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关市人事代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9:37:31   浏览:88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韶关市人事代理办法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


《韶关市人事代理办法》已经2006年3月24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一届3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6月12日颁发的《韶关市人事代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市长 徐建华





二○○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韶关市人事代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推进人事制度改革,规范人事代理工作,使人事工作更好地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事代理,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以下简称人才服务机构),在规定业务范围内接受用人单位或者个人的委托,依法代理有关人事业务。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人事代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事代理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检查。

第四条 人才服务机构应当按照人事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开展人事代理工作,在自愿委托的前提下,为委托单位和个人提供优质、高效的人事代理服务。

委托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人事代理所需的合法、真实、有效的证明材料。

人才服务机构与人事代理对象不具有行政隶属关系,仅为其代理有关人事业务。

第五条 人事代理服务对象:

(一)外商投资企业、乡镇企业、区街企业、民营企业、私营企业等非国有及控股企业,外国企业驻本市代表机构,外省、市在本市及驻本市办事机构聘用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二)律师、会计、审计、公证等社会中介机构、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辞职或者被辞退的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与用人单位中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关系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五)暂未落实工作单位的高校、中专毕业生;

(六)自费出国(境)留学人员;

(七)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

(八)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确认具有技术职称的农村乡土人才;

(九)国有和非国有单位需要代理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十)党政群机关(含依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新进的工勤人员;

(十一)其他需要人事代理的各类人员。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需要实行人事代理的单位,可以实行单位委托代理,也可以实行个人委托代理;可全员委托代理,也可以对部分人员进行委托代理。

第七条 以下人事代理内容可以全部委托代理,也可以部分委托代理:

(一)协助委托单位制定人才发展规划和人事管理方案;

(二)为委托单位代办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引进、推荐和招聘业务;

(三)为委托单位代理人事考核、培训、人才素质测评等业务;

(四)为委托单位聘用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办理聘用合同鉴证;

(五)按照有关规定为委托单位、个人代办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业务;

(六)为委托单位招收的应届高校、中专毕业生(含毕业研究生)办理接收手续;

(七)为代理的大中专毕业生、毕业研究生办理见习期满转正定级手续;

(八)为代理人员办理人事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传递等管理工作;

(九)为代理人员出具以档案为依据的证明材料;

(十)为代理人员办理档案工资的调整和工龄连续计算业务;

(十一)代管委托单位中共党员的组织关系;

(十二)协助代理人员办理有关户籍手续;

(十三)为代理人员代办职称认定、评审的申报手续;

(十四)为代理人员办理调动手续;

(十五)根据委托单位和个人的要求,代理其他可以代理的人事业务。

第八条 开展以下人事代理业务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授权:

(一)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

(二)因私出国政审;

(三)在规定范围内申报或组织评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四)转正定级和工龄核定;

(五)大中专毕业生接收手续;

(六)其他需经授权的人事代理事项。

第九条 人才服务机构提供人事代理服务,应当公示服务内容和工作程序,公布收费项目和标准。

第十条 人事代理的程序:

(一)委托方向人才服务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应材料:

1、企业单位委托的,应当提供有效的营业执照(副本)及其复印件;

2、事业单位委托的,应当提供事业单位登记证或者该机构成立的有效批文及其复印件;

3、社会中介机构、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委托的,应当提供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有效批文及其复印件;

4、个人委托,应当提供能证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证件。

(二)委托方填写人事代理专用文书表格:

1、单位委托:填写《人事代理委托书》、《人事代理合同书》、《委托人事代理人员花名册》;

2、个人委托:填写《人事代理合同书》和《委托人事代理人员登记表》。

(三)人才服务机构审核委托代理单位和个人的资格以及个人的人事档案。

(四)委托方和人才服务机构双方代表签订《人事代理合同书》,确立人事代理关系。

(五)委托方向人才服务机构移交人事档案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人事代理合同书》应当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具体条款由代理双方在平等协商的前提下依法约定。

第十二条 人事代理双方应当认真履行人事代理合同,承担各自的义务,享有相应的权利。违反人事代理合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如出现人事代理合同争议,双方应当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三条 委托人事代理的个人在人事代理期间失业的,其原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当出具终止或者解除人事、劳动关系的相关材料,由人事代理机构签署证明意见,经同级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后再办理失业登记。

第十四条 人才服务机构未经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授权从事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人事代理业务,擅自管理流动人才人事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根据《广东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责令立即向所在地人事行政部门移交人事档案,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人才服务机构未经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授权从事本办法第八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人事代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根据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责令立即停办,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6月12日颁发的《韶关市人事代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普通中小学音像教材出版复录发行管理规定

国家教委 新闻出版署 文化部


普通中小学音像教材出版复录发行管理规定
国家教委 新闻出版署 文化部



第一条 为维护正常的教学秩序,加强对普通中小学音像教材出版、复录、发行工作的管理,保证优质的音像教材课前到手,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普通中小学音像教材,是指国家教育委员会每年春秋两季颁发的《全国普通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中,以及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审定,补充下达的《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中所列的教学录音带、教学录像带等各类音像出版物。
第三条 供全国选用的中小学音像教材,必须经过国家教育委员会审定,限地方选用的中小学音像教材由省级教育委员会审查。经审定、审查通过的中小学音像教材分别列入《全国普通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和各省确定的《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供学校选用。
第四条 中小学音像教材必须由具有音像教材出版权的专业出版社出版。出版单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同著作权人协商并合同约定支付报酬的形式和标准。
第五条 中小学音像教材必须由音像出版单位确定的定点音像复制单位录制生产,定点音像复制单位应报国家教委和新闻出版署备案。定点音像复制单位要严格执行新闻出版署1996年4号令(《音像制品复制管理办法》)。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教材著作权人和音像教材制作者的许
可,不得擅自出版或复制中小学音像教材,违者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者,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六条 定点音像复制单位要建立严格的设备检测和产品质量标准,加强对中小学音像教材复制质量的管理,坚持不合格的产品不得发货。
第七条 中小学音像教材由各省新华书店按春秋两季做好征订和发行工作。中小学音像教材出版单位和具有《音像制品批发经营许可证》并办理有关手续的音像制品批发单位应发挥积极作用,配合做好中小学音像教材的补充发行工作。具有《音像制品零售经营许可证》并办理有关手续
的音像制品经营单位只能从音像制品总批发单位进货,并积极做好零售服务工作,其中个体音像经营单位不得从事中小学音像教材的零售工作。其它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从事中小学音像教材的销售工作。
各经营单位必须从中小学音像教材出版单位或其在本省委托的代理单位进货;各经营单位不得跨省发行中小学音像教材,违者将按照有关打击销售非法出版物的规定查处。
第八条 中小学音像教材销售单位要严格遵守中小学音像教材销售工作的有关规定,与中小学校互相配合,做好供应工作;并按照当地标准承担学校自行取货而开支的费用;对保证音像教材需要做出成绩的有关单位及学校,可根据实际情况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各有关教育单位及学校应配合发行单位做好中小学音像教材的征订和发行工作。教育单位及学校不得从其它渠道订购非法出版的中小学音像教材,违者将按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十条 各级政府要加强对中小学音像教材出版复录发行工作的指导,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和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此项工作的领导。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发布之前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处,以本规定为准。



1996年12月30日

徐州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人民政府立法咨询员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人民政府立法咨询员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徐政发 〔2008〕 1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徐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徐州市人民政府立法咨询员制度实施办法》和第一批立法咨询员名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第一批立法咨询员名单

徐州市人民政府立法咨询员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我市政府立法工作的公开化、民主化,提高立法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立法咨询员,是指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公布,专门为政府立法工作提供意见、建议、信息及相关专业知识的公民。
  
第三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立法咨询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
  
(二)热心政府立法工作,有较强的民主与法制意识;
  
(三)具有大学以上文化水平,有一定的业务专长,熟悉有关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具有一定的调查研究和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
  
第五条 立法咨询员从下列人员中聘任:
  
(一)人大代表;
  
(二)政协委员;
  
(三)国家机关、社会团体、行业协会、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院校和科研机构等单位的专家、学者、代表。
  
第六条 立法咨询员聘任程序:
  
(一)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发出立法咨询员推荐书、聘请意向书;
  
(二)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向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立法咨询员推荐人选名单或者本人意见

(三)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核后,将立法咨询员建议名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示。
  
第七条 立法咨询员聘期为二年。聘期内因故需要解聘或者辞聘的,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聘期届满愿意继续受聘的,可以连续聘任。
  
第八条 立法咨询员工作方式:
  
(一)应邀参加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主持召开的具体立法项目论证会、听证会、研讨会及其他立法活动;
  
(二)书面或者口头回复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就具体立法项目涉及的实际情况和专业知识等方面的咨询;
  
(三)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向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提供人民群众或者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对立法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 立法咨询员工作内容:
  
(一)就市政府规章立项规划、年度计划的编制或者具体立法项目提供咨询建议和意见;
  
(二)对市政府法制办公室送请咨询的政府规章草案提出修改意见;
  
(三)受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委托,对政府规章草案涉及到的重大理论和技术性问题,进行研究论证,提供专题研究报告;
  
(四)参与对政府规章施行情况的评估,并提出完善的意见和建议;
  
(五)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送请咨询的其他相关政府事务提出咨询意见。
  
第十条 立法咨询员所在单位对立法咨询员的咨询工作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为立法咨询员的咨询工作提供便利条件。hj1*5
  
第十一条 对立法咨询员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及时进行登记、分析和处理;对重要的立法咨询意见,应当向市政府常务会议汇报。
  
对立法工作意见和建议的处理情况,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及时向立法咨询员反馈。
  
第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定期召开立法咨询员工作会议,总结立法咨询工作情况。

在立法咨询工作中作出贡献的立法咨询员,由市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第一批立法咨询员名单

姜 东 徐工集团法律顾问

董继元 市工商联副会长

汤茂灵 金合律师事务所主任

王国锋 市委党校教育长

徐永星 徐州工商局副局长

刘 民 市水利局副局长

樊 建 市房管局副局长

季秀平 鼓楼区副区长

王 涛 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

祁贵明 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庭副庭长

刘蕴秀 丰县政府法制办主任

王培历 泉山区政府法制办主任

2008年1月23日