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修改《贵阳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的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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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修改《贵阳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的决议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修改《贵阳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的决议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5月20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批准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阳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的决定。同意将《贵阳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第五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市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全市市政工程设施,其直属单位负责市区主要
道路和附属设施以及路灯等公用照明设施、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照明设施由市政管理部门的直属单位负责。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凡建设需要迁移路灯、杆、线和拆除灯具时,由市政管理部门的直属单位迁移
、拆除,工程费由施工单位承担”;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本办法的具体应用由市人民政府市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1991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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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州市大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的通知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荆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州市大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的通知

荆政规[2009] 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荆州开发区,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荆州市大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九月十六日







荆州市大学生参加城镇居民

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我市多层次的社会医疗保险体系,保障大学生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将大学生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范围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08〕119号)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将大学生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意见》(鄂政办发〔2009〕21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方案。

第二条 本方案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学生基本医疗保险管理。

第三条 将大学生统一纳入本市市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其参保对象为:各类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含民办高校、独立学院、分校、高等职业技术学院、科研院所(以下称高校)中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全日制本专科学生、全日制研究生(以下称大学生)。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大学生医疗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大学生医疗保险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以下称医保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大学生医疗保险日常业务工作。

第二章 参保登记

第五条 大学生医疗保险参保登记业务工作由医保经办机构负责,大学生所在高校配合。大学生向所在高校申请办理参保登记,高校将学生参保资料集中后,以学校为整体单位及时统一报医保经办机构。

大学生办理参保登记时应携带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没有身份证的携带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近期1寸免冠照片1张。

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大学生需提供残疾证原件及复印件。

属低保对象的大学生需提供低保证原件及复印件。

第三章 资金筹集

第六条 大学生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下称医保基金)主要由个人缴费、政府补助资金、社会捐助资金和基金利息构成。

第七条 大学生参加医疗保险筹资标准按荆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中小学阶段学生筹资标准执行,即2009年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120元,其中大学生个人缴纳30元(重度残疾和低保对象的在校大学生个人不缴纳)。今后缴费标准有调整的,按调整后的缴费标准执行。

大学生参加医疗保险按照高校隶属关系享受各级政府财政资金补助。其中2009年大学生每人每年财政补助标准为90元,重度残疾、低保对象大学生参保享受政府全额补助。补助资金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今后补助标准有调整的,按调整后的标准执行。

第八条 大学生医疗保险缴费实行地税部门征收。高校对在校大学生医疗保险费可先行归集后再统一上缴地税部门。大学生按参保年度(每年9月1日至次年8月31日)每年缴费一次,缴费时间为在校大学生正常入学时所在年度的9月1日至11月30日。

第九条 大学生参保后筹集的资金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统一管理。

鼓励有条件的高校对在校大学生个人缴费给予补助。

第四章 大学生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条 医保基金10%用于普通门诊费用报销(具体办法另行制定),90%用于住院医疗和特殊慢性病门诊基本医疗费用报销。

第十一条 在校大学生的住院基本医疗费用设立住院起付线(精神病患者在精神病医院住院和低保对象中的“三无人员”除外),具体标准为:一级医疗机构、惠民医院100元,二级医疗机构300元,三级医疗机构500元。起付线以下的费用由个人自付。起付线以上的基本医疗费用,由医保基金按下列比例支付:

(一)在一级及以下医疗机构或惠民医院住院的,医保基金支付70%,个人自付30%;

(二)在二级医疗机构住院的,医保基金支付60%,个人自付40%;

(三)在三级医疗机构住院的,医保基金支付50%,个人自付50%。

第十二条 大学生住院使用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特殊材料和乙类药品的基本医疗费用,由大学生个人自付10%后再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支付比例报销。

第十三条 大学生在缴费时间段足额缴纳费用的,其享受基本医疗待遇的时间为该学生整个参保年度。未在缴费时间段足额缴纳费用以及中途新增的学生,其享受基本医疗待遇的时间为缴费之日起的次月1日。大学生中途断保3个月及以上重新续保的,应以重新续保并缴费后次月1日为起始时间,延迟3个月享受大学生医保待遇。断保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医保基金不予支付。断保后重新续保,以前的参保年限不作为今后医疗保险的连续参保缴费累计年限。大学生自注销学籍次日起医保待遇自行停止。

第十四条 医保基金支付住院、特殊慢性病门诊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实行最高封顶线制度。大学生参保不满3年的,最高累计支付住院、特殊慢性病门诊的基本医疗费用为3万元;参保3年以上(含3年)不满5年的,最高累计支付住院、特殊慢性病门诊的基本医疗费用为4万元;参保5年以上(含5年)的,最高累计支付住院、特殊慢性病门诊的基本医疗费用为5万元。已在荆州市各统筹地区连续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其参保年限可合并计算。

超过大学生医保封顶线以上的住院、特殊慢性病门诊的基本医疗费用,可通过建立大额医疗保险制度,保障大学生的大病医疗。

家庭经济困难的大学生参保后个人承担的医疗费用仍然过重的,通过学校补助、医疗救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体系等多种途径给予资助。

第十五条 已参保的大学生患有经医保经办机构确认的恶性肿瘤、肾功能衰竭、器官移植、血友病、系统性红斑狼疮等5种特殊慢性病的门诊放疗、化疗、透析和抗排斥治疗的基本医疗费用,由医保基金支付60%,个人自付40%。

第十六条 已参保的大学生医保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参照城镇居民医保的有关规定执行。超出目录范围的医疗费用,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七条 已参保的大学生经批准转往外地医疗机构就医,或按照学籍管理规定,大学生休学、实习、寒暑假等不在校期间因病住院的,应在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自付10%后再按市内医疗保险政策执行。

第十八条 已参保的大学生发生的医疗费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一)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治疗的;

(二)自杀、自残的(精神病患者除外);

(三)因本人违法犯罪行为所致伤病的;

(四)按国家规定由第三方承担医疗费用的;

(五)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政策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不予支付的费用。

第五章 医疗管理和费用结算

第十九条 大学生就医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符合条件的高校医疗机构和城镇居民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即为大学生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大学生可自主选择。低保对象除急诊或经医保经办机构批准的转诊转院在其他医疗机构就医外,其他情况就医治疗原则上首诊应在定点的惠民医院或惠民医疗服务窗口。医保经办机构应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大学生医保医疗服务协议和费用结算办法。

第二十条 大学生因病情需要转往城镇职工转院定点医疗机构或外地医疗机构治疗的,须由本市最高等级的定点医疗机构或专科医院按规定办理转诊手续,并报医保经办机构核准。除紧急抢救外,未按规定办理转诊手续发生的医疗费用,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一条 大学生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属个人负担的部分由个人支付,属医保基金支付的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记账。因转诊或紧急抢救发生的住院基本医疗费用,先由本人现金垫付,在治疗终结后30日内,持有效单据到医保经办机构审核报销。符合规定的慢性病门诊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由个人现金垫付后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销。有条件的地方可直接在定点医疗机构进行费用结算。

第二十二条 大学生基本医疗费用结算按居民医保结算办法执行。

第六章 相关责任及监督

第二十三条 与居民医保工作相关的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做好大学生医保工作。大学生所在高校要做好大学生参保、就医管理和大学生日常医疗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十四条 对大学生医保工作中违法违纪的单位或个人,以及大学生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方案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方案有效期5年,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印发广州市食品安全信用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广州市食品安全信用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穗府〔2012〕9号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广州市食品安全信用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挂靠在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反映。


广州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广州市食品安全信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培育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质量安全诚信意识,实施企业质量安全信用分类监管,保证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食品安全信用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食品单位),是指依法成立的从事食品(含食用农产品)生产、销售或提供餐饮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体工商户。

  第四条 食品安全信用监督管理坚持信用建设与行政监管结合、褒奖守信与惩戒失信并举、信息互通与资源共享的原则。

  第五条 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本市食品安全信用监督管理的组织、协调和督促实施工作。经贸(酒盐专卖)、农业(海洋与渔业、畜牧)、工商、质监、食品药品监管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食品安全信用监督管理主体责任。

  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协调出入境检验检疫和海关等部门依照本办法协同做好食品安全信用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负责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属地管理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开展食品安全信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食品安全信用监督管理协调机制。

  第六条 食品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加强自身诚信管理体系建设,切实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保证食品安全。

  第七条 各类食品行业协会、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食品单位依法生产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食品安全知识。鼓励行业协会组织和督促食品单位参与社会诚信评价活动,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诚信评价。

第二章 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建设

  第八条 经贸(酒盐专卖)、农业(海洋与渔业、畜牧)、工商、质监、食品药品监管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按“一户一档”原则全面建立所监管食品单位的食品安全信用档案。

  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应在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建立的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基础上,建立市食品安全信用信息平台,向社会公示披露食品单位诚信信息、提供信息查询。

  第九条 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基本信息材料。包括单位名称、地址、负责人、联系方式、联系人、开业登记时间,以及单位现有从业人数、专业技术人员情况、生产规模、年产值情况等。

  (二)有关资质材料。包括营业执照、各类许可证、特种经营及定点资质文件、场地环评审批意见、排污申报登记注册证、各种质量认证、知名品牌和著名商标及获得荣誉证书情况等。

  (三)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材料。包括建立原料源头管理、农业投入品管理、产品生产技术规程和标准、生产批次管理、原辅材料和包装材料的进货验收、商品进货查验(索证、验证)和台账登记、生产销售过程质量控制、产品和商品检验、餐饮服务卫生管理、不合格品的处理、产品召回、投诉处理、客户服务、集中交易市场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等。

  (四)职能部门监管记录。包括一定时期内相关职能部门现场巡查记录、产品和商品监督抽查检验报告、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情况和食品单位停止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情况等。

  (五)对食品单位食品安全状况的食品行业协会评价、新闻媒体舆论等。

  (六)建立食品安全信用档案部门(以下简称建档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所监管食品单位食品安全信用信息的采集和更新,相互通报实现信息共享;食品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全面、真实提供有关材料。

  第十一条 食品安全信用信息采集遵循合法、客观、公正、全面、及时原则,确保信息的合法性、科学性、真实性、完整性、连续性和及时性。

  第十二条 建档部门应当在采集信息后15个工作日内,将经过审核的信息归集到食品单位食品安全信用档案中。对新设立的食品单位,工商部门应及时在本部门的政务网站公布已领取营业执照的单位名单,供各相关职能部门查询;相关职能部门应在食品单位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后开始采集相关信息。信息发生变化的,食品单位应当在发生变化后15个工作日内向建档部门报送,建档部门应当在得知变化后15个工作日内审核更新相关信息。

  信息经审核归集后作永久保存。需要对已记录信息进行变更的,还应记录信息变更的原因、依据等相关信息,并保留原有信息,以保持信息的连续性和完整性。

第三章 食品安全信用分类管理

  第十三条 本市各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据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的守法和诚信状况,对食品单位分别实施一、二、三、四类监管。

  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的守法和诚信状况,主要是政府各有关部门依法对所监管的食品单位进行日常监督管理所产生的守法和诚信状况的记录,适当参考行业协会、社会信用服务中介机构的信用评价。

  第十四条 食品单位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分为资质记录、良好行为记录、不良行为记录和警示信息(否决项)。

  资质记录包括取得的专项行政许可和资质等级的登记、变更、注销信息等。

  良好行为记录包括取得或通过非强制产品和商品认证、管理体系认证、各类专项或周期性监督检查的信息等。

  不良行为记录包括受到各级政府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发生食品安全责任事故、未通过各类专项或者周期性监督检查的信息等。

  警示信息(否决项)包括法定资质失效、有严重质量违法违规行为且被吊销行政许可或营业执照、因严重质量违法行为案件被移送司法机关、近期连续2次监督抽查质量安全指标不合格、近期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或连续发生质量安全事故的信息等。

  第十五条 在一定时期内食品安全信用风险很小,具有维持高水平食品安全信用的产品和商品质量、保障能力,无不良行为记录,并满足下列条件的食品单位为食品安全信用一类单位:

  (一)遵守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满足法定资质、行政许可、强制性标准和强制性认证等方面要求。一定时期内无产品和商品质量监督抽查及检查不合格、质量违法、质量违规、生产经营假冒伪劣产品和商品行为、质量虚假宣传行为、违背质量承诺行为等方面的记录。

  (二)重视食品安全信用管理工作,将提高食品安全信用水平纳入其经营管理制度和目标中,能够通过有效管理实现食品安全信用水平的持续改进。

  (三)按照先进的标准提供产品和商品(服务),质量稳定,信誉高,近期无因质量安全问题导致索赔和退货,一定时期内无质量安全事故。

  (四)重视食品安全信用保障能力建设,保障食品质量安全的人力、财力、设备设施等资源充分,技术先进且成熟度高,质量管理体系健全。能够跟踪、监测产品和商品的质量状况,能够及时解决顾客投诉,具有质量风险控制和应急能力。能够提供产品和商品质量担保。

  第十六条 在一定时期内食品安全信用风险较小,具有维持食品安全信用水平的产品和商品质量、保障能力,近期无食品安全信用不良行为记录,并满足下列条件的食品单位为食品安全信用二类单位:

  (一)遵守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满足法定资质、行政许可、强制性标准和强制性认证等方面要求。近期无产品和商品质量监督抽查及检查不合格、质量违法、质量违规、生产经营假冒伪劣产品和商品行为、质量虚假宣传行为、违背质量承诺行为等方面的记录。

  (二)重视食品安全信用管理工作,具有实现其食品安全信用承诺的能力。

  (三)按照标准提供产品和商品(服务),质量稳定,近期无质量安全事故。

  (四)保障质量安全的人力、财力、设备设施等资源充分,技术成熟,质量管理体系较健全。能够及时处理顾客投诉,及时解决因质量问题导致的索赔和退货,具有一定的质量风险应急能力。

  第十七条 在一定时期内食品安全信用风险较大,产品和商品质量不稳定,保障能力较低,近期存在食品安全信用不良行为记录,但未出现严重质量失信事件,也未因质量失信行为造成重大人身危害、经济损失或社会不良影响的食品单位为食品安全信用三类单位。

  食品单位发生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食品安全信用三类单位:

  (一)实行行政许可管理的食品单位、强制性认证的产品,未满足行政许可、强制性认证要求,但在规定的期限内通过整改能够达到要求。

  (二)近期存在产品和商品质量违法、违规记录,但未造成重大人身危害或经济损失。

  (三)产品和商品质量低于食品单位明示或承诺的标准,近期存在产品和商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记录。

  (四)在产品和商品质量上存在虚假宣传行为,但未造成重大人身危害或经济损失。

  (五)未能及时解决因食品单位责任而引起的质量投诉、索赔和退货,发生过因质量问题而导致的一般事故。

  第十八条 在一定时期内食品安全信用风险很大,违法生产经营,且造成重大人身危害、经济损失或社会不良影响的食品单位为食品安全信用四类单位。

  食品单位发生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食品安全信用四类单位:

  (一)法定资质失效。实行行政许可管理的食品单位、强制性认证的产品,未满足行政许可、强制性认证要求,且在规定的整改期限内仍未达到要求。

  (二)有严重产品和商品质量违法、违规行为,且符合吊销行政许可、营业执照或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规定。

  (三)产品和商品无标准生产,近期屡次、大量生产经营假冒伪劣产品和商品,连续受到执法监督处罚或连续发生质量监督抽查或检查不合格情况。

  (四)近期屡次进行产品和商品质量的虚假宣传,造成重大人身危害或经济损失。

  (五)近期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或连续发生质量安全事故,造成重大人身危害或经济损失。

  (六)涉及安全卫生等强制性标准规定的项目或者反映产品和商品性能等特征的项目存在连续两次产品和商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记录。

  第十九条 食品安全信用分类管理采取动态管理。食品单位信用记录发生变化,其分类级别及时作出调整。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所监管食品单位的食品安全信用分类的确定和管理工作,根据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不同环节建立食品单位食品安全信用档案。

第四章 食品安全信用信息公布

  第二十条 食品安全信用信息公布应当遵循依法、客观、公正的原则,维护国家经济安全,保守国家秘密,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二十一条 市经贸(酒盐专卖)、农业(海洋与渔业、畜牧)、质监、工商、食品药品监管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将食品安全信用分类情况在所监管的食品单位实行挂牌公示,同时报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在广州市食品安全信息网上公布。

  第二十二条 区、县级市以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及各自职责分工,在各自政务网站上公布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中产生的所监管食品单位守法和诚信状况记录、评价信息等,供社会公众随时查阅。

  食品安全信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包括: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

  (二)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和商品的名录;

  (三)查处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的情况;

  (四)专项检查整治工作情况;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食品安全信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

  第二十三条 食品单位可查询本单位的食品安全信用信息,如认为所记录信息不真实、不完整、已经过时、错误的,可以向相应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提出更正申请。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对工作,并将核对结果通知申请单位,相关信息相应调整。

第五章 食品安全信用奖惩

  第二十四条 对食品安全信用一类单位,各级政府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要支持其建立良好信用的长效保护和激励机制,鼓励社会资源向其倾斜,在公共服务、社会宣传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 对食品安全信用二类单位,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中可酌情减少监督检查频次。

  第二十六条 对食品安全信用三类单位,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依法加强日常监督管理,作为重点对象进行检查或抽查。政府及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授予三类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主要责任人有关荣誉或者称号;以往授予的,要予以撤销。

  第二十七条 对食品安全信用四类单位,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依法责令其停产整顿;对法定资质失效且在整改期限内仍未达到要求,或有严重质量违法、违规行为,且达到吊销行政许可、营业执照的,要严格执行市场退出机制;对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食品单位如发生重大食品安全质量事故、严重违法违纪行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区别不同情况给予信用警示、不良记录公示、降低信用类别的处理。

  第二十九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食品安全信用管理职责的,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应向市政府报告,由市政府通报批评,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中“一定时期”表示的具体期间为3年,“近期”表示的具体期间为1年内;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也可依据食品单位所在行业的特点、产品和商品寿命周期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另行确定具体期限。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相关法律依据变化或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关于印发〈广州市食品安全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穗府〔2007〕3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