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邕江河段水体污染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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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邕江河段水体污染防治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邕江河段水体污染防治条例

(1998年7月30日南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9年5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9年7月27日南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根据2002年12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批准《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邕江河段水体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5年5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批准《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邕江河段水体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保护邕江水体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邕江河段是指邕江上游左江的上中、右江的白马至下游的六景之间的水域以及地面水依自然地势直接流入该水域的集水陆域。

第三条 市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把保护邕江河段水体质量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防治水污染的措施,使邕江河段水体质量保持良好水平。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邕江河段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邕江河段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区)计划、规划、土地、建设、市政、农业、林业、渔业、水利、海事、公安、卫生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同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邕江河段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邕江河段水体质量,并有权对污染损害邕江水质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第六条 邕江河段划分为饮用水域一级保护区、饮用水域准一级保护区、综合水域保护区。具体范围是:

(一)各自来水厂取水口上游2000米,下游300米,水面纵深100米之间的水域及其沿岸的集水陆域为饮用水域一级保护区;

(二)左江的上中断面,右江的白马断面至河南水厂取水口下游500米断面之间水域及其两岸纵深500米陆域为饮用水域准一级保护区;

(三)饮用水域一级、准一级保护区以外的水域及其两岸纵深500米陆域为综合水域保护区。

第七条 邕江河段水域执行下列水质标准:

饮用水域一级保护区和饮用水域准一级保护区水质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二类标准和符合国家规定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要求。

综合水域保护区内不同水域水质分别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三类标准或四类标准。

第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

(二)编制并监督实施水污染防治规划、计划;

(三)监督检查邕江河段污染治理情况及治理设施的运行状况;

(四)负责邕江河段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

(五)建立邕江河段各类保护区的监测网络,并对水质进行监测;

(六)实施水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和排污许可证制度;

(七)负责提出水污染限期治理的建议,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监督实施;

(八)组织调查和处理水污染事故,查处污染水体的违法行为;

(九)按国家规定征收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

第九条 计划部门负责将城市污水的综合处理,自来水厂的建设、改造,重大的水污染治理或搬迁项目,以及其它对保护邕江河段水体有重大作用的项目,纳入国民经济计划。

第十条 水利、规划和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把合理开发和利用水资源,防治邕江河段水体污染,保护和改善水环境,纳入发展建设规划,并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防止水体的新污染。

第十一条 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对城镇粪便、垃圾进行无害化处理,防止对饮用水源和地表水、地下水的污染。

第十二条 卫生管理部门负责邕江河段生活饮用水水源的卫生监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因突发性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源污染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三条 公安部门负责防止剧毒物品和放射性物质在运输、贮存、使用过程中污染邕江水体。

第十四条 建设管理部门负责实施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规划,改造城市排水管网,实施雨污分流制,建设污水集中处理厂。

市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生活污水治理设施。

第十五条 海事管理部门负责对船舶排放污染物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林业管理部门负责邕江河段的水源林、护岸林及其相关植被的保护,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七条 渔业管理部门负责保护邕江河段保护区域内鱼类资源,规划河面养殖区域,严格控制养殖活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加强对农药、农用薄膜、化肥的使用管理,推广无公害的农业生产技术,防止因农业生产措施不当而污染邕江水体。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各自来水厂取水口饮用水域一级保护区范围的边界设立明显标志和告示牌;供水管理部门负责各自来水厂取水口饮用水域一级保护区范围的管理。

第十九条 在邕江河段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水体倾倒或在岸边埋置、堆放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以及其它废弃物;

(二)向水体排放、倾倒油类、酸类、碱类和其它有毒有害废液,或在岸边及水体清洗装载上述污染物的车箱、船仓和容器;

(三)在岸边使用剧毒和其它高残留农药;

(四)向水体排放未经消毒处理或消毒处理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含病原体废水;

(五)船舶的残油、废油、含油污水、超标生活污水和垃圾等废弃物排入水体;

(六)毒鱼、电鱼、炸鱼活动;

(七)未取得养殖证和超越养殖许可范围的养殖生产;

(八)破坏水源林、护岸林等与保护水域相关的植被。

第二十条 在饮用水域准一级保护区和一级保护区内执行下列规定:

(一)不准新建、扩建、改建造成保护区水域污染的项目和装卸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

(二)不准新建排放未达标污水的排污口,经批准新建排污口的,原有排污口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三)不准在河面设栅围养和专业放养禽畜,不准在岸边或河中沙洲设置临时或永久的禽畜饲养场(点);

(四)不准新建油库、化学品仓库。

现有的造成保护区水域污染的项目、装卸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油库、化学品仓库,应该限期迁移或者调整。

第二十一条 在饮用水域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的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停靠船舶;

(三)捕捞活动、网箱养殖;

(四)在岸边种植农作物;

(五)排放污水;

(六)其他造成污染饮用水源的行为。

各自来水厂取水口保护范围的污染控制要求,需要变更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直接或间接向邕江河段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须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工业布局选址建设,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项目中防治水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各项有害物质的排放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非工业建设项目,其生活污水排放系统必须进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水管网。无法进入城市排水管网的,必须配套建设相应的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达标排放;无法进入城市规划排水管网,又不按规定配套建设相应的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或未达到环境保护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对原有的非工业建设项目或营业场所,其生活污水暂时无法进入城市排水管网的,应当逐步完善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并限期达标排放。

第二十四条 直接或间接向邕江河段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以及排放设施和治理设施,并按规定缴纳排污费。超标排放的,还应缴纳超标排污费,并负责治理。

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第二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邕江河段水域的水质标准,实施水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和排污许可证制度。

对不超出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颁发《排污许可证》,对未达到控制指标的,颁发《临时排污许可证》,并限期削减排放量。

第二十六条 对排污单位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控制。凡未能完成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逾期未完成削减量的,不得新建、扩建、改建直接或间接向邕江河段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七条 对排放水污染物超标或总量超标的排污单位,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

需要停产(业)、关闭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八条 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采取防范措施、制定应急处理计划。

发生污染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邕江河段水体污染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和防治污染,并及时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船舶造成污染事故的,除立即采取消除和防治污染的措施外,必须立即就近向海事管理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 港口和码头必须设置残油、废油、含油污水、垃圾、粪便等废弃物的综合回收处理设施。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可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邕江河段向水体倾倒或在岸边埋置、堆放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的;

(二)在邕江河段岸边使用剧毒和其他高残留农药的;

(三)在邕江河段岸边清洗装载油类、酸类、碱类和其他有毒有害废液的车箱和容器的。

第三十二条 在饮用水准一级保护区和一级保护区河面设栅围养或者专业放养禽畜或在岸边或河中沙洲设置禽畜饲养场(点)或在饮用水一级保护区岸边种植农作物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在饮用水一级保护区内进行捕捞活动和网箱养鱼的,由县级以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破坏邕江河段与保护水域相关的植被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补种被破坏植被面积的1倍至3倍,可处被破坏植被价值1倍至5倍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在饮用水域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与供水、防洪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或者在饮用水准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油库、化学品仓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三十六条 在饮用水域一级保护区内停靠船舶的,由海事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可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超过10000元的罚款,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50000元以下的罚款;超过50000元的,报自治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八条 对在水污染违法行为中使用的设施和物品,属于证据的,经环境保护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对邕江河段污染防治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不依法行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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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的暂行办法(废止)

财政部


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的暂行办法
1992年9月21日,财政部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有土地(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的征收管理,进一步完善土地使用制度改革,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按法律规定在我国有偿转移土地使用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部门、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包括:
1.土地出让金
各级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土地使用者,按规定向受让人收取的土地出让的全部价款(指土地出让的交易总额);
土地使用期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续期而向土地管理部门缴纳的续期土地出让价款;
原通过行政划拨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入股和投资,按规定补交的土地出让价款。
2.土地收益金(或土地增值费)
土地使用者将其所使用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含连同地面建筑物一同转让)给第三者时,就其转让土地交易额按规定比例向财政部门缴纳的价款;
土地使用者将其所使用的土地使用权出租(含连同地面建筑物一同出租)给其他使用者时,就其所获得的租金收入按规定比例向财政部门缴纳的价款。
第四条 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归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所有,由财政部门统一负责征收管理。
土地出让金由土地管理部门代收代缴;土地收益金(或土地增值费)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代收代缴。
第五条 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在次月五日前将收到的土地出让金和土地收益金(或土地增值费)上缴财政部门,其中:土地出让金总额的5%应上缴中央财政,土地转让交易额和土地出租收入的5%应作为上缴中央财政的土地收益金或土地增值费;对连同地面建筑物一同转让的土地使用权,应根据房产评估价格,经财政部门核定,在交易总额中扣除合理的住房价款,其余额的5%作为土地收益金或土地增值费上缴中央财政。地方财政收取的土地出让金和土地收益金(或土地增值费)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各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在核定合理的土地开发成本和住房价款的基础上,自行确定。
第六条 有关土地出让金和土地收益金的征收管理、财务管理等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自行制定。
第七条 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在收取土地出让金和土地收益金时,必须使用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缴款单;土地管理部门不得为有偿出让土地没有缴款的土地使用者发放或变更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为有偿转让土地没有缴款的土地使用者办理交易手续。
第八条 上缴财政的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代缴人逾期不缴的,除令其限期补缴外,并收取滞纳金;每逾期一天,滞纳金为应缴收入1—3‰。
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未补办出让手续而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原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所处以的罚没收入,按现行规定全部上缴财政。
第十条 外国投资者为获取土地使用权所付土地出让(或转让)价款,需用外汇支付;港、澳、台商一般应用外汇支付,如确有困难,也可用人民币结算。外汇结算根据中国银行人民币外汇牌价换算人民币。
第十一条 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凡以前未经国务院和财政部批准的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一律停止征收,并禁止以非货币方式支付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转移后,除另有规定外,土地使用者仍必须按现行的有关法律缴纳各项税费。
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各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可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凡财政部以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此相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重庆市住宅工程质量分户检验管理办法(试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住宅工程质量分户检验管理办法(试行)

(渝文审[2007]38)

  
此规范性文件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符合《重庆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审查登记办法》的规定,决定予以登记。

渝文审〔2007〕38号

重庆市住宅工程质量分户检验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宅工程质量管理,增强建筑市场主体的质量责任意识,保障房屋使用功能,促进工程质量的提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国家施工验收规范,按照建设部的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住宅工程质量分户检验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工程质量分户检验(以下简称分户检验),是指住宅工程在按照国家规范要求内容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监理和施工单位对每一户及公共部分的走廊、楼梯间、电梯间等具有独立使用功能的房间的几何尺寸、观感质量、使用功能和使用安全等内容进行的专门检验。

本办法所称住宅工程,是指供家庭居住使用的建筑(含与其他功能空间处于同一建筑中的住宅部分)。

本办法所称户,是指由使用面积和居住空间组成的基本单元。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分户检验工作实施统一管理,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对具体实施分户检验工作进行业务指导,负责市管住宅工程分户检验的监督管理。

区县(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工程分户检验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分户检验应当依据国家和本市工程质量标准、规范以及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

分户检验的质量验收规范主要包括《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10、《建筑地面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9、《建筑给水排水及采暖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42、《建筑电气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303等标准。

第六条 分户检验应以每户住宅和住宅公共部分的走廊、楼梯间、电梯间等具有独立使用功能的房间为一个检验单元进行。

第七条 分户检验应当在确保工程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安全的基础上,对以下项目内容进行分户检验:

(一)房间及公共部分空间尺寸;

(二)建筑结构外观及尺寸;

(三)门窗安装工程质量;

(四)墙面、地面和顶棚面层质量;

(五)防水工程质量;

(六)给水、排水系统安装工程质量;

(七)电气工程安装工程质量;

(八)其他规定、标准中要求分户检查的内容。

分户检验的具体项目及实施细则由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根据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结合我市一定时期内住宅工程中常见的质量缺陷适时确定,并统一制定分户检验表格。

第八条 分户检验应当按照以下要求进行:

(一)建设单位组织监理、施工单位确定分户检验小组人员。分户检验小组组长为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副组长为施工单位项目经理和监理单位项目总监,检查人员由各单位相关工作人员组成。已选定物业公司的,物业公司应当参加分户检验工作;

(二)分户检验小组应根据房屋情况确定检查部位和数量,并在施工图纸上注明;

(三)分户检验小组按照国家有关规范和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确定的分户检验具体项目及实施细则,对本办法要求的分户检验内容进行逐户检查;

(四)分户检验小组填写检查记录,发现工程几何尺寸、观感质量、使用功能和使用安全不符合规范或设计文件要求的,书面责成施工单位整改并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查,整改与复查情况应记入检验记录;

(五)分户检验小组发现设计质量问题的,应书面通知设计单位提出方案并整改,整改与处理情况应记入检验记录;

(六)分户检验合格后,必须按户出具由建设、施工、监理单位项目负责人签字和单位盖章确认的住宅工程质量分户检验表。 住宅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将分户检验的情况汇总后报负责该工程的质量监督机构备案。住宅工程交付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当将住宅工程质量分户检验表交给住户。

第九条 分户检验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第十条 住宅工程竣工验收时,工程竣工验收组(以下简称验收组)应当对分户检验工作进行随机核查。核查工作应包括分户检验小组是否按规定填写分户检验记录,分户检验的内容是否存在缺漏、是否按规定整改,实物抽查的结果与分户检验记录是否存在异常差异等内容。核查工作对实物的抽查户数应不少于工程总户数的1%,且不少于3户。

第十一条 验收组在对分户检验的核查中发现分户检验记录内容不真实或存在影响主要使用功能和使用安全的严重质量问题时,应终止验收,经整改符合要求后方可重新组织验收。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在每栋住宅工程的显著部位镶刻包含工程名称,开、竣工时间以及工程参建单位名称及负责人姓名的铭牌。

第十三条 分户检验中弄虚作假、降低标准或将不合格工程检验为合格工程的,应按有关法规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予以严肃查处,并纳入不良行为记录。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试行两年。试行之日起组织住宅工程竣工验收的,应执行本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