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对《关于会计师事务所的股东离开事务所后是否继续享有股东资格的请示》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7:56:33   浏览:92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对《关于会计师事务所的股东离开事务所后是否继续享有股东资格的请示》的批复

财政部


财政部对《关于会计师事务所的股东离开事务所后是否继续享有股东资格的请示》的批复
            (2001年7月27日)
  
财政部针对浙江省财政厅递交的《关于会计师事务所的股东离开事务所后是否继续享有股东资格的请示》作出了批复,全文如下:
  浙江省财政厅:
  你厅《关于会计师事务所的股东离开事务所后是否继续享有股东资格的请示》(浙财会字〔2001〕19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注册会计师行业是涉及公众利益的行业,成为会计师事务所的出资人必须具备严格的资格条件。根据《注册会计师法》的规定,财政部颁发了《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办法》(财会协字〔1998〕55号)和《关于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资人资格有关问题的复函》(财协字〔1999〕10号),对负有限责任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出资人的资格条件作了明确规定,要成为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出资人,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缺一不可:第一,具有中国注册会计师或其他执业资格;第二,在事务所执业,第三,不在其他单位从事获取工资等劳动报酬的工作。会计师事务所设立时出资人要满足这三个条件,会计师事务所存续期间吸收新的出资人也要满足这三个条件,出资人丧失其中任何一个条件,也就丧失了其作为出资人的资格,不能继续担任出资人。
  因此,会计师事务所的股东(出资人)申请离所,经批准离开事务所后,其股东(出资人)资格即终止,应按有关法律法规和事务所章程办理股份转让手续。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伦贝尔市引进金融机构优惠政策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


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伦贝尔市引进金融机构优惠政策的通知

呼政字〔2009〕50号


各旗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驻呼伦贝尔市有关单位:

现将《呼伦贝尔市引进金融机构优惠政策》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呼伦贝尔引进金融机构优惠政策

第一条〓为鼓励域外金融机构来我市设立分支机构或新组建金融机构,提升我市金融业综合竞争力,有效实施金融带动战略,实现金融与地方经济互动繁荣,特制定本优惠政策。

第二条〓本优惠政策适用于我市引进或组建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村镇银行等金融机构。

第三条〓对新引进、新组建金融机构购买办公用房给予一次性购房补贴,补贴标准为每平方米200元人民币;租用办公用房的,实行三年租金减半补贴。

第四条〓对新引进、新组建金融机构的办公、经营场所用地,征收的土地出让金纯收益由市政府、所在地政府通过财政拨款方式返还50%,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五条〓对新引进、新组建金融机构,5年内(含开业当年)所得税中地方留成部分通过财政支出方式予以补贴。

第六条〓对新引进、新组建金融机构中高管人员个人所得税的地方留成部分先征后返。对自治区级政府及以上部门(含部委)授予荣誉称号并给予奖励的金融高管人员,其所得奖金个人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先征后返。(关于高管人员的界定由市金融办参照自治区金融办界定办法确定。)

第七条〓对新引进、新组建金融机构各项业务发展提供优惠和便利,免收金融部门在以资抵贷、抵贷资产变现办理资产过户、登记、抵押等事项过程中,所发生的土地注册登记费、土地变更登记费、房屋所有权登记费、机动车辆检测费和过户交易费。

第八条〓对新引进、新组建金融机构以资抵贷收回的闲置房地产,在未出售之前暂不征收房产税和缓交土地使用税。

第九条〓对新引进、新组建金融机构,教育部门要在高管人员子女入学等方面给予支持,市(区)教育部门应当安排其子女就近就读重点学校。

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秘书一处

2009年2月16日

四川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00号


《四川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12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工作,保证地图编制出版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编制出版公开的普通地图和专题地图,编制内部的、保密的普通地图和专题地图,必须遵守本办法。
军用地图和海图的编制管理,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编制、出版地图,必须遵守保密法律、法规。
第四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地图编制工作。省级其他有关部门在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按照省政府的职责分工,管理本部门专题地图的编制工作。
省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商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省的地图出版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和出版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地区的地图编制出版工作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地图编制管理
第五条 编制普通地图或者编制专题地图需要直接进行测绘的,必须依法取得相应的测绘资格。
第六条 编制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公开地图,必须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方能进行编制工作。
第七条 编制地方性中、小学教学地图,应当将选题内容交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定。
任何出版单位不得出版未经审定的中、小学教学地图。
第八条 编制地图,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选用最新地图资料作为编制基础,并及时补充或者更改现势变化的内容;
(二)正确反映各要素的地理位置、形态、名称及相互关系;
(三)具备符合地图使用目的的有关数据和专业内容;
(四)地图的比例尺符合国家规定。
第九条 在地图上绘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界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界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绘制。
第十条 在地图上绘制四川省与相邻省区行政区域界线,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画法绘制;绘制省内县级行政区域界线,按照双方政府同意的并经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界线绘制。
绘制有争议的行政区域界线,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权宜画法”绘制。
第十一条 在公开出版地图上刊载广告,不得影响地图的主体表示,并遵守广告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地图出版管理
第十二条 普通地图应当由专门地图出版社出版,其他出版社不得出版。
第十三条 专业出版社具备出版地图的专业技术条件的,按照国务院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地图出版范围,可以出版本专业的地方性专题地图。
第十四条 专业出版社从事旅游图、交通图以及时事宣传图出版业务的,应当具备相应的地图编制专业技术人员、设备和技术条件,向省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地图出版申请,经审核同意,并报国务院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方可按照批准的地图出版范围出版。
省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在依照前款规定审核地图出版申请时,应当征求省测绘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出版地方性中、小学教学地图,应当经省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上报国务院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商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方可按照批准的地图出版范围出版。但中、小学教科书中的插附地图除外。
第十六条 各出版社、报社、杂志社可以根据需要,在图书、报刊中插附地图。
第十七条 凡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印刷普通地图和专题地图资格的印刷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业务范围承印地图。
印刷保密地图和内部地图的单位,必须具备保密工作部门规定的保密条件。
第十八条 保密地图、内部地图不得以任何形式在社会上公开出版、发行或者展示。
第十九条 地图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地图著作权人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复制、发行、改编、翻译、编辑等方式使用其地图;但是,著作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地图审核
第二十条 出版或者展示未出版的绘有国界线或者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的地图,在地图印刷或者展示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送审:
(一)绘有国界线的地图,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地图,以及台湾、香港、澳门地区地图,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二)四川省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地方性地图,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三)历史地图、世界地图和时事宣传图,报外交部和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二十一条 公开地图由出版单位或展示单位负责送审;内部地图、保密地图由编制单位送审。
第二十二条 省内的地图编制出版单位与国外或港、澳、台地区的组织、个人合作编制出版公开地图的,由省内参与合作的单位送审。
第二十三条 送审地图时,送审单位应当向地图受理审核部门报送下列材料:
(一)送审单位的地图审核申请书;
(二)试制样图(彩色地图报彩色打印样图,单色地图报晒蓝或复印件)一式两份;
(三)送审电子地图,除报送软盘外,还须报送与软盘内容所表现的地理要素相同的纸质地图。
送审专题地图,须提供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为专题内容出具的审核批准文件。
第二十四条 出版单位送审地图,还须出示以下证明文件并附送证明文件副本:
(一)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关于本单位地图出版范围的批准文件或者出版地图的单项批准文件;
(二)送审普通地图或直接测绘的专题地图的,须提交地图编制单位的测绘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送审地方性中、小学教学地图的,须提交有关部门对送审教学地图教材审定的书面文件。
第二十五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地图受理审核之日起30日内,将审核决定通知送审单位;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同意出版或者展示。
第二十六条 经审核同意出版的地图,送审单位必须在地图的适当位置载明审图号。
第二十七条 凡车站、机场、港口、展览馆、广场、商店、宾馆等公共场所悬挂和省内各报刊、电视等宣传媒体所展示的绘有国界线、省界线的各种示意图,须事先由制作单位在展示前将底图或样图送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八条 未经省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地图,印刷单位不得接受承印。
第二十九条 地图印刷后,送审单位应将地图样本一式二份报送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经审核批准,擅自编制公开地图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编制活动,并可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取得印刷地图资格的印刷单位,擅自承印地图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印刷,并可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印刷单位擅自承印未经审核批准的地图,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印刷,并可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的处罚规定给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