会,充分听取相关意见后再行提交规划委员会审议。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及个人申请建设项目规划的,需向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提出申请,申请文件齐全的由行政审批服务中心于当日将申请文件转市建委规划管理处初审。

第十八条 市建委规划管理处对行政审批服务中心转来的建设项目申请应立即进行初审。不符合城乡规划的项目注明原因并于2个工作日内退回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对符合要求的征求专家组意见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电子文件的制作,提交规划委员会审议;牌匾、广告、施工暂设等临时建设工程、小区配套建设工程、非主要街路(主要街路由规划委员会确定)的建筑立面装修工程及一些小型、非重点地段符合城乡总体规划的建设项目,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3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有关规划审批手续(3个工作日不含建设单位进行设计、会签等时间)。

第十九条 规划委员会议定的规划建设项目情况及审议的其它议题结果,由办公室整理形成《规划委员会会议纪要》,于规划委员会会后的第二个工作日报规划委员会副主任审核后,由规划委员会主任签发。

第二十条 经规划委员会议定的建设项目,由市建委规划管理处按照《规划委员会会议纪要》及审批程序办理规划审批手续。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示的,建设项目要按规定程序公示,公示期限为3—7天。

第二十一条 规划委员会议定的其它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及城市建设项目,由相关单位按《规划委员会会议纪要》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组织施工。市建委规划管理处要依法对建设项目施工时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监督、检查。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世界银行贷款农村供水与环境卫生项目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世界银行贷款农村供水与环境卫生项目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呼政发[1999]55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
现将《呼和浩特市世界银行贷款农村供水与环境卫生项目运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九年七月十日

呼和浩特市世界银行贷款写村供水与环境卫生项目运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确保世界银行贷款中国农村供水与环境卫生项目在我市正常运行,充分发挥项目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促进我市农村改水工作的发展,依据《中国农村供水与环境卫生项目水厂生产运行管理暂行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呼和浩特市利用世界银行中国农村供水与环境卫生项目投资所建的供水工程(农村水厂)、环境卫生设施、健康教育宣传设施。
第三条 呼和浩特市农村改水项目办公室主管全市的农村改水项目运行管理工作。旗、县、区农村改水项目办公室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改水项目运行管理工作。各级财政、水利、卫生防疫、教育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助做好农村乞讨水项目的运行管理工作。

第二章 农村水厂运行管理

第四条 农村供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安全卫生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使用世界银行贷款和国内配套资金建设忍气吞声农村水厂是民办公助的集体所有制公用事业,实行独立经营、单独核算、自负盈亏。
第六条 农村水厂经县级以上农村改水项止办公室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向群众供水。
第七条 农村水厂主要管理人员庆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直接从一供水 的管理人员必须经过业务技术培训,并持有身体健康检查合格证。
第八条 农村水厂内应保留与水厂建设有关的技术资料,设备运行和维修记录、水质化验记录以及制水量、产水量和消耗品记录等。
第九条 农村水厂应加强财务管理工作,如实反映水厂财务善和经营情况,进行供水成本核算,加强固定资产、资金的管理,不断提高水厂的经济效益。
第十条 农村水厂所供水的水质应符合国家生活钦用水卫生标准。县卫生防疫站和改水项目办公室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定期对农村水厂进行水质检测。
第十一条 农村水厂在供水输配水管网设定供水水压监测点,县改水项目办公室应定期进行监测,确保供水水压符合规定要求。
第十二条 改水项目办公室和卫生防疫站应定期指导农村水厂对供水设施进行检修,清洗和消毒,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十三条 农村水厂不得擅自停止供水,如有特殊情况,确需停水时需要经县改水项止办公室批准,并在停水前24小时通知用户。
第十四条 供水设施在运行中发生故障,水厂应积极组织抢修,及时向县改水项止办公室报告。在抢修过程中,用户应当说给予支持和配合不得阻挠或干扰抢修工作。
第十五条 农村水厂供水实行计量收费,用户应当按规定缴纳水费。
第十六条 旗、县、区财政部门负责做好世行改水项目的还本付息工作。
第十七条 农村水厂所收水费中偿还贷款部分应及时向各级财政部门上缴,以便在偿还期内偿还世界银行贷款。
第十八条 供水价格由县改水、物价、财政部门共同按规定核算后执行。
第十九条 农村企业及其他非生活用水应在水厂供水能力满足的条件下,采用高于村民生活用水价格供水,具体价格由水厂核算后报县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条 村民新建住宅或其他单位需要水厂供水时,可向水厂提出申请,报县改水项目办公室审批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县改水项目办公室应会同环保、水利、卫生等部门在供水水源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实施保护管理。

第三章 环境卫生工作

第二十二条 改水项目村应有专职人员负责本村的环境卫生工作。保持村内街道平整、干净,无污水坑和垃圾,村容村貌整洁,对村民进行农畜圈养、粪便无害化处理的教育。
第二十三条 改水项目办公室应指导项目村制定村民卫生公约和环境卫生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项目村积极采取措施推广兴建使用示范性户厕,改水项目办公室应给予技术指导和帮助。
第二十五条 项目村的环境卫生管理人员应对村内的示范性户厕使用者提供正确使用户厕的指导,并督促其对示范性户厕进行目常维修。

第四章 健康教育

第二十六条 项目旗、县、区应建立县、乡、村三级健康教育网络,成立相应的组织,并有专人负责此项工作。
第二十七条 县改水项目办公室负责制定本地区项目村的健康教育规划,并指导乡、村两级健教人员具体实施。
第二十八条 项目村应在村内主要街道、公共场所设立固定的健康教育板报,并由健教工作人员定期更换宣传内容。
第二十九条 项目村的健康教育工作人员通过广播等媒介向村民宣传健康教育知识,并定期在村内粉刷健康教育标语中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爱卫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