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开展一九九二年度企业年检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开展一九九二年度企业年检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自邓小平同志南巡讲话和党的十四大之后,我国的经济建设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时期,企业数量增加很快。截止到一九九二年底,全国登记注册的内资企业总数比一九九一年底增加100.1万户,增长20.8%;外资企业增加4.8万户,增长129%。在登记管理工作中,各级
登记主管机关本着支持改革开放、支持发展第三产业、支持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精神,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很大成绩。但也出现了一些值得注意的问题,例如:出现了一些行政性公司和“翻牌公司”,政企不分、官商不分的现象重新抬头;有的企业注册资金严重不实、弄虚作假;有的企
业搞违法经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有的企业利用营业执照骗买骗卖,倒卖许可证和批件,甚至参与走私贩私,造成了市场的混乱,影响了社会经济秩序。对此,各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保持清醒的头脑,应该按照去年底全国工商行政管理会议的部署,强化以年检为重点的企业监督管理
工作,发挥经济监督部门和行政执法机关的职能作用,保障社会经济有序运行。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对开展一九九二年度企业年检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年度检验,是登记主管机关按年度对企业实行检查监督的法定制度。其目的是通过对企业的登记事项和经营情况的全面检查,加强企业的法制观念,掌握企业的经营状况,发现企业存在的问题,查处企业的违法经营行为,吊销一部分虚假企业的营业执照,保护合法经营,维护
社会经济秩序。
二、年检的范围: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事业单位。
三、企业参加年检应当提交的文件、材料:
1、年检报告书(按已发的表式填报)。没有上级主管单位的企业,应由董事长签署审核意见并签名。
2、年度资产负债表(或资金平衡表)、利润表、利润分配表。
3、年检备案情况报告。包括下列内容:①全部开户银行(信用社)的名称和帐号;②如章程有修改,应另附章程及有关材料;③全部公章的印模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已提交过的可免交)。
4、营业执照副本。
对外商投资企业另有要求的按原要求办理。
四、年检的重点企业:
1、各类公司、中心、集团。特别是一些政企不分的“翻牌公司”。
2、注册资金严重不实,弄虚作假的企业。
3、有违法经营行为或有问题线索的企业。
五、年检的主要内容:核实企业的开办条件,掌握企业的经营情况。重点是检查企业注册资金投入情况和对外投资情况,对外资企业要严格检查按照合同期限出资的情况。
六、年检的方法、步骤:
1、由登记主管机关发布通知或报刊公告,提出年检要求事项,组织发放年检报告书。
2、企业在年终决算的基础上自检,按要求填报。
3、登记主管机关对企业年检材料进行审核,可以有重点、有选择地开展实地检查。对发现问题的企业,可以指定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事务所进行查帐、审计、验资,费用由被查验的企业负担。
4、对经审核通过年检的企业,在其全部营业执照副本内加盖年检戳记,按规定收取年检费。变更登记与年检可同时进行,也可分别进行。对未申报年检和年检中发现问题未通过年检的企业,按本通知第七条规定处理。
5、年检完成时应做好统计、分析和归档工作,并写出总结报告,于一九九三年七月底前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七、对有问题企业的处理:
1、对在规定期限内没有申报年检的企业和查无下落的企业,分别情况给予处罚,直至发布公告予以吊销营业执照。
2、对不按规定提交年检材料和参加年检的企业,按照《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处罚。
3、对年检中弄虚作假和拒绝提供真实情况的企业,按照《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处罚。
4、对不具备开办条件的企业,限期改正;逾期达不到规定条件的,予以强制注销。对在开办时就弄虚作假的,可予以吊销其营业执照。
5、对注册资金不实或者不到位的企业,限期补足;逾期没有补足的,强制变更登记并相应核减其经营项目。对不具备公司或集团条件的,强制变更企业名称。
6、对擅自改变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和超范围经营的企业,按照《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罚。
7、对有其他违法经营行为的企业,应组织力量进行查处;触犯刑律的,应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8、对发现问题而没有通过年检的企业,应限制改正;到期仍达不到要求的,依法扣缴营业执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八、领取《营业执照》的营业单位,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今年的年检工作任务十分繁重。一方面去年企业发展速度很快,按照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这是一种好的态势;但另一方面还需看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把好企业登记及年检关,维护好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为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要由分管企业登记管
理的局长负责组织实施,结合当地情况具体部署。可以组织企业监督所、基层工商所、直属分局等单位力量,按照属地管辖的原则,承担年检工作。本通知下发后,由各省、区、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结合各自的情况,尽快部署到县以上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组织实施。
1993年2月2日
济南市行政过错问责暂行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第247号
《济南市行政过错问责暂行办法》已经2013年2月4日市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
市 长 杨鲁豫
2013年2月19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提高行政效能,建设法治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的追究与监督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过错责任,是指行政机关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因工作人员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后果,经依法确认责任人员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是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各级监察机关具体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政府法制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第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公平公正、权责统一、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过错责任的追究范围
第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下列具体行政行为时,因工作人员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或者工作作风懈怠、推诿扯皮,服务态度恶劣、效率低下,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后果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裁决、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检查;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不履行法定职责,是指下列未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形:
(一)实施依申请的行政行为,接到行政相对人的申请后,不履行许可、登记、给付、答复、公开等职责的;
(二)不履行检查、检验、检测、检疫职责的;
(三)对发现的违法行为未履行制止、纠正职责的;
(四)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申诉、控告、检举后,不履行调查、处理等职责的;
(五)应当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等法定职责而不履行的;
(六)不履行上级机关决策事项的;
(七)不按照规定办理上级机关交办事项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包括下列情形:
(一)主要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依据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过规定时限的;
(五)行政管理中采取的行政方法、手段明显失当,或者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的;
(六)行政执法行为明显不当的;
(七)对于明显相同情况的相对人不同对待,歧视特定相对人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的承担主体
第九条 行政过错责任应当根据责任人在造成行政过错中的作用和过错情节,由承办人、审核人和批准人分别承担。
前款所称承办人,是指行政行为的具体实施人员;审核人,包括行政机关内设机构负责人、分管领导,以及按规定行使审核职权的其他负责人;批准人,包括签发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以及按规定或者经授权行使批准职权的其他负责人。
第十条 承办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行政过错的,应当单独承担过错责任:
(一)独立行使职权的;
(二)未经法定审核、批准程序擅自实施行政行为的;
(三)隐瞒事实、隐匿证据或者提供不真实情况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作出错误决定的;
(四)擅自改变审核、批准内容的。
第十一条 审核人或者批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行政过错的,分别承担责任:
(一)变更或者未采纳承办人正确意见的;
(二)承办人提出拟办意见错误,审核人或者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以纠正的。
第十二条 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共同实施行政行为,造成行政过错的,主办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其他人承担次要责任;不能区分主次责任的,共同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承办人执行公务时,认为上级的决定或者命令有错误的,可以向上级提出改正该决定或者命令的建议;上级不改变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承办人应当执行,但不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领导集体决策作出的决定,导致行政过错的,作出决定的主要领导承担责任。
第四章 行政过错的责任形式
第十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形式分为行政过错处理和行政处分。行政过错处理和行政处分可以单独或者合并使用,但不得以行政过错处理代替行政处分。
对行政过错行为应当予以行政处分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行政过错处理的种类包括: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责令道歉;
(三)通报批评;
(四)行政告诫;
(五)停职检查;
(六)调离工作岗位;
(七)责令辞去领导职务;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形式。
前款规定的处理种类,可以单独或者合并使用。
第十七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一)拒绝改正错误的;
(二)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的;
(三)行政过错发生后,瞒报或者不采取有效措施,致使损害后果扩大的;
(四)行政过错行为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一年之内被追究行政过错责任超过两次的;
(六)隐瞒过错事实真相,干扰、阻碍对过错责任调查处理的;
(七)对投诉人、举报人、调查人及证人打击报复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责任:
(一)情节轻微、损害和影响较小的;
(二)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有效避免、减轻或者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的;
(三)积极配合调查或者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追究责任:
(一)因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决定或者命令导致行政过错的;
(二)行政过错情节显著轻微的;
(三)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因法定技术鉴定部门鉴定结论错误直接导致行政过错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因行政过错造成行政机关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向有关行政过错责任人追偿。
第二十一条 行政过错问责处理结果应当记入本人档案。
被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人员,在当年年度考核中不得被评为优秀等次。
第二十二条 行政过错问责处理情况应当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第五章 行政过错责任的追究程序
第二十三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关调查处理:
(一)被已生效的判决或者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变更、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责令限期履行、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
(二)监察、审计、政府法制等部门要求调查处理的;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检举、控告、投诉的;
(四)其他应当调查处理的。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行政过错行为,向监察机关检举、控告、投诉的,由监察机关调查处理;监察机关也可以转交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关调查处理。
第二十五条 政府法制部门(机构)在行政执法监督过程中发现行政执法过错的,应当进行调查。情节轻微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向本级监察机关(机构)提出行政执法过错处理建议。
第二十六条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检举、投诉、控告,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需要移送其他机关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移送。
对实名检举、投诉、控告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当予以反馈。
第二十七条 行政过错责任调查,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需要向有关单位和人员取证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调查人员应当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
调查人员应当制作笔录。
第二十八条 行政过错问责案件,应当自受理或者决定调查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经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第二十九条 行政过错行为应当予以行政过错处理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制作《行政过错处理决定书》,并自作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送达当事人,并函告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第三十条 《行政过错处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行政过错责任人的姓名、单位、职务;
(二)认定行政过错责任的事实和证据;
(三)责任形式和依据;
(四)不服行政处理决定的救济途径和时限;
(五)作出决定的机关名称、印章和日期。
第三十一条 被问责的工作人员对行政过错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核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作出该复核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直接提出申诉。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复核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申诉受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诉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申诉决定书并送达申诉人和原处理机关;案情复杂的,经申诉受理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
被问责的人员不因提出复核、申诉被加重处理。第三十三条 申诉受理机关经审查认定原处理决定有误的,原处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改正。
经复核、申诉认定原处理决定错误,对当事人造成名誉损害的,原处理机关应当为其恢复名誉、消除影响;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四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对行政过错行为不处理的,由监察机关依照权限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对本市法定授权组织、行政委托组织以及其他具有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组织的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