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部关于加强管理直销企业从事直销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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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加强管理直销企业从事直销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加强管理直销企业从事直销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

商建发[2006]115号
2006-08-08


  为贯彻实施《直销管理条例》(以下称《条例》)、《禁止传销条例》,规范直销行为,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现就加强对直销企业从事直销活动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企业申请直销经营许可时,应提交其在拟从事直销地区的服务网点方案。服务网点方案所在地区的区/县级(含县级,下同)以上商务主管部门,根据《条例》及商务部相关规定对服务网点方案进行核查,予以认可的,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出具书面认可函。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向商务部转报企业申报材料时,须同时出具对服务网点方案符合《条例》及相关规定的确认函。

  二、依法取得直销经营许可的直销企业(以下称直销企业)应于批准文件下发之日起6个月内,按其上报并经核准 的服务网点方案完成服务网点的设立;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应会同服务网点所在地的区/县商务主管部门对在该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已设立的服务网点进行核查,并将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核查结果一次性报商务部备案。直销企业不得在未完成核查和备案前开展直销活动。

  三、直销企业应严格按照《条例》及相关规定依法开展直销培训活动。企业在开展培训和直销活动前,应将本企业直销培训员名单报商务部备案,待商务部在直销行业管理信息系统公布后,企业方可招募人员并对被招募人员进行培训、考试。企业如有违反,暂停直销经营许可;情节严重的,商务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四、直销企业培训员应严格按照《条例》及相关规定依法从事直销培训。如有违反,商务部撤销该培训员备案,企业收回直销培训员证,该培训员不得从事培训活动;情节严重的,商务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五、企业在申报直销经营许可过程中,如处于民事诉讼(仲裁)之中,司法(仲裁)机关审理(仲裁)结果可能导致股权、资产、保证金发生变化,或缴存的保证金已被司法机关冻结,商务部将终止受理企业的申报。

  六、直销企业擅自动用保证金,或未按规定调整保证金,或缴存的保证金被司法机关冻结,暂停直销经营许可;经告知拒不改正的,商务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七、直销企业应严格按照《条例》及相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地向社会公众披露相关信息,并向商务部、工商总局报备。严禁直销企业高调炒作,误导消费者。如有违反,暂停直销经营许可;经告知拒不改正的,商务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八、直销企业的投资者、股权、注册资本、直销员计酬制度、市场计划报告书等事项发生变更,须符合《条例》规定,并报商务部批准。对不再符合直销经营条件的,商务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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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流动人员IC卡暂住证管理规定(2003年修正)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9号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流动人员IC卡暂住证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03年8月4日市政府第12届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张广宁
二○○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流动人员IC卡暂住证管理规定》的决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广州市流动人员IC卡暂住证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删除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十条第(二)项至第(九)项依次修改为第(一)项至第(八)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流动人员IC卡暂住证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广州市流动人员IC卡暂住证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流动人员管理,保障流动人员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广东省流动人员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员IC卡暂住证(以下简称IC卡暂住证)是指以非接触式集成电路IC卡记载本市辖区内流动人员合法身份的暂住证明。

  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是指流动待工人员在本市合法暂住的证明。

  第三条 16周岁以上的非本市辖区户籍人员,在本市辖区内就业需要暂住30日以上的,应当向暂住地街、镇出租屋外来暂住人员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申领IC卡暂住证。
学习、探亲、访友、旅游、度假、就医、考察、出差等人员可以不申领IC卡暂住证。

  第四条 市公安局是IC卡暂住证的主管部门,负责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IC卡暂住证的制作、发放和管理。

  区公安分局及派出所负责辖区内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的发放以及IC卡暂住证的具体管理工作。

  服务中心和居(村)民委员会流动人员管理站接受公安机关委托,协助做好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的发放和IC卡暂住证的登记、信息采集、发证以及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在本市辖区内暂住3日以上30日以下,尚不够申领IC卡暂住证条件的流动人员,应当持居民身份证和合法居所证明向服务中心申报暂住登记,领取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

  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的使用期限为30日,期满未就业的,允许延期30日,延期手续应当在期满前3日内办理。

  持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的流动人员,就业后应当及时申领IC卡暂住证。

  申领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应当按规定缴费。

  第六条 IC卡暂住证登记项目分为视读登记项目和机读登记项目。视读登记项目包括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户口所在地、暂住有效期、IC卡暂住证编号、签发日期、相片;机读登记项目包括暂住地址、就业处所、持卡人个人信息等。

  第七条 IC卡暂住证核发暂住的有效期分别为3个月、6个月、1年和2年。有效期满后继续在本市就业需要暂住的,应当在IC卡暂住证有效期满前3日内到暂住地服务中心办理延期手续。在有效期内变更暂住地址或者其他项目的,应当到现暂住地服务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IC卡暂住证使用期限为2年,使用期满后仍在本市就业需要暂住的,应当在期满前的3日内换领新证。

  第八条 流动人员申领IC卡暂住证,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二)计划生育证明;

  (三)合法居所证明;

  (四)就业证明。

  流动人员申请办理IC卡暂住证的延期手续和换领新证的,应当提供就业证明。

  第九条 服务中心应当对IC卡暂住证申请人的申请及证明资料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应当在受理后的6个工作日内发给IC卡暂住证。

  流动人员申领IC卡暂住证,应当按规定缴费。

  第十条 流动人员凭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在本市求职。

  持IC卡暂住证的流动人员在本市辖区内调换工作的,应当出示IC卡暂住证。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雇用或者招聘无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或者IC卡暂住证的流动人员。

  第十一条 流动人员在本市辖区内持IC卡暂住证可以按规定享受社会保险。

  第十二条 在本市就业并办理了IC卡暂住证已暂住1年以上的流动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申办《边境管理区通行证》;

  (二)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车辆年审手续;

  (三)享受计划生育、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服务,子女享受计划免疫和儿童保健服务;

  (四)按规定为子女办理入托或者入学手续;

  (五)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 流动人员在本市辖区内凭IC卡暂住证可以申办工商营业执照和按规定申办本市蓝印户口或者转办常住城镇居民户口。

  第十四条 在本市辖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境外商社在穗常驻机构、混合所有制企业(以下通称工作单位)中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流动人员,因工作单位业务需要出国的,凭居民身份证、IC卡暂住证可以在本市申请办理护照。

  第十五条 遗失、损坏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或者IC卡暂住证的,应当向暂住地服务中心申请补领。

  服务中心应当在受理当日补发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在5个工作日内补发IC卡暂住证。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向公安机关检举伪造、变造、买卖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IC卡暂住证的违法行为和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在执行公务时有权查验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IC卡暂住证,但应当出示工作证件。

  服务中心接受公安机关委托,在规定的管辖范围内,可以查验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IC卡暂住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和收缴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IC卡暂住证,但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和收缴的除外。

  第十八条 流动人员应当随身携带居民身份证、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或者IC卡暂住证,以备查验。

  流动人员在办理有关证照、计划生育证明、社会保险手续和缴纳税费时,应当按规定出示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或者IC卡暂住证。

  第十九条 流动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公安机关应当保守IC卡暂住证持有人的个人信息秘密。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不按规定申领IC卡暂住证的,使用过期IC卡暂住证的,责令当事人申领或者换领IC卡暂住证,并对当事人分别处以50元、100元罚款;

  (二)不按规定变更IC卡暂住证登记项目的,责令当事人变更登记项目,并对当事人处以50元罚款;

  (三)不按规定随身携带居民身份证、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或者IC卡暂住证的,处以20元罚款;

  (四)骗取、冒领、转让、转借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IC卡暂住证,或者使用他人的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IC卡暂住证的,收缴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IC卡暂住证,并处以500元罚款;

  (五)伪造、变造、买卖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IC卡暂住证的,收缴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IC卡暂住证和制作工具,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违法所得处以1至3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六)雇用、招聘无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或者IC卡暂住证的流动人员的,对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罚款;

  (七)为无合法有效证件的流动人员出具就业证明或者出具虚假就业证明的,对单位处以500元罚款,对个人处以100元罚款;

  (八)违反本规定扣押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或者IC卡暂住证的,责令立即返还证件,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2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涉及劳动、工商、计划生育、卫生管理等行为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及服务中心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期限受理或者不办理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IC卡暂住证的;

  (二)对不符合申领IC卡暂住证条件的流动人员发给IC卡暂住证的;

  (三)不按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为持IC卡暂住证的流动人员办理有关事项的;

  (四)泄露持IC卡暂住证流动人员的个人信息秘密,造成损害后果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海关外勤工作纪律规定

海关总署


海关外勤工作纪律规定

海关总署 2001年4月2日


第一条 为了保证海关人员依法行政和公正廉洁,正确处理在外勤工作中与工作对象的关系,根据《海关廉政规定》、《关于海关人员与工作对象交往中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和《违反海关执法和廉政纪律行政处分暂行办法》等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海关外勤工作”是指海关工作人员为履行职责,到企业执行工作任务。
第三条 海关外勤工作费用实行完全自理,海关外勤工作人员所需的交通、住宿、误餐补助等方面费用按总署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承担外勤工作的人员,必须遵守以下纪律:
(一)不准接受由海关工作对象安排的住宿。因特殊情况确需在工作对象单位住宿的,费用自理,据实支付。
(二)不准接受工作对象安排的就餐和宴请。因特殊情况确需在工作对象单位就餐的,费用自理,据实支付。
(三)不准无偿使用工作对象的交通工具。海关人员外出执行公务所需交通工具由海关自行解决。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使用工作对象单位交通工具的,按每公里1元付费,付费时间滞后一个月的视同违反本规定。
(四)不准无偿占用或借用工作对象的移动电话、BP机、电脑等办公设备。
(五)不准索要、接受工作对象的“红包”、礼金、礼品、产品和各种有价证券;
(六)不准通过非市场渠道购买工作对象单位生产的产品。
(七)不准让工作对象报销公务活动和个人消费的费用。
(八)不准参加工作对象安排的娱乐、桑拿、旅游等活动。
(九)不准向工作对象提出与海关外勤工作无关的要求。
第五条 对违反第四条纪律者,分别按照《违反海关执法和廉政纪律行政处分暂行办法》的规定给予相应处分。
第六条 对发生违反外勤工作纪律的单位,要按照海关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责任分析、追究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领导责任分析,视不同情况给予负有领导责任者通报批评或党纪、政纪处分。
第七条 违反外勤工作纪律,侵占了工作对象经济利益的,本人要如数退赔,单位领导要登门道歉。
第八条 各级海关应通过各种渠道向社会公布海关外勤工作纪律,接受社会监督;承担外勤工作的人员应将海关外勤工作纪律告知海关工作对象单位,接受工作对象监督。
第九条 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从2001年5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